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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9:12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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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7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房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五)房屋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
(六)拆迁申请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文件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房地产综合开发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由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非成片改建的,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设区的市、旗县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安置和补偿工作。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不准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分割、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
第十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禁止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出生婴儿或者婚嫁入户的;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退学、休学以及取消学籍、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入户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入户的;
(四)出国(境)人员回国的;
(五)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从外地迁回的;
(六)归国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七)被撤销宣告失踪、死亡判决的人员返回的;
(八)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迁回的;
(九)在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前,已办理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赠与、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安置用房的面积、楼层、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并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拆迁的,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办理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街区及纪念建筑、领事馆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依法持证检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自完成拆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送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所拆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送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使用性质、规模,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且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内的或者超过原建筑面积五平方米以内的,按照所安置房屋的重置
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其余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五条 以作价补偿形式拆迁私有房屋及附属物,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给予应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作相应修改。对承租人作了安置的,也可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权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被拆除房屋内居住并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或者在被拆除的正式房屋内办公、生产、营业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因入托、入学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家,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不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用周转用房过渡或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虽不是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但也应当予以安置:
(一)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已在外地结婚的除外;
(二)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或者住集体宿舍的;
(三)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四)因入托、入学,常住户口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承租凭证为一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户安置:
(一)二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并在符合规定安置建筑面积以内的;
(二)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分列常住户口的。
第三十二条 在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址建造非住宅房屋的,对房屋使用人应当易地一次性安置;建造住宅房屋的,对房屋使用人应当原地安置,经房屋使用人同意,也可以异地安置。原地安置的,应当签订过渡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面积予以安置,新增加面积的费用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新增加面积的费用,可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或者其所在单位负担;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为社会救济户的,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报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免缴或者减缴。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从楼层好的迁至楼层差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房屋店宅合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照本条例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安置;
(三)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营业用房按照原房屋营业建筑面积安置;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安置。
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结算办法结算。
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其工作单位。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属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补助费;属临时过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标准的二倍发给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或者其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过渡逾期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至一年以内的,按照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逾期一年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周转用房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实有在岗职工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过渡期内无法进行生产或者营业的,由拆迁人依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按照拆除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在册实有职工人数(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年缴纳所得税的基数的百
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补偿。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因设备拆装、搬迁所需要的费用,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后,被拆迁人易地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因移地重建所需的拆迁等费用;
(二)按照国家或者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可对拆迁人处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擅自提高、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者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增加或者减少补偿安置费用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弄虚作假,给拆迁安置造成损失的,应当取销其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违反合同或者协议,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安置补助费金额的五倍予以补偿,仍不足以补偿损失的,被拆迁人有权向责任人提出追偿,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拒不退还的,拆迁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辱骂、殴打或者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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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2003年度鉴定站年检实施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职技鉴字[2003]第19号

烟草行业2003年度鉴定站年检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职业技能鉴定站:
  职业技能鉴定站年检制度是规范鉴定管理,确保鉴定质量,提高鉴定站工作水平的有效手段。根据国家局《烟草行业2003年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的有关精神,结合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实际,现对2003年度鉴定站年检工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年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简化检查形式、强化基础管理、规范考核评估程序、突出重点工作,提高行业鉴定工作运行质量。
  二、主要形式
  年检工作采取鉴定站自查、国家局鉴定中心组织抽查、国家局鉴定中心考核评估和综合评比四种形式相结合方法,全面地对鉴定站的全年工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内容和标准
  鉴定站年检内容分为基础管理、年度重点工作、鉴定中心考核评估、鉴定中心加分、质量否决项五部分。
  1.基础管理是保证鉴定站工作质量的一项长期工作,作为鉴定站年检相对固定的内容。
  2.年度重点工作是突出鉴定站当年鉴定工作的主线,是鉴定站年检的重点。
  3.鉴定中心考核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各鉴定站执行鉴定中心有关规定的情况、鉴定申报业务规范性的情况。
  4.鉴定中心加分反映了各鉴定站配合支持鉴定中心完成各项鉴定工作的情况。
  5.质量否决项是鉴定工作中严重违规的情况,凡经检查和群众监督举报,确定存在质量否决项内容之一的则为年检不合格鉴定站。
  6.年检具体内容和标准以及评分表详见附件1《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年检内容和标准》;附件2《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年检自查抽查评分表》。附件3《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年检中心评估评分表》。
  四、工作要求
  1.各鉴定站在年检自查工作中,应对照年检内容和标准,对本站年度工作进行回顾总结,撰写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如实填写《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年检自查及抽查评分表》,并要提出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改进措施。
  2.年检抽查工作采用国家局鉴定中心组织定期抽查及委派督导员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人员对照年检内容和标准以及其它有关鉴定工作的规定,如实填写《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年检自查及抽查评分表》,撰写抽查报告,并对被抽查鉴定站进行评估。
  3.国家局鉴定中心按照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和鉴定业务申报程序等,以日常工作业务记录为依据,对鉴定站的有关鉴定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填写《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年检国家局鉴定中心评估评分表》。
  4.国家局鉴定中心在抽查和考核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年检内容和标准以及其它有关信息和资料,对各鉴定站年度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的综合评估。
  5.年检结果实行审核制,以鉴定站自查、国家局鉴定中心抽查和国家局鉴定中心考核评估得分为主要依据,经综合评比确定鉴定站的年检结果。



二○○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

198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民他字第7号《关于处理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二、陈保平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徐良亦表示不告,法院可不追加陈保平为被告。
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对原告徐良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酌予赔偿。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的请示 (89)沪高民他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侵害名誉权两被告上诉案就赔偿范围向我院示。我院经审委会讨论,对是否构成侵权、侵权主体及赔偿范围等存在不同意见。现将案情和意见报告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地址:本市常熟路100弄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昌,男,28岁,汉族,江苏省江阴县人,上海《团的生活》记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男,28岁,满族,北京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干部。
一、案情概要
1987年12月18日上海文化艺术报“文化透视”栏刊登了赵伟昌撰写的《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以下简称“索价”)一文,称:当一家新闻单位邀请一位以动人的歌声博得群众尊敬爱戴的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唱时,这位英模人物开价3000元,少一分也不行;尽管报社同志一再解释,鉴于经费等各种因素酌情付给报酬,他始终没有改口。《北京晚报》、《报刊文搞》作了转载,《淄博日报》、《安徽大学报》、《文汇报》、《新观察》杂志及香港《百姓》杂志相继进行讨论。有的认为,这英雄用他的行为否定了他那英雄的形象,指责徐良“
将战士们鲜血和生命换来的荣誉向人民索价”;有的认为,搞现代化需要大力倡导商品经济观念,英雄付出了一定劳动,就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
《索价》一文发表后,徐良受到亲属、朋友、邻居的指责,妻子曾要离婚,部队成立两个调查小组,专程到北京、上海调查,并将正在中央音乐学院就读的徐良调回兰州部队,下连队反省。
1988年1月中旬,徐良委托律师来沪调查,并与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进行磋商未成,于同年1月26日以文章严重失实,名誉受到损害,造成极大压力和痛苦为由向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停止侵害、公开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
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辩称:报社对社会文化现象作透视分析发表了赵伟昌的《索价》一文,文章的事实应由作者负责,即使该文有失实之处,也属工作失误,“失实”与“侵权”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赵伟昌辩称:《索价》一文中的内容系在研讨会上听陈保平所讲,系“新闻中的新闻”,作者对该“新闻”的事实不需要调查核实。因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
二、一审审理情况
法院查明:1987年9月上海《青年报》社筹办“上海青年金秋文艺晚会”,派该社读者服务部副主任周世明赴北京邀请徐良参加演出。同月中旬周世明在北京日坛宾馆找到徐良,说明来意,徐良表示:工作太忙,爱人临产,不愿来沪演出。两天后,周世明再三恳请徐良,徐良答应如无特殊情况,到时来沪演出。9月20日,周回沪前向徐良告辞时,提到金秋文艺晚会属营利性质,报社有经济收入,可给演员一定报酬。徐良表示:你们看着办吧,给多少都可以,我无所谓。周世明回沪后向部门领导陆其祥汇报,并告诉《青年报》社总编辑丁法章,称已请到徐良,估计徐良这档节目每演出一场需500元,包括伴舞在内约需七百元。
上海青年金秋文艺晚会于1987年10月22日至25日在上海体育馆举行,徐良与两位伴舞演出四场,整台共盈利20000元左右,徐良领得四场演出费21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903元,实得1197元。《青年报》社考虑徐良的身体本应请人护理,在沪演出期间生活由伴舞者照料,徐良经常自费请她们吃饭,故又以徐良的妻子陈燕的名义给徐良领取护理费400元,徐良合计得1597元。
1987年10月26日至28日,上海社科院青少年研究所等单位,举行市第四届青少年研究会,研讨“现代化进程中的青年问题”。会前几天,上海社科院青少年研究所干部陈小亚吃饭时听《青年报》社特稿部主任陈保平说:听报社里人讲,请徐良唱歌也是要钱的,而且价格不低。研讨会上陈小亚讲:据说徐良唱歌开价3000元,一分钱也不能少;并请陈保平到小组会上介绍徐良来沪演出拿报酬的情况。陈保平否认会上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经向十四个与会者调查,有三人说陈保平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有六人回忆陈保平讲报社同志去请徐良演出,谈到报酬问题,开始讲给徐良的价不到三千元,未成功,最后还是付了三千元。有五人说由于迟到或未参加小组会而不知情。但有七人证明:陈保平当时申明这事只是内部讨论,不宜外传和登报。
会后,赵伟昌未作调查核实,写了题为《徐良索取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一文,向《上海文化艺术报》投稿。《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总编辑朱士信在审稿时仅与作者赵伟昌联系,便隐去徐良姓名,将“索取”改为“索价”后予以发表。
审理中,徐良要求《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和赵伟昌赔偿经济损失3700元;对名誉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失不要赔偿;也不要求追加陈保平为被告。静安区法院根据最高法院民复(88)11号批复精神,报社对发表的稿件应负审查核实之责,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社都有责任,认为赵伟昌对无事实依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而撰文投稿发表,已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对该文事实未予核实予以发表,在社会上扩大影响,应负主要责任。静安区法院对徐良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为:一、徐良、护理人员和律师的飞机及火车票费用共1839.60元,其中徐良和护理人员林衣钢来沪出庭的来去飞机、火车票468元。北京律师沈志耕和孙海四次来沪起诉,参加调解及出庭为十一次飞机票和一次火车票计1371.60元,包括律师三人次从外地飞沪机票高出北京飞沪的费用165元在内。此外,沈志耕三次来沪或回京和孙海一次回京的路费未计算。二、徐良护理人员林依钢及律师在沪住部队招待所即延安饭店,住宿费1370.50元。其中最高的40元,仅一天,最低的5元,平均每人每天18.03元。三、车、杂费499.42元(飞机票代购费、复印诉讼材料费、委托律师代理费、汽车费、伙食补贴费等,其中徐良来沪坐出租汽车费用159元)。伙食费用,律师在沪诉讼按国家标准每人每天2.5元,计算49人次,护理人员的伙食费补贴未予计算。据此判决:一、《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和赵伟昌应停止侵害徐良名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海市级日报上登报为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登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负担百分之七十,赵伟昌负担百分之三十。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赔偿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元,赵伟昌赔偿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元。三、诉讼费50元,由《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负担35元,赵伟昌承担15元。
三、二审意见
两被告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称:已向作者作了调查核实,不存在“不尽核实之责”,且无侵害徐良名誉的过错,是鉴于对当今改革开放新观念的思考;要论责任也应追究消息之源《青年报》社。赵伟昌称,《索价》一文源于《青年报》社的陈保平,对“索价”消息是间接引述,而非直接表述,并是对“青少年问题研讨会”上透露的一条消息以及不同的讨论意见的如实记叙,意在探讨改革开放时期的新观念,不存在对徐良名誉的侵害。
中院审委会讨论,对《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构成侵害徐良名誉权无疑义。但对赔偿范围和数额有三种意见:一、徐良因名誉受到侵害,为进行诉讼的实际支出(包括个人、护理人员和律师),只要没有故意扩大损失,应全部由侵害人承担;二、徐良及护理人员来沪诉讼的费用应予赔偿,律师来沪费用非必需支出不予赔偿;三、除徐良及护理人员来沪诉讼的费用应予赔偿外,律师前来交诉状及法院通知律师来沪出庭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审委会倾向第三种意见。
四、我院意见
根据案件事实和原审判决,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一种意见:有四人证明陈保平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作者没有捏造事实,不能攻文章之一点,应当通观全文,文章不是以侮辱徐良为目的,而是对争议的讨论,是对研讨会进行纪实性的报导,意在改革开放时期对新观念的探讨,并没有掺进作者的个人意见,并且从文章发表后的结果看,社会上的反响也有两重性;即使“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与事实不符,也只是数量上的出入,不应对作者求全责备。因此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另一种意见:《索价》一文作者把“徐良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作为“一条爆炸性新闻”,而事实并非“开价三千元”,更不是“少一分也不行”,文章严重失实,作者主观上为了新闻“爆炸”,客观上致徐良受到多方指责,已使徐良的名誉受到损害,造成了后果,符合构成侵权的法律特征,应确认侵害了徐良的名誉权。多数委员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二)谁是侵害名誉权的主体。一种意见:侵权主体应是陈保平、赵伟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因为“索价”的不实消息源于陈保平,这已由与会者九人证明(五人不知情除外),陈保平不能以申明不宜外传和登报免除责任;而赵伟昌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进行了传播扩散,三者都有过错,造成徐良名誉受到损害;因此应追加陈保平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种意见:陈保平虽否认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但与会者证词可以证明他讲过,鉴于他在会上申明不要外传和登报,且原审法院征询原告徐良是否追加陈保平为被告,而徐良明确表示不要追加,据此,可以不追加陈保平为被告。
三、赔偿范围。如果构成侵害名誉权,徐良依法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由于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徐良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对由于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意见不一。一种意见:对名誉权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同处理其他侵权赔偿案件一样,不应将当事人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的车旅费、住宿费和伙食补贴计算在内,因此,徐良的经济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鉴于侵害名誉权案件的特殊性,被侵害人及请律师进行诉讼所支出必要的费用应酌情赔偿,即按国家规定出差的的车旅、住宿标准计算,乘飞机、住超标准宾馆、坐出租小轿车以及律师的伙食补贴一般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审判决赔偿金额须重新核定。多数委员倾向后一种意见。
由于此案影响较大,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意见,特此请示。
198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