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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扣付滞纳金会计处理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22:00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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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扣付滞纳金会计处理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扣付滞纳金会计处理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人民银行改变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中扣付滞纳金的规定,总行已用明传电报通知你行(见91建总明电11号电报)。现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扣付滞纳金会计处理手续的规定》,随文转发你行。请迅速布置所属认真执行,有关付计科目按建设银行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执行中的问题可向当地人民银行反映并抄报总行。

附件:关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扣付滞纳金会计处理手续的规定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现将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单独扣付滞纳金的会计处理手续规定如下,请按此执行。
一、付款人开户行办理扣付滞纳金的处理手续
(一)付款人开户行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单独扣付滞纳金时,应填制特种转帐收入、付出传票各两联,并注明原托收号码及金额,在转帐原因栏注明第×个月逾期付款的金额及相应扣付滞纳金的金额,以一联特种转帐付出传票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科目 付款人户
转帐后,另一联特种转帐付出传票加盖转讫章作付款通知交给付款人,并在“定期代收结算凭证登记簿”或“到期未收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备注栏注明该项目扣付滞纳金的金额。将两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随同联行邮划代收报单寄收款人开户行。
(二)扣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时,如付款人帐户金额不足支付,应排列在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工资和应提大修理基金之前。对该帐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付款人帐户能足额支付该月滞纳金时,应及时办理扣付。
(三)逾期付款3个月期满,付款人帐户不能全额或部分支付该笔托收款项时,付款人开户行应向付款人索回有关交易单证或付款人填制的“应付款项证明单”,经核对无误后,将有关托收凭证和单证寄收款人开户行,并将应付的滞纳金一并划给收款人。如付款人帐户当时不足支付应付的滞纳金,付款人开户行应在托收凭证和登记簿备注栏内,加注应扣付滞纳金的金额,俟应扣付的滞纳金全部扣付时,销记登记簿。
(四)付款人开户行对1991年9月1日之前发生的延期付款从该日起仍未付清的,在9月份内,遇3个月延期付款期满,退回有关托收凭证和单证时,应从承付期满日起计算3个月的滞纳金划给收款单位;如至9月底,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从承付期满日起至9月底止计算滞纳金于次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
二、收款人开户行办理划回满纳金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开户行接到单独划回满纳金的联行邮划代收报单及两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后,以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票作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 联行往来帐科目
转帐后,将另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在第二联托收凭证和“发出托收结算凭证登记簿”上注明第×个月划回的滞纳金的金额。
三、单独扣划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手续费按每笔五角,邮费普通件每笔五角、快件每笔八角,由付款人开户行向付款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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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合理确定工资水平,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工资。

  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列支的工资不得用于非工资性支出。

  第七条用人单位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

  实行集体协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代表就工资支付有关问题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第九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非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领取工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用人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必须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并按规定保存。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清。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并不得以补休替代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可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工资支付规定,但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法定休假日为有薪假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庆祝活动的,应当安排补休。

  第二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产假、哺乳假、节育手术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待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生育保险、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社会活动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拘役适用缓刑或者管制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关闭、解散进行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其赔偿金,但扣除后的工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工资支付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表、劳动者领取工资的凭证、财务报表、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等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损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中,发现该单位属无照经营时,应当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时,发现用人单位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变更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清偿原单位欠付的工资。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逾期拒不执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债的担保与诚信之间的辩思

胡晓东



债的担保溯源及其与诚信之缘

民法上的债及相关概念的源头是古罗马。罗马法中,债是一种迫使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①债的担保即是债的保全,是保证给付的能按约履行和防止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危险。②罗马债的历史起源产生于对私犯的的罚金责任;契约责任在初期从属于这一概念。无论是小偷还是借贷人首先均以自己的人身负责并限于受役状态。……债法的标的,在其起源时期,也可以说是债务人的人身,因为债务人必须为债权人实施行为。③由此可推知债的担保必然是以人身为之。就如《十二铜表法》所述:二、期满债务仍不清偿,债权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长官前,申请执行。三、此时如债物人仍不清偿,又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得把债务人押家中拘留,用皮带或脚镣拴住,但重量至多为十五磅,愿减轻的听便。六、在第三次牵债务人到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把债物人卖于悌伯河以外的外国或杀死之。④后来随着社会逐渐变迁债的担保才不断发展、延伸和完善。罗马法中对于诚信的有关阐述见于诚信诉讼或诚信审判。罗马人把一类债的诉讼称为诚信诉讼或诚信审判,在这类诉讼中,由于关系不是严格由法律或裁判官的程式确定的,因而审判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诚信去探究当事人达成的是什么东西;与此相反的是严格审判之诉,也叫严格审判。这种区别产生于在特定审判中需为审判人员留下的裁量余地。……在古典法中,诚信审判有:因买卖、租赁、无因管理、委托、寄托、信托、合伙、监护、妻子财产等问题进行的诉讼。在塞维鲁时期(如果说不是优士丁尼的话),又增加了共同财产分割之诉和遗产分割之诉。优士丁尼进一步增加了善意审判的数量,因为他理解这一概念和这类诉讼的方式使他注重实质关系的性质。⑤
在早期形式法时期,人的行为及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严格的行为表现方式来确定,并不诉求当事人的实质意思。加之债的起源是私犯,使得人身首先处于受役状态;及其债的标的也首先就于人身。这样使得对人们是否具有诚信并不诉求,而主要严格根据所表现出的行为方式及法律规定来处理各类事务。随着形式化法律的渐次消亡,法律必须向关注人们的真实意图方向注意,诚信审判或诚信诉讼就自然产生并成长。同时法律的规定使得,诉讼和清偿的标的变成了罚金或钱款,而不再是人身。⑥债的财产性罚金形式的转变使得债法的标的也发生变化。既然自由人不得用来为另一人的目的服务,而且为维护其自由,他的行为不直接受到强制(这甚至把财产债同公法或家庭法中的法律伦理义务区别开来),人们宁愿把行为本身(也就是说债的目标)列为债得标的,债务人以其财产保证实现该目标。⑦这行为就是债的标的——给付。由于债的标的不能及于债务人的人身,必然使得债务的担保也不能及于人身。而债务的履行又必须予以保证,如何使得双方的利益都得以维护,债的担保就必须寻求创新。罗马法的解决之道是否沿着此逻辑前行后人难以定论,但是在分析问题时可以做出某种假设,为进一步深析历史及现实现象寻求些前提。

债的担保的形式列析

对于债的担保的归类有不同的方法,如:债的担保是指通过特定的方式保障债的履行,这些方式包括:其一,债务人本人通过设立一项新债担保债权人的债券;其二,第三人通过设立一向新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罗马法称之为债务承保;其三,通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设立质权或抵押权等实物加以担保。①文章沿用彼得罗?彭梵得的分析作以表述。据其所言,债的担保从大的方面来归类,可以划为以人为对象的担保和以具体物为对象的担保两部类。以人为对象的担保指由某一特定的人对债务的履行加以保障,而该人用何种措施来实施保障的实现则在所不问。以具体物为对象的担保指以一指定的物来承担对债的担保,对于物的所有权归属并不特究。
以人为对象的担保分为来自于债务人本人的担保和来自于第三人的担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的担保包括:定金,就是向债权人交付一笔钱或其他物,债务人如果未履行主债,则不得再将其索回;违约金协议,就是承诺在未履行所负之债的情况下给付一笔钱款;保证宣誓,其适用范围有限制,根据亚历山大塞维鲁的一项特别批复,未成年人的债在经宣誓加以保证之后,使该未成年人丧失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债务协议是由裁判官赋予诉权的简约,某人可以通过这种协议承诺根据新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条件支付先前的债关系而应支付的钱物。②来自于第三人的担保分为免除性承保和合并性承保。免除性承保是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从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合并性承保是由第三人同主要债务人一起负债。其又可分为两种:第三人与主债人共同负债并由此产生以债务承保为目的的连带债;第三人以附加的形式负债。第三人以附加的形式负债在优士丁尼法中有三种形式:偿还担保,是一种要式契约,根据该契约某人承诺在主债务人未按期清偿的情况下清偿它人的债务;关于他人债务的协议,是由裁判官加以承认的检阅,人们可以用它来承诺履行在该协议缔结时所存在的他人债务;特定委托,是一种以委托合意契约为基础的担保,它专门为此目的而使用。它表现为委托他人向第三人给付钱款或一定量的可替代物,委托人根据此委托仍然是返还的担保人。③
以具体物为对象的担保又可称为实物担保,即允许债权人在债未获清偿时留置或者出卖标的的那种担保。它的标的一般是物,债的担保存在着一种同物的关系,用这种关系保障债的履行。其发生在当法律允许为保护自己的债权而对他人物品形式留置权或者允许占有这些物品的时候。在古典法中,实物担保的典型形式,除属于公法领域的“地产抵押”外,还有信托、质权和抵押。信托表现为以提供担保为目的实行所有权转移,在习惯上可能主要针对的是“要式物”,它还包括一项简约,为债务人(信托人)保留在清偿债务之后向债权人(受信人)所还物品的权利。但其不是专门用于担保目的的。质权与信托相反,是对动产或不动产占有的简单转移,即在履行协议时向债权人转移了占有。当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受到侵扰或受到剥夺时,裁判官采用占有令状加以保障。抵押制度象是对质权的一种完善。即在履行协议时标的仍由债务人占有。在最初抵押的适用范围较小,后来逐渐扩大到其它关系中。实物担保在罗马法中也是不断发展的,到了优士丁尼时期,质权和抵押完全取代了信托,旧的结构也改变了。④
由以上的罗列可以对罗马法中的有关债的担保的情况有些了解,在了解的基础之上也明显能感觉到罗马的法学家思维的缜密、周详。他们对债的有效履行的关注更值得研究罗马法的人深思。也许罗马人知道,法律上的诚信与社会中的诚信并不是简单的划一、等同,社会中的诚信是依靠社会的伦理体系及社会的教育体系来逐渐地置入人的潜意识中,法律上的诚信是需要一套有效的制度体系作为其推进剂。因此罗马人在诉讼的类别中创建了诚信诉讼,同时为了该诉讼的有效明晰的实现,发展完善了债的担保的方式。使得两者形成有效的促进和互补。甚至可以这样说,法律上的诚信的有效实现和提高对社会上形成一种良性的诚信氛围是一种必要因素。

债的担保从罗马法到近代的演进
--诚信湮没与重生之辩

罗马法随着罗马帝国的轰然坍塌渐渐从人们的视野随风而逝,只是其原有的精神、概念由人们口耳相传还存在于人们的习惯中。但是在与日耳曼人原有习俗的融合中发生了不少变迁,最终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形成一定共生,奠定西方近代法律的基石。中世纪法律呈多元性和部门化发展,罗马法有关债的担保也出现了变化。但较为明显的是在罗马法复兴后,由于中世纪的法学家的精研细琢,使得罗马法的精义再次闪发光芒。由于人们的行为在多重相互交错的法律管辖之下,故原来集中于一个法律的调整规范必然分散于各个不同的法律之中。债的担保措施也不例外。当时的诉讼中不再有专门的诚信之诉,但有关诚信的内容开始在实体法中出现,尤其在商法中较为明显。由此对有些学者的诚信淹没的提法应作一细思。
经过中世纪的洗炼,西方走上近代民族国家的道路,开始法律的地区统一化及部门化的历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法国和德国。(由于英国和美国是普通法系,在此不予讨论。)有关债的担保的内容这两个国家采用了继承罗马法原有的精神并有所发展。
法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的内容分别列于:附违约金条款之债(1226-1233)、保证(2011-2043)、质押(2071-2091)、抵押权(2114-2145)中。①在法国法中没有用定金作为债的担保,宣誓及债务协议的方式也随历史的变迁而不再是债的担保模式。原罗马法中有关债务人提供的债的担保只留下了与违约金协议相似的方式。原罗马法中的由第三人承担债的担保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到法国民法典中已无免除性承保和合并性承保的区别,都集中于保证的条目之下。罗马法中以物为对象的担保基本上被法国民法典所继承,并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发展以适应社会的实况。
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的内容分别列于:总则中提供担保一章(232-240),债的关系法中定金违约金一节(336-345)、债务的承担一章(414-419)、保证一节(765-778),物权法中抵押权一节(1113-1190)、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一章(1204-1296)几处。②德国民法典是在法国民法典之后近一百年编纂而成,社会的演进使得人们又从历史的精粹中复耕,再次把历史的灵光闪现于待解决现实的问题之中。德国人使得曾经已被抛弃的定金制度和免除性承保复现光辉,并且在总则中将债的担保单列一章以示对其的重视。对于法国民法典中已被社会实践证明有效的方法予以保留和发展。
由于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诚信诉讼或者诚信审判也渐渐消失,社会的发展又使人们认识到诚信不能仅仅处于社会意识之中,这样必然会使诚信与规范处于游离的状态。法国和德国的立法者们又将诚信复归于法的范畴,但不同于罗马法,他们将诚信的原则置入实体法中。
法国民法1134条第三款:前项契约应善意履行之。③
德国民法242条: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④尽管原则在定立之初,并未展现其实质的效用,但当社会进一步发展到二十世纪之时,这一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就日显重要。
在对罗马法中债的担保的演变及诚信的陈述的基础上,对于诚信的湮没和重生作些分析。从罗马法中有关诚信审判的表述就可以看出,其一,诚信审判是一种与债相关的诉讼。其二,审判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诚信去探究当事人达成的是什么东西,审判员有权按照他认为最公正和最佳的标准处罚。⑤这里诚信的实质是人们所认同的某种价值,它本身是一种存在,不随人之认识的有无而生灭。罗马法中为了使这一价值成为人们行为的调节原则,将其定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将原本无生无灭的抽象价值转变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实际准则。并创立一套完整的拱卫制度以推进这一准则的有效实施。而当罗马法随罗马帝国的陷落而被湮没,一套与准则相互拱卫的制度随准则而变迁乃至消亡,但是不能说诚信也就消亡。而应明确诚信仅从法律原则的位置上变的模糊甚至消失,但诚信这一价值概念并未消失。这种表象的消亡是人们认为可以通过规则的技术完善就能实现秩序和公平的想法的结果。社会的进展现实使人们认识到,仅仅有细密的规则体系不足以实现秩序与公平,必须有原则性的某一价值来统领规则。于是就有了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将诚信原则引入法律之中。但与罗马法不同的是,这两部法典将诚信的适用不再放入诉讼中,而是直接定于实体法中以示重视。
由此,对于诚信原则和债的担保措施之间的紧密关联应有较清晰的认识。两者是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的,简单的割裂它们是被实践证明效用不大的,起用一个而抛弃另一个终将会不利于社会秩序和公平。社会发展到现在,制度的严密性是逐渐加深,抛弃制度是极不现实的,为此就必须将诚信创制于法律之中,而不要使诚信游离于制度之外,仅仅成为人们的伦理意识。诚信原则建立的作用可以用学者们对德国民法典242条的评述来说明:这一条款的重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在于其实际包含的、相当难以把握的规范性内容,而在于其作用,即使一些宽泛的道德准则具有了法律效力。……它的作用是为法官提供价值判断的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还被形容为自然法进入《德国民法典》的通道。①
中国立法及法的适用的思考
--诚信的把握与实践
近年来对于诚信的诉求不断地从媒体中进入人们的视野,在这样的风潮中能够认真的作一番思考,从法律的角度对诚信的推动作些努力成为法学的一个要务。不可否认现在仿佛一下子社会滑落到诚信荒漠时代,但细思一下,仍会发现诚信这一价值仍然存在,只是被人们往往漠视。其实质的原因在于,社会原有的道德规范于现实法规的衔接出现断链,由于现行法规与社会的原有伦理在方方面面的断裂甚至有相悖的地方,使得违背道德所要求的诚信、规避法律、甚至运用法律冲破诚信的约束,获取不合理利益,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但是毕竟诚信仍然在那儿,又一次荡起一股清凉和风,在神州冉冉徐行。从立法及法的适用方面对这一清风加以呵护和推动是当务之急。
首先从立法方面使得债的担保与诚信原则形成有效链接。其一,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总则中设立债的担保章节,对于整个债的担保条目起统领地位。其二,将诚信原则在总则和债法总论篇中双重强调,因为诚信不仅是民法的首要原则,更应是保障债的善意履行的基石。其三,在研习古罗马人的巧妙法律技术的基础上,借鉴德国人的做法,将他们的实用经验和自身社会原有的具有维护诚信的习惯做法重新整合构建一套适合实情的债的担保制度体系。
其次,从法的适用方面保障债的履行和推动诚信之风的飞扬。从制度层面上,一方面使民众对现有的债的担保制度熟悉明知,让民众能有效运用制度维权。另一方面,不仅从诉讼制度上使得审判人员与争议无利益关联,而且使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明晰化、诉讼结果公开化、审判员意见明示化。从人的素质培训层面上,不断加强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使得审判人员对诚信的合理把握及债的担保措施的有效运用得心应手。没有法律素养的博深,没有对债的履行担保措施的精通,没有对诚信原则的精确把握,即使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效保障债的履行和推动诚信之风的飞扬最终仍会是奢谈。
最后,对如何处理法律上的诚信与社会中的诚信之间的关系予以探讨。有道是“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社会中的诚信的普遍建立非能一蹴而就。尤其是在构建时期,就更应该寻求某种措施对其加以呵护、培植,将诚信引入法律就是良法之一。当诚信于社会中犹如涓涓细流、初发幼枝之时,必须用法律作为强制的后盾,使其逐渐深入到人们的行为中、意识中,当人们的习惯再次形成后,法律的诚信就与社会的诚信融为一体。
① 罗马法教科书pa284
② 罗马法pa258
③ 罗马法教科书pa284 - 285
④ 罗马法pa365
⑤ 罗马法教科书pa89
⑥ 罗马法教科书pa284
⑦ 罗马法教科书pa285
① 罗马私法pa256
② 罗马法教科书pa336
③ 罗马法教科书pa337-341
④ 罗马法教科书pa341-343

① 可参阅《拿破仑法典》及《法国民法典》相关章节
② 可参阅《德国民法典》相关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