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3:53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规范农村民爆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为民爆站)和爆破作业队(以下简称为爆破队),防止发生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业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经贸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组建应坚持政企分开,方便群众,因地制宜,服务生产,确保安全的原则。
  农村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以下简称为“三小企业”)较多,且相对集中的地区,乡(镇)应建立民爆站。农村“三小企业”较少,且相对分散的地区,村应建立爆破队。


  第五条 民爆站是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经营服务企业。民爆站和爆破队的主要任务是统一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运输、储存、保管、使用爆破器材能力的“三小企业”和零散用户提供爆破作业服务。


  第六条 民爆站、爆破队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流通经营企业,下同)负责组建,经当地派出所审核后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民爆站除办理上述手续外,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坚实牢固、有专人看守的专用库房,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潮、防雷、防鼠设施,严防民用爆炸物品被盗流失。
  民爆站、爆破队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必须持有县、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购买证、运输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私藏、转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


  第八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严格的使用管理制度,做到民用爆炸物品入库、发放有登记,使用、消耗有记录,领取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后剩余数应在当天及时退库。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雷管编号管理制度,做到定人、定号、定场点领取使用雷管。


  第九条 “三小企业”相对集中地区的民爆站,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爆破员和安全员。
  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破员、安全员、押运员、保管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汇报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监督、指导。
  公安机关应依法督促指导民爆站和爆破队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定期组织民爆站、爆破队的从业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民爆站应根据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各种服务方式与项目的服务费用标准,经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批准后,按照统一的标准合理收取必要的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对民爆站的监督管理职能,不得直接介入民爆站的营运、财务管理等纯经营性活动。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参与民爆站的入股、分红和经营。


  第十三条 民爆站、爆破队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因管理不善,或因爆炸物品流失社会,发生爆炸事故和案件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和探索,繁荣和发展社会科学事业,更好地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以及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等方面成果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为体现社会科学研究更好地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重点奖励对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突出贡献的科研成果。

  第四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襄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特别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设立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办理日常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确定。

  建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审工作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六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七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透明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五)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八条申报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研究水平居于领先地位,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本市境内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或者为解决本市实际问题而由市外集体和个人所完成的研究成果;

  (三)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报刊上发表或被领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纳;

  (四)依法享有著作权;

  (五)属于本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的推荐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四)市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参加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市直依法登记的社会科学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会员和其他单位人员,向所在社会团体或单位申报,然后由社会团体或单位汇总报市评审委员会;

  (二)县(市)区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宣传部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可直接向市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一条凡已在高于或相当本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十二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分初评、复评和终审。具体评审办法和标准按评审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评审中每道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四条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必须回避。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已获奖励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二)冒名、伪托申报者;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六条经评选的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市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市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七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8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 秦光荣
2008年7月2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根据200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精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7年底现行省人民政府规章共18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或者制定依据已被新的法规明令废止的16件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6件)


  (一)《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年8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87〕136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已被2007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明令废止(根据新的行政法规需制定新的配套规章)。
  (二)《云南省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暂行规定》(1988年3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88〕46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已被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的《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三)《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1991年5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1〕93号公布)
  说明:已被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9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代替。
  (四)《云南省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7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已被200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令废止;主要内容已被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代替。
  (五)《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1992年4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62号公布)
  说明:已被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的《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代替。
  (六)《云南省公路营运客车管理规定》(1992年4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64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5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10号公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代替。
  (七) 《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126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6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0号公布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代替。
  (八)《云南省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1992年7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130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已被200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令废止;主要内容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
  (九)《云南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实施办法》(1993年3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3〕50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代替。
  (十) 《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3年4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3〕72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4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代替。
  (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1993年4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3〕95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公布的《信访条例》代替。
  (十二)《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4年1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代替。
  (十三)《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1994年3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已被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令废止(根据新的行政法规需制定新的配套规章)。
  (十四)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1998年9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代替。
  (十五)《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的《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代替。
  (十六)《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2004年1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和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