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9:30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2日,国家旅游局

为有效地管理在国外设立的旅游经营机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是指开设营利性的旅行社,其目的是通过多种形式的旅游经济活动,对国际旅游市场进行调查研究,掌握旅游信息,宣传推销,开辟新的客源市场,扩大与外国旅游公司的合作,招徕更多的游客来华旅游,多创外汇。
第二条 申报范围及条件:凡经批准的各第一类旅行社并符合以下条件者,方可申报:
1.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向国家纳税的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在人、财、物方面与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实行政企分开。
2.能严格按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对外招徕客源。能完成《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规定的年接待量和创汇指标。
3.具有较强的促销、招徕活动能力,并有懂得所在国的语言和法规的外联推销人员。
4.企业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经营管理良好,有较丰富的旅游企业管理经验,提供优质服务,海外游客投诉少,国际声誉好,没有外商长期拖欠款的问题。
5.在国外设立旅游企业要不损害国外旅行社组织游客来华的积极性,在整体上对扩大所在国招徕游客来华有利。
第三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之前,应切实了解和掌握所在国有关投资环境、开办旅游企业的法律规定和申报手续以及市场行情等情况。
第四条 在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审批权限为:投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主办单位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旅游局申请,由国家旅游局征求我驻外使、领馆和有关部门意见,经审批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准备案,并领取批准证书。有关银行和海关,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的批准证书和国家旅游局审定的文件,按有关规定办理汇出投资、外汇收支等手续。在敏感地区和尚未同我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设立旅游经营机构(不论投资额多少),或投资在一百万(含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85)外经贸合字第19号文《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办理,经国家旅游局同意后,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报。
第五条 申请到国外设立旅游经营机构,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需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包括:驻在地点、目的、任务、经营范围、投资额、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来源、经济效果以及经营的基本条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经济上和技术上的可行性分析及项目实施方案;
3.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公司)的章程(或合同草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予以撤销:
1.自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一年尚不能筹建,开展业务;
2.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三年亏损不能盈利;
3.从事与旅游业务无关,违反我国法规或驻在国法律的活动;
凡需撤销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退回批准证书。
第七条 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在方针、政策和政治思想工作方面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导,业务上受国家旅游局驻外办事处的指导、协调、监督。
第八条 驻外旅游经营机构应将有关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盈亏情况、人员情况、各项规章制度、存在问题及经验教训等,每半年向主管部门和国家旅游局报告一次,并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九条 在港澳地区设立旅游经营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办法,不在本办法之列。今后,驻港澳地区旅游机构的审批,必须严格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实行之前已在国外设立的旅游经营机构,必须按本办法重新补办报批手续;凡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或虽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向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但已在国外开办的旅游企业,主办单位在本办法下达后三个月内必须向主管部门补报手续。由主管部门视企业经营情况和听取驻外使、领馆意见后,决定是否予以保留。如保留,请按程序补办报批手续,并领取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在国外设立官方旅游办事处由国家旅游局负责派出,地方旅游局不另在国外单独开设旅游办事处,如确有需要,可选派代表在国家旅游局驻外办事处工作。
第十二条 在国外开设合资经营的旅游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在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补充修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安委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我部制定了《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现予以颁发。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报我部。

附: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公共场所(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评估和报告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两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分级标准和评估方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估。
重大事故隐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评估。
第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七条 单位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申请对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初步评估结果报送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并申请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评估。
第九条 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评估,并确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应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报送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并应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事故隐患等级;
(三)影响范围;
(四)影响程度;
(五)整改措施;
(六)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七)整改目标。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隐患管理小组。小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十二条 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和组织整改。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监督和检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督促并协助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责处理、协调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和整改中的重大问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发《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第四章 整 改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难以立即整改的单位,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
第十八条 对在短时间内即可发生重大事故的隐患,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按有关法律规定查处;也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指令单位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接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应及时报告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申请审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单位筹集,必要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或未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接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而未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矿山事故隐患的查处按《矿山安全法》第七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推进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实施GMP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推进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实施GMP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25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实施药品GMP的总体部署和2004年12月14日在海口召开的放射免疫分析药盒GMP认证工作座谈会的精神,为了推进放射免疫分析药盒GMP认证的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所有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生产企业(见附件)必须在符合GMP的条件下生产。届时对未在规定期限内达到GMP要求并取得《药品GMP证书》的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生产企业一律停止生产。

  二、放射免疫分析药盒GMP认证工作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认真贯彻本通知,作好本辖区放射免疫分析药盒GMP监督实施工作。


  附件: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生产企业名单

北京原子高科核技术应用股份有限公可
北京北方生物技术研究所
解放军总医院科技开发中心
北京佳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福瑞生物工程公司
北京科美东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协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德普生物技术和医学产品有限公司
天津九鼎医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新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医科大学生物实验药厂
潍坊市3V诊断技术研究所
河南焦作解放免疫诊断试剂研究所
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
上海海研医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奥瑞恩诊断试剂有限公司
上海放射免疫分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江苏省原子医学研究所
深圳拉尔文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云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