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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44:55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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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寄)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寄)住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居住的下列人员。其中到户口所在城市、乡(镇)的行政区域以外居住的,称为暂住人员;在户口所在城市、乡(镇)的行政区域以内居住的,称为寄住人员。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投靠朋友和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的;

  (四)务工、经商的;

  (五)在驻地机构工作的;

  (六)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七)无职业的。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的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暂(寄)住人员管理的需要设立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站,聘用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寄)住人员的户口。

   招用、留住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体户及居民住户,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寄)住人员均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其中拟在暂(寄)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须办理暂(寄)住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所列人员,在暂(寄)住地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在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寄)住人的身份证件和户主的户口簿到其暂(寄)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寄)住户口簿。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第(六)项所列人员,在到达暂(寄)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寄)住登记。

  第八条暂(寄)住人员居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客登记。

  第九条暂(寄)住人员在所到单位拟住一个月以上的,由所到单位在其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持暂(寄)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暂(寄)住证。

  第十条暂(寄)住人员租房、买房、建房或者在朋友家居住的,在其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住房证、租房合同书或者房屋产权证件,按下列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到其暂(寄)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寄)住登记;

  (二)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暂(寄)住证。

  第十一条暂(寄)住人员生育新生儿的,持出生证明和家长的暂(寄)住证件,办理暂(寄)住手续。

  第十二条办理暂(寄)住证件,法律、法规规定须查验有关证明的,应查验证明。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站,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前来办理暂(寄)住手续,应于三日内办理完毕,发给证件。逾期,视为已经发给证件。

  第十四条暂(寄)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留住的,应在暂(寄)住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暂(寄)住证件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补领、换领;暂(寄)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暂(寄)住人员离开暂(寄)住地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暂(寄)住手续;暂(寄)住人员在暂(寄)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所在单位负责办理注销其暂(寄)住手续。

  第十五条暂(寄)住证件持有人具有在暂(寄)住地合法居住和依法从事社会活动的权利,暂(寄)住人员可凭暂(寄)住证件办理其他有关证件。暂(寄)住证件除在暂(寄)住人员被依法取消暂(寄)住权时可以扣押外,其他任何情况均不得扣押。

  第十六条具有暂住证件的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申报办理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暂(寄)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申领寄住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证件工本费。

   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暂住人员管理费,不交纳证件工本费。管理费的标准按照有关收费的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核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在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暂(寄)住人员户口的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寄)住证的,收缴暂(寄)住证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扣押暂(寄)住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返还证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罚款和没收财物,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罚没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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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离婚案件的特点及建议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李佳林

  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开放的生活和婚姻观念,使得离婚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呈连年上升之势。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纠纷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公正和妥善的处理,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种忧患。而随着经济的活跃,人们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遇到的新型婚姻家庭问题不断增加,所以如何处理好离婚案件,平息家庭纠纷,为婚姻稳定和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任务。笔者对当前离婚案件中的特点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当前离婚案件中的特点
一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举证较难,法官难以掌握案情。由于离婚诉讼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事关感情,隐秘性较大,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即使有知情人,大多与双方都有一定关系,往往或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或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这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也因民间借贷合同的不规范而导致举证困难。特别是向自己亲友借债,往往由于无任何形式,债权人的证言因利害关系难以认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情形而导致离婚的,由于女性自身的生理差异,更容易遭受婚姻家庭内部侵害,但举证确困难重重。像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因其具有很大隐蔽性,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方式取证的,合法性得不到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使得大部分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损害赔偿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二是夫妇共同财产分割分歧较大,法官难以公正处理。多数离婚诉讼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却为了财产分割争论不休,互不让步。当事人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不惜采取一切手段,转移、隐匿共同财产、虚报债务,加之这些证据难以调查,有些根本无法查明,难辨真伪,使得法官对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给公正审理带来困难。
三是女方当事人诉讼能力偏低,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困难。特别是在农村,较之男性,女性的文化层次普遍偏低,大多数女性习惯于将纠纷提交法院,认为有法院作主就行了。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得她们不懂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所举证据证明力不高,难以实现其诉讼目的。有些女性当事人庭审时质证、辩论能力差,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焦点,过分纠缠细枝末节,表达不清。
四是子女抚养新问题日益突出,审理结果无法可依。随着社会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抚养问题不再单纯是抚养费、探视权问题,还扩展到子女生病、读大学等大额支出如何承担。因婚外恋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欺诈性抚养赔偿、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也日渐成为新名词,目前学术界已有研究,但在实践中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理好当前离婚案件的五点建议
一是加强对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引导。第一、针对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经济地位不平衡,收集证据难,社会影响大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显得尤为重要。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做好释明工作,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了解举证责任分配,知晓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在庭审中适当指导当事人围绕焦点举证、质证、辩论。第二、家庭暴力案件中,积极推行证人作证制度。在涉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案件的知情人由于种种原因大多不愿意出庭为女方作证,使受害妇女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法官针对证人不愿作证的不同情况,分析证人的基本心态,作必要的宣传教育工作,消除其思想顾虑,同时落实证人作证的补偿措施,使证人能够出庭为受害妇女作证。对于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人经作工作后仍不到庭作证的,如长期与案件当事人相处的邻居、亲朋好友,他们对男方是否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比较了解,但因为顾虑到邻居关系或亲朋关系,不愿出庭作证。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得证言,再交由当事人质证。
二是强化庭前指导,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纠纷的机制。首先,在受理案件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当事人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院向其明确列举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几方面提供证据,如要求当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础方面的证据、婚后相处情况的证据、婚姻现状及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子女抚养能力方面的证据及其他有关证据。并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无力提供的一些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次,在强化诉讼调解的同时,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如邀请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中资历较深、威信较高的亲属参与调解,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或妇联等基层组织、当事人所住社区的办公人员或邻居协助调解,邀请当事人的子女到场做工作参与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积极参与分析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做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帮助双方明白彼此间面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减少婚姻中的冲突,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不合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有效避免夫妻双方矛盾越来越大、裂痕越来越深,也能够取得第一手资料。
三是尽力保护妇女在诉讼中的权利。首先,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妇女权益的实现。妇女对男方财产不清楚,对于其不能提供的证据,只要其提供证据线索,即认为已举证,具体证据由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然后再由双方进行质证,根据质证情况,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予以判决。其次,在离婚案件中,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性贡献,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向妇女释明,妇女因其对家庭的隐性贡献,有权要求男方给予适当补偿,并支持妇女的这一主张。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在离婚时,应当充分肯定女性对家庭的情感付出,由男方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
四是完善立法,正确适用法律。制定《婚姻法》的相应条款,以便给审理离婚案件出现的新问题提供依据。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和运用自由心证,依法保护无过错方,严肃追究“过错方”,加大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从而确保离婚案件的公正审判。
五是强大对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利用调解前置程序,理清双方的婚姻状况及争执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婚姻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的框架,这样便于法官及时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涉诉原因,是否有调解和好的希望,做到心中有数“对症施药”。对夫妻感情较好的,只因一时冲动草率引诉的,可采用“冷处理”的方式;对双方因误解或误会引起的离婚,帮助双方消除误会;对婚姻感情确以破裂,在调和工作未果的情形下,应及时开庭依法妥善化解婚姻纠纷。
总之,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调解力度,审判中应贯彻和体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原则,努力树立全案调解的观念,对每个离婚案件均着重调解,决不放弃,促成双方和解。加强对当事人的说教工作,给当事人解释法律,阐明离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危害,促使案件调解成功。不论是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还是调解维持婚姻关系,都能够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到缓和,从而促进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河北省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张家口市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劳社字[2003] 67号
2003年7月23日
 
各县、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张家口支行、张家口市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张家口市委、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张字[2003]23号)精神,在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上扶持我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2、创业培训人员申请表(省略)
3、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省略)
4、银行贷款申请表(省略)
附件1:


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张字[2003]23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市本级建立“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担保基金由市财政部门出资设立。在财政指定的开办小额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开设“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用账户。实施封闭运行,专门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得提取现金,不得用于其他支出。存款利息经市财政局批准,可用于管理办公室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经费支出,利息余额转入本金。
第三条 设立“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监管会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张家口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成,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包括业务指导、审查管理制度的落实、考核担保基金的运行、确定年度代偿限额、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就业服务机构下设立“张家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作为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对担保基金的管理,与委托信用担保机构、商业银行合作,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或创办小企业(以下简称创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服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备1-2名专职小额担保贷款协助员(以下简称协助员),负责本县、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推荐工作的组织及相关材料的指导、收集、呈报工作。
第五条 贷款担保机构。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委托“张家口市远大城市就业信用担保中心”作为信用担保机构承办该项业务。本项业务要与担保中心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六条 为方便下岗失业人员办理贷款和开户结算业务,根据我市实际由监管会指定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开办对我市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第七条 本实施暂行规定所称“担保”为我国《担保法》中的保证,即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管理办公室和担保中心必须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章 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第八条 贷款的对象:凡男年龄在60岁以内、女年龄在5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指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九条 贷款的条件:
(一)持有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有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并参加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培训机构举办的创业培训,且取得合格证书;
(三)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借款人对担保机构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措施;
(四)贷款银行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贷款用途:所贷款项必须用于借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贷款规模:各贷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银行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
(一)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限定在2万元以内。
(二)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的,每人每笔2万元以内(不含家庭作坊型),最高限定在10万元以内。
(三)组织起来就业的,对组织者提供贷款。每安置1名下岗失业人员可贷款1万元,最高限定在10万元以内。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中心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小额贷款担保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第十五条 贷款贴息: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贷款银行依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有关办法,向财政部门据实报告贴息发生额度,经同级财政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中央财政核准拨付。贷款银行收到财政部拨付的利息后,如数返还给借款人。
第十六条 贷款担保费: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费,经担保中心提出申请后,由市财政部门每季度按当期贷款本金的1%向担保中心拨付。
第十七条 贷款反担保措施。
(一)小额担保贷款要实行反担保措施,担保中心要求申请人本人提供反担保,申请人可要求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为其贷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比例为反担保物评估价值的100%。
(二)反担保种类包括:财产抵押、质押、第三方收入反担保。
(三)抵押财产在抵押前,必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指定部门进行登记,由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作价,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精神,各部门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活动必须给予支持,免收登记费,不得拖延、拒办。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费按最低标准执行,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四)质押,第三方保证人工资收入反担保必须到当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公证费按最低标准执行由申请人支付。
(五)第三方为经担保中心认可的其他自然人、法人。
(六)质押物一经办理担保、反担保手续后,交由管理办公室、担保中心保管,至担保、反担保合同按期履行后退还贷款人。
第三章 小额担保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业务程序如下:
(一) 贷款申请。申请人到所在社区索取《创业培训人员申请表》,由社区推荐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由协助员安排到指定的创业培训机构参加创业培训班。培训结业后,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管理办公室,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性:
1、企业/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2、个人身份证和履历、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培训结业复印件等;
3、创业计划;
4、《再就业优惠证》;
5、其它必要的证件、文件。
(二)贷款项目初审。管理办公室收到书面贷款申请表和相关证件、文件后,由专职贷款项目审查员作为主受理人,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提出初审意见,交贷款管理办公室主任做出是否进行复审的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贷款担保复审。管理办公室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和相关资料送交担保中心,由担保中心进行复审。复审通过后,由担保中心主任签字批准,复审结果将通知申请人。
(四)签订担保合同。申请人接到复审通过的通知后,由管理办公室、担保中心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或《第三方反担保承诺书》及《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三方保证人工资收入反担保的所在单位出据《保证担保人情况证明》),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如果以资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的,由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中介机构对抵押资产进行评估后,到有关财产给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将资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管理办公室和担保中心。
(五)签订贷款合同。管理办公室和担保中心向经办银行出具《担保通知书》,并将以上有关材料报送经办银行,由贷款人填写《银行贷款申请表》。经经办银行按照贷款程序申核批准后,由贷款人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客户在收到贷款后,需将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交管理办公室存档。
(六)贷款的归还。贷款人可与经办银行商定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当贷款人按《贷款合同》按期归还经办银行贷款后,应将银行出具的还款收据复印件送交管理办公室存档。此时,管理办公室、担保中心与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自动终止。
第四章 贷款赔付
第十九条  当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时,由贷款人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由经办银行通知管理办公室和担保中心,经调查核实同意并办理担保手续后,由经办银行进行展期处理。当出现贷款逾期时,经办银行发出贷款逾期通知,由经办银行、担保中心和管理办公室组织催收与追偿。由担保基金承担代偿责任,代偿所担保的到期贷款本金、利息。
第二十条 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 当该基金履行代偿义务后,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担保中心和管理办公室在法律上由担保人变成债权人,依法行使债务追偿权。同时取得对反担保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有权通过申请仲裁执行或诉讼、接管、重组、拍卖等法律允许的手段进行变现。
第二十二条 变现金额按以下程序使用。
(一)补偿担保基金代偿所造成的损失(本金、利息);
(二)实现贷款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公证费);
(三)余额退还贷款人。
第五章 贷款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 各贷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上报监管会。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经监管会批准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二十四条 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限额年度最高不超过20%。对贷款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限额年度最高不超过15%,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对所有原始合同、凭证均必须以贷款人为单位,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客户档案。
第二十六条 管理办公室项目审查员、担保中心信保员分别作为小额担保贷款各阶段主受理人,实行主受理人责任制度。出现代偿和代偿风险经调查落实后,根据情节情况由主受理人负责,并由管理办公室主任和担保中心负责人对主受理人做出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签订担保合同后,担保中心信保员必须负责定期对贷款户经营情况及反担保物情况进行贷后调查,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贷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当基金发生代偿后,由担保中心负责对反担保物进行变现处置,管理办公室应积极参与并积极配合。
第六章 监督与审计
第三十条 各类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
第三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要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与管理办公室、担保中心沟通和协调。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会就小额担保贷款的运作情况对管理办公室、担保中心及各商业银行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小额担保贷款运行中的情况要定期向监管会及省级主管部门报告,接受上级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时限为:县区在5个工作日内指导完成各种资料准备工作;市担保机构5个工作日内完成担保审核手续;各商业银行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若与国家、省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不尽一致,或相关法规、政策另有规定时,根据新的法规、政策执行。张家口市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张家口中心支行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