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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2:54:08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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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使之逐步形成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要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岗位,引入竞争机制,按岗位择优聘任,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类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第二章 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
第三条 各单位高、中、初级技术职务数额应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和在“八五”期间高、中、初级技术职务的平均结构比例由国家建材局核定。
第四条 各单位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应根据工作任务、工作性质、难易程度等确定。目前,各单位暂按首批下达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数设岗,并编写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说明书(式样附后)。今后根据国家批准增加给我局的高、中级技术职务数额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随时调整。

第三章 聘任
第五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在下达的指标内根据岗位需要和个人的政治、业务考核结果,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优胜劣汰或优中选优的原则。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领导一般不再兼任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经批准兼任技术职务的,一律占用本单位技术职务岗位数。行政正职经国家建材局批准后由国家建材局领导聘任,颁发聘书;单位其他高级技术职务由基层领导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聘任建议,经行政领导主持召开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后由行政正职聘任,并签订聘任合同,颁发聘书;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分级聘任,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各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应及时归入受聘人的人事档案。
因减员空缺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由各单位统筹使用。在“八五”或稍长一段时间内,由目前的因人设岗逐步过渡到按需设岗。
第七条 技术职务一般聘期为二至四年,聘任终止时间与班子换届时间相同。聘任期满后经过严格的业务考核,称职者方可重新履行续聘手续。
第八条 凡受聘后,工资低于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最低档者,其工资自聘任之下月起进入相应技术职务工资的最低档。

第四章 考核
第九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88)建材人字431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干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每年或两年对所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一次全面的业务考核,业务考核必须实事求是,要有群众参与和监督,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评方法,业务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下届聘任时的重要依据。业务考核表应及时归入本人的业务考绩档案。
第十条 根据考核结果对成绩突出,作出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特别是中青年拔尖人才要优先聘任。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业务考核办法,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五章 辞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辞聘:
聘期内连续病假超过一年,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岗位职责者。
经组织安排,属正常工作调动者。
第十三条 辞聘各级技术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基层领导提出意见,按照聘任权限进行审批,或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劝其辞聘。为了控制工资总额,这部份辞聘高级技术职务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高级职务聘任数的3%,若超过这个比例,必须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批准。
第十四条 辞聘人员原则上保留原聘期工资待遇,并保留其相应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章 解聘或低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解聘或低聘:
犯严重错误受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者解聘。
因工作失职,使本单位或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者解聘或低聘。
工作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泄露机密或未经同意私自转让单位科技成果、损害本单位利益者解聘或低聘。
聘期内两次业务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或有一次考核结果为“不称职”者低聘。
聘期内一般不予流动,聘期内要求自费出国留学、工作或个人要求调动工作者解聘。
第十六条 解聘或低聘各级技术职务,应由基层单位提出意见,经人事部门核实后由行政领导主持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并通知本人,收回或换发聘书,解聘或低聘决定,归入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解聘或低聘后,其原有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否保留应视情节而定。对取消任职资格者,今后视其改正错误的具体表现,可按规定重新评聘。
第十八条 凡解聘者从解聘之下月起,其职务工资在原有聘任职务工资基础上降低1~2个档次。凡低聘者从低聘之下月起享受低聘职务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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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改善投资软环境,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作出罚款决定、实施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称代收机构)分离。被处罚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后,应当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本办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挤占、挪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收费管理局(以下称收费管理部门)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具体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县(市)、区罚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负责对代收机构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由监察机关、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法制机构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罚款决定的相关数据由代收机构输入微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正确适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严禁随意执法,保证罚款额度与违法情节相适应。

行政执法机关在使用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额度没有下限或上下限之间相差2倍以上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制定出具体的罚款标准,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自然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对情节复杂或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被处罚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由市收费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罚款缴款通知单。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填写。

罚款缴款通知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罚款依据;

(三)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

(四)罚款金额和缴纳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

代收机构在收取罚款的同时,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中所列以下内容输入微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罚款依据(用代码输入);

(三)罚款金额;

(四)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

(五)作出罚款决定的日期。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项目输入,不得随意省略。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

(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能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四)有较强的核算能力和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选择一至两个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代收机构,代收机构按照便民原则确定代收网点(统称代收机构)。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会同代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十三条 代收罚款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代收机构名称;

(二)代收罚款票据的使用、传递及管理;

(三)代收罚款的汇缴时间和对帐方式;

(四)对代收机构的服务质量要求;

(五)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开具专用罚款票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被处罚人缴纳的罚款;

(二)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三)按照代收罚款协议的规定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及时传递相关票据;

(四)对代收的罚款于48小时内上缴到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对代收罚款中错收或多收的罚款,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

对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不实行罚缴分离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当场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之日起24小时内交至其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在24小时内缴到指定代收机构。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应开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并有当年字样的票据,且加盖公章。对未使用规定票据处罚和无票据处罚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八条 财政(收费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定期对帐。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当配合财政(收费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九条 对到期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按日加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一经送达,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

被处罚人对罚款(含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再依法投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关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减少罚款数额、撤销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收费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施罚款、随意罚款、该罚不罚等违法行为予以举报。举报一经查实,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按实际追缴金额10%予以奖励,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5万元,并严格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工作中的过失实行“过失单”制度。

各投诉受理机关受理投诉并查实后,应将情况及时通报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由监管机构按有关规定下达“过失单”,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拒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少收罚款的;

(三)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

(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罚款的。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指示

195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侨事务委员会

过去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的由县人民法院直接寄发,有的通过省人民法院或省华侨事务委员会寄发,有的则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寄发;或者是县人民法院送到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法院送到省华侨事务委员会,再由省华侨事务委员会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经由外交部递交我驻外使领馆转交华侨当事人。手续繁简不一,并且发生了一些问题。
华侨旅居国外,绝大部分又是侨居在资本主义体系国家,寄人篱下,处境复杂,他们对现实事务的看法和国内人民有很多差异,同时美蒋匪特也无日不在造谣诬蔑,阴谋破坏华侨与祖国人民的团结。为了照顾国外华侨的处境,并促进华侨爱国团结,不使美蒋匪特的阴谋得逞,因而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必要经过相当机关审核,然后寄发。但手续也不应过繁,以免拖延时间,影响案件的处理。为此,特规定以下寄递办法:
(一)各基层人民法院(县、市、市辖区和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婚姻纠纷案件时,需要与国外华侨取得联系,不论是征求意见或寄离婚判决书,只要是寄往国外的,均应经省(市)的侨务机构或兼管侨务工作的部门和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审核后,由省(市)的侨务机构或法院按建交国和非建交国分别处理:
1.寄交侨居在未建交国的华侨的信件,可直接寄交收件人。(设有归国华侨联谊会的省(市),可由侨务机构委托当地归国华侨联谊会寄发。)
2.寄交侨居在建交国的华侨的信件,一律邮寄我驻当地使领馆转交。(此项规定仅限于一般的婚姻诉讼文件,其他事件仍须按照外交部的规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或外交部转办,不能直接与使领馆发生联系。)
(二)较重大和复杂的案件(如涉及代表人物、派别关系,案情复杂,影响巨大,必须周密调查研究者),或不便邮寄给使领馆的信件(如女方以男方在国外参加反动活动为理由提出离婚的情形,或涉及其他政治问题、国籍问题、外交关系及机密事项等)应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研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