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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设人工鱼礁保护海洋资源环境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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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设人工鱼礁保护海洋资源环境的决议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建设人工鱼礁保护海洋资源环境的决议的通知

粤府〔2002〕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人工鱼
礁保护海洋资源环境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现转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一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设人工鱼礁保护海洋资源环境的决议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广东省
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人工鱼礁保护海洋资源环境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会议同
意省人民政府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会议认为,省人民政府对该项议案的办理是重视的,提出的议案办理方案,
目标明确,建设思路清晰,措施得力,操作性强,符合省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
和我省目前的实际情况。
  会议指出,建设人工鱼礁,可以使我省重点海域、海湾的鱼类生存环境得到
恢复与改善,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等得到有效的保护,海洋渔业产业结构趋向合理,
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建设人工鱼礁又是一项投入大、周期长的海
洋资源环境保护工程。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思
想,切实把建设人工鱼礁,保护海洋资源环境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快建设海
洋强省的进程。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和部署,采取有利于建设人工鱼礁,保
护海洋资源环境的政策和措施,确保有足够的资金投入人工鱼礁的建设。要定期
对人工鱼礁建设的效益进行评估,需扩大建设规模的要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计划。
  建设人工鱼礁,保护海洋资源环境,需要全社会的支持。我省各级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要针对目前社会上对人工鱼礁作用认识不够的状况,在试点的基础上
重点建设一些样板人工鱼礁区,作为科普教育基地,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
响,增强全省人民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意识。要依靠科学,加强研究,合理规划,
尽快制订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以指导全省人工鱼礁建设工作,确保工程的建
设质量。要广开渠道,鼓励海内外财团、企业、个人投资建设人工鱼礁,开创建
设开放型人工鱼礁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新路子。要通过跟踪监测和科学调查,对
人工鱼礁依法实行有效管理。各级人大常委会要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督促人工鱼
礁建设资金及有关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保护海洋资源环境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切实保护海洋资源环境。



关于建设人工鱼礁保护海洋资源环境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提出的《关于建设人工鱼礁保护海洋资源环境的议
案》(第0001、0005、0007、0009、0021、0029、
0093、0110、0145、0165、0186号),交由省政府办理。
省政府对此十分重视,组织省海洋与渔业局、计委、财政厅、环保局等单位组成
2个调查组,并邀请省人大城建环资委参加,分别对珠海、汕头、汕尾、阳江、
湛江等11个沿海市及有关县、镇进行实地调研。随后,省海洋与渔业局又组织
3个调查组进行了有关专题的调研;同时,邀请美国、日本、香港有关专家来穗
讲学,广泛参考国外及香港等地的做法、经验。经多次反复研究,提出了议案办
理方案。现报告如下:

   一、我省海洋资源环境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省面临南海,毗邻港澳,海域面积45万平方公里,其中20米等深线以
内的幼鱼、幼虾繁殖保护区3600万亩。拥有海岸线(含岛岸线)5782公
里,大小港湾510个,具旅游开发价值的滨海自然景观达200多处。丰富的
自然资源为我省发展海洋产业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海洋工作。自九十年代以来,先后4次召开全省海洋
工作会议,颁发了《关于加快海洋渔业发展的决定》(粤发〔1995〕11号)
和《关于推进海洋综合开发的意见》(粤发〔2000〕1号)等重要文件。省
八次党代会又提出了“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宏伟目标。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
领导下,我省海洋经济迅猛发展。据统计,“九五”期间,我省海洋产业总产值
年均递增17.5%,海洋产业增加值年均递增19.7%,水产品总产值年均
递增8.2%。 2000年海洋产业总产值达1514亿元(2000年现行
价),占全国海洋总产值的三分之一;海洋产业增加值725亿元,占全省国内
生产总值的7.5%,比全国平均水平高出5个百分点;水产品总产值383亿
元,占全省农业总产值23%。海洋经济总量、水产品总产值等指标均居全国首
位,海洋与渔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达到历史最高水平。
  在海洋与渔业迅速发展的同时,我省十分重视海洋资源环境保护工作。从
1999年开始,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在沿海组织了大规模的人工增
殖放流;加快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初步建立了海洋环境监测体系;近两年已投
入320万元进行建设人工鱼礁的试点工作。
  但是,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对海洋资源环境缺乏保护意识,重开发利用,轻
保护恢复,向海洋索取多,投入少;也由于部分地区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法规、
政策不到位,缺乏有力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等等,致使我省海洋资源环境明
显恶化,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相当薄弱,已难以满足新形势下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
需要。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海洋渔业资源严重衰退。我省现有海洋渔船6.5万艘,其渔业捕捞
能力已大大超过了资源的再生能力,使渔场变迁或缩减,渔获量减少,渔获物质
量下降。珠江口海域原是200多种海洋鱼类的产卵场和培育场,现在主要海洋
经济鱼类只剩50多种,而且种群数量急剧下降。目前,我省近岸部分海域渔业
资源的密度仅为八十年代初的八分之一,沿海传统的六大渔汛基本消失。鱼类繁
殖、栖息、生长环境恶劣,形势严峻。
  (二)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我省近海污染严重,从1996年起,
我省平均每年污水排放量达37亿吨,大量未经有效处理的废水排海,造成水质
恶化,资源衰退,赤潮频发。海洋珍稀动植物的数量和生境在不断减少,如国家
一级重点保护动物中华白海豚在珠江口仅剩400头左右。1981年至2000
年,全省共发生赤潮80多起,仅1998年3、4月间珠江口赤潮,就损失了
3.5亿元。另外,乱围垦、乱填海、乱倾废等现象屡禁不止,严重破坏了湿地
生态系统,对生态平衡有重要调节功能的红树林,由60年代末的30万亩减少
到现在的12万亩。
  (三)海洋捕捞渔民生活水平下降。据2000年调查,全省海洋捕捞渔船
近50%亏损,20%微利,30%保本经营。全省沿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渔民
24.9万户117.71万人。其中有3.75万户148万人,年人均纯
收入低于省定贫困标准2000元;有2.39万户10.85万人,年人均纯
收入低于省定特困标准1500元。改革开放初期先富起来的渔民不少又返贫,
渔区部分儿童失学。此外,中越北部湾划界减少了近3.2万平方公里的作业渔
场,影响我省近6000艘渔船作业,近8万多渔业劳动力面临失业的威胁,有
30多万渔业人口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渔船停产、渔民收入下降等问题已影响到
渔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
  (四)对海洋资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不足,管理力量薄弱。除省财政外,地方
对海洋资源环境保护的的投入较少。全省海洋执法队伍装备落后,缺乏必要的经
费,要承担全省海洋与渔业执法管理工作,力量明显不足。面对海洋资源环境恶
化的趋势,我省尚未采取有效的重大措施。

  二、建设人工鱼礁,保护海洋资源环境的目标和主要措施

  为完成议案规定的任务,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
起,用10年时间,在我省沿岸约3600万亩幼鱼幼虾繁育区里,按10%左
右(约360万亩)的比例,建设12个人工鱼礁区,共100座人工鱼礁。通
过人工鱼礁建设,使重点海域、海湾的海洋环境质量得到恢复与改善,休闲渔业
形成规模,渔获物中优质鱼类的比例和规格明显提高,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等得到
有效的保护,海洋渔业产业结构趋向合理,从而把我省沿海建设成富饶的海洋牧
场,形成新型的休闲渔业产业和良好的海洋生态环境,努力实现生态效益、经济
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为建设海洋经济强省打下坚实的基础。
  主要措施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建设人工鱼礁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新兴的事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
门要从可持续发展、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高
度,充分认识建设人工鱼礁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深远意义,切实把建设人工鱼礁,
保护海洋资源环境作为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将
其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为建
设人工鱼礁、保护海洋资源环境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要紧紧围绕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十五”计划提出的建设海洋经济强省
的中心任务,按市场经济规律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来统筹规划。坚持建
设人工鱼礁与渔业产业结构重大调整相结合,与带动相关产业发展相结合,与改
善海洋生态环境相结合,与建设海洋自然保护区相结合,与加强海洋综合管理相
结合,以建设人工鱼礁为突破口,带动海洋产业的发展,加快建设海洋强省的进
程。
  要切实加强领导,省政府由主管海洋与渔业的副省长负责组织领导,各级政
府及有关各部门要指定1名领导负责。省海洋与渔业局要主动协调,各协办单位
和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应加强陆源污染物的控制和管理,
减少未经处理污水排放量和废水排海;旅游部门要配合人工鱼礁的建设,建立旅
游线路,促进礁区休闲渔业的发展;科技部门要将人工鱼礁建设作为研究课题列
入科研计划;外经贸部门要结合我省的对外招商活动,将建设人工鱼礁列入招商
项目并对外推介,吸引外资投入。
  (二)依靠科学,统筹规划。
  1.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
  在100座人工鱼礁中,“生态公益型”(即全封闭,禁止开发利用)人工
鱼礁26座;“准生态公益型”(即半封闭,限制性地开发利用)人工鱼礁24
座;“开放型”(即全开放,开发休闲渔业)人工鱼礁50座。
  其中,26座生态公益型和4座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由省海洋与渔业局负
责建设;20座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由有关市县负责建设,省海洋与渔业局负
责监督指导;开放型人工鱼礁主要吸纳社会资金建设,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指导监督。省海洋与渔业局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进一步调查论证,根据我
省海洋地质、海况、水质和资源状况,对各礁区要进行充分的环境影响论证,做
好环境影响评价,会同协办单位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
建设计划,确定不同类型人工鱼礁的分布、面积、数量,同时处理好与军事、航
道、边防治安管理等其他用海功能的关系。要通过科学试验,选用合适的材料,
设计合理形状,使人工鱼礁在海底稳固、耐腐。
  2.建立种苗增殖放流基地。
  遵循渔业资源增殖的规律,引入国外“海洋牧场”的做法,建立12个种苗
增殖放流基地,其中省重点基地2个,市级基地10个。种苗增殖放流基地要每
年投放优质种苗到人工礁区,加快资源的恢复。要充分发挥科研、高教部门和各
级水产技术推广站在人工鱼礁建设中的技术支撑作用,就增殖投放适应在礁区繁
衍的优质鱼虾种群、增殖后的科学护养、礁区渔业资源的适度开发利用等课题开
展研究,引导生产渔民自觉按自然规律生产,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要加强工作
人员培训,同时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聘请国内外知名学者作顾问。
  3.建设海洋自然保护区。
  在建设人工鱼礁的同时,推进已规划的13个海洋自然保护区(其中国家级
3个、省级2个、市县级8个)的建设,以有效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生物多样
性及濒危珍稀海洋生物。
  4.建设多功能执法调查监测船。
  建造一艘(500吨级)多功能执法调查监测船。该船应拥有先进的海洋环
境资源调查和监测设备,如水下遥控机器人等,具备在40米等深线以内的巡航
能力,主要用于人工鱼礁执法管理、海洋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人工鱼礁建设的效果
检验。
  5.建立人工鱼礁研究室。
  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牵头,建立广东省人工鱼礁研究室。依托在粤科研单位和
高校的科研力量,积极开展人工鱼礁基础科学研究,为我省人工鱼礁建设、管理
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撑。
  (三)加强管理,保证效益。
  1.依法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广东省关于禁
止电、炸、毒鱼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大执法力度,依法管理。
同时,2002年由省政府制定《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办法》,明确人工鱼礁行
政管理主体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针对三种类型的鱼礁制定相应的管理
方案及处罚措施,规范礁区内的各类活动。
  2.规范人工鱼礁建设。
  省海洋与渔业局应在2002年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人工鱼
礁招投标及监理、验收办法》,规范、协调全省人工鱼礁的建设。按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对人工鱼礁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并实行严格的监理和验收制度,确
保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符合设计质量和要求。
  3.强化海监渔政执法队伍建设。
  继续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海洋综合开发的意见》(粤发〔20
00〕1号)中有关强化海洋综合管理、加强海洋与渔业执法队伍建设的精神,
在市县机构改革中要理顺执法队伍建设的经费和编制。为充分发挥海监渔政执法
队伍的作用,对人工鱼礁依法实行有效管理,应补充和武装部分执法装备,每座
人工鱼礁所在海域的海监渔政支队配备专门的执法船艇和相应的设备。
  4.加强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网络建设。
  继续完善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的建设。同时,加强沿海各市海洋
与渔业环境监测站的建设,形成结构合理、手段先进、功能齐全的海洋与渔业环
境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海洋生态环境,特别是人工鱼礁区建设对海洋生态环境的
改善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为人工鱼礁的建设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5.加强培训工作。
  省海洋与渔业局应对各有关市、县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监渔政执
法队伍等有关人员进行培训,每年举办不少于两期的培训班,以提高各地建设和
管理人工鱼礁的水平。各有关市、县应配合全省的培训计划,作出相应的安排。
  (四)多方筹措,加大投入。
  1.资金来源。
  第一,从2002年至2011年,人工鱼礁建设全省财政投资总规模为8
亿元,每年0.8亿元。省财政预算内安排5亿元,每年0.5亿元;各有关市
财政预算内安排3亿元,每年0.3亿元。
  第二,积极争取财政部和农业部、国家海洋局的支持。
  第三,广开渠道,吸纳资金,鼓励海内外财团、企业和个人投资。
  2.资金使用。
  省财政预算内资金用于30座人工鱼礁及配套建设,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具体
负责,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1)人工鱼礁区建设(包括调查论证,礁体制造、运输及投放,渔船赎买、
灯标设置、鱼苗投放等),计4.0亿元。
  (2)省级种苗增殖放流基地建设,计0.4亿元。
  (3)科研调查效果评估(包括500吨级多功能执法调查监测船的建造和
运行费用、建立人工鱼礁研究室、专题研究、监测与效果评估等经费),计0.4
亿元。
  (4)强化人工鱼礁区执法管理,计0.1亿元。
  (5)宣传培训、技术交流等,计0.1亿元。
 市县财政预算内资金用于20座人工鱼礁及配套设施的建设,由当地海洋与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1)人工鱼礁区建设(包括调查论证,礁体制造、运输及投放,渔船赎买、
灯标设置、鱼苗投放等),计2.6亿元。
  (2)10个市级种苗增殖放流基地建设,计0.3亿元。
  (3)强化人工鱼礁区执法管理,计0.1亿元。
  3.资金管理。
  资金的使用要按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遥证资金的及时到位;海洋与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人工鱼礁的建设与管理,要设立专帐专户,严格按照资
金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器材设备凡属政府采购范围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项目承办单位的资金使用,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要加强监督,各级审
计部门要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项目承办单位要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做好财产登记工作,明晰产权,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资金浪费。
  (五)政策扶持,实行优惠。
  1.广开礁体来源。
  省海洋与渔业局要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降低成本出发,会同环保、经贸
等部门制定相关政策,拓宽人工鱼礁礁体来源。要积极组织企业将合适的废旧、
废弃物资(如车辆、轮胎、钢铁及水泥构件等)经处理符合要求后用做人工鱼礁
的礁体;要利用淘汰和报废的渔船、水泥运输船,以及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
按规定实施强制拆解或按法律、法规处以没收的各种水泥船、铁壳船等制成人工
鱼礁投放;要鼓励发电厂参照国外做法,将煤渣制成人工鱼礁礁体投放。
  2.制定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的优惠政策。
  制定鼓励海内外财团、企业、个人投资建设人工鱼礁的优惠政策及保护投资
者权益的办法,有效吸纳社会包括海外资金投入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开放型人
工鱼礁建设应减收海域使用金,允许经营休闲渔业。
  本议案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牵头,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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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
  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
  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四章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9号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