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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关于司法考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4:18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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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关于司法考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定于2002年3月30、31日在全国统一举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报名
(一)报名时间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至30日。
(二)报名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5、品行良好。
  前述第4项关于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依据修改后的《法官法》第九条、《检察官法》第十条、《律师法》第六条有关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应为:第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第二,经司法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三家分别制定的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的原则意见审核确定,适用上述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有关“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的规定,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学历条件的人员,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68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报名地点
  报名人员应当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机构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进修一年以上的人员可在其工作、进修地报名。
(四)报名材料与程序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 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2、本人身份证明(含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及复印件一份;
3、本人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黑白、彩色均可;
4、异地报名的,须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核发的一年期以上的暂住证及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进修等证明。出差、探亲等情形不得异地报名。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在报名点领取、填写《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登记表》,并与上述材料一并交报名点核验。经审核、复核符合报名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
  2001年7月15日以前已办理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报名手续的人员,视为已办理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手续,但报名人员须在报名期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或更换准考证。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二、考试
(一) 考试时间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4份试卷,每份试卷考试时间为3小时。具体为:
试卷一:3月30日上午8:30——11:30
试卷二:3月30日下午14:00——17:00
试卷三:3月31日上午8:30——11:30
试卷四:3月31日下午14:00——17:00
(二) 考试内容和科目
  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试卷一、二、三所列科目。
  前述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题(含法律文书写作)。
  每份试卷分值为100分。
(三)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公布的《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成绩一次有效。参加考试的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分数核查。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和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条件。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资格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1年7月15日公告,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原则上依据司法部颁布的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大纲、纲要确定。司法部已据此编写并指定出版社出版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依据该大纲进行复习,考试的命题范围不超出该大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此前公布的有关考试复习资料均可继续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不委托、不指定任何单位举办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辅导。
  五、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由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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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6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站地区的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定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河东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天津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河东区人民政府设立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区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天津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协调工作;

  (二)行使《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与天津站地区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公共交通、环境保护、文化、卫生、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拟定并具体实施天津站地区应急预案;

  (五)市人民政府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天津站地区派出机构依法对天津站地区的社会治安、消防、公交治安、交通秩序实施管理,并接受站区办的统一协调,支持和配合站区办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天津站铁路辖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天津城投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天津站城际广场换乘中心、海河广场地下结构、地面广场等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并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九条 天津站地区内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天津站地区的统一要求,并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十条 站区办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精简高效,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优质服务。站区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涉及市容环境、市政园林、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影响天津站地区管理秩序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前征求站区办的意见。

  第十二条 天津站地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道路交通、路灯照明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天津市城市管理分类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天津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天津站地区对外经营的场所应当设置卫生间,并免费对公众开放。

  第十四条 天津站地区的出租汽车、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车辆应当无拒载、无抢行、无强行揽客,规范有序运营。

  第十五条 天津站地区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一)占用广场和道路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采用流动方式兜售物品;

  (二)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标语;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天津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交通、客运管理的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二)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非运营区域、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的;

  (三)出租汽车拒载、扰乱站点秩序的;

  (四)长途客车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和客运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天津站地区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二)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三)为营运车辆揽客、倒客;

  (四)流动散发广告宣传制品;

  (五)三轮车、人力车载客经营;

  (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招揽顾客;

  (七)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站区办责令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站区办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轻微、危害不大,经教育即时改正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不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站区办对超出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站区办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天津站地区是指:东至:李公楼立交桥西;西至:三经路D地块东侧建筑红线,至进步道口南侧建筑线,沿进步道东口西侧建筑线至自由道路口向南至海河东路口,垂直至海河堤岸;南至:海河堤岸;北至:惠森花园南侧围墙向西至综合配套楼东侧道路东边缘,再向北至新兆路北侧建筑。再向西沿建筑向北至华兴街与新环路交口,沿城市之光住宅小区围墙至1号风亭用地界,沿华碧道西侧地界线向南顺延至新兆(西)路地界线至华龙道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修订发布的《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7〕118号)同时废止。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引进金融机构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引进金融机构优惠政策的通知

呼政字〔2009〕50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引进金融机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引进金融机构优惠政策

第一条〓为鼓励域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或新组建金融机构,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我市引进或组建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对新引进、新组建金融机构购买办公用房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200元人民币;租用办公用房的,实行三年租金减半补贴。

第四条〓对新引进、新组建金融机构的办公、经营场所用地,征收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由市政府、所在地政府通过财政拨款方式返还50%,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对新引进、新组建金融机构,5年内(含开业当年)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方式予以补贴。

第六条〓对新引进、新组建金融机构中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先征后返。对自治区级政府及以上部门(含部委)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的金融高管人员,其所得奖金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先征后返。(关于高管人员的界定由市金融办参照自治区金融办界定办法确定。)

第七条〓对新引进、新组建金融机构各项业务发展提供优惠和便利,免收金融部门在以资抵贷、抵贷资产变现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所发生的土地注册登记费、土地变更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机动车辆检测费和过户交易费。

第八条〓对新引进、新组建金融机构以资抵贷收回的闲置房地产,在未出售之前暂不征收房产税和缓交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对新引进、新组建金融机构,教育部门要在高管人员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安排其子女就近就读重点学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9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