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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31:08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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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法制办《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法制办(1999年7月14日)


减轻农民负担是事关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非常重视,多次进行工作部署。但从一些地方看,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并没有完全落到实处,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特别是今年以来,由于农副产品购销不旺,价格下跌,农民增收面临许
多新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更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做好。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不仅挫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影响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而且不利于扩大内需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特殊重要意义,认真
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等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并针对当前情况,采取断然措施,坚决把农民的不合理负担减下来。为此,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农业税收法规政策。农业税要按夏秋两季征收,不得提前征收;在夏收作物少的地区,夏征可以推迟到秋季一并征收。农业税征收方式要尊重农民意愿,一律不得强行要求农民折征代金,农业税折征代金数额,要随粮食定购价格的调减相应地进行调减。农业特产税要在应
税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时,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实际价格核定收入,以规定的税率计征,不得随意确定产量和价格,高估计税收入。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在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严禁按人头、地亩和牲畜存栏头数摊派屠宰税,不得
把应由收购方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户负担。必须重申,税收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不得借税收名义征收其他费。
二、严格控制提留统筹费提取数额。1999年提留统筹费的提取数额不仅要控制在农民1998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而且不得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凡超过的要重新审批,坚决进行调减。调减的指标不准层层截留,一定要落实到村到户。确定的收费数额,各村要张榜公布
。1997年提留统筹费收取标准比较高的乡镇,今年要降低标准收取。对受灾地区农民上交的提留统筹费要适当调减。严禁强迫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折价金额标准不得超过去年。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
三、禁止一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各级财政、物价(计划)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在近期内对涉及农民的收费项目再进行一次彻底的检查清理。对省级以下政府及部门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一律取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
(中发〔1996〕13号)下发后出台的收费项目要一律取消;对中央和省级政府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仍在执行或变换名称继续收费的,必须立即停收;对确需保留的收费项目,今年能暂缓执行的,也应列出项目宣布暂缓执行;能降低收费标准的,要重新核定、降低收费标准。清理后的收
费项目和标准,要向农民公布。禁止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农民建房和办理计划生育指标等过程中向农民的一切搭车收费。与上述行为有关的民政、教育、城建、土地、计划生育等职能部门要制定具体措施,坚决制止、纠正本系统的乱收费。
严禁向农民非法集资和摊派。1999年除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危房改造外,暂停审批农村教育集资一年。年初已经审批的,也要坚决停下来,不再收取。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合作医疗和订阅报刊,都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不得强制推行和强征代订。
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坚决纠正因农民未完成种植任务而处以罚款等错误做法。对非法收取的款物,必须坚决退还农民。
四、禁止一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停止在农村搞计划生育达标、修路达标、医疗卫生保健达标、通电视广播达标、小康建设及小城镇建设达标等检查验收和评比活动。一些地方开展的教育“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检查验收活动也要从
实际出发,不得增加农民的负担。
五、切实减轻农民的用电负担。除国务院批准的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外,坚决取消附加在电价上的不合理收费、基金、附加费等。各省级物价部门要根据农网改造和农电管理体制改革进度,从严核定农村到户电价并负责检查落实。已完成农村电网改造的地区,要根据国
家计委批准的“两改一同价”(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方案的要求,将农村到户电价降到规定的水平;未完成改造的地区,要根据改造已达到的变线损水平,及时核减农村电价。在农村电网改造中,除农民购买自用电表外,绝不允许向农民进行集资、收费
。各地要力争使农村到户电价比1998年有明显降低。
六、坚决精减机构、人员,压缩不合理开支。要在冻结乡镇编制的基础上,采取坚决措施精减乡镇机构和超编人员。要精减村、组干部人数,提倡村、组干部交叉兼职。在年内各地都要确定精减人员的数量和进度要求。同时,合理调整农村中、小学校布局,精减教职工队伍,清退不合
格的民办教师,具体精减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乡镇政府要严格控制日常行政开支,1999年一律不得兴建楼堂馆所,停止购买小轿车,切实减少会议,努力达到行政支出零增长。乡镇统筹费调减以后,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统筹费内的开支项目一律不得定比例。严禁平调、挪用和
上解使用提留统筹费。
七、切实落实领导责任制。按照中央的要求,地方党委、政府特别是县(市)委、县(市)政府要抓好农民增收、农村稳定两件大事。今后,凡是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地方,首先要追究县(市)委书记、县(市)长的责任。上级各有关涉农部门不要向下级提出过高过急、不
切合实际的工作要求。组织、人事部门要对基层干部的考核指标和奖惩办法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对形式主义、脱离实际的规定一律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稳定和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充实力量,强化职能。同时,认真做好对基层干部的教育管理工作,教育他们依法办事,不
得动用警力和组织“小分队”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要做好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帮助他们增强法制观念,学会通过正当的途径与方式反映意见和要求,自觉缴纳合理税费。
八、坚决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各地要对农民负担的情况立即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重点检查提留统筹费是否控制在5%限额内,是否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是否得到纠正,特别是在中小学生就学、结婚登记、农民建房和办理计划生育指
标等过程中的搭车收费是否取消;违反规定的达标升级活动是否停了下来;因农民负担引发的恶性案件是否得到及时查处。检查要到村到户,不得走过场,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必须严肃处理并予纠正。检查工作在8月底前结束,要逐级上报检查结果,上级政府及时予以通报。国务院减轻农民
负担联席会议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要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将本意见原原本本地向农民宣传,接受农民群众的监督。



19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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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社会统筹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社会统筹办法


徐政发 〔2005〕 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本着“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一、筹集对象
 本市市区(不含贾汪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外商及港澳台资企业可免交安置保障金。
 二、筹集标准
 (一)工业、交通等生产企业按上年营业(销售)收入的05‰征收。
 (二)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中的零售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3‰征收,批发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1‰征收。
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5‰征收。
 (四)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上年营业(销售)收入的05‰征收。
 (五)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经营收入的05‰征收。
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按上年营业收入的03‰征收,无法计算营业收入的按每户每年24元征收。
 (七)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30元征收。
 三、筹集办法
 (一)各类企业、有生产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安置保障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 (二)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安置保障金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 (三)单位应缴纳安置保障金的数额以统计部门和征收机关核实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为计征依据,每年6—9月份为征缴时间,一年一次,一次交清。
 (四)安置保障金征收后,由征收机关于每年10月底前统一上缴到市财政设立的安置保障金专户。
 (五)单位逾期不缴纳安置保障金的,由征收机关通知其限期足额补缴,拒绝补缴的,依法强制执行。
 四、安置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 (一)安置保障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 (二)民政部门负责提出安置保障金的使用意见和具体拨付工作。
 (三)安置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1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 2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单位的有偿安置补助;
 3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 4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其他必要支出。
 (四)进入财政专户的安置保障金的增值部分全额纳入保障金本金,当年度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五、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提高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以下简称吸收与创新),是指依法通过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先进技术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吸收与创新活动。
第四条 吸收与创新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技术进出口合同对技术保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吸收与创新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吸收与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宏观调控,限制低水平的重复引进。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的吸收与创新规划;编制、公布本市吸收与创新重点项目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和年度计划;指导年度计划项目的实施并组织鉴定和验收。
本市各有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吸收与创新工作。
第六条 企业是吸收与创新的主体,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需求,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自主确定吸收与创新的内容和方式。
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吸收与创新基地,承担国家和本市重大技术装备或者吸收与创新的项目。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技术保密制度。
第七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联合开发,或者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参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技术权益的归属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企业可以按照指导目录以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将本企业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
市经委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评审,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本市设立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列入市级预算并逐步增加。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按照本规定用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低息贷款、贷款贴息和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方面的资助。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由市经委委托的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新服务中心)负责结算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吸收与创新的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地区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第十条 市各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鼓励吸收与创新,重点支持引进高新技术的产品开发、中试和产业化。
第十一条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项目的单位,可以申请低息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或者技术、产品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
(一)属于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或者本市重点支持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二)在吸收基础上创新的、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产品;
(三)未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但符合指导目录要求,经过市经委组织鉴定,确认其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形成一定商业规模的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用于吸收与创新的技术开发经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用于吸收与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价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经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对设备进行快速折旧,并参照市新产品试产计划或者中试产品计划的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第十四条 吸收与创新项目属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或者在吸收高新技术基础上创新的成果转让取得收益的,按照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五条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向市经委申请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获得资本金注入或者贷款贴息的资助。
第十六条 吸收与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可以分别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市经委申请专利申请费、专利维持费、专利代理费的部分资助。
企业引进国外专利技术用于技术开发,属于国内首次运用的,可以凭专利转让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向市经委申请经费补贴。
第十七条 企业在本市建立吸收与创新的下列机构,可以向市经委申请启动经费的补贴:
(一)国家级或者市级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二)国家级或者市级的吸收与创新基地;
(三)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的市级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八条 吸收与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其企业可以向市经委申请有关技术质量认证或者许可的经费补贴。
第十九条 本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调入本市的手续,需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扶持。
对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进行关键技术攻关,需要聘用国外专家的,可依据聘用合同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机关在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吸收与创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企业应当在吸收与创新产品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奖励额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由受奖励人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 吸收与创新的成果或者产品,可以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项。
第二十三条 创新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市经委批准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和款额,与项目单位订立合同,并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将款额及时足额地拨付给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疏于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犯吸收与创新项目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挪用、克扣、截留吸收与创新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低息贷款、贷款贴息或者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资助的,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所得的款额,并由市经委处以所骗款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骗取其他优惠待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奖励的,由市经委及有关部门撤销其奖励,并责令其退回奖励所得。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