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23:45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我省交通设施建设,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通知》(〔1988〕交公路字28号)精神,结合我省近年来的实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属社会集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建桥、筑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批准可以收取过桥过路费:
(一)桥梁新(改)建总长在三百米以上,隧道五百米以上。
(二)改渡为桥,桥长在一百五十米以上。
(三)在现有公路上扩建桥梁,桥梁总长在五百米以上。
(四)新建高速公路。新建公路、现有公路改线工程新修路段(连续长度),按一级公路标准,里程在十公里以上的,按二级公路标准,里程在二十公里(山区县可放宽到十公里)以上的。
(五)县以下现有公路改造,按一级公路标准,连续里程在二十公里(山区县可放宽到十五公里)以上的路段;按二级公路标准,连续里程在三十公里(公区县可放宽到二十公里)以上的路段。
目前已经省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收费项目,仍可按规定收取过桥过路费。
二、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但属于国家拨款、地方集资、贷款等多方筹资的项目,偿还部分若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需要偿还的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山区县或地方公路上的建设项目,可放宽到三百万元以上),经批准也可以收取过桥过路费,以偿还集资、贷款部分
的投资本息。
三、凡征收过桥过路费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会同省公路避联合上报,按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分别由省计委或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
四、建设项目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增建相应的封闭设施和收费站卡。工程竣工通过正式验收后,方准予收费。
五、在省管公路中的收费项目,建成后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联合管理和收费,以收费还贷;地方公路上的项目,收费单位由基本建设审批机关在审批时一并明确。所有收费票证均应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印制。收费还贷情况,由收费单位按照审批渠道分别向审批机关定期汇报。


六、在国道或省道上,现在仍由地方收费,尚未偿还投资的项目,由省有关部门核定,移交省公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包括收费、偿还集资、贷款和收费项目的维护、管理等),或由省公路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共管。
七、各收费项目在投资本息还清后即停止收费,如需继续收费,应提出收费方案报省交通厅、物价局审核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结束后,按公路所属管辖范围交省公路部门或地方公路部门接管。
八、收费标准,按照公路、桥梁、隧道长度、投资大小、还款额度、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于通行等因素综合考虑,以十年至十五年还清本息为原则测算。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竣工前三个月内提出收费方案报批。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含一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物
价局会同省交通厅审核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物价局核发。其它公路上的建设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省交通厅后审批。
九、除正在执行公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警车和军用车辆(不含有收入的企业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一律应按规定缴纳过桥过路费。
十、对港澳入出境的机动车辆征收过桥过路费,可按规定收取外汇兑换券。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外汇管理局会同省交通厅制定。
十一、凡全部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一般不得征收车辆过桥过路费。
十二、收费单位应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收取的过桥过路费。收取的过桥过路费应用于偿还社会集资、贷款和收费项目的维护管理等正常开支,或经批准后用于公路交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十三、收费人员的服装、标志、指挥信号,由省交通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十四、省、市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项目的收费还贷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收费或变相收费的,其收入一律没收上缴收费单位同级财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有关收取过桥过路费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0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并实施以来,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驰名商标作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局在受理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诉求和申报程序不甚了解,有些商标代理机构以及不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利用企业急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心理,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不仅使企业蒙受损失,而且损害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严肃性。为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申报程序避免上述问题继续发生,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就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

  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我局。

  二、企业商标权受到以下损害时,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一)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的;

  (二)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

  (三)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注册,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的业务发展造成损害的;

  (四)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的权益受到其他损害而难以解决的。

  三、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的要求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l.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

  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

  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

  五、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凡委托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各省级工商局不予受理。

  六、接受企业委托办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有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除收取适当的代理费用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七、各省级工商局应严格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本通知精神,加强对本辖区内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加大对驰名商标认定目的及作用的宣传力度。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行政管理机关等行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2000年4月28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5〕2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制度改革,加强对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应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单位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后勤服务编制和财政出资由财政供养的车辆数额内进行。

第五条 为加强对聘用驾驶员的管理,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设立鹤壁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聘用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热爱本职工作,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四)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管理知识和汽车驾驶技术;

(五)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技术等级证书;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聘用单位需聘用驾驶员的,必须于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统一向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审批表》;

(二)审核: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对聘用单位的驾驶员编制情况、汽车配备情况进行审核,并对拟聘用驾驶员的驾驶技术及个人情况进行综合考察;

(三)审批:经审核,提出聘用驾驶员的具体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拟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车辆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受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确立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文本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劳动合同须向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劳动合同变更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即当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后,需继续聘用的,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按程序重新申报,续签劳动合同。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延长聘用期限。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程序变更合同。经双方同意,也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条件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在一个聘用期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违反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一定损失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驾驶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聘期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向聘用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未满,不愿继续从事聘用单位驾驶员工作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受聘人员因其他原因不愿从事驾驶员工作,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失的,依劳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的月工资按以下标准执行:初级工450元,中级工550元,高级工650元,技师800元(受聘人员的工人技术等级参照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为受聘人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受聘人员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解聘、辞聘后,相应待遇取消。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及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由市财政供给(受聘前的社会保险费由受聘人员自行解决),其他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聘用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管理。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内,应严格遵守聘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受聘人员因事、因病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聘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考核等次的确定:聘用单位在综合群众评议意见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九条 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服务质量、工作情况;

(二)驾驶技术、安全行车情况;

(三)车辆保养、维修情况;

(四)车辆完好率情况;

(五)其他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条 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原则上予以续聘。考核优秀的,优先续聘;考核基本合格的,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提出批评,视其表现决定是否续聘;考核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有违反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