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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45:37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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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管理
第三章 鉴定程序和方法
第四章 鉴定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量,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对外经贸合作,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从事补偿贸易活动时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价值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其下设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监督管理全省和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商检机构做好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从事补偿贸易活动的中外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有关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条款。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具有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以下统称鉴定机构),办理相应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二)具有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检机构依照法定职责直接从事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其他从事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其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江苏商检局)初审,报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家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江苏商检局应当将取得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的名单通报各有关部门和验资机构。
第九条 从事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获得国家商检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家为兼职鉴定人员,兼职鉴定人员参与相关专业的鉴定业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可以委托具有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能力的机构办理特定项目的价值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开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国家商检部门和本省商检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依法开展鉴定工作,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三)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项目;
(四)对价值鉴定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和情况,按照规定负责保密;
(五)与价值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刁难、勒索被鉴定财产的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收费,严禁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各级商检机构应当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章 鉴定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外商以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作价出资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从事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为价值鉴定申请义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应鉴定财产到达目的地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申请价值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办理价值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设备技术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应当签订价值鉴定协议,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
包含第一款所述内容的价值鉴定申请单可以视为价值鉴定协议。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受理价值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鉴定规程的要求,选择合理的鉴定方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进行价值鉴定时,应当运用商检机构已经取得的检验数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价值鉴定方法包括:
(一)市场法;
(二)成本法;
(三)收益法;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条 采用市场法进行价值鉴定的,应当参照与被鉴定财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现行市价,鉴定出被鉴定财产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累计折旧额,并考虑其生产能力的变化和成新率等因素,确定其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和使用年限,并考虑其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其成新率,得出
其重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被鉴定财产的现值。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开展价值鉴定工作,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以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价值鉴定证书。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价值鉴定的,鉴定期限可以在价值鉴定协议中商定。

第四章 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应当包括鉴定目的、内容、依据、方法、结论等主要内容,由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必须依据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可以作为判决、裁定、索赔、理赔、信贷以及清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价值鉴定结论与原作价不一致的,以鉴定结论为准。商检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和协助当事人根据鉴定结论采取调整投资比例、补足投资份额、依法修改合同、协议等补救或者补偿措施。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值鉴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或者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复鉴结
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价值鉴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在新的限期内提出鉴定申请;逾期仍不提出鉴定申请的,由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妨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以处以应鉴定财产价值1%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骗取、伪造、变造价值鉴定证书的,其价值鉴定证书无效,商检机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收费和刁难、勒索申请人或者其他财产关系人以及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证的,由江苏商检局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处以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国家商检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证,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江苏商检局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以所收鉴定费一至三倍的罚款,追究鉴定机构负责人的责任,直至提请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家财政部门取消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未取得价值鉴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验资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其中方以及补偿贸易的中方委托外方或者第三方从境外购进的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的价值鉴定,适用本条例。委托方为申请义务人。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企业或者从事补偿贸易活动时,其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的价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外资企业时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和其它物料等财产,根据需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价值鉴定。
第四十三条 与外商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值鉴定,国家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进行。
第四十四条 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时利用商检机构已取得的检验数据和资料的,以及鉴定结论与原作价基本一致的,应当减收鉴定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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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的命令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的命令

煤炭工业部

19860304

(86)煤生字第143号



为切实搞好矿井轨道运输安全工作,把矿井运输事故大幅度降下来,部命令:

1.各单位要立即行动起来,扎扎实实地搞好矿井运输安全大整顿。重点是整顿好运输秩序、司机队伍,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把措施落实到井下,认真解决好矿井轨道运输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安排好所需设备和资金。

2.迅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岗位负责制,建立矿井运输安全工作指挥一条线的制度。矿务局(矿)长要对矿井运输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局(矿)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主管副局(矿)长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领导要把改善运输条件、建立健全各项运输安全工作制度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并切实贯彻实施。

3.立即建立矿井运输专职安全监察员制度。各矿都要设立监察员,业务上受运输、安监部门双重领导。监察员要有职有权,要象交通警察那样在运输线上以及人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地点进行巡逻监察,维护运输秩序。并有权对违章违纪人员(包括各级领导)进行处罚。

4.严禁扒车、蹬车、跳车。违者除给本人以罚款以至除名的处分外,还要追究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5.对斜井及平巷中人行道断面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并危及行人安全的区段要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不作业”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限期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6.在垂深超过50m的斜井和长度大于1.5km的平巷运送人员要使用人车。人车不足,要在“七五”期间内配齐。

轨道运输列车(包括人车)要按规定的速度行驶,严禁超载超速运行。人车要按规定的车站、时间停车。

凡用矿车代替人车的,要在终点车站设置声光信号,并设专人检查矿车。待所有乘车人员确已下车后才能将车辆开出。

使用架线式机车的人行车场要装设自动停送电开关,保证上、下人时架线无电。

7.同一运输水平有三台以上(含三台)机车同时运行时,必须装备信号、集中、联锁装置(信、集、闭或监控系统),区间要设信号、闭塞装置。

8.立即对矿井轨道运输管理制度和设备、设施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处理意见(包括措施、解决时间、负责人)于3月底前报部生产司。对严重危及安全的运输设备,要立即停止使用。所有运用的运输设备要保持完好状态。

9.立即对从事矿井运输的职工,特别是机车司机、调度员、信号工、把钩工等关键岗位职工进行遵章守纪的检查。今后各岗位职工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违者,除处分本人外,还要严肃处理其领导者。

要象管理汽车那样加强对机车司机的管理。每年检查机车时要同时考核司机的素质,合格后核发司机证;违章小票用完后,立即吊销司机证,并停止司机工作一年。

10.小绞车、小机车必须由矿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包括司机),其设备、设施要有专人负责检查、维护。司机要固定,并且必须经过认真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否则要追究主管矿长的责任。

11.斜井提升要按规程规定设置防跑车装置,上井口要有挡车器,挡车器要与绞车有电气闭锁,并有声光信号,双钩提升要有错码信号,不符合要求的不准提升作业。

12.机车司机室必须有坚固的顶棚和门。行驶中,严禁司机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严禁司机在车外操纵车辆。

1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乎质量标准的设备和零部件。否则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各矿要尽快制订出直接影响运输安全的关键设备和零部件的定期检查、更换、测试制度,并配备必要的测试手段。

14.凡矿井运输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煤矿事故管理办法向主管上级报告外,主管矿长必须于当日报告部生产司铁运处。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
           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市场登记证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保留核准的市场名称,并予以公告。”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