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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对进出宁波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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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对进出宁波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对进出宁波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1993年2月24日,杭州海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设立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持宁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保税区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保税区的保税货物和经加工的产品必须复运出境。如遇特殊情况需将货物运往非保税区的,应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保税区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不得运往非保税区。
第七条 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八条 保税区的生产和仓储企业应对有关货物的进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保税区的货物和有关营业场所实施检查。有关企业、行政机构应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二章 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的优惠
第九条 进口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四、保税区企业出口的保税区产品。
第十一条 保税区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二、转口货物。
本章第十、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三章 对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运入保税区,应经海关指定的线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进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对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
第十三条 运入保税区的进口物资、保税货物、转口货物,由保税区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其中转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保税货物应加盖“保税货物”戳记,转口货物应加盖“转口货物”戳记,随附进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发货通知(副本)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四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出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出口许可证。应征出口税的商品,海关照章征收出口税。
第十五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应由使用单位在上述物资、物品运入保税区时向海关呈报清单两份,经海关核验认可后准予运入保税区。对上述货物的进、出和使用等情况,有关企业应建立专门帐册。
第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不予退税。

第四章 对运出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
保税区货物经非保税区出口时,按海关对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保税区的货物运往非保税区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并随附商业发票(副本)和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保税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产品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应对进口料、件征税。若对上述产品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重)量、单价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征税。
第二十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和供保税区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退回非保税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或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内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原进入保税区时的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非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更新原进口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保税区承包工程进口的施工机具等物资需运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生产企业应对其产品及料、件的进口、储存、出口、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超过一年未加工返销境外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如遇特殊情况需将上述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和料、件,因生产加工需要,可以在保税区互相转让、买卖、借用,但必须在三十天内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如遇特殊情况,应事前向海关申请并登记备案,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产品或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产品或料、件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运出保税区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七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和消耗进口料、件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和转口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可以经营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二十九条 外贸企业为保税区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成交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均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第三十条 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运交保税区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外贸企业代理保税区生产企业出口产品以及外贸企业之间对上述货物互相转让时,应持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海关对以上企业结转的上述货物按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对仓储企业收存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不改变货物实质的简单加工或展览。
第三十三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自货物进口之日起储存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未复运出境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八章 对运输工具和人员携带物品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和保税区企业自备的运输工具,其所有企业应持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证件,列明运输工具的名称、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的清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上述运输工具经海关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进行运输业务。
非保税区其他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办理临时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携带保税区的货物和物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进口的免税货物、保税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征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并构成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杭州海关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并由杭州海关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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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其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自治受宪法保护。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利,对村民委员会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户口在本村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全体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
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六)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其它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村民提议,应当及时召开。
第七条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授予的职权。
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一般按每十户推选一名的比例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须经应参加会议人数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需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应保持其稳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有关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委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协商确定。不设置工作委员会的,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思想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提高村民素质,教育村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支持村民进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经济活动,组织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鼓励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发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带领村民致富;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他财产,搞好土地的经营承包,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卫生、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破除迷信,移风易俗,尊老爱幼,爱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共设施;
(六)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加强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保持社会稳定;
(七)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税收、兵役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八)组织村民实施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时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村务和经济活动必须实行公开,收支账目应按期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负责。
村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协商产生。其职责是: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对候选人的提名和酝酿协商、公布候选人名单、确定选举方式和选举程序及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选举大会、公布选举结果等。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推荐或十名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推荐,选举领导小组集中后再提交各村民小组会议充分讨论、反复协商后确定。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全体村民通过选举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个受委托者代为投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对分散居住和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在村民不易集中的地方,根据村民意愿,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户派代表应同时受本户其他有选举权的人的委托代为投票。户派代表不得再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所提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全体村民或户派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为有效选举。候选人获得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从本村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领导,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在村民中有的一定威信、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培训。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职期间,乡、镇不得任意变动他们的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才能予以免职,并依法进行补选。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和变动,需经村民小组会议应到人数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对破坏选举或阻碍他人正常行使选举权的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应的报酬或补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破坏选举或阻碍他人正常行使选举权的人,
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和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协定

中国政府 缅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和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2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缅甸联邦持有效的缅甸联邦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在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三日在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缅甸联邦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唐家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