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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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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京劳社医发(2001)18号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减轻个人负担,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用于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
大额医疗费用是指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及个人负担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负责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收缴、支付工作。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第七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
职工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可采取以下形式代扣代缴:
(一)用人单位从支付退休人员的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中代扣代缴;
(二)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和邮局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从委托银行和邮局代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代扣后上缴;
(三)退休人员以现金形式按月向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代为上缴;
未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所在单位从退休费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上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缴费比例和数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比例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设定年度最高支付数额。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5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及个人负担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上述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10万元。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数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由用人单位汇总。用人单位每月1至20日到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销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报销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应持缴费证明,填写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诊断证明、处方底方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和有关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通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住院大额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大额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部分,先由个人支付,由用人单位汇总。用人单位每月1至20日到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销住院等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报销住院等大额医疗费用应持缴费证明,填写有关的申报审批表,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诊断证明、处方底方、大额医疗费用结算单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收到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和有关材料后,进行初审,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复审。对符合规定的,通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其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应按支付数额及时发给有关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其大额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未经转诊到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紧急抢救除外)或擅自赴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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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开展个体工商户建账和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开展个体工商户建账和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2]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1997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业户)建账工作以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加强个体税收征管,规范业户经营行为,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部分地区由于对此项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措施不力,没有达到建账工作的进度要求。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继续深化建账工作
国务院领导曾多次批示,要加强税收征管,改变业户无账经营状态。这是各级税务机关的重要任务,也是个体税收征管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必由之路。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业户实行建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依法治税的需要,也是个体经济自身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加强规范管理,促进业户合法经营、平等竞争,就显得更为重要。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理解业户建账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认识,重新审视以往的建账工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纠正“重定额轻建账”等不利于建账工作的片面认识。要抽调精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人员,充实个体税收征管机构,要培训个体税收征管人员,提高业务素质,增强查账能力,不断适应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保证推行业户建账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讲方法重实效,尽快达到进度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强化业户建账工作,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强化建账,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全面推进”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具体实施方案,讲究方法,注重实效,把建账工作落到实处。
凡按照规定达到建账规模的业户必须设置会计账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营事项,正确核算盈亏。业户具备建、记账能力可由其自行建、记账,不具备建、记账能力可以由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记账。各级税务机关在推行建账工作中,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环节,总局把集贸市场和个体经营大户列为今年重点建账对象,各地还可以在此基础上选择其他重点建账对象。在实际工作中要注重六个方面的结合:一是要坚持重点建账和全面建账相结合;二是坚持分步实施和整体规划相结合;三是要坚持建账工作与集贸市场专项整治相结合;四是坚持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五是业户自行申报与加强税务稽查相结合;六是表彰诚信纳税与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相结合;力争使业户建账工作在短时期内有一个新的突破。
三、多种措施并举,引导促进建账工作
税务机关要真正掌握业户实际经营情况,抓住建账工作的关键,使业户不能由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而少缴税款,不仅在建账方面要下工夫,还需要多种征管措施相配合,狠抓落实。督促业户建账、真实记账,从而提高业户建、记账水平,使此项工作取得较好的成效。
(一)在业户中广泛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使用税控收款机可采用两种形式:一是使用统一税控收款机。这种形式适用于封闭的集贸市场,市场内要设置收银台,市场开办方要承担管理的责任,负责统一收银和购置税控收款机;二是业户自用税控收款机。这种形式适用于集贸市场外所有业户和市场内经营规模较大的业户,业户自行收银和自行购置税控收款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具体适用形式。凡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业户,其所有经营交易必须经过税控收款机逐笔开票,逐笔结算,不得机外结算,不得损毁和改动税控装置。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工作,先在集贸市场和部分行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全面推广。要加强税控收款机的管理,加大监督力度,鼓励消费者举报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业户,对机外结算和擅自改动税控装置,隐瞒经营收入,造成税款流失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二)积极开展有奖发票的活动。在开展此项活动的过程中,应注意研究消费者心理,采取形式活泼、趣味性强的方法,增强公众参与意识。通过有奖发票,使消费者逐步养成购物索票的习惯,促使业户销售货物都要开具发票。对不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业户要严格依法处罚。
对集贸市场使用信誉卡的现象要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信誉卡的管理,将其视为纳税资料,监督和检查印制、使用、库存情况。业户在向消费者开具信誉卡的同时必须开具发票,并要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信誉卡开具的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强化调整定额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核定业户定额,并增加调整定额次数,使业户的实际税收负担与法定税率达到相同水平。对应建账未建账和建假账的业户,要按照同行业、同规模最高纳税额核定其应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要严厉打击利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进行的各种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对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使业户利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不能得逞,切实解决业户偏向按定额纳税而抵触建账的问题。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定额的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对个体税收要实行计划单列,提高个体税收收入增长幅度,促使个体税收征管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四)加强税务检查,以查促建,以查促管。对应建账未建账的业户,要严密监控其经营变化情况,加大检查力度,以检查促使业户建账;对已建账的业户要边检查、边辅导,在检查中逐步完善建账工作,以检查促进管理。通过检查:一是发现业户建、记账方面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和处理;二是及时了解在建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积累工作经验;三是对建账户起到监督作用,增强业户自觉建账和如实记账的意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学校突发事件的防范、责任划分与处理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与社会关系正发生着有利于社会发展变化与渐进的演变。而在此期间,学校也随着社会的影响与发展由单一的、封闭的教育机构逐渐转变为面向社会的、服务于教育的社会窗口行业。学校直接面向社会,与社会产生各种关系,由此也给学校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联系与矛盾,这些矛盾演变或突发地形成了各类事件,在这些事件中也存在着种类法律关系,如何依法加强学校管理,如何防止与减少事件的发生与隐患,如何应对突发事件,在这些突发事件中学校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是当前公立学校管理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试通过长期为学校提供法律所遇到的事件、案例和媒体上的案例对这些问题作简要评析。

  一、社会转型期的学校
  我国公立学校原本是一个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单一的、封闭的、由国家事业单位干部以及其他员工从事教育活动的国家教育事业机构。学校的职能是由国家教育行政机构管理,对适龄未成年人以及接受中高等学历教育的人提供教育服务。而在过去的近十年内,由于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人口增长与进入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中高等教育者的高峰期,原单一的封闭式教育机构已远远无法适应国家与社会对教育的需求。于此同时国家对教育方面的投入也落后与教育事业的发展,促使教育服务收费试行了“双轨制”,并迅速向收费生方向靠拢,在观点上,社会转型期突现的各种思潮、观点影响不少的人认为教育成为国民经济中的一项产业,总总浪潮将学校推向了社会,使之教育机构几乎完全成为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教育消费的服务业。
  于此同时,随着国营企业的经营机制转换、全员合同制推行与国企改制,并辅以社会救济保障体制初设的三大步实现与完成,以及相应的成熟经验,国家人事部逐步开始推行国家事业单位的从事制度改革,首先实行教师社会招聘与原由在编教师的聘用合同制度,成都市自2004年7月1日实行了事业单位进入社保养老保险体系。人事部推行了与企业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仲裁相近的人事争议仲裁,为了配合事业单位改革,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使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接轨。近期在部分学校进行人事制度与分配制度改革试点。不少的学校早已国家人事制度正式改革前率先进行了内部机制与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尝试。
  由此以来,学校在教育服务、社会服务领域内、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机构、学校与学校、学校与学生及学生家长、学校与社会各企业组织之间产生了广泛的联系,也形成了各类社会关系,学校也在此关系中,在妥善处理这些关系中得以生存与发展。

  二、学校与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构是代表国家投资主体对学校进行管理并行使权利,因此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国有资产所有人与经营者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目前机制改革后的国企业不同之处在于,国家对国企实行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企享有经营自主权与人事权,故国家与国企之间存在的只是财产所有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的代表是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机关,而不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双重法律关系。
  2、学校与教师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实行社会招聘的教师与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在编(指原有国家编制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即国家事业单位干部编制,特别说明的是,编制中包括极少的聘用制干部编制,人事部门俗称“合同制干部”)教师之间因招聘合同与聘用合同分别形成劳动关系与聘用合同关系。其中,招聘合同是依据《劳动法》形成的纯劳动关系,而聘用合同是依据人事部改革政策文件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也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鉴于人事关系没有法律规范调整,且在编教师与社会招聘与存在享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编制身份与相应福利待遇的,人事部门对在编人员有管理权等方面的重要差别,因此人事部至今尚不承认聘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而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因此就此角度上讲,聘用合同的法律调整尚属于真空或者法律空白。当然这样看法也不完全合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确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劳动法》,但人事部并不认同。200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法函[2004]30号《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司法文件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这一司法文件得到了人事部认同,这样的结果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定聘用合同与人事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而是最高人民法院与人事部之间达成的一种“一致”,即双方取得表面一致的必然结果,由于该司法文件上提到的“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至少在形式上未上升成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实质上讲人事争议的司法解释也被肢离,在审理与处理人事争议的实务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难度非常大。
  学校除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外,还有不少原工人身份的职工与后勤服务的临时用工,学校与这些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较学校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复杂得多,是多种关系的交织表现。首先,双方之间存在着平等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制作校服、收取学费、购买意外保险、体检、学校食堂就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学生在行使民事权利过程中,可能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主体包括是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共同行使,因为学生无财产,也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支付费用往往是其家长的行为而不是学生的行为。其次是,非平等因素关系(有人称之为“特殊权利因素关系”),其产生这种关系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与责任。学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这种依据职能的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教育教学管理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主裁量权”。在享有法律赋予自主管理权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同等的管理法律责任,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发生了后果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由于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之一仍是承担民事责任,故在实务中不需特别区分平等与非平等关系,而重要的是看是否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而制定的内部规则约束内部成员(学生)时所生产的内部关系,学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指导管理,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正是由于非平等因素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内部规范对主要内部成员的学生具有约束力。
  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即法律的调整内容。学生(主要指未成年人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的。在学生伤害案件的实务中,要求学校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学校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一般地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地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因学校性质不同的情况也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导致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同,例如,民办、民营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4、学校与为学校提供服务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基本建设、教育设备建设与技术改选更新换代、以及后勤社会化服务都要与诸多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打交道,如校舍、运动场建设要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合作;学校改造实作室、食堂要与各类供应商、安装调试单位合作,将食堂、洗衣房、电话超市交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以及门卫、清洁卫生项目交给保安服务公司等等,在这些事项过程中,不论是否进行招标投标都要与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因此学校与为学校提供服务的企业组织、服务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是因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事件、纷争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次较低不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本不能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司法文件规定:“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笔者注:《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也不能“参照”(注:不少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处理办法》第二章关于事故与责任的规定,只能作为学校排除自己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与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判别标准,至于在诉讼案件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法律进行认定,人民法院的认定不取决于学校的行为是否属于《处理办法》排除责任的规定,而取决于学校行为是否有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

  四、学校突发事件的分类
  为了便于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较准确的对其认定与处理,这里有必要对突发事件以及有可能发生事故、纷争的情形,按事件(事故)的主体、性质等要素做一个粗略地分类:
  (一)、学生伤害事件(事故)
  学生伤害事件,一般指学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公益任务、学生实习、军训等活动中、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发生的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归为: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二)、教师事件
  教师事件,应包括教师与学校,教师与教师或学校员工,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形式的事件。教师与学校、与教师及其他员工之间的事件可通过内部行政、调解或投诉、申诉、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仲裁、民事诉讼、治安管理以及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本文主要讨论因教师行为、教师工作上的疏忽、过失造成与学生之间的矛盾、冲突以及伤害事件。
  (三)、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学校与校外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因合同履行而生产的纠纷事件。这类事件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发生了诉讼仲裁的,其责任承担与划分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校内行政处理由学校决定。

  五、突发事件的责任划分
  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
  目前学校所发生的所有事件中,学生伤害事故与食物中毒事件较为突出,影响面也较大,自然对学校声誉与发展的负面影响也最大。这里着重讨论与学生有关的事件(事故)的责任认定。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由于近几年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与社会的广泛关注。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在民办民营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认定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即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及过错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学生食用学校委托的订餐以及学校在组织种类活动中的外购食品、餐馆就餐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这类事件的责任大体上有:一是、学校直接责任、二是、食物制作单位责任两类。
  对于学校自己经营管理的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论发生食物中毒原因为何,学校均有这可推卸的经营管理严重过失与责任,对中毒学生均有抢救、医治、承担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学校的行政责任。
  对于学校将学校食堂交给具有法人资格、卫生防疫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经营的,以及因学生食用餐馆的食品、食品供应商的食品而发生的中毒事件,学校负疏于管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他方面的责任由餐饮企业、食品供应商承担。
  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
  治安案件,如学生在学校内盗窃公私财产、破坏公私财产,在校内打群架、校周边打群架、殴打教师或他人的,赌博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这类事件中,其法律责任由学生自负,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