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发展,严格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防止囤积和浪费土地,营造我市工业园区用地良性竞争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包括省级产业转移园各园区以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其他工业用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用地出让,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和《阳江市工业用地预申请制度》,拟定出让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广东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粤国土资发〔2005〕156号)中,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低于国土资发〔2008〕24号规定的,按国土资发〔2008〕24号文件规定执行,高于国土资发〔2008〕24号文件的,按粤国土资发〔2005〕156号文件规定执行,容积率控制指标按国土资发〔2008〕24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 工业项目用地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30%;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六条 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划拨、协议出让外,工业用地必须严格执行招拍挂出让规定。
第八条 出让用于工业项目的土地,应当是已完成用地报批、征地补偿和“三通一平”的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地块不包含市政道路用地面积。
第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规定的最低标准。各县(市、区)应根据工业用地的供求情况,结合当地基准地价,调整提高工业用地出让底价。
第十条 受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积极履行出让合同的约定,抓紧办理项目开工前的各种审批手续,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加强工业用地出让合同履约管理,明确约定出、受让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工业项目用地出让合同应明确约定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化率等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以及项目开竣工时间,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项目竣工验收时没有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的,受让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受让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动工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在5万M2(含5万M2)以下的,一年内竣工;项目用地面积在5万M2到10万M2(含10万M2)之间的,一年半内竣工;项目用地面积在10万M2以上的项目,视项目实际情况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竣工时间。受让人非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项目开工时间不得延期超过三个月,竣工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在6个月内开工的,出让人按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
第十三条 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受让人未能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日期或出让人同意延期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本宗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延期竣工超过一年的,出让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四条 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缴付土地出让价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受让人发出《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蓝线图。受让人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蓝线图向住建部门申请项目工程规划建设审批。
第十五条 涉及项目工程建设审批的发改、住建、消防、环保、劳动、安监等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按照《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流程表(图)》(试行)、《阳江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表(图)》(试行)和《阳江市社会投资工业项目审批流程表(图)》(试行)的通知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出让合同应当约定,项目完成桩基础及建安工程量超过50%,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住建部门的审核意见对工业用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红线图。同时,可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核发用于融资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非经市、县(市)政府批准,不得提前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住建部门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消防、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由住建部门商国土资源部门报政府批准后,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影响地质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险情得到控制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方式;
(二)井上、井下工程图;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及其处理情况、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其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存在隐患及其预防、发生和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
采矿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矿权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 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其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人类、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具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