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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4:51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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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食用油脂经氢化、精炼而成的氢化油及其加工制品:起酥油、代可可脂和人造奶油等。

  第三条 生产车间应远离污染源,车间内有相应的更衣、防蝇、防尘和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应不断改进加工工艺,采取管道化生产。生产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工具、容器及各种设备应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在使用前进行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四条 生产中所用食用油脂应符合卫生标准,代可可脂中的溶剂残留量必须符合GB 2716《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的规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原料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均应有相应的存放仓库或场所。成品应根据生产日期妥善存放,防止污染或变质,仓库须有通风或空调设备。

  第六条 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并有明显的标志。

  第七条 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后出厂。生产食用氢化油的新产品时,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产。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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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建设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快建设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金管[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去年七月,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建设工作布置会召开以来,各地按照会议要求和《关于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科函[2002]147号)、《关于抓紧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建办科函[2002]557号)等文件规定,抓紧进行监管系统建设工作,已取得进展。为加大监管系统建设工作力度,保证部、省、市工作协调推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技术文件的修订说明

  根据各地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简本)》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两个修订文本(见附件一、二)。修订重点如下:

  (一)为保证管理中心业务管理系统的安全,减少对业务管理系统运行效率的影响,调整了原技术方案中监管系统动态查询方式,由直接查询管理中心业务数据库,改为对管理中心监管数据库(通过数据接口生成)进行查询;在管理中心监管系统与业务管理系统之间增加安全信息交流系统;相应对设区城市监管系统平台设备配置进行了调整。

  (二)为保证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与监管系统的顺利对接,对原数据接口标准的动态监管数据部分作了调整,减少了部分明细数据,增加了一些汇总数据。数据接口方式由建立数据视图改为建立数据库表。

  二、下步工作安排和要求

  (一)总体安排

  根据工作进展情况,今年8月,进行试点省(市 )监管系统实地测试,同步修改完善监管软件;9月,第一批省(区、市)开始安装调试监管软件,监管系统试运行;11月,其他省(区、市)开始安装调试监管软件,今年底全国监管系统基本开通运行,实现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适时监督。

  (二)对省(区)建设厅的工作要求

  省(区)建设厅要按照监管系统技术方案的要求,抓紧部署、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建设的各项工作。

  1.9月底前完成省级监管系统所需数据库服务器、应用服务器、客户机、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的购置及运行环境的安装,完成数据专线的申请和接入。

  2.11月底前完成省级监管系统监管软件安装调试,实现省(区)建设厅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管理中心联通,并申请与部监管系统进行联网调试。

  3.督促检查本省(区)内各设区城市监管系统建设工作,督促各管理中心开发数据接口软件,并组织测试工作。

  (三)对管理中心的工作要求

  管理中心要按照监管系统技术方案的要求和省(区)建设厅的统一部署,做好设区城市监管系统建设的实施工作。

  1.9月底前完成市级监管系统所需前置应用服务器、安全信息交流系统、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的购置及运行环境的安装,按照建设厅要求完成数据专线的申请和接入。

  2.严格按照修订的数据接口标准要求,9月底前完成业务管理系统与监管系统之间的数据接口软件开发工作,并提交省(区)建设厅进行测试。建立符合数据接口标准要求的监管数据库,确保实现向部、省(区)监管系统的数据传输。

  3.11月底前完成市级监管系统监管软件的安装调试,并按省(区)建设厅部署实现与省级监管系统联网。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直接向建设部申请进行监管系统联网调试。

  (四)对试点和试运行省(区、市)的工作要求

  1.确定重庆市,河北省及石家庄市、邯郸市作为监管软件试点地区。请有关建设厅和管理中心于8月上旬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2.确定准备工作落实较好的上海、天津、吉林、江苏、福建、湖南、湖北、新疆等8省(区、市)作为监管系统试运行地区(其他省份可申请参加试运行)。试运行省(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要按照要求于9月底前完成上述各项工作,实现本区域内监管系统联网运行,并申请与部级监管系统进行联网。

  三、监管软件开发问题

  (一)目前,建设部已组织完成监管软件开发阶段工作,将根据试点省(市)实地测试情况修改完善,并向省(区、市)无偿提供监管软件。

  (二)为规范监管软件的开发管理,确保监管质量和系统安全,省(区)建设厅自行组织开发的监管软件,必须能够实现与全国监管系统的联通,满足监管系统的需要。要在8月底前向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提出申请(附委托开发合同复印件和有关材料),由部组织对地方自行开发的监管软件进行认定。逾期不报以及未通过认定的,各地不得使用。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

  (一)监管系统建设是落实国务院要求,强化住房公积金监督工作,防范资金风险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中心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按照建设部要求和有关规定,加快进度,狠抓落实,积极做好各项工作,遇到问题及时向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报告。有关技术问题,请与部信息中心联系。

  (二)为掌握各地监管系统建设和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使用情况,做好监管系统建设工作,请各省(区)建设厅、管理中心分别填写附表一和附表二,于8月15日前传真或者以电子表格形式反馈给部信息中心。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朱华、宋长明、陈绮章

  联系电话:010-68393756,68394080(传真)

  Email:gjj@mail.cin.gov.cn

  建设部信息中心 宋秀明、王艳慧

  联系电话:010-68394446,68394215(传真)

  Email:wangyanhui@mail.cin.gov.cn

  附表:一、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基本情况调查表

     二、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基本情况调查表

  附件:一、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实施方案(修订简本)(略)

     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

商业部


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
1993年1月13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化学农药是防治农作物病、虫、草、鼠害,支援农业的重要商品。为了安全及时地做好农药供应工作,明确区分运输过程中供货、用货单位的经营责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商业部门、供销社经营农药的单位,均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取货地点和方式
第三条 经营农药原则上采取用货单位取货制,即在供货单位指定的工厂、仓库、港口(码头或仓库)交货。经供需双方协商同意,也可采取送货的方式。
第四条 用货单位可采取自提或委托供货单位代办运输两种方式,不论采取哪种方式,供需双方都应遵守合同条款或协议。如违约,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一)自提:用货单位自提的农药,应在提货单开出十五日内提清,逾期不提,用货单位应承担逾期保管费。
(二)代办运输:用货单位无力自提的,可去函或电报委托供货单位代办发运,以铁路运单作为交货凭证(汽车运输凭运单作交货凭证)。代办运杂费由用货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输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第五条 用货单位应按合同或计划规定日期提前三十天,以函电形式向供货单位提报运输计划。所提报的运输到站应是陆路及水陆有关部门受理的危险品的整车(船)或零担的营业站(铁路专用线除外)。
第六条 用货单位提报的运输计划,承运部门延期、削减或不予受理时,供货单位应及时通知用货单位重新提报或自提。供货单位可协助用货单位跨月提报运输计划或计划外申报。
第七条 用货单位提报的运输计划一经批准一般不予变更,因救灾等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应由用货单位所在地政府或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由调出单位负责申报变更计划。非特殊情况变更计划,应由调入单位提出申请征得调出单位同意,并由调出单位负责申请变更计划,经运输部门同意后方得变更。变更中发生的费用由用货方负担。
第八条 铁路运输计划经承运站核定发运后,供货单位应及时将日期、车号、品种、数量、件数、包装及投保情况电告用货单位做好接货准备。
第九条 为确保农药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农药运输须按有关规定投保。如不投保,出现问题由供货单位负责。如用货单位提出不办理保险,则运输中出现问题由进货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用货单位提出撤销或削减调运计划时,应在运输计划审批前提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经供货单位同意方可调整。如运输计划已经批准或货物已经发出时,用货单位不得拒收或拒付货款。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代运农药运抵第一到站(港)后,用货单位要会同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凭运单对车(船)进行验收。发生短件、破损、重量不符、雨湿、污染等异常情况,须出事故记录或铁路普通记录,按以下规则处理:
(一)如货物已投保,须速通知保险公司验货,由保险公司出据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索赔。
(二)属于原(车)包短件、重量规格不符、商品质量问题的,由供货单位负责处理。
(三)属于铁路、水路运输部门责任或人力不可抗拒发生的损失,由用货单位直接向承运部门或当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
(四)属于装卸时人为造成的损失,由用货单位向造成损失的责任方索赔。
第十二条 用货单位对调入的农药应在下列期限内进行检验。
(一)无论哪种调运方式,发生农药品种、规格包装与调单或合同规定标准不符时,用货单位应在四十天内,以电文、函件等书面材料通知供货单位。
(二)供货单位在收到用货单位函件后七天内给予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逾期不答复的,则按调入单位意见处理。
(三)供货、用货双方对农药质量检验如有异议时,应共同取样,送据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检验仲裁。在处理农药质量异议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三条 无论哪种调运方式,发生农药标量不足时,用货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量,按总量的百分之十抽样,并在十五天内将检量单和处理意见报供货单位,逾期则视为无误。供货单位在收到用货单位的函件后立即给予答复,并负责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四条 因错报、错发运输到站、收货人、品种、数量等发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农药的包装及途耗
第十五条 农药包装应按国家有关部门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运输途耗,实行代办运输的农药,在货物到达第一到站(港)的合理途耗,粉剂为千分之二,乳剂为千分之一。不超过途耗的均按原发重量结算。超过部分按第十一条事故处理解决。

第六章 货款及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条款结算一般实行托收承付,也可按双方协商的结算办法处理,提货中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用货单位自理。
第十八条 用货单位自提时,应先交款后提货,自提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用货单位委托供货单位代办发运的,由发货单位通过银行将其货款和代垫的有关费用向调入单位办理托收,用货单位应按期承付,不得无故拒付货款、费用或商务事故损失等。否则,用货单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供货单位按用货单位计划代办发运过程中,因包装、车型等原因发生尾数上超、欠等情况时,供货方应及时通知用货方,并协商解决货款和费用。调入方应按实际发货数量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调入单位可全部或部分拒付货款,其它情况不得拒付货款。
(一)因供货单位错发到站(港)、品种时;
(二)托收价格、金额计算有误错托部分;
(三)不征得用货单位同意,也不是因车型、包装等问题,供货单位擅自多装部分。
第二十二条 代办铁路发运中,需要苫垫物时,如由供货执行单位代购,供方按使用天数收取使用费或调入单位自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日期,均以邮(电)局的戳记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即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