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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0:40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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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4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五月九日
          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减少水体污染,根据《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区水域是指本市市区范围的江河、河涌、湖泊、水库等。


  第三条 在市区水域范围及在其沿岸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以及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珠江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海事、港务、航务、市政、水利、海洋与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维护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水域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河涌、湖泊、水库及使用临岸滩涂、水域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二)其它水域由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域延伸30米,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建(构)筑物按其所占面积向水域各延伸5米范围。


  第八条 在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其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环境卫生责任:
  (一)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配置相应的保洁工具、设施。未制定保洁制度或未配置保洁工具、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定期打捞责任区内的漂浮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整洁。违者,按积聚垃圾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三)劝告或者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责任区内的漂浮垃圾,可委托有资质的水上环境卫生清洁服务单位进行有偿清除。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处罚:
  (一)向水域乱丢瓜果皮核、纸屑、包装袋(盒)等废弃物以及便溺、倒粪便的,现场处以50元罚款。
  (二)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的,禽类每只处以100元,畜类每头处以1000元罚款。
  (三)向水域排放余泥渣土、垃圾、粪便的,每次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沿岸或滩涂放置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五)在沿岸、水域建造直接排放粪便入水域的厕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六)船舶装卸和运输散体物料或生活废弃物等物料时向水域漏撒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七)冲洗码头、船舶以及沿岸建(构)筑物时,把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到水域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损坏或擅自移动、拆除水上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按《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在水域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张贴、悬挂宣传物品,应符合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整洁美观。违者,按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码头、船舶、趸船、浮趸应当配置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并按有关规定清除垃圾。未配置容器或未按有关规定清除垃圾的,处以500元罚款。
  客运船舶进入珠江市区河段时应停止使用直排式厕所。违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船舶、趸船、浮趸应外型完好,标志清晰,船体应经常清洗及清除苔垢,保持容貌整洁。


  第十四条 凡在水域内经营漂浮垃圾打捞和生活垃圾、余泥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等业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并经工商登记方可营业。
  不具备资质而从事水域环境卫生经营业务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不具备环境卫生服务资质的经营者清运生活垃圾、余泥渣土、粪便等废弃物。违者,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设备设施,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服务项目和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方式、工艺及其作业规范。
  (二)装载工具或收集容器的防漏撒设备及其技术性能。
  (三)垃圾收集船、水上垃圾打捞船的船舱技术及船检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
  (四)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有关技术。
  (五)环保部门对有关设施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
  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保、海事、港务、航务、水利、市政、海洋与水产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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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度中期报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度中期报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于1997年8月31日前编制、报送并公布中期报告。为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1997年度中期报告的编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上市公司中期报告应当依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发字〔1996〕72号文)的要求进行编制,同时还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上市公司应对照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5月21日联合发布的《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在中期报告的重大事件说明中,对公司自查情况进行必要陈述。
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期报告应当审计:
(一)连续两年亏损的;
(二)公司在1997年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的;
(三)拟定中期分红(派发现金或者股票股利)、公积金转股方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四)经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确认应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三、对于前一次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资金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如在1997年上半年内完成或继续投入使用的,应在中期报告中将项目进度、效益等情况予以说明;未达到所承诺的进度的,应当解释原因;资金用途改变的,应当说明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
定程序;尚未投入使用的募集资金,应说明资金去向。
四、1996年度实际完成的净利润低于盈利预测数20%的1997年上半年新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原因,1996年度亏损的公司应当说明公司采取的措施和上半年的进展情况。
五、上市公司如有中期分红,应在中期报告中单独列项披露,披露时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7号)的要求执行。
六、若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则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七、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全体董事应保证中期报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对财务报告数据的真实性负直接责任。对于尚无先例的会计处理,应当请示财政部会计主管部门;对于尚无先例的公司操作事宜,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事先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原则上应遵从本通知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督促辖区内上市公司做好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工作,应配合证券交易所进行事后审查工作,并及时完成中国证监会交办的相关调查事宜。
证券交易所应切实履行一线监管职能,进一步完善内部工作制度,集中力量做好1997年度中期报告的事后审查工作;报告期结束后,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对中期报告不规范的公司进行公开处理;对于涉嫌违反证券法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1997年6月2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消费者协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价检〔2011〕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企业价格行为,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营造放心省心舒心的和谐消费环境,今年3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发起“推进明码实价”活动,部分企业自愿作出《明码实价自律承诺》(附后),在社会各界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反响。为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消费者协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明码实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000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8号令)颁布以来,明码标价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目前,广大经营者基本能够做到明码标价、一货一价签,既方便了消费,又提高了交易效率,对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解决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维护消费者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仍存在个别行业、领域明码标价工作不落实,标价不规范问题,有的虽有标价,但标价严重不实,甚至利用标价搞价格欺诈等,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广大消费者、社会各界和相关企业希望价格主管部门,积极推进明码实价,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经过多年明码标价工作的探索积累,推进明码实价的社会环境和条件已基本具备,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基本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企业的经营理念、消费者的消费观念渐趋成熟,推进明码实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推进明码实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经营者享有自主定价权,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诚信标价,明码实价,杜绝欺诈。
  (二)推进明码实价是对传统美德的继承发扬。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企业安身立命之基、拼搏取胜之本、发展壮大之源。货真价实、童叟无欺是基本的商业伦理,是企业成长发育的道德基础。只有明码实价、诚信经营,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
  (三)推进明码实价有利于正确引导资源配置。价格是经济运行的温度计、晴雨表,只有明码实价、价格信号真实可靠,才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才能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四)推进明码实价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码实价能够增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监督权,使消费者明明白白放心消费。同时减少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相互猜忌和不信任,降低交易活动的社会成本,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
  二、推进明码实价的要求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按本通知精神,根据当地各行业的不同情况,本着实事求是,先易后难,因势利导,循序渐进的原则,引导当地信用良好的企业自愿参与响应《明码实价自律承诺》,逐步推进明码实价工作。当前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积累经验后,再逐步加大力度推广。
  (一)居民用电、自来水、成品油、煤气、电信、公共交通、医药、教育、景点门票等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价格和收费。
  (二)目前已经具备一定明码实价基础的大型商业连锁企业的品牌专柜、超市等领域,餐饮、理发、洗涤等服务行业,文艺演出行业等。
  (三)在中心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和市场监管工作基础比较好的地区,可推广“明码实价一条街”等。
  (四)在当地具有一定基础的其它领域。
  各地还可以以“明码实价自律承诺”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推进明码实价活动。例如:“我看明码实价”消费者调查、明码实价征文、明码实价社会监督评议、明码实价示范店(街)推选等活动,还可以组织“明码实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座谈会、研讨会等。
  三、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推进明码实价工作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要高度重视,积极工作,争取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把推进明码实价工作落到实处。
  (一)实事求是。推进明码实价是一项长期任务,既要积极稳妥,又不能急于求成。有步骤、有重点地抓推广、抓落实。在尽可能多的行业和地区,尽可能多的市场和领域,尽可能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尽可能多的企业推进明码实价。
  (二)说到做到。坚持企业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企业参加。企业一旦做出明码实价自律承诺,就必须信守承诺,说到做到。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企业兑现《明码实价自律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12358价格举报热线、消费者协会投诉热线的作用,动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监督。重点查处虚高标价、虚构原价、虚假打折、模糊促销、模糊赠与、胡乱标价、擅自涨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宣传。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要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传媒积极宣传推进明码实价的意义、作用和效果,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推进明码实价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一方面赢得广大消费者认可、欢迎,逐步转变讨价还价的消费习惯,自觉抵制虚高标价的商家;另一方面使企业真心诚意参与响应,从“要我明码实价”转变为“我要明码实价”,变被动为主动,把企业的内在动力挖掘出来,依靠货真价实,提高市场竞争力。
  (四)密切配合。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要密切配合,积极争取有关行业组织的支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对自律承诺企业的日常监管,同时要指导帮助企业践行承诺。要引导企业珍惜机会、珍视信誉,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完善的价格自我约束机制,主动规范价格行为,真正做到明码实价。
  各地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情况,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经验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和中国消费者协会。
  附件:明码实价自律承诺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506/001e3741a2cc0f2dc598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中 国 消 费 者 协 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