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实行目标管理,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和有关管理制度、技术规范,承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血源调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年度献血计划,负责拟定市(县)、区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制定献血工作考核目标并组织落实,监督和管理所属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
市、市(县)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及相关方面的科学知识。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各部门、直属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鼓励适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一般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献血;公民个人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流动采血车或献血办登记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无偿献血者,单位可适当给予补贴,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现役军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组织献血。
第十二条 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三条 《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任务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并严格按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等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用血实行公民自身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无偿献血者享有免费用血的权利。符合献血和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的公民(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免交对象除外)临床医疗用血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二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辖区内血站提供的血液,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证件,执行用血审批制度。
医疗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杜绝“人情血”。
第二十四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用血后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可享受3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600毫升的,终身免费用血;其需要医疗用血时,凭上述“两证”由医疗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后直接供血。家庭成员需要临床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供血。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需要临床用血时,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用血时,由单位向献血办交纳未完成计划数2倍的用血互助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时,应交纳其医疗用血费用两倍的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下列对象医疗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任务证》等有关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完成献血年度计划单位的职工;
(二)本人或家庭成员履行过无偿献血义务的;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人民生命财产致伤致残人员;
(五)社会救济、无职业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办应当向单位或者公民退还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1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
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或超过1年不补办手续的,用血互助金不再退还,转存市、市(县)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的还血费用,发展无偿献血事业。
用血互助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教育。
第三十二条 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无经营行为的,名额不计入单位完成计划数,并由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五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检查或者将检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供血前未核对公民持有的用血证明或违反用血审批办法及有关制度,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份血;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十条 外省市来锡就医的公民医疗用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需医疗临床用血的,可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需交用血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3日颁布的《无锡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规定》同时废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6〕95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七日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除下列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七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和人员,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查询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并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