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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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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9号



1989年3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正确、及时、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资分配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六、因职业、技术培训发生的争议;

  七、因工人流动发生的争议;

  八、因其他原因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有关劳动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着重调解、就地解决的原则,切实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一方,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并提交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五条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其中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调解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由工会委员会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省和市、地、州及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对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种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省内跨地区的劳动争议、省直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中直驻长春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境内跨县的劳动争议。

  三、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

  四、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五、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白城地区仲裁委员会自行确定仲裁管辖范围,并报省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

  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

  三、同级计经委的负责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应由其所在单位另行选派代表参加,行使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职权。

   经仲裁委员会成员协商同意,可以约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但无仲裁权。

  第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业务。

  第十一条对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因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自行提出的回避要求或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研究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调解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由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双方宣传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后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分别抄送当地仲裁委员会和总工会备案。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也应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如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参加调解,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委员会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结案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 仲裁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在《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期内提出。有效期的最后一天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超过有效期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有效期内当事人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代理人可按当事人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内容、申请的理由和要求事项;

  三、经过调解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暂行规定》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决定受理的,应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据、证人、代理人及其它有关材料;同时向对方当事人送交申请人的申请副本,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答辩书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处理)。

  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因案情复杂,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结案的,可以在规定的结案期限结束之前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对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对调解无效或者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四、对受理地处边远山区单位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六日内,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到场未经批准中途退场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确凿、明辩是非的基础上,由仲裁委员会全体成员协商后依法进行裁决。协商仲裁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六、仲裁决定书应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一份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法院、两份分送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及原因;

  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裁决结果及适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六、仲裁费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及不服裁决的,写明起诉期限、起诉的法院。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障碍,不得提供假证和伪证。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收取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妨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分别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守则》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人员守则》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所称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及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细则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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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2〕4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黑龙江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意见》(黑政办发〔2009〕30号)等法律和文件,结合我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主要适用于我省县级以上政府、各级政府直属单位、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直单位、省直企业、地方国企、外资企业等(以下简称有关单位)。

第三条 各级政府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接报和上报)单位为应急管理办公室(总值班室)。

第二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主体和原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主体为事发地县级以上政府、事发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条 突发事件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逐级报告的原则。突发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逐级向上级政府及上级有关单位报告。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敏感事件信息报告不受逐级报告原则限制,由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向市(地)政府(行署)及上级有关单位报告的同时,还应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的各有关部门、有关行业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需垂直向上级有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在确保不超过上报时限的前提下,必须先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七条 中直单位、省直企业、外资企业等发生突发事件,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必须向事发地县级以上政府报告,同时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范围

第八条 根据《黑龙江省突发事件分级标准》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信息及可能引发各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 敏感事件信息。包括涉及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事件、涉外事件、涉及黑社会团伙犯罪事件、群体事件和各种原因引发的骚动等信息;发生在敏感时间或敏感地区、社会公众关注的事件或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十条 须向市(地)政府(行署)或省政府报告的紧急重大事项及市(地)政府(行署)或省政府交办、需要调查了解的重要情况。

第四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过程分为首报、续报和终报。各级政府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立即对信息综合研判,并进行首报。首报信息内容要素应包括事件发生的信息来源、时间、地点、单位(人、物)、起因、性质、过程、初步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或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和应对处置等情况续报有关信息。续报信息内容要素应包括进一步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或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应急预案的启动、指挥部的组成、对上级领导指示、批示的落实情况、紧急处置措施、人员力量和装备调用等情况,社会舆情控制、引导及信息发布等主要情况,拟请上级政府协助解决或支援的有关事项等。

第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要进行信息终报。终报信息内容要素应包括事件处置结果、社会维稳、善后安置、恢复重建及对整个事件的调查评估等情况。也可在终报中对突发事件的全过程进行总结报告。

第十四条 在紧急情况下,首报可先以电话或口头形式向上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本级政府及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报告,再迅速按工作程序审批后,上报有关文字材料。对于情况不清、要素不全,暂时核实不清的信息,实行边报告、边核实,同时指定专人跟踪核实后,再续报事件的最新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单位接到突发事件信息首报后,要同突发事件上报单位和应急处置有关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掌握最新动态,督促各单位做好信息续报工作;及时将上级领导对上报信息作出的指示、批示传达到事发地政府及现场应急指挥部,并做好督办和反馈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单位对接报的突发事件信息,认为要素不全、情况不够清楚的,要迅速责成信息上报单位补充核实,限时报告。

第十七条 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政府的信息报告单位必须指派专人到达事发现场,建立现场指挥部与上级政府的信息联络通道,随时掌握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事件动态信息。

第五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格式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信息载体以文字资料为主,同时要充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尽可能提供图表、图片、影像等资料。为便于信息标准化处理,文字资料要使用Word文档电子版通过“黑龙江省值班信息管理系统”报告,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方式报告。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文本信息主要采用Word文档“XXX值班信息”的格式上报。刊头由信息报告单位简称加“值班信息”组成,如“哈尔滨市值班信息”、“省公安厅值班信息”等;期号按年度编流水号,统一写为“第×期”;“报告单位”统一填写政府办公室(厅)或部门办公室;“报告时间”用阿拉伯数字填写。页面版式统一用A4纸;标题上方,编辑、签发人上方各设一条红色间隔线(具体格式附后)。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单位要采取措施,确保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质量,信息报告内容要真实,要素要完整,重点要突出,表述要准确,文字要精炼,格式要规范。

第六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时限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要在第一时间向县级以上政府报告信息。确认为一般或较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3小时内向市(地)政府(行署)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市(地)政府(行署)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向省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

第二十二条 确认为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市(地)政府(行署)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市(地)政府(行署)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3小时内向省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省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向国务院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对敏感事件信息或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执行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时限要求。

第七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问责

第二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中,对迟报、漏报、瞒报突发事件信息及信息报告质量差的单位要通报批评,责令查找原因,限期整改,并对在1年内发生1次瞒报、漏报或1次迟报重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2次迟报较大以下突发事件信息)的单位,取消应急管理工作目标考核评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因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损失、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可依据本规范,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实施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总值班室)负责解释、补充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以前下发的有关信息报告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0年12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第一节引渡的条件第二节引渡请求的提出第三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第四节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五节引渡的执行第六节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第七节引渡的过境

第三章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第二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第一节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第九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二节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十条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第十一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

(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第三节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四节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三十条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十五条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条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第五节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条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条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六节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第四十三条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第七节引渡的过境

第四十四条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第四十五条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第四十六条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第三章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十七条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四十八条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第五十条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第五十四条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