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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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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名牌产品的管理,确保争创名牌产品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引导企业走向市场,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争创名牌产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名牌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主管全区名牌产品,负责全区名牌产品争创活动的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和指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争创自治区名牌产品的单位,在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的立项及资金、能源、交通运输安排上予以优先;在招商引资、出口贸易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条 自治区的名牌产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评定,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进行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第六条 禁止假冒名牌产品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牌产品的义务和检举、揭发假冒名牌产品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申 报
第七条 自治区名牌产品的申报,遵循单位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 凡生产符合下列条件产品的单位,均可申报自治区名牌产品。
(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先进标准,质量达到或者接近同时代国际先进水平,在国内或者自治区同类产品中占有领先地位;
(二)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高,商标经核准注册,已连续使用两年以上;
(三)单位具有一定发展潜力和经营规模,且产品产量、销售量大,品种规格齐全,属于自治区主导产品或者重点产品;
(四)具有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国家、自治区或者行业组织的抽查中,产品质量连续三年保持合格的。
符合前项条件,又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优先申报自治区名牌产品:
(一)出口创汇率高;
(二)采用了高新技术;
(三)附加值高;
(四)有民族或者地方特色。
第九条 凡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可以通过自愿协商,联合申报自治区名牌产品。
联合申报名牌产品的单位应当统一产品质量标准,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国家商标局公告,采用同一注册商标。
第十条 申报单位在申报自治区名牌产品时,应当制定下一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名牌产品的申报程序:
(一)由申报单位填写《宁夏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五份),同下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于当年六月三十日前报送单位主管部门;
(二)经单位主管部门汇总,提出本部门名牌产品推荐名单,同下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于当年七月三十日前报送行业主管部门;
(三)行业主管部门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下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于当年八月三十日前报送自治区经贸委。
申报单位无主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宁夏名牌产品申请表》由自治区经贸委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单位有关质量管理状况进行审查;申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评审鉴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名牌战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自治区名牌产品的评审鉴定工作。
领导小组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贸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名牌产品评审鉴定程序: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本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计划,审定本年度争创名牌产品名单(以下简称名单);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名单所列产品的商标注册、用户及消费者意见、质量状况、标准执行水平以及出口检验与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提出审查意见;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部门的评价及审查意见,提出初选名单,报送领导小组进行审定;
(四)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自治区名牌产品,应当在《宁夏日报》公布,广泛征求用户及消费者的意见;如意见较多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领导小组进行复审。
前款所列评审鉴定工作,应当于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结束。
第十五条 经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自治区名牌产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宁夏名牌产品”称号(以下简称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称号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单位可以重新进行申报。
“宁夏名牌产品”名单由自治区经贸委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凡获得称号的单位,可以在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相应标志和称号。
第十七条 凡未被审定通过的产品,可以列入下年度争创名牌产品规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产品称号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经领导小组审查,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经贸委公告,取消其称号,并收回荣誉证书和奖
牌。
(一)因产品质量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用户及消费者投诉意见较多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名牌产品评审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生产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名牌产品称号,侵害用户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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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价格政务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价格政务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价〔2003〕141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局内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价格政务新闻发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杭州市价格政务新闻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价格管理活动的透明度,扩大价格工作的社会影响,规范价格政务新闻发布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价格监测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范围内的价格政务新闻发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政务新闻发布,是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媒体或其他有效办法,将依法管理的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收费事项、重要的价格工作开展情况、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处理情况、价格违法案件查处以及价格监测、成本调查等重要价格政务活动,依照本办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法定的价格政务新闻发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价格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价格监测规定》所赋予的职责,认真组织实施价格政务新闻发布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办公室具体负责牵头组织实施价格政务新闻发布工作,有关处(科)室配合。

  第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就价格政务新闻发布工作的有关事宜主动与新闻媒体取得联系,争取他们的配合。

  第六条 价格政务新闻发布的基本内容,原则上应是社会普遍关心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的价格与收费标准事项、检查事项:

  (一)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二)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

  (三)重要的价格与收费的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以及重大价格违法案件查处等有关情况;

  (四)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的监测情况;

  (五)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调查情况;

  (六)运用价格和收费政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布的价格政务事项。

  第七条 需要发布的价格政务新闻具体事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经确定发布的价格政务新闻文稿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拟出初稿,经办公室初审后报分管或主要领导审定。

  第九条 价格政务新闻发布,具体可采用以下形式:

  (一)通过本单位价格政务公开栏公布或公示;

  (二)举行新闻发布会;

  (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接受新闻记者采访;

  (四)举行价格政务听证会;

  (五)通过杭州价格网(www.hzjg.gov.cn)发布价格政务信息;

  (六)通过《杭州价格信息》发布价格政务信息。

  (七)其他实用而有效的形式。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和社会宣传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社会发布价格政务新闻的,其后果由有关当事人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纠正有关单位或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的价格政务新闻,直至宣布该价格政务新闻失实、无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杭州市物价局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1993年)

中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3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也方),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1.应也方的聘请,中方同意派遣一百七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赴也门共和国工作,具体专业、人数、地点详见附件(一)。
  2.中方须在队员抵也前2个月向也方提供医务人员的如下材料(英文或阿文):
  (1)学历证书一式三份;
  (2)个人简历一式三份;
  (3)健康证书一式三份;
  (4)二寸免冠照片三张。
  以上材料须经中方确认后递交也方审定。

  第二条
  1.中方派遣医疗队的任务是通过与也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帮助开展医疗工作,并在各自专业范围培训也门医生。
  2.未经也方有关机构同意,中国医疗队员不得开展医疗科研工作。
  3.中国医疗队员不承担法医工作。

  第三条 在协议有效期内,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地点,也方可在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医院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四条 也方根据其卫生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在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敷料、化学试剂、办公用品和工作服等。

  第五条 所有中国医疗队员都应遵守也门现行法律、法令,尊重也门传统的风俗习惯。中国医疗队员只能在指定的政府医院工作。

  第六条 也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交通和住房(包括家具、卧具、炊具、冰箱、洗衣机、电话、水、电、煤气等)并为在荷台达、亚丁、阿比洋、哈达姆省工作的中国医疗队提供空调,同时负责住房、空调、家具、交通工具的维修费用及必要的资料费用等。空调和汽车的更新须经也方工程师确认无法维修时方可进行。
  中国医疗队长因公赴各省医疗点视察工作所需的差旅费由也方负担。也方尽可能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的保健费用,在政府医院享有免费医疗。

  第七条
  1.中国医疗队员在也门连续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六十天的有薪休假。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工作期间享受中国和也门规定的正式假日,伊斯兰宗教假日除外。

  第八条
  1.中方无偿向也方提供一定数量的药品和器械,供中国医疗队在所在医院工作中使用,并提供中国医疗队部分生活物品,中方负责将上述物资运至荷台达和亚丁港,详见附件(三)。也方免除上述物资的关税费用。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门工作期间,也方负责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和其他工资税。
  3.在中国医疗队员轮换期间,也方负责在萨那和亚丁安排往返人员的食宿和交通,并承担其不超过五天的费用。
  4.也方负责中国医疗队员免费办理入出境及居住签证手续,并提供方便。

  第九条
  1.中国医疗队员的往返国际机票由中方承担。
  2.中方根据附件(二)、(四)向也方提供经各省卫生局局长确认的工资表。
  3.也方每季度按上述被确认的工资表付给中国医疗队工资。
  4.第一、二、三、四级工资50%付当地货币,50%支付美元。
  5.十二名厨师工资以也门利亚尔支付。
  6.五名司机工资及费用由中方承担。

  第十条
  1.本协议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十四个月。本协议在终止前六个月双方如无要求修改或废除则自动延期。
  2.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3.本协议附件(一)、(二)、(三)、(四)均为该协议不可分割之部分。
  本协议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萨那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代    表         代    表
     张克明        阿里·易斯马仪·奥洛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