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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26:12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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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逐级签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责任书。
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和防治工作情况。发生危险性病虫害或者发现新的检疫对象应及时上报。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农牧场负责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森林病虫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六条 植树造林要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并选用良种壮苗。造林、育苗、更新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的措施,平原地区营造人工林要留有喷药车通行的林间道路。
第七条 育苗和造林用的种子、插穗等繁殖材料和苗木,不能带有国内检疫对象和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及本地区的危险性病虫。
第八条 对森林和林木应当加强抚育管理并按营林设计方案的技术要求进行卫生伐,伐除的林木及时运出林外,并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的林木进行除害处理。采伐迹地要按清林技术规程及时清理。采伐的林木不能在林区楞场过夏,否则要实行剥皮和除害处理。
对火烧迹地应当及时清理,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第九条 山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平原天然林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滩育林或引洪育林。
第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确实做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要及时扑灭,不能将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带入和传出。
各口岸要加强进口、出口或者过境的林木种苗和木材的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种苗出圃前要主动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产地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出圃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带有国内外检疫对象、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危险性病虫害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二条 从自治区外或者国外引进、引种良种、穗条、种根等繁殖材料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引进、引种。
国外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后,交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
第十三条 跨县(市)或地、州引种林木种苗的,由县或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疫,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销售的木材或者由林区运出的木材都应当进行森林植物检疫。木材的经营者和调运单位要事先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调运。
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苗和木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森林植物检疫员实施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疫。
违章调运的森木种苗和木材被检疫哨卡扣留时,违章调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检疫哨卡进行补检和除害处理,并承担补检和除害等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保护林区有益生物,不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狩猎。禁止破坏鸟巢、捕捉雏鸟和掏卵。
森林病虫害天敌寄生率超过30%的林地,不得用喷洒的方法施用化学杀虫药剂。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病虫预测预报体系。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自治区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确定自治区测报对象,拟定测报办法和规章制度,对测报对象实施调查和监测,掌握主要病虫害的发生发展动态,定期发布自治区的中、长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地(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测报业务,调查和监测本行政区内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及趋势,准确、及时地发布本行政区的中、短期预报和警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和措施。
区、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应当按规定进行森林病虫调查,并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为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提供防治服务经费,并建设下列基础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建设临时简易机场;
(三)检疫隔离试种苗圃、测报实验室、检疫实验室及其仪器设备;
(四)林木种苗和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车、交通工具、通讯设备;
(六)其他防治设备。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要贯彻以营林技术措施为主,协调运用生物、化学、物理、人工等防治措施,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施用化学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防治前必须进行虫情调查,并发出短期预报,拟定防治方案;防治后要进行效果检查,资料要归档;
(二)根据要防治的病虫种类和发生情况,正确选用药剂品种、剂型、浓度、施药方式和施药时间,做到科学施用农药;
(三)施药作业前,应当发出通知,并在施药区张贴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二十一条 使用飞机施药时,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障航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应当按“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由森林和林木的经营者进行防治,并负担费用。对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荒漠林以及暴发大面积危险性病虫灾害的,其经营者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确有困难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经费或救灾费。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资金、育林基金中的治沙造林补助费中统筹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苗圃应从本单位的林副产品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中提留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用于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乡、镇、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病虫害防治费用从公积金中提取。
属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林木,防治病虫害的费用从本单位造林绿化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防治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连续三年达到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指标的;
(二)预报病虫害情况及时、准确,提出的防治建议被有关部门和单位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推广森林病虫害防治先进技术、革新技术、科研成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县级以下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10年以上,在地、州以上林业部门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15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五)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各项规定,预防和除治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和造林者,处以100~1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500元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防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病虫蔓延成灾者,处以100~5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500元罚款;
(三)对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隐瞒不报,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者,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人员在防治工作中失职、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兵团林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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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城建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2日,国家计委、城建部、国家统计局

近几年来,我国的商品房屋建设发展很快,各地经营商品房屋的开发公司相继成立,这对于实现城市总体规划和推行住宅商品化,发挥了积极使用。为了进一步推动和指导商品房屋建设事业的发展,加强国家对这项工作的宏观管理,现就商品房屋建设的计划管理、统计制度等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商品房屋建设的计划管理
商品房屋是指由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它建筑物。凡是自建或者委托施工单位建设或者参加统建,又是自己使用的住宅和其它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屋范围。
国务院国发(86)74号《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不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还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凡购置的商品房屋或其它商品建筑,都必须纳入各自的投资计划规模”。各级计划、城建、统计部门以及专业银行分支行,都要严格执行这一规定。
为了有效地指导商品房屋建设,从1987年开始,各地区的商品房屋建设均纳入国家计划。
商品房屋计划由生产计划和销售计划两部分组成。
商品房屋生产计划,包括计划期建设总规模、施工面积、新开工面积、竣工面积等指标。
商品房屋销售计划,包括计划期预计竣工面积、销售面积、购房单位、购房资金来源等指标。
商品房屋建设,要搞好综合平衡,贯彻以销定产的原则。生产计划所需资金、材料必须自行落实。销售计划必须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相衔接。
商品房屋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和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编制,并上报国家计委,抄报建设部。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下达全国的商品房屋生产计划和销售计划。
商品房屋计划作为指导性计划进行管理。在计划执行中,各地区根据资金、物资的落实情况以及需求变化情况,可以自行调整商品房屋的生产计划和销售计划指标,但要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同时,销售计划中出售的商品房屋必须纳入购买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即全民所有制单位购买商品房屋要分别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和更新改造计划,集体单位购买要纳入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计划。
二、关于加强对商品房屋开发公司的管理
各地区的商品房屋开发公司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商品房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如征地、搬迁、安置劳动力等项工作由各该地区政府部门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要对已成立的各类商品房屋开发公司进行一次认真的资格审查。开发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今后,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开发公司,不准从事商品房屋的开发建设。
三、关于商品房屋建设的资金来源
商品房屋建设资金可以用开发公司自有资金,发挥住宅建设债券、向银行申请贷款以及预收一定数额的购房款等方式解决。
为了促使开发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商品房屋建设开发周转资金中应有不低于20%的自有资金。随着开发公司自我积累的增加,自有资金所占比重应逐步提高。
向购房单位预收购房款,在商品房屋开工建设前,不得超过全部售价的50%
四、关于商品房屋的销售价格
目前,各地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普遍偏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品房屋的建设和发展。商品房屋的销售价格按相同口径比较,一般不应高于同类标准的统建、自建房屋的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要会同同级城建部门、建设银行和物价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商品房屋价格管理办法。
五、关于商品房屋的统计
为了准确反映商品房屋投资和商品房屋生产计划完成情况,从1987年起,建立和改进商品房屋投资统计和商品房屋生产进度统计制定。
商品房屋投资统计。各级统计部门应以购房单位为对象,统计购买商品房屋或其它商品建筑的投资完成额和资金情况,并分别列入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集体和个体投资。具体方法由国家统计局另行规定。
商品房屋生产进度及计划完成统计。由各地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按“开发工作量,施工面积、新开工面积、竣工面积”等指标统计商品房屋生产进度及计划完成情况,逐级按季汇总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部门。


关于印发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配合做好城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进一步推动组织农村劳
动力有序流动工作的制度化、经常化,现将《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工
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的意见

  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有序流动工作是劳动保障部门一项长期的工作
任务。当前,城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劳
动保障部门要紧紧围绕这个中心任务,在协助政府做好就地就近转移的同时,处理
好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流动的问题。要按照形成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要求,坚持
城乡统筹,进一步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简称流动就业)工作。现就有关
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突出重点,分类指导

 再就业任务重的大中城市,要综合利用经济和行政手段,合理调控外来农村劳
动力规模,确保下岗职工再就业。中小城市,特别是小城镇,应统筹安排好城乡就
业工作,积极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逐步开展城乡统筹就业工作。中
西部地区要加速培育和发展区域性劳动力市场,要把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安置与有
序流动结合起来,把组织外出就业与鼓励回乡创业结合起来。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
量大的地区,要开展重点监控工作,搞好信息监测和流量调控。

劳动力输入、输出地区应统筹安排全年农村培训就业工作任务。每年1—4月,
重点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贯彻国务院关于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
流动的各项方针政策,健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协
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确保春运安全顺畅。每年5—12月,重点做好流动就
业管理、服务和培训等工作。

  二、建立流动就业信息预测预报制度

  要加强流动就业信息预测。劳动力输入、输出地区要开展外来农村劳动力需求
或本地农村劳动力外出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建立常规化的流动就业信息预测预报制
度,做好全年、半年和春节后3个月内的农村劳动力需求或外出信息的预测和预报。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本省流动就业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流动就业信息库,并统
一和规范流动就业信息交流和发布制度。同时,按照流动就业信息预测预报的要求,
定期向劳动保障部上报流动就业分析和预测信息。要充分发挥跨地区驻外劳务工作
机构在跨省信息交流中的作用。

 三、提高流动就业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逐步对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进城务工的农村初、高
中毕业生实行劳动预备制培训。2000年,各地应制定实施农村劳动预备制的规划和
工作方案,选择一些地区开展试点。农村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形式、内容和期限可根
据城市用工需要或职业特点灵活掌握。劳动力输入地区也要对符合劳动预备制条件
的外来人员进行劳动预备制培训。对于未完成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外来农村劳动力,
要会同用人单位帮助其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开展流动就业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要依托现有技工学校、
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特别是县级职业培训机构。确定一些农村职业培训
基地,建立劳务人才库。要推动劳务输出朝产业化方向发展,实行劳务输出的市场
化运作、规模化经营和一体化服务。从事流动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可联合农村
职业培训基地或相关职业培训机构,组成劳务输出联合体,实行用工信息、职业介
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组织劳务输出等一体化服务。从事流动就业服务的职业
介绍机构也可与异地职业介绍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劳务输出跨地区联合运作。

 四、加强区域劳务协作

 各地应按照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协调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区域劳务协作,
协作形式、内容、管理等要实现规范化、制度化。要运用几年来开展区域劳务协作
的成功经验,配合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积极推进西部地区劳务协作,由西部地区
省(区)及一些中部地区省共同建立西部劳务协作区,开展中西部农村劳动力开发
就业和劳务交流工作。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是搞好流动人口管理,掌握流动就业状
况,开展流动就业管理服务的基础手段。要坚持在劳动力输出地发卡。外出人员就
业登记卡应反映外出前职业培训情况,反映权益保障和就业服务等信息。外来人员
就业证应记录外来后培训、就业、缴纳及享受社会保险等情况。流动就业证卡应实
行省内统一管理,防止重复发放。

跨地区驻外劳务工作机构是劳动力输出省在劳动力输入地设立的专门从事跨省
流动就业服务的工作机构。劳动力输出地在劳动力输入地跨省设立劳务工作机构,
应经本省劳动保障厅(局)批准。跨地区驻外劳务工作机构主要负责省际劳务协作
联络,收集传递劳务供求信息,提供流动就业跟踪服务,协助劳动力输入地开展相
关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五、保障流动就业农村劳动力合法权益
劳动力输入地应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规范流动就业者的劳动关系,妥善
处理劳动争议。要加强流动就业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明确基本权利和义务,加
强执法检查力度,对使用农村劳动力多,权益保障问题突出的企业应进行重点监察
和跟踪管理。要开展春运期间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专项监察,春节前,以工资支付、
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为重点,春节后,以规范职业中介行为,企业招用外
来农村劳动力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等为重点。要开展外来农
村劳动力权益保障活动,继续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流动就
业中介服务的机构要坚决取缔。外来农村劳动力调控的重点是新来的农村劳动力,
对于已办理合法流动就业和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外来农村劳动力,在合同期
内应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六、规范乡镇劳动就业服务工作

  要健全和完善乡镇劳动保障工作职能,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就地安
置和其他劳动保障工作。加强流动就业重点监控地区乡镇劳动服务工作,规范管理,
抓好劳动力统计和监测、职业培训等基础工作,积极开展就地安置。各地要按照加
强基础工作、健全工作职能、提高人员素质的要求,搞好乡镇劳动服务工作。健全
农村劳动力资源统计、劳动就业管理和服务等基础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规范工作
职能,包括就业统计、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就地安置,以及其他受委托的劳动监
察、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事务等。应根据工作需要,充实乡镇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
力量。从2000年起的2—3年内,要对乡镇劳动就业服务工作人员普遍开展一次业务
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