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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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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鲁战略,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配置和优化教育资源,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制定相应措施,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发展职业教育事业,保障职业教育按照适当比例发
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为受教育者接受职业教育,创造和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业教育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符合职业教育规律的职业教育体系,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开展初等职业教育,实现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
育和职业培训协调发展,并与其他学校教育形式相互衔接沟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教育资源,通过改制、合并、改办等形式,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培养高层次的实用型、技能型以及管理型人才;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带动行业、企业事业和农村的职业教育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办职业教育,鼓励开展中外合作办学,保证办学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办学,建立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发挥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才、技术、设备和管理优势,提高受教育者的实践技能。
第九条 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办学条件。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保证教育质量。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重视实践性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运用先进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手段,增强职业教育的适应性、实用性和灵活性。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对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就业上岗;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普通中学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升学指导、职业咨询和职业介绍,引导和帮助学生合理选择职业学校和专业,不得限制其报考各类职业学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拓宽就业渠道,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自主择业提供就业条件。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人才、劳务需求信息,积极推荐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就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注重对学生的就业教育和创业教育,鼓励和支持学生更新择业观念,多渠道、多形式就业或者创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招聘人员,应当优先录用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的途径。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院校可以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主要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本科继续学习,毕业后享受国民教育系列同类毕业生待遇。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逐步增长。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职业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克扣。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具体收费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向学生收取费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收取费用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教学设施,建设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对于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强度大、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建设,造就一支合格的职业教育师资队伍。
对职业学校所需要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以及从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中选拔教师,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在办学条件较好、师资力量较强的高等院校建立职业教育师范学院或者系、科。
有关普通高等院校、高等师范院校、高级技工学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高等职业教育师范专业的学生在校期间享受普通高等师范院校在校生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资格和待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研究、编辑、出版和发行,开展职业教育教研、科研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收取费用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学校包括职业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职业学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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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辖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者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民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三章 调解

  第二十二条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五条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二条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三条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实行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
  前款所称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是指由多家医疗机构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为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十六条医疗责任风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责任风险金,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支付医疗责任赔偿金的,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及时予以支付。
  第三十七条医疗风险责任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立医疗风险责任金制度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旅游局:

现将《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旅游发展基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发展基金属中央财政资金,纳入国家旅游局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第三条 旅游发展基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7号)精神,旅游发展基金从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中提取,提取数额为每次每位旅客20元。
第五条 旅游发展基金由财政部授权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就地按月收缴:各缴款机场于每月终了后7天内向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填报《旅游发展基金缴纳申报表》,由专员办审核后再据以填制“一般缴款书”,于当月10日前向开户银行缴纳,入中央金库;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基金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基金=征收基金-营业税金及附加-手续费
营业税金及附加=征收基金×适用税率
手续费(用于征收基金的有关费用)=征收基金×3%
各缴款机场应于次月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金及其附加。
第六条 财政部及其驻各地专员办负责对旅游发展基金缴纳情况进行审查和实施财政监督,缴款机场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账表等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七条 支出范围。旅游发展基金应根据国家旅游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旅游宣传促销、行业规划发展研究、旅游开发项目补助等支出,少量用于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一)宣传促销费。指为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而进行的宣传促销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
1.国内宣传促销费。指在国内举办重大主题促销活动,如旅游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说明会等发生的费用。
2.国外宣传促销费。指为开拓海外旅游市场而组织、参加的旅游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说明会等大型、系列宣传促销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3.境内外广告宣传费。指为宣传我国旅游业整体形象在境内外媒体制作、刊登广告等所支付的费用。
4.旅游宣传品制作费。指为配合开展国内外宣传促销活动而推出的宣传品的制作费用以及必要设备的购置费用。
5.接待费。指用于接待港澳台及海外记者、旅行商方面的费用。
(二)行业规划发展研究经费。指用于研究、制定国家旅游行业发展规划、远景目标方面的费用。
(三)旅游事业补助经费。用于弥补国家旅游局行业管理、教育培训和事业单位经费补贴等不足部分的费用。
(四)项目开发补助费(重点用于中西部地区)。包括:
1.旅游景点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开发补助费。
2.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补助费。
第八条 预算管理。旅游发展基金预算纳入国家旅游局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一)预算编报。国家旅游局应根据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编报旅游发展基金年度预算。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行业规划发展研究、弥补事业经费不足方面的支出,应按照财政部严格预算管理、完善和细化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支出增减因素编报;用于旅游项目开发方面的支出,由省级旅游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汇总提出分配方案后,报财政部审批。
地方申请旅游项目补贴经费,应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旅游发展基金的理由、数额、预期目标、经济和社会效益。
没有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不按规定程序报送申请的,不予受理。未按有关规定报送以前年度使用情况的,暂缓受理。
(二)预算审批。财政部根据旅游发展基金年度收入预计数和旅游发展基金支出需要情况,审批国家旅游局上报的旅游发展基金预算,随国家旅游局部门预算专项下达。其中,用于旅游项目开发方面的支出,应集中支持具有宏观导向和带动作用的旅游项目,侧重对中西部地区重点景区、景点和旅游资源规划开发的支持;要注意避免资金、项目分散,力争形成规模效益。
对于补助数额较大的重点项目,财政部应会同国家旅游局组织力量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考察。
(三)预算执行。国家旅游局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用于旅游项目开发的经费,由国家旅游局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下达有关省级旅游部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由省级旅游部门拨付给项目单位。
(四)预算调整。旅游发展基金采取以收定支的管理办法,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旅游发展基金收入超过预算核定数时,财政部可根据需要追加支出预算;旅游发展基金收入少于预算核定数时,财政部可相应核减支出预算,国家旅游局应相应调整压缩有关支出。年终旅游发展基金实际收入超出财政部核定预算部分,结转下年继续用于旅游发展基金支出。
第九条 决算的编制和审批。旅游发展基金年度决算由国家旅游局负责编制,并随部门决算一同报财政部审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行业规划发展研究、弥补事业经费不足方面的支出,按实际支出数编列决算;用于项目开发方面的支出,按对项目单位的实际拨款数编列决算。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随国家旅游局部门决算一同批复。旅游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经财政部批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地方各使用旅游发展基金的用款单位,应在项目执行完毕后,向省级旅游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省级旅游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
国家旅游局应按照部门决算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旅游发展基金的清理结算工作和决算报告分析工作,提高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水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财政部、国家旅游局和有关省级财政、旅游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监督检查旅游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旅游发展基金支出预算,对旅游发展基金的支出范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二)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投入产出指标体系,考核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追踪问效。
(三)参与重点开发项目的考察、立项和验收工作,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的监督。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管理旅游发展基金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涉及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外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