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西自治州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3:56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西自治州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2003]14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卷烟零售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卷烟零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湘西自治州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及其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许可证)。
第三条 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卷烟、雪茄烟、烟丝。特种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外国卷烟、雪茄烟、烟丝。
第四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照《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亮证经营。
第五条 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是当地烟草专卖局。特种许可证由当地烟草专卖局审核后报省烟草专卖局批准发证。
第六条 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并备档登记入网,由当地烟草专卖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门面经营的合同期不少于一年,主营为百货、副食、南杂或宾馆(饭店)。
(二)企业法定地址在经营场所所在地,个体经营的,应有当地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合法居住证明。
(三)办证人有自主经营能力,谁持证、谁经营。
(四)注册资金城镇在2000元以上,乡村在500元以上。
(五)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Ⅱ)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残疾人或者夫妻双方都是下岗职工;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夫妻双方年满60周岁的老弱人员;
(三)有当地的合法居住证明
(四)持证人能自主经营。
第九条 申请领取特种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店面;
(二)有相应的资金;
(三)申办人为超市、商场、二星级以上宾馆、大型餐饮店;
(四)持证人自主经营。
第十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程序为:
(一)申办人持申请书、户口、身份证、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门面有效证明(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报表;
(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派人实地勘察,写出实地勘察意见书,经负责人审核后,连同其它申办材料一并交当地烟草专卖局审核;
(三)经初审符合办证条件的卷烟零售经营户,由烟草专卖局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学习班;
(四)未办理工商、税务手续,经审查符合申办零售许可证条件的,凭办证机关签署的意见,先行办理工商、税务手续后到当地烟草专卖局专卖部门办理零售许可证。
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不符合发证条件或者经实地勘察不符合办证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当即告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由持证人向原申请办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实并批准。
第十二条 办理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的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零售许可证(Ⅰ)有效期限为5年,零售许可证(Ⅱ)有效期限为1年。需继续零售的应在期满前一月申请延期,延期一次为一个办证期。是否批准延期,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决定,但月平均销售烟草制品量不足10条的不予批准延期。
第十四条 严禁使用过期、失效的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严禁骗取、伪造、变造、涂改和非法印制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严禁转借、转让、买卖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跨区域进货。
第十六条 严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制品的,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制品处理。
第十七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雪超过50条的按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八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走私卷烟;
(二)假冒他人商标卷烟;
(三)非法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四)霉坏、变质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未领取特种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进口卷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专卖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专卖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比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歇业或者注销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四)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五)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六)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八)其它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卷烟零售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特种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凡销售不属当地烟草公司经营的卷烟牌号,又不能提供在当地烟草公司购进卷烟的有效凭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无证运输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无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申办人利用隐瞒、欺骗、贿赂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其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无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卷烟或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案值超过5万元的和非法经营卷烟案值超过5万元的,除没收违法物品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3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做好青海玉树抗震救灾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


关于认真做好青海玉树抗震救灾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

2010年4月14日青海玉树发生强烈地震后,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高度重视,对抗震救灾工作迅速作出部署,实施了坚强有力的领导。4月17日,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全面部署了当前青海玉树抗震救灾工作,强调必须以更加顽强的精神、更加迅速的行动、更加科学的方法,克服一切艰难险阻,坚决做好抗震救灾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是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抗震救灾工作健康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部署和要求上来,加强对中央关于青海玉树抗震救灾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搞好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监管,确保中央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确保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规范廉洁高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中央关于青海玉树抗震救灾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要督促有关地区和部门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行为,维护中央政令畅通。要加强对抗震救灾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方面做好抢救伤员、安置受灾群众、抢修受损基础设施、救灾物资生产调度、交通运输等各方面工作,切实做到组织落实、人员到位、处置得力。要督促各有关方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教育广大党员干部在抗震救灾中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严格遵守和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民族大团结的良好局面。要加强对中央关于维护社会稳定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方面健全群众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权益保障等机制,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维护受灾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当前,对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安排、大量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等方面,社会高度关注。要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筹集、采购、分配、拨付、发放、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督促建立健全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目清楚,确保管理严格规范、运行简捷有效。要加强对受灾群众安置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救灾物资公平、公正、及时、有序发放,使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干净水喝、有临时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要加强对受灾困难群众救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因灾生活困难群众补助金、救济粮、“三孤”(孤儿、孤老、孤残)基本生活费和遇难人员抚慰金逐项足额落实到户、到人。要加强对社会捐赠资金统计和公告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社会组织定期向社会公布接收、汇缴和分配使用情况,及时向捐赠者反馈,回应社会各界关切,尤其要加强对国外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涉外工作。要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计划安排、项目确定、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管理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恢复重建项目成为优质工程、廉洁工程、民心工程。

三、建立健全监督检查体系。青海省特别是受灾地区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监督检查工作的主体责任,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抓紧建立健全省、市(州)、县、乡(镇)四级监督检查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检查,保证违规违纪违法问题能够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非受灾地区要加强对捐赠资金物资接收、管理、汇缴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会按规定将捐赠资金汇缴到位,全部用于救助受灾群众和灾区重建。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及时拨付抢险救灾、灾后重建等专项资金,强化财政监督,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管好用好财政资金。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灾区群众生活救助专项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组织和协调好救灾捐赠活动,依法规范募捐行为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灾民生活保障和灾害损失评估工作。审计部门要依法对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坚持边审计、边督改、边规范、边提高,并适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管。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全面掌握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监督检查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制,从自身的职能出发,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要针对这次地震发生在高寒地区、交通不便的特殊性,完善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地方与部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工作衔接和协调配合,整合监督力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相关检查尽可能合并进行,避免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减轻灾区负担。

四、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建立健全救灾款物信息披露制度,把公开透明原则贯穿于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全过程,主动向社会公开救灾款物的来源、数量、种类和去向,向人民群众交一本明白账、放心账。有关单位的救灾紧急采购在其采购活动完成后,采购结果应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非紧急采购项目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救灾款物的发放,要公平公正、公开公示,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群众知情满意。市(州)、县两级要重点公开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乡(镇)要重点公开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及时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加强新闻宣传工作,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适时向社会公布对救灾款物的监管情况。要加强对网上舆情的收集、研判和处置,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要加强舆论引导,及时澄清是非,为抗震救灾监督检查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五、严格执行纪律。受灾地区的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坚守岗位、恪尽职守、深入一线,带领广大群众全力以赴抗震救灾。对党政领导干部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行动迟缓、措施不力、敷衍塞责,在抗震救灾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临危退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要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严肃追究责任。对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款物的,要按照《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严肃查处。要扩大案件线索来源,注意从社会热议和媒体关注的问题中发现案件线索,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认真排查核实,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要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纪检监察干部要带头严格遵守各项纪律,以优良的作风和扎实的工作保证监督检查顺利进行。

中共中央纪委
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
2010年4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如何计算征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机器设备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的,其取得的劳务费收入,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如有关销售合同中未列明上述劳务费金额,或者作价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
%为原则,确定外国企业的劳务费收入并计算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凡采取核定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仍可依照《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83〕财税字第149号)第一条1、2项以及《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
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代为制造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准予从承包业务收入中适当扣除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87〕财税字第134号)的规定,就其收入总额扣除转承包价款和代购代制设备、材料价款后的余额,以不低于10%为原则,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核定利润计征企
业所得税。



19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