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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18:21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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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批准在大连市辖区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其职工招聘和辞退、工资和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和安全监察等,均按本实施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市人民政府对合营企业进行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要依照我国的有关政策、法规,帮助合营企业认真做好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招聘和辞退
第四条 合营企业经董事会决定的劳动计划,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专项纳入国家计划。
第五条 合营企业招聘职工,须经市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推荐,或由合营企业实行公开招聘。招收新职工,由合营企业持审批、花名册和录用人员的户口簿、毕业证书、劳动手册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聘用本市在职职工
,须经职工所在单位和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到市劳动部门办理手续;招聘外地工程技术、经营管理、特殊技能人员,须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六条 合营企业招聘职工,要按规定同本企业工会集体签订或同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合同内容包括任务、期限、工资、劳保福利、安全、奖惩及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第七条 合营企业对招聘的职工,要注意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积极帮助他们提高思想、技术、业务水平。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由合营企业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合营企业辞退职工,须报市劳动部门备案。由于企业的原因需辞退的,企业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和职工本人,并按职工剩余合同期应得工资(按辞退前三 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职工本人的原因辞退、辞职的(含被企业除名、开
除),应向合营企业赔偿剩余合同期应得工资百分之五十的经济损失;职工因参军、外迁等正当理由辞职的,企业应予支持。企业除名、开除职工,须听取企业工会意见和本人申辩,然后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
第九条 合营企业对劳动合同期内因病住院和因工负伤正在治疗的职工,以及对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休产假的女工,不得辞退。

第三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十条 合营企业应按在册职工数(含临时工)支付工资和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以及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并计入成本。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合营各方根据行业、工种和企业效益等情况协商议定,并应随着生产、效益、物价、消费水平的发展逐年递增。合营企业中担任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中方职工,其工资待遇应与外方高级管理
人员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由市劳动部门核定。一般职工可高于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高级管理人员可高于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经理(厂长)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一百五十。合营企业支付给中的工资与职工实得工资的
差额,留给合营企业的中方使用;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差额,应按一定比例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等,由董事会讨论决定。职工离开合营企业后,按所到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执行。合营企业在实行本企业工资等级标准时,应保留职工原来国家规定的工资等级标准,作为离开合营企业后确定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应授予荣誉称号和给予晋级、晋职。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奖励和集体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不得挪做他用。其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决定。奖励和集体福利基金中用于奖励职工的部分,须报市劳动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合营企业认为有不适用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劳动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市总工会协商后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要从支付职工工资之月起,按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提取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于当月开资后一周内上缴市劳动保险公司,以保证职工退休后能够得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或合同期内因企业原因辞退的职工,须按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辞退补助费,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企业平均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企业平均工资。辞退补助费和赔偿的辞退经济损失,原属固定职工的,交给合营企
业主管部门,用于职工等待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属非固定职工的,交市劳动服务公司,用于职工待业期间的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应按一人不少于一万五千元的补偿费,支付给合营企业中方,以便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应按中方职工人数,按照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至八十五,向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合营企业职工住房有困难的,由财政部门从中核返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合营企业中方,用于建造住房。
第二十一条 中方人员受委托代表外方投资者在合营企业中任职的,可以享受中方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也可以参照雇用外方人员的有关待遇执行。

第四章 劳动保护和安全监察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要认真执行我国政府的劳动安全法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努力搞好安全、文明生产。劳动保护用品在不低于同行业国营企业标准的前提下,由合营企业确定,报主管部门备案。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执行我国国营企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原则上不搞加班加点,如确需加班加点的,每天不得超过两小时,连续不得超过三天,并要支付加班加点费。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市总工会和市劳动部门,并接受这些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设计、制造、引进、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和压力容器,均须报市劳动部门审查,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外籍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要在雇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经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市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投资在我市兴办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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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实行目标管理,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和有关管理制度、技术规范,承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血源调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年度献血计划,负责拟定市(县)、区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制定献血工作考核目标并组织落实,监督和管理所属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
  市、市(县)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及相关方面的科学知识。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各部门、直属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鼓励适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一般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献血;公民个人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流动采血车或献血办登记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无偿献血者,单位可适当给予补贴,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现役军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组织献血。 


  第十二条 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三条 《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任务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并严格按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等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用血实行公民自身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无偿献血者享有免费用血的权利。符合献血和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的公民(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免交对象除外)临床医疗用血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二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辖区内血站提供的血液,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证件,执行用血审批制度。
  医疗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杜绝“人情血”。


  第二十四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用血后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可享受3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600毫升的,终身免费用血;其需要医疗用血时,凭上述“两证”由医疗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后直接供血。家庭成员需要临床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供血。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需要临床用血时,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用血时,由单位向献血办交纳未完成计划数2倍的用血互助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时,应交纳其医疗用血费用两倍的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下列对象医疗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任务证》等有关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完成献血年度计划单位的职工;
  (二)本人或家庭成员履行过无偿献血义务的;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人民生命财产致伤致残人员;
  (五)社会救济、无职业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办应当向单位或者公民退还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1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
  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或超过1年不补办手续的,用血互助金不再退还,转存市、市(县)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的还血费用,发展无偿献血事业。
  用血互助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教育。


  第三十二条 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无经营行为的,名额不计入单位完成计划数,并由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五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检查或者将检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供血前未核对公民持有的用血证明或违反用血审批办法及有关制度,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份血;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十条 外省市来锡就医的公民医疗用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需医疗临床用血的,可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需交用血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3日颁布的《无锡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规定》同时废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6〕95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七日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除下列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七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和人员,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查询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并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