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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处罚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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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处罚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处罚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内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测管理机构)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管理机构和市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职责范围内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处罚对象和处罚种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违法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物品,并处以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 (违反饮用水管理的处罚)
对违反饮用水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供水量每1000吨(不足1000吨的,以1000吨计算)的,处以10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供水单位以管网系统供应的净化水(矿化水、磁化水)、沙滤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集中式供水单位在给水水源处未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带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在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带范围内排放粪便、污水,丢弃污物,或者粪便、污水、污物等污染物污染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带内的水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单位自备给水系统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与公共饮用给水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对供饮用的井水不消毒或者虽经消毒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未建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单位未按本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未设传染病专科门诊的处罚)
综合性医疗机构和传染病医院未按有关规定设置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对传染病病人或者有关对象管理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物品、场所不按规定进行消毒或者拒绝消毒的;
(二)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三)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四)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五)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或者病人家属拒绝按规定对患鼠疫、霍乱、肺炭疽死亡的病人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和火化,或者拒绝按规定对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消毒和火化的。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消毒或者灭菌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使用的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未进行消毒,或者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二)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一次性医疗用品未进行消毒并统一处理,或者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三)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手术室、产房、婴儿室、血透室、实验室、烧伤科等有关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未进行消毒,或者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四)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旧物未进行消毒,或者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五)加工制作产品时使用的皮张、禽羽毛未进行消毒,或者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六)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经灭菌,或者虽经灭菌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托幼机构对餐具、毛巾、玩具、便器、尿布和室内空气未进行消毒,或者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产品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物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及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
(二)生产、经营消毒药剂、器械及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或者内容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各类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外包装上未标明卫生许可证号、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的;
(五)消毒(灭菌)服务单位对所消毒或者灭菌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外包装上不标明消毒或者灭菌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有效期和消毒服务单位名称的;
(六)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外包装上未注明卫生许可证号、厂名、厂址、产品批号及按规定应当注明的消毒(灭菌)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有效期、消毒服务单位的;
(七)经营、使用已过消毒(灭菌)有效期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
第十三条 (无证上岗或者不经体检接受入托入园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单位的压力蒸气、环氧乙烷灭菌或者污水处理的操作人员和托幼机构的保健人员无卫生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二)托幼机构的保育人员、供水单位的直接制水人员、从事整容的人员及从事其他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人员无健康合格证而上岗的;
(三)托幼机构接受未经健康体检或者患传染病未经治愈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
第十四条 (未履行预防接种义务的处罚)
在预防接种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适龄儿童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为儿童预防接种义务的;
(二)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不按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的;
(三)预防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预防接种工作中漏种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十五条 (养犬违反规定的处罚)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造成感染或者致病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执行控制措施的处罚)
拒绝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依法提出的有关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凡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行为之一,并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处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凡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行为之一而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后,在12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传染病菌毒种和生物制品管理的处罚)
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规定,引进、保藏、供应、携带、使用、运输传染病菌(毒)种的,收缴传染病菌(毒)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经营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收缴生物制品,并处以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其中,经营额不满5000元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自然疫源地施工建设未经卫生调查的处罚)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售或者运输被污染生活用品的处罚)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服及生活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满2000元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报、漏报、迟报、谎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报、漏报、迟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规范)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公共场所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等,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权限)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超过1万元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本市其他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超过2000元的,必须报当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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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6号

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 年8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方便市民使用,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设置于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和商业、民用建筑,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公厕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环保、水务、园林、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厕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厕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以区为主、建改并重、方便实用、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道路两侧;
  (二)车站、港口、机场、大型停车场、加油站、医院、体育、文化、教育场馆、会议展览场馆、影剧院、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
  (四)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小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原建设部制发的《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纳入本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公厕,由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两侧公厕的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等建设工程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设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按照公厕设置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厕的,市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规划时,应当在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将配建公厕列入相关审批事项。
  已建成的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无配套公厕的,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设置。
  第九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活动场所内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厕,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前款所列活动的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活动举办地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独立式公厕,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其中大型文化娱乐、会展及商业场所、公园、旅游景区、广场、体育、教育场馆、机场、一等(级)以上车站和港口客运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级开发区内的公厕,应当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
  第十一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用卫生、实用、节能、防臭的技术和设备。
  公厕地面、蹲台面、便器的设置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和妇女使用,并按照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公厕应当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
  现有储粪池公厕,具备排入污水管网条件的,应当及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公厕污水应当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对储粪池内粪便进行收集和运输,交由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公厕周围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厕。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一还一的要求,与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签订公厕拆迁还建协议。建设单位根据拆迁还建协议提出还建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厕导向牌、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指引标志应当鲜明、准确、完好,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并公布本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公厕,由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设置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服务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十六条 公厕的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保持整洁、完好,无乱贴乱画;
  (二)厕内设施设备齐全、完好、干净,管道畅通、无堵塞;
  (三)厕内无蛆、无蛛网、基本无异味;
  (四)便器内无积便、尿碱,储粪池无漫溢;
  (五)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六)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七)公厕占地范围内清洁卫生、绿化配套,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公厕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公厕的相应位置设置公厕标志,保持公厕标志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在厕内明示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保洁维护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止水、电供应,影响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厕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其保洁和维护费用由区人民政府承担,列入区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财政补助。
  公共场所在开放时间内,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设置的公厕;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在其经营服务时间内,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设置的公厕。
  公厕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单位和经营单位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在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鼓励临街的非经营性单位将其内设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或者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设置环保移动厕所。
  临街非经营性单位免费开放厕所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相关服务协议,并将其内设厕所的保洁和服务纳入城市公厕管理范围进行考核;其增加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以及接受政府补助的公厕,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事先告知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修复。除水、电设施故障外,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杂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厕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公厕定期进行巡查,发现公厕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其责任人及时维修,保证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厕保洁和维护工作的考评制度。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厕,将其保洁和维护工作纳入全市城市综合管理考评体系予以考评。
  对临街非经营性单位免费开放的公厕,按照双方签订服务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考评。考评成绩为优秀的,对责任人予以奖励;考评成绩不达标的,其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协议规定扣减相关补助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或者设置公厕,擅自拆除、损坏、占用、封闭公厕,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有储粪池公厕有条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而未改造的,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代为改造,代为改造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二)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环保移动公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代为设置,代为设置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开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开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文备[2007]35号


开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开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开县府发〔2007〕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开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治疗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开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管理,确保并发症患者得到及时治疗,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开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县农村和城镇居民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及患者的费用支付,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因节育手术导致并发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县财政局、县监察局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医疗费用支付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县乡财政共同分担。

第二章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

第五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认为因手术引起并发症,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鉴定申请。

第六条 乡镇(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为申请人出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持乡镇(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到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申请鉴定。申请鉴定人对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作出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鉴定书15日内向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司法与医学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司法与医学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申请人也可直接向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司法与医学鉴定所申请鉴定。

第八条 经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申请人可持鉴定结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治疗申请。

第三章 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收到治疗申请后,应当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指定治疗机构,并根据生效鉴定结论载明的并发症等级,逐月向指定的医疗机构支付计划生育并发症患者的治疗费用。

第十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鉴定等级为一等,即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死亡的,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其标准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级为二等的,每月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不超过200元;等级为三等的,每月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不超过150元;等级为四等的,每月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不超过100元。

治疗后症状消失,经鉴定认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已经治愈的,不再支付门诊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住院治疗费用由并发症患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统一结算。

第十三条 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转为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和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费用的分担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经鉴定不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核定门诊费用由患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住院医疗费用,由县乡两级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第十七条 门诊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参照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执行,由患者所在地乡镇(街道)与指定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结算。

第十八条 住院治疗费用由患者所在地乡镇(街道)垫付后,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发票、处方于每年7月20日和11月20日前报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结算(自费药品除外)。县财政局按照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的意见即时调度资金并拨付给乡镇(街道)。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