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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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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1年修订)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2000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88号公布 根据2001年7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12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于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1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三章 飞行管制

第四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五章 航路和航线飞行

第六章 飞行间隔

第七章 飞行指挥

第八章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九章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十章 对外国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附件一  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一)

     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二)

附件二  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

附件三  拦截航空器和被拦截航空器的动作信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

第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第五条 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

第六条 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八条 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第十条 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十一条 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众利益,统一规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条 空域的划设应当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要、飞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建设以及机场分布、环境保护等因素。

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

第十三条 空域的划设、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机场飞行空域通常包括驾驶术(特技、编队、仪表)飞行空域、科研试飞飞行空域、射击飞行空域、低空飞行空域、超低空飞行空域、海上飞行空域、夜间飞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机场飞行空域的划设,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航空单位或者军区空军批准。

相邻机场之间飞行空域可以相互调整使用。

第十五条 航路分为国际航路和国内航路。

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航路还应当确定上限和下限。

第十六条 航线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临时航线通常不得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通过飞行频繁的机场上空。

第十七条 国家重要的政治、经济、军事目标上空,可以划设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第十八条 位于航路、航线附近的军事要地、兵器试验场上空和航空兵部队、飞行院校等航空单位的机场飞行空域,可以划设空中限制区。根据需要还可以在其他地区上空划设临时空中限制区。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者临时空中限制区。

第十九条 位于机场、航路、航线附近的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等,根据其射向、射高、范围,可以在上空划设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第二十条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划设、变更或者撤消,应当根据需要公布。

第二十一条 空中走廊通常划设在机场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区上空。

空中走廊的划设应当明确走向、宽度和飞行高度,并兼顾航空器进离场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宽度通常为1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5公里。受条件限制的,其宽度不得小于8公里。

第二十二条 空中放油区的划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划设,由申请使用空域的航空单位提出方案,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定,并通报有关单位。

国(边)境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禁止划设临时飞行空域。通用航空飞行特殊需要时,经所在地大军区批准后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设。

第二十四条 在机场区域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禁止在机场附近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等障碍物体。

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五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30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和其他设施。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或者临时靶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靶场射击或者发射的方向、航空器进入目标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二十六条 修建各种固定对空射击场或者炮兵射击靶场,必须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设立临时性靶场和射击点,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后,由设立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审查批准。

固定或者临时性的对空射击场、发射场、炮兵射击靶场、射击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与所在地区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定协同通报制度;在射击或者发射时,应当进行对空观察,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航空自由气球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系留气球,须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三章 飞行管制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管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九条 飞行管制的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航空器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飞行,维护飞行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擅自飞行;

(二)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或者飞出、飞入国(边)境;

(三)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

(四)防止地面对空兵器或者对空装置误射航空器。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飞行管制责任划分为: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分区、机场飞行管制区。

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终端(进近)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其毗连的公海的上空划分若干飞行情报区。

第三十一条 各类管制区的划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类管制区的飞行管制,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定地区以及执行特殊任务的飞行,应当执行特种飞行管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担负飞行管制任务的航空管理部门及航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根据本规则制定飞行管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制定协同制度。

第三十五条 所有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获准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航空器,实施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飞行和各飞行管制区间的飞行,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管制分区间的飞行,经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飞行管制分区内的飞行,经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民用航空的班期飞行,按照规定的航路、航线和班期时刻表进行;民用航空的不定期运输飞行,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备案;涉及其他航空管理部门的,还应当报其他航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战斗飞行按照战斗命令执行,飞机起飞前或者起飞后必须及时通报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而起飞或者升空的航空器,有关单位必须迅速查明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强迫其降落。

第三十八条 转场航空器的起飞,机场区域内、外飞行的开始和结束,均应当遵守预定的时间;需要提前或者推迟起飞时间的,应当经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转场航空器超过预定起飞时间一小时仍未起飞,又未申请延期的,其原飞行申请失效。

第三十九条 组织与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申请。飞行申请的内容包括:任务性质、航空器型别、飞行范围、起止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等。各航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航空器飞入相邻管制区前,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进行管制移交。管制移交应当按照程序管制或者雷达管制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标明明显的识别标志,禁止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飞行。

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因特殊情况需要飞行的,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四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含飞行管制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执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四十三条 机场区域是指机场和为该机场划定的一定范围的设置各种飞行空域的空间。

机场区域应当根据机场周围的地形,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器的型别和任务性质,邻近机场的位置和跑道方向,机场附近的国(边)境、空中禁区、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航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以及公众利益和安全保障等因素划定。

相邻机场距离过近的,可以合划一个机场区域。

机场区域的界线通常与机场飞行(塔台)管制区的界线相同。

第四十四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应当遵守机场使用细则。

机场使用细则的制定、审批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人员飞行时,必须按照规定携带必备的资料、文书和证件。

第四十六条 飞行准备以及保障飞行的准备工作,必须在飞行开始前完成。在各项准备和天气情况符合飞行要求时,飞行方可开始。

接受转场飞行航空器降落的机场,必须在航空器到达机场30分钟以前,做好保障降落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十七条 昼间飞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前,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的,应当打开机场全部障碍标志灯;水平能见度小于l公里的,起飞时还应当打开跑道灯,着陆时还应当打开航空器着陆方向(着陆的反航向)上保障飞行的全部灯光。

第四十八条 飞行人员自起飞前开车起到着陆后关车止,必须同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保持无线电通信联络,并且严格遵守通信纪律。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或者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规定进行联络。

第四十九条 飞行员开车滑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滑行或者牵引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指定的路线滑行或者牵引。

(二)滑行速度应当按照相应航空器的飞行手册或者飞行员驾驶守则执行;在障碍物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三)航空器对头相遇,应当各自靠右侧滑行,并且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航空器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停止滑行,主动避让。

(四)两架以上航空器跟进滑行,后航空器不得超越前航空器,后航空器与前航空器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五)夜间滑行或者牵引,应当打开航空器上的航行灯。

(六)直升机可以用1米至10米高度的飞行代替滑行。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牵引中,与船只对头或者交叉相遇,应当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牵引时相遇的避让方法避让。

第五十条 通常情况下,准备起飞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线第四转弯后无其他航空器进入着陆时,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滑进跑道;跑道上无障碍物,方准起飞。

航空器起飞、着陆时,后航空器应当与前航空器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五十一条 机场的起落航线通常为左航线;若因地形、城市等条件的限制,或者为避免同邻近机场的起落航线交叉,也可以为右航线;起落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

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当保持在1500米以上;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速度大的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转弯前超越速度小的航空器,超越时应当从前航空器的外侧超越,其间隔不得小于200米。除必须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航空器。

加入起落航线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并且应当顺沿航线加入,不得横向截入。

第五十二条 航空器起飞后在机场区域内上升或者降落前在机场区域内下降,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进行。

航空器飞离机场加入航路、航线和脱离航路、航线飞向机场,应当按照该机场使用细则或者进离场程序规定的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第五十三条 相邻机场的穿云上升航线、穿云下降航线互有交叉,飞行发生矛盾时,由负责该地区飞行管制的部门调整。

第五十四条 航空器进行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入空域或者脱离空域,并且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除等待空域外,一个飞行空域,在同一个时间内,只允许安排一至三批航空器飞行。各批航空器飞行活动的高度范围之间,通常应当保持2000米以上的高度差。

第五十五条 目视飞行时,飞行人员必须加强空中观察。航空器应当与云保持一定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

机长对目视飞行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六条 航空器进入着陆,应当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不具备着陆条件的,不得勉强着陆。

航空器着陆后,应当迅速脱离跑道。

第五十七条 飞行人员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按仪表飞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人员掌握复杂气象飞行技术;

(二)航空器配备有完好的航行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五十八条 复杂气象条件下进入机场区域的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允许航空器飞入机场区域时,应当及时向飞行员通报下列情况:

(一)进入的飞行高度;

(二)机场区域内有关的飞行情况;

(三)水平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天气现象和机场上空的云底高度,地面和穿云高度上的风向、风速,场面气压或者修正海平面气压,或者零点高度,以及地面大气温度;

(四)仪表进场或者穿云方法和着陆航向。

第五十九条 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内,必须保持在规定的等待高度层并且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指示的方法飞行,未经许可,不得自行改变。

在等待空域内等待降落的航空器,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降落。特殊情况下,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优先降落。

第六十条 航空器穿云下降必须按照该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或者穿云图进行。当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或者决断高度仍不能以目视进行着陆时,应当立即停止下降,并且按照规定的航向上升至安全高度。

航空器因故不能在该机场降落的,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备降机场准备接受航空器降落,同时指示航空器飞往备降机场的航向、飞行高度和通知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在飞行人员同备降机场沟通无线电联络并且报告在备降机场着陆已有保障以前,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继续与该航空器保持联络。

第六十一条 航空器飞临降落机场时,机场的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且航空器无法飞往备降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采取一切措施,指挥航空器安全降落。

第六十二条 飞机在空中拖曳滑翔机时,拖曳飞机同滑翔机应当视为一个航空器。滑翔机飞行员应当服从拖曳飞机飞行员的指挥。

滑翔机在空中脱离拖曳,必须在规定的高度上进行,并且经拖曳飞机飞行员同意,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其他任务飞行的航空器在该机场起飞和降落的时间,均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飞行管制部门。

相邻机场应当互相主动通报有关的飞行情况。

第五章 航路和航线飞行

第六十四条 航空器使用航路和航线,应当经负责该航路和航线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第六十五条 航路和固定航线地带应当设置必要的监视和导航设备。

沿航路和固定航线应当有备降机场。备降机场应当有必备的设备和良好的通信、导航、气象保障。

军用机场作为民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或者民用机场作为军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第六十六条 穿越航路和航线的飞行,应当明确穿越的地段、高度和时间,穿越时还应当保证与航路和航线飞行的航空器有规定的飞行间隔。

第六十七条 飞行任务书是许可飞行人员进行转场飞行和民用航空飞行的基本文件。飞行任务书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签发。

在飞行任务书中,应当明确飞行任务、起飞时间、航线、高度、允许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八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前,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应当亲自或者指定专人对飞行人员的飞行准备情况进行检查。飞行准备质量符合要求时,方可执行飞行任务。

第六十九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应当根据飞行人员和航空器的准备情况,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准备情况以及天气情况等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起飞:

(一)空勤组成员不齐,或者由于技术、健康等原因不适于飞行的;

(二)飞行人员尚未完成飞行准备、飞行准备质量不符合要求、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未批准飞行的;

(三)飞行人员未携带飞行任务书、飞行气象文件及其他必备飞行文件的;

(四)飞行人员未校对本次飞行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资料和仪表进近图或者穿云图的;

(五)航空器或者航空器上的设备有故障可能影响飞行安全,或者民用航空器设备低于最低设备清单规定,或者军用航空器经机长确认可能影响本次飞行安全的;

(六)航空器表面的冰、霜、雪未除净的;

(七)航空器上的装载和乘载不符合规定的;

(八)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备用燃料的;

(九)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以及天气情况危及本次飞行安全的。

第七十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则和飞行任务书中的各项规定,服从飞行指挥,准确实施领航,保持规定的航行诸元,注意观察空中情况,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航空器位置、飞行情况和天气情况,特别是危险天气现象及其发展情况。

第七十一条 目视飞行时,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应当从前航空器右侧超越,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四)单机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飞机,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战斗机应当主动避让运输机。

第七十二条 在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靠近的临时航线飞行时,飞行人员应当加强对空中的观察,防止与航路飞行的航空器相撞。当临时航线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时,水平能见度大于8公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高度通过;在云中飞行或者水平能见度小于8公里的,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在靠近航路的航线上飞行时,应当与航路的边界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七十三条 未配备复杂气象飞行设备的航空器,机长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最低气象条件,在安全高度以上进行目视飞行,防止飞入云中。

第七十四条 当天气情况不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时,机长方可在300米以下进行目视飞行,飞行时航空器距离云层底部不得小于50米。

第七十五条 航空器沿航路和固定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100至50公里前,除有协议的外,飞行人员应当向该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报告预计通过的时间和高度。中途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必须指挥在本机场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避让过往航空器,保证其安全通过;无特殊原因,不得改变过往航空器的航线和高度。

航空器在临时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通过,或者按照该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

第七十六条 飞行中,飞行人员与地面联络中断,可以停止执行飞行任务,返回原机场或者飞往就近的备降机场降落。当保持原高度飞向备降机场符合飞行高度层配备规定时,仍保持原高度飞行;当保持原高度飞向备降机场不符合飞行高度层配备规定时,应当下降到下一层高度飞向备降机场;因飞行安全高度所限不能下降到下一层高度的,应当上升至上一层高度飞向备降机场。

第七十七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起飞前或者在中途机场降落后需要继续飞行的,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到机场飞行管制部门办理飞行手续,校对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起飞;航空器降落后需要连续起飞的,必须事先经中途机场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降落后,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到机场飞行管制部门或者航空公司报告飞行情况和航路、航线天气情况,送交飞行任务书和飞行天气报告表。

未经批准而降落在非预定机场的航空器,必须由驻该机场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向上级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起飞。

第七十八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到达预定机场后,其各项保障工作由驻该机场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或者协议负责。

第六章 飞行间隔

第七十九条 飞行间隔是为了防止飞行冲突,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空间和时间利用率所规定的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的最小安全距离。飞行间隔包括垂直间隔和水平间隔。水平间隔分为纵向间隔和横向间隔。

机长必须按照规定的飞行间隔飞行,需要改变时,应当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

第八十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垂直间隔,按照飞行高度层配备。飞行高度层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标准大气压条件下假定海平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飞行高度层的具体配备标准见本规则附件二。

第八十一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水平间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二条 飞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飞行高度。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400米。

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其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由有关航空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允许在600米的高度层内飞行;当最高标高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飞行最低的高度层必须相应提高,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第八十四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高度层,由批准本次飞行的负责人,通过飞行管制部门具体配备。

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飞行任务的性质、航空器性能、飞行区域以及航线的地形、天气和飞行情况等配备。

第八十五条 在同一条航路、航线有数架(数批)航空器同时飞行并且互有影响的,应当分别将每架(每批)航空器配备在不同的高度层内;不能配备在不同高度层的,可以允许数架(数批)航空器在同一条航路、航线、同一个高度层内飞行,但是各架(各批)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纵向间隔。

第八十六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场面气压的数值调整到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使气压高度表的指针指到零的位置。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起飞后,在未规定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的机场上升到距该机场道面600米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然后再继续上升到规定的飞行高度层;规定有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的机场,在上升至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调整到标准海平面气压值。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进入降落机场区域并下降至该机场过渡高度层时,或者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调整到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仅供民用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修正海平面气压值为航空器气压高度表拨正值。

提供外国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向外国航空器提供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

军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必须统一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拨正时机。

第八十七条 在高原机场起飞前,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的,应当将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此时所指示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然后起飞和上升到规定的飞行高度。

在高原机场降落时,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的,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进行着陆。航空器上有两个气压高度表的,应当将其中一个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而将另一个气压高度表以修正的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

在高原、山区飞行,必须注意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与无线电高度表配合使用。

第八十八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时,因航空器故障、积冰、绕飞雷雨区等原因需要改变飞行高度层的,机长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原因和当时航空器的准确位置,请求另行配备飞行高度层。飞行管制部门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时,必须明确改变的高度层以及改变高度层的地段和时间。

遇有紧急情况,飞行安全受到威胁时,机长可以决定改变原配备的飞行高度层,但必须立即报告飞行管制部门,并对该决定负责。改变高度层的方法是:从航空器飞行的方向向右转30度,并以此航向飞行20公里,再左转平行原航线上升或者下降到新的高度层,然后转回原航线。

第七章 飞行指挥

第八十九条 组织实施飞行指挥应当根据本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做到正确、及时和不间断。

第九十条 飞行指挥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机场、空中秩序和飞行纪律,并做到:

(一)了解飞行任务、飞行计划、飞行人员的技术水平及健康状况、航空器性能和机载设备,以及各项保障工作情况;

(二)掌握飞行动态,了解天气变化,及时向飞行人员通知有关的空中情况和指挥其准确地按照计划飞行;

(三)当空中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采取措施,正确处置。

第九十一条 飞行指挥必须按照下列调配原则安排飞行次序:

(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国内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场内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场内、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第九十二条 在飞行期间,所有参加飞行和保障飞行的人员,必须服从飞行指挥员的指挥。

第九十三条 驻在同一机场的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同时飞行时,必须实施统一指挥。军用航空单位派出飞行指挥员,民用航空单位派出飞行副指挥员。

飞行副指挥员负责向飞行指挥员报告民用航空器的航行诸元和有关飞行情况,并且按照飞行指挥员的指示,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指挥。

第九十四条 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型别的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和降落的顺序。

对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速度大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起飞;对有故障的航空器,剩余油量少的航空器,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和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降落。

第九十五条 飞行指挥用无线电实施。指挥用语应当简短、明确、易懂、规范。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航空器,无线电受干扰或者无线电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规定实施指挥。

第九十六条 现用机场应当设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制塔台,其位置应当有良好的视界,可观察到机场、净空地带以及航空器飞行和航空器在机场上的活动。

机场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制塔台,应当配备指挥和保障飞行的通信设备、雷达显示设备或者雷达标图以及其他有关设备和必要的文件图表等。

第九十七条 作战飞行的指挥,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九十八条 飞行中的特殊情况,是指突然发生的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

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应当根据情况的性质、飞行条件和可供进行处置的时间来确定。飞行中各种特殊情况的处置办法,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和各类保障飞行的人员,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必须预有准备。飞行人员应当及时察觉飞行中出现特殊情况的各种征兆,熟练掌握在各种特殊情况下的操作程序和紧急处置方法;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熟知在不同的飞行条件下特殊情况的指挥措施和组织援救遇险航空器的方法;各类保障飞行的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恪尽职守,使各种保障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随时能为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正确处置特殊情况提供有利条件。

第一百条 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机长必须在保证航空器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保全航空器。时间允许的,机长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报告所发生的情况和准备采取的措施,并且按照其指示行动。

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根据空中具体情况,及时采取正确措施指挥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在飞行中遇到严重危及航空器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飞行人员应当利用一切手段,重复发出规定的遇险信号。其他航空器飞行人员在飞行中收到遇险信号,应当暂时停止使用无线电发信,必要时协助遇险航空器重复发出遇险信号。

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在收到航空器发出的遇险信号后,应当迅速查明遇险航空器的位置和险情性质,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

第一百零二条 军用航空器遇险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驻军。当地政府和驻军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在海上搜寻援救遇险航空器时,还应当报告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附近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附近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迅速进行搜寻和援救。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搜寻援救活动的组织与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遇险时,应当使用国际通用的遇险信号和频率。在海上飞行遇险时,设备允许的,还应当使用500千赫频率发出遇险信号。

第九章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一百零四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部门应当明确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周密组织与实施飞行保障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各种通信、导航设备必须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主要设备应当配有备份,保证通信、导航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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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开展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的通知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是公共卫生的重要方面,必须加强管理,严防传染病、食物中毒的发生,保证儿童身心健康。1994年,卫生部与教育部联合下发了《托儿所 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法》)。该《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实施细则,加强了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一些地区还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实行了分级分类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将其纳入儿童保健工作统筹安排,定期组织专家深入托幼园所开展儿童健康体检、疾病防治等项工作,保证了《管理办法》在多数地区有效实施。但是,近年来,部分托幼机构放松了卫生保健制度,一些托幼机构儿童生活环境、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注意儿童膳食营养管理,卫生消毒不严格,甚至发生安全事故。为加强托幼机构各项工作管理,2003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职责。《意见》规定:卫生部门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监督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负责对0-6岁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为贯彻该《指导意见》,进一步了解和掌握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现状,规范集体儿童卫生保健管理,卫生部和教育部定于2003年8-9月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此次监督检查的目的是督查《管理办法》实施情况,加强托幼机构公共卫生管理,确保托幼机构的卫生安全;同时,要探索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的有效方法,听取对修订《管理办法》的意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分级负责。此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采取省级自查和国家级抽查的方式。各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联合组成工作组负责监督检查工作。要严格按照“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方案”,进行省级自查。凡被抽中的地区和托幼机构,要认真、如实地填写调查表和调查问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托幼机构自查表的收集、审核工作。国家级抽查将由卫生部和教育部联合组织卫生保健、卫生监督和幼儿教育专家,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托幼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相互配合,加强管理。此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既包括城市和农村,也包括各部门、企事业单位、集体和私人举办的各类托幼机构,涉及范围广,机构数量多,规模差别大,各地要认真组织,广泛动员,密切配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此次监督检查任务的组织、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此次督察工作应坚持简便、节俭的原则,不能干扰托幼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各地要通过省级自查了解和掌握本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深入宣传《管理办法》,切实加强托幼机构公共卫生管理。

三、认真督查,及时整改。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托幼机构环境与设施安全、卫生保健、食品安全、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机构和人员资格等。省级自查的方法除书面调查外,各地可自行安排。国家级抽查采取现场观察、访谈、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取样实验室检测等办法。希望各地认真做好书面调查质量控制,防止弄虚作假,确保调查资料准确可靠。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加强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管理与监督,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对儿童健康造成威胁的,要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为保证监督检查质量,卫生部基妇司将于2003年8月初在北京举办“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培训班”,办班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一、背景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称“儿童是社会成员中最脆弱的群体”。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年幼儿童,全身各器官、系统的生理功能尚不完善,机体的免疫功能低下,适应外部环境能力差,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各种危险因素都可能危害他们的健康。托儿所、幼儿园(简称托幼机构)是学龄前儿童生活与受教育的场所,儿童在集体生活条件下相互密切接触,如果疏于管理则易引起疾病的传播和流行,并可能发生意外事故。为提高儿童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许多国家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管理列为儿童保健工作的重要内容,为集体儿童创造良好的卫生环境,让儿童在托幼机构中享受快乐与健康。

托幼机构是公共卫生的重要方面,许多地区卫生部门加强对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管理,严格监督检查,防止传染病、食物中毒的发生,确保集体儿童健康。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与国家教委联合颁布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做了明确的规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对规范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维护儿童的身心健康起到积极的作用。之后,北京、上海、湖北、江西、黑龙江等省(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相继颁发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了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管理与业务指导。

2003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职责。卫生部门的职责是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监督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负责对0-6岁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目前全国有托幼机构11万余所。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文化、卫生工作发展不平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制度的执行也存在明显差异。特别是近年来,一些地方放松了对托幼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卫生保健方面存在不少问题:①卫生保健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如有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入园前不进行体检;②儿童生活环境欠佳,活动与休息场地狭小,活动室通风不良;③膳食不合理,特别是农村地区托幼机构缺乏儿童营养指导,有的园所不会进行科学的食谱设计和营养计算;④食品卫生状况差,一些托幼机构的厨房面积小,无防蝇设备,厨房用具生、熟不分,餐具不能做到一餐一消毒,以及采购食品不索证等,托幼机构时有食物中毒事件发生;⑤托幼机构的保教人员上岗前和每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得不到很好落实,一些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性病等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不能做到及时调离岗位,传染病在托幼机构潜在流行危险;⑥意外事故如跌伤、烫伤等时有发生。分析上述问题的产生,有托幼机构本身的管理问题,也有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不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检查。但是,哪些问题是影响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和儿童健康的关键问题,有必要通过系统的调查研究寻求答案。

为此,卫生部与教育部研究决定,对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进行监督检查,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具体实施。

二、目的

通过对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现况的监督检查,全面了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现状和《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客观评估《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提出对托幼机构实施有效监督管理的办法,使我国托幼机构儿童卫生保健质量得到切实的提高,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

1、了解《管理办法》在不同地区、不同类型托幼机构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修订《管理办法》和制定相关技术服务标准提供依据。

2、通过对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探索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的有效方法。

三、内容

1、了解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现状

2、掌握《管理办法》实施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3、完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四、方法

此次监督检查采取自查和抽查两种方法。

(一)自查

通过信函方式,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托幼机构进行抽样调查,了解城市和农村地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可能原因。

1、抽样方法:

自查采取整群分层抽样方法,即:每省随机抽取1/2的市(地),每市再随机抽取1/4的县(市),每县(市)再随机抽取1/4乡(镇)作为自查地区。

2、自查范围:

为便于统计分析,本次调查将城市和农村分为:城市地区为市、县(镇)及以上托幼机构,农村地区为乡(镇)中心园和村办园。

城市地区:城市地区按园所分类,随机抽取10%作为自查单位。抽中的县(镇)托幼机构全部列入自查范围。

农村地区:抽中的乡(镇)中心幼儿园为必查单位。同时随机抽取1所村办园作为自查单位。

全国自查托幼机构数:每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查150-200所城市地区托幼机构,100-200所农村地区托幼机构。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自查4000-5000所城市地区托幼机构,3000-4000所农村地区托幼机构。

3、自查步骤:

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基妇处负责托幼机构抽样。

②被抽中的托幼机构,园所长负责组织本园相关人员填写调查表。

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基妇处负责调查表回收、核查、计算机录入、汇总分析。

(二)抽查

1、抽查范围:

由卫生部基妇司负责,按东、南、西、北、中部选择1-2个省,共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省抽取6-7所托幼机构进行典型调查。共计调查50所托幼机构。

调查组由妇幼保健、卫生监督、法学、管理、教育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调查共分4组,每组4-5人,负责调查2个省。

2、抽查内容:

①查阅资料:查阅托幼机构建立卫生保健制度的资料,了解执行及卫生监督情况。

②现场检查:检查托幼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所需的设备及使用情况、人员卫生保健制度的执行情况、卫生消毒情况。

③问卷调查:

每个园所调查1名园长、1-2名保健人员,3名保育员。调查内容包括人员学历、接受卫生保健知识培训的情况等。

④抽样检验:

包括空气、餐具、物品细菌菌落总数检测,餐具、物品大肠菌群检测。

⑤专题小组讨论:

每个省进行1组专题小组讨论,对象为省、地(市)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院、托幼机构管理人员。内容包括贯彻《管理办法》的经验和体会,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以及对卫生部门管理和监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建议。

(三)《管理办法》实施情况调研

1、问卷调查

通过信函方式,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调查,收集相关的配套细则、文件等。了解各地贯彻实施《管理办法》情况、监督管理模式/方式、实施覆盖面、实施效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2、典型调查

召开不同类型座谈会,了解《管理办法》实施情况和问题:

Ø 《管理办法》规定的合理性、必要性、科学性和可行性;

Ø 《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Ø 《管理办法》实施监督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Ø 对《管理办法》的修改意见。

(四)修改完善《管理办法》

通过上述各项工作,将所收集的资料和数据,运用系统分析法对目前我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与《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归纳。请卫生(保健、卫生监督)、教育、管理与卫生法学方面的专家,对修订《管理办法》进行讨论与咨询,形成提高集体儿童卫生保健水平,保证儿童身心健康,完善《管理办法》的政策建议框架。

(1)《管理办法》修订项目;

(2)《管理办法》的配套实施文件(包括技术规范与技术标准等);

(3)《管理办法》的实施的监督管理机制;

(4)《管理办法》 实施效果评价机制。

五、工作进度

2003年1-2月 制定《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方案,拟订调查问卷

3月 专家研讨,修改方案

4月 预试验,修改调查表及问卷

5-7月 卫生部与教育部研究审定方案,联合下发通知

7-9月 举办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培训班

各省自查及国家级抽查

9月底 各省上报资料

10月 自查表和抽查表资料计算机录入

10月中旬 各省上报本省托幼机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11月 资料汇总分析,召开专家研讨会

11月-12月 撰写总结报告

关于印发《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规土资矿〔2011〕256号


各区(县)规土局、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
为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要求,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并经2011年4月1日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让和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出让矿业权是指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规划,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在先等方式,依法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转让矿业权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等。
第四条 (管理部门和交易机构)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在本市设立矿业权交易市场。上海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是矿业权交易市场承办机构(以下简称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交易活动。
第五条(矿业权交易机构职责)
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
㈠ 提供矿业权交易活动专门场所;
㈡ 汇集、发布矿业权交易信息;
㈢ 接受委托具体实施矿业权交易活动;
㈣ 从事与矿业权交易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原则)
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交易双方对自己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及经济责任。
第七条 (出让转让条件)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和申请在先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矿业权转让,应报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取得相应的核准文件后,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交易形式)
矿业权交易形式:
㈠ 进场交易:是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进行矿业权交易。
㈡ 网上交易:是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利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矿业权交易。
第九条 (竞买人、投标人申请)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照交易公告规定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符合受让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规定缴纳交易保证金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十条(公开出让程序)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向矿业权交易机构下达矿业权出让任务书,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出让文件。公告期满,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出让交易。出让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并将交易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申请在先或协议出让程序)
按国家规定申请在先出让矿业权的,应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应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有异议的,转入公开出让程序。
第十二条(转让程序)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应当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转让公告,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实施转让交易。转让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并将交易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交易合同)
矿业权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中标人、竞得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交易鉴证)
矿业权转让交易成交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出具交易鉴证文书,鉴证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矿业权登记)
受让人持成交确认书、交易鉴证文书、交易合同及其他的相关材料,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缴纳矿业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信息公示公开)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市场、网上交易平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国土资源部网站或其他主流媒体上发布交易公告、公示交易结果和公布其他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交易暂停)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交易:
㈠ 矿业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 矿业权转让人或受让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㈢ 网络系统出现异常的;
㈣ 依法应当暂停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交易终止)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㈠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㈡ 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㈢ 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投诉举报)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在矿业权交易机构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矿业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矿业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以及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