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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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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8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质勘探
第三章 矿山企业建设设计
第四章 矿山开采与储量注销
第五章 选矿、冶炼与加工利用
第六章 关于小窑小矿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加强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包括: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地下水和地下热能等呈固体、液体和气体状态的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按矿产资源种类由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分别管理。省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开采、选矿、冶炼、矿产加工和使用等单位,在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中,要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之间、局部与整体之间、用矿与保矿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执行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二章 地质勘探
第五条 地质勘探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不准单打一和探易弃难。必须按中央各工业主管部颁发的地质勘探规范要求编写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的矿产储量勘探报告,否则不予批准。
第六条 矿床的工业指标,应根据地质勘探部门对矿床评价和具体技术经济条件,提出资料和建议指标,由矿产工业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后下达。
第七条 为加速我省矿产资源勘探速度,合理部署地质勘探力量,避免地质勘探工作重复和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凡在省内进行地质调查和正规地质填图,系统使用探矿手段和工程的普查、勘探项目,均需登记,由省计划委员会统一平衡。

第三章 矿山企业建设设计
第八条 矿山建设、选矿和冶炼的设计,应根据批准的矿产储量勘探报告,实行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尽量采用先进合理的采矿、选冶方法和流程,以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提高回收率。对有发展远景的矿区,应会同矿山企业及其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总体规划,以便合理开发
矿产资源。对使用部门目前不急需或暂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在设计中提出有效的保护或储存措施。
第九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仓库、输油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必须向有关地质和矿业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开发情况。非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压覆矿产资源。对已被压覆的矿区,省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应作经济效益对比。凡
确定开采的被压覆矿区,如需扩大压覆范围,须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矿山开采与储量注销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采矿过程中不准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丢薄、采主丢副、采中丢边、采大丢小。凡必须改变作业程序或方法时,应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提高回收率为原则,不准因此而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储量。矿山要
加强生产勘探,实行采探结合,不断扩大矿产储量,挖掘矿山潜力,延长矿山生产年限。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与伴生有益组分,必须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目前尚难实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开采部门应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或损失,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开采过程中,不得自订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确因地质条件或采矿、选矿、冶炼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必须修订工业指标时,应经过经济技术对比验证,提出资料和方案,报请原下达工业指标的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县以上矿山企业,应按规定严格执行注销矿产储量制度,除年度开采量和设计规定正常损失量外,发现矿产储量有较大增减或由于自然与人为等因素,致使部分矿产储量确实不能开采时,应及时提出有关资料报请省或中央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对采掘不合理等人为因素造成矿
产资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县以上矿山企业的矿井和坑口,在要结束采矿作业报废时,应按省或中央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闭坑程序和要求,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才能闭坑报废。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加强生产技术研究试验,不断改进采矿方法。严格防止发生矿产自燃和矿坑充水等破坏现象,对采矿场的矿柱、矿壁、顶底和老窑的残余矿体等应采取安全措施,最大限度地加以回采。

第五章 选矿、冶炼与加工利用
第十五条 选矿、冶炼企业在作业过程中,应尽量回收一切有益组分并努力提高回收率。对某些受当前技术经济条件限制而未能回收的,应将其原矿砂和达到工业品位和炉渣或尾砂妥善保存,以便将来利用。
第十六条 对目前国内技术条件已经解决,而现有的选矿、冶炼、加工回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厂矿,应发动广大职工,与设计和科研单位密切协作,研究改进工艺流程,设法回收所有有用的物质。
第十七条 重要非金属矿产的加工和使用单位,应合理使用不同品级的矿产,不准优质劣用、大材小用、小材不用或少用。
第十八条 各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加工和使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应注意对非金属矿产新用途的研究,努力扩大使用范围,充分利用低品级(品位)的矿产资源。要加强生产技术管理,不断降低矿石消耗定额。

第六章 关于小窑小矿
第十九条 要充分利用零散资源,积极扶植小窑小矿的建设。县、社、生产大队办的小窑小矿,应在保证矿产资源不浪费、不破坏的前提下,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安排的原则,经县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报省级有关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采证后方可开采。省直单位办矿,可
直接报省级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县以上办的矿山设计范围内,大、中型矿山基地内,地质勘探矿区内,未经所在矿山或地质勘探单位同意及省级有关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进行小窑小矿的开采。对于已在上述范围内开采的小窑小矿,应由地区(州)或县工业主管部门同有
关方面共同协商,合理划分范围或另行选择开采地点,达成协议后,报省级有关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对不按规定开采、乱采滥掘的,地(州)、县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予以停产或封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生产队和任何个人一律不准从事小窑小矿的开采(砂金及确属自采自用的零星民用建材矿产除外)。违者,县、公社主管部门必须制止,并对其实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营矿山和所在地区的地质单位,对经批准开采的小窑小矿,应给予技术指导和提供必要的矿产地质资料。要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回采率低,限期改进不力,造成破坏矿产资源者,省级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开采
权。
第二十一条 小窑小矿的产品,凡属国家控制的,均由省级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管理和收购。严禁自由收购和销售。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凡属首先发现矿产地的,所报的矿点经勘察确认是工业矿床的,所报矿石经鉴定具有特高经济价值,对地质科学研究有重要意义的,均按国务院《群众报矿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执行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及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及本办法,在发展矿业、扩大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执行矿产资源政策法规,积极揭发检举违犯和破坏矿产资源法规或同其违法行为做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三)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床开采工作中,提出合理开采方法,对提高回采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选矿、冶炼工作中,创造和改进选、冶工艺流程,对回收有用矿产资源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及本办法,致使矿产资源遭受破坏或损失,有下列事实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登记、审批手续,擅自进行普查、勘探、矿山建设、开采和闭坑的。
(二)违反矿山基建程序、设计要求,盲目施工,乱采滥掘造成损失浪费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修改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进行开采造成损失浪费的。
(四)对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不进行综合勘探、开发、回收、合理利用的。
(五)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造成损失浪费或污染环境的。
(六)非法收购和销售国家控制的矿产品的。
(七)未经批准,在已开采或确定有工业价值尚未开采的矿区内建筑设施造成压覆矿产资源的。
(八)哄抢、破坏矿山设备和矿产品的。
(九)对坚持贯彻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维护本办法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不举,玩忽职守,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我省过去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与国家颁发新的矿产资源法不一致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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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建立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从一九七八年起,在全国有计划地逐步建立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制度。特作以下原则规定:
一、实行的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城市(不包括农业人口和市属县城关非农业人口),可以实行。
个别人口不满五十万的主要工矿区,如省、市、自治区认为有必要实行本办法时,需报经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同意。
二、实行的条件
职工家距工作地点四华里以上,必须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或骑个人自行车上下班的,可以享受上下班交通费补贴。
三、补贴的标准
上下班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的职工,原则上由本人负担一部分,其余部分由工作单位给予补贴。每月本人负担的部分,不要少于一元五角。
乘坐工作单位交通车上下班的,应当适当收费。
骑个人自行车上下班的,适当补贴修理费。每月补贴标准,不要高于一元五角。
已实行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的城市,凡补贴标准高于或低于上述原则规定的,应当适当调整。
关于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的开支,企业单位由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中支付,国家机关由行政经费中支付。
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劳动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拟定实施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1978年2月5日

北京市鼓励外商在亦庄工业开发区投资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鼓励外商在亦庄工业开发区投资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促进本市亦庄工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比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亦庄工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工业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开办下列投资项目的,按本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一、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规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分别简称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产业导向政策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性企业)。
二、按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核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总产值的70%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核定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依法核定,企业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并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税务机关批准,第四至六年减按7.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不含)以上的,经税务
机关核定,当年所得税减按10%税率征收。
第八条 生产性企业,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在工业区开办新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 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上述投资投入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 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又建厂(场)及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国外技职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合理数量),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
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简称料、件)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免领进口许可证。
进口的料、件,其实际加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部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免税进口的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补缴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属应领取许可证的商品应补办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产品,进口的料、件,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同类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售给其替代进口的产品时,所进口的料、件享受同样减免税优惠。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其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限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工业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的大市政费和“四源费”由工业区统一向政府缴纳。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允许在内销时部分或全部以外汇计价。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中国银行或其它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以及办理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申请办理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可以用自有外汇作抵押,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为解决生产发展中的资金不足,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
发行债券,也可以向社会发行债券。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技术开发等业务活动出国,其申请报告经原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并签字后,直接报工业区管委会,由工业区管委会会同市经贸委审批;一年内需多次出国的,按《北京市关于简化中外合资、
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实施细则》办理。外资企业中国雇员出国,向市公安局申办护照。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在工业区内按统一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及从事房地产经营,也可兴办为工业区配套的服务设施。鼓励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与厂房建设。
第二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在工业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方便企业生产及进出口业务需要。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工业区内投资开办企业和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其他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亦庄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国内税收问题由税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进出口货物、物品税收和监管问题由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