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业经1995年3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征地动迁安置工作,应遵循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动迁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属于自治县(区)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市以上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征地动迁范围确定后,由土地、公安部门分别下达封区封户通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暂停办理动迁区域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并为土地部门提供户籍底卡资料。
征地动迁农转非人口测算调查由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负责,在当地公安、粮食部门配合下进行。
第七条 农转非、安置就业人员必须是1982年2月28日前以被征地单位定居的在籍农业人口及其以后(含征地协议后)的自然增长人口和按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迁入的人口。后迁入户原则上不予办理农转非和安置就业。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被部分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积(将菜田、水田、旱田折算为其中一种,以下称三田折一)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将该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一)菜田低于54平方米(0.08亩);
(二)水田低于106平方米(0.16亩);
(三)旱田低于134平方米(0.2亩)。
耕地被部分征用,按三田折一计算达到《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方可办理农转非,安置剩余劳动力。
第九条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不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由被征地单位采取调整承包土地、新开发耕地和改造低产田等办法予以安置。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农转非后的劳动力可通过以下途径安置:
(一)属于企业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招工安置。用地单位无安置能力或不能全部安置的,可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安置补助费拨给安置单位。
(二)被征地单位愿意自行安置的,经与被招工人员和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乡镇企业或农副业生产等办法予以安置。
(三)被招工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与用地单位签订自愿自谋职业协议,用地单位一次性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自谋职业者。
城市新区开发和社会公益事业征地,农转非后的劳动力不予招工安置。可将安置
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第三产业等办法妥善安置。
有关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对符合安置就业年龄的劳动力,除严重病残人员外(一般指丧失劳动能力者),都要给予招工安置。
安置就业的农业劳动力,招工年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按现行劳动用工制度规定执行;
(二)耕地被部分征用的,男为16至49周岁,女为16至39周岁。
在校学生不予招工。
被招工人员男女比例数,按被征单位上年统计报表男女劳动力比例确定。
第十一条 征地招工评选工作在当地乡(镇)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拟定招工方案并报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预选名单一般每户只限一人,名单拟定后须向本村群众公布,公开招工条件,进行民主评议,严禁采用买卖招工指标等方式确定人选。
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均有被选招权,主要依照在本地居住年限依次排号(由政府统一安置的移民户按老户对待)。同等条件下,纯农户、贫困户、多劳动力户及历次征地招工的“空白户”优先。
招工名单确定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被招工人员入厂后的工资定级应遵循下列原则进行:
(一)根据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以下称农龄)长短由企业参照有关工资定级标准自行确定。
(二)不满16周岁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农龄从16周岁算起,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不计算农龄。
(三)被招工人员在招工前被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或担任村民委员会正副主任连续任职10年以上的,可按有关工资定级标准比同等农业劳动力高定半级。
(四)被招工人员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确定技术专长,又是招工单位岗位需要的,可通过专业技术考核定级。
招工定级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与接收单位共同评定,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工名单批准后,安置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办完录用手续。逾期未接收进厂工作的,安置单位应发给被招工人员生活费,直至进厂工作为止。
被招工人员入厂后不实行试用期。工龄从批准招工之日起计算。
在处理被招工人员在住房分配等职工福利待遇方面,可将农龄比照工龄对待。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后未被招工人员的生活费发放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超过招工年龄的农业劳动力(以下称超龄劳动力),按城市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费。
(二)符合招工条件、体检不合格的,按超龄劳动力标准发给生活费,其抚养人口参照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原由集体抚养的烈军属、公伤人员、公亡家属、鳏寡老人、孤儿等,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其生活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提高部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20%。
(五)原享受退休金的农民,其生活费可按超龄劳动力标准重新确定。如退休金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仍按原退休金额发放。
超龄劳动力生活费一般计算到80周岁(征地时超过80周岁的按实有年龄再延长5年计算),发到死亡为止。对其抚养子女的生活费发到18周岁为止。
生活费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单位的积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另行支付,一次结清,拨给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征用农民承包经营的耕地、山林、鱼塘、牧场及其他用地,要切实解决承包户的生产、生活问题,符合招工条件的应予优先招工安置。对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予调地安置。如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较大的投工改造或开荒、造地、建设保护地等特殊改造,被征地单位应从所得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后,土地补偿费结余部分上缴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列入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土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动迁集体和个人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房屋、院墙、畜舍、菜窖、水井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由自治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动迁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标准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予以补偿。在封区通知已下达或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动迁拆除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有工商营业执照、有合法房屋产权的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业户经营用房造成停产的,可以拆除前3个月的营业税票为基本依据,补偿其3至5个月的营业损失费。对其中不能再恢复生产且不具备安置条件的,营业损失费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18个月。
拆除营业性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营业损失。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安置动迁户居住公房应具备的条件和安置标准,参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区开发征地撤村撤组的,应本着节约、合理用地的原则,依据规划,统一安置动迁户。
第二十条 动迁户易地另建新房,可由用地单位包建,也可自建。自建房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另建新房所用宅基地要符合村镇规划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不得阻挠,对无理取闹所不同意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行征用。被征地单位拒不签署协议的,由其上级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经批准后,被征地单位不按时交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协议征地期间,被征地单位向用地单位非法索要财物的,没收非法索要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动迁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而用地单位与被动迁单位或个人对补偿、安置等事宜达不成协议或不按有关规定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用地单位已给予了补偿、安置的,不停止动迁的执行。在裁决确定的动迁期限内,被动迁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动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动迁的决定。逾期不动迁的,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实施强制动迁,或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在征地动迁过程中无理取闹、妨碍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地、安置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安置政策和安置协议。
各级计划、土地、公安、粮食、劳动、监察等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征地安置政策。发现侵占农转非、招工指标等营私舞弊行为的,要坚决纠正,对直接责任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地动迁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租房费、逾期入厂生活费、超龄劳动力生活费、动迁户搬家费等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征地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本政发[1986]80号)同时废止。
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问题研究(上)
◇王冠华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由其产生的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灵魂。这一灵魂自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确立以来,对于加快公司这一特殊市场组织体的发展,加速商品的生产和流通,打破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确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片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质,未能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与营利目的并重同举,《公司法》从生效时始就隐藏着深深的“道德生存危机”[1]。《公司法》颁布之后,在经济活动中,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地位,非法侵害债权人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不断发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随着理论界的深层探讨和司法实践中的不断突破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中在我国终告奠定。这一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现实意义上的迫切性,在完善公司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不可否认的是,新《公司法》仍存在立法价值取向定位不准的问题,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利地位,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案件仍在并将继续大量发生。由于股东滥用行为表现复杂、形式多样,有时还相当隐蔽,很难以立法的形式制定具体而明确的、涵盖式的对滥用行为的判断标准,以固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要件和场合。也正是基于这点考虑,新《公司法》以概括式的方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做出了一般性的、弹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为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对滥用行为的判断,主要是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根据个案情况做出判决,灵活运用。但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由于各地法院之间和法院内部对该制度的标准分歧很大、法官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也存在个体差异等客观原因,再辅以法律之外其他因素的干扰,司法实践中又常常出现“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任意扩大化”或者“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不适用”的情形,十分不利于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稳定性,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上也难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避免司法实践的矛盾和混乱,本文结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适用要件,探索该法律技术在我国的适用情形、范围和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制度。
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法理基础与适用要件
公司人格指的是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内容应包括:①公司享有意思自治权;②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财产彼此对立;③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④公司享有法人经营自主权等。“公司独立的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人格制度最基本的特征[2]”,也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前提。公司法人制度的创立,就使得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并赋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也为各种各样滥用公司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克服公司法人制度自身的缺陷,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产生,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1.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
作为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损害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一种利益平衡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05年,美国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判决时,法官桑伯恩在判决书中写道:“以目前的权利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这个判例通常被认为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标志。此后,美国又在1939年审理“泰勒诉标准石油电气公司”一案中创立了“深石规则”,即:在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情形中,除非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有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而必须否定母公司的债权外,母公司之债权获得清偿的顺序应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东获得清偿。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能够为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提供保障,在美英法系国家的判例中常常为法官所运用,继而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所吸收和采纳,在法律上进行了规定和承认。
显然,对于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其法理根据就在于公司独立人格被股东不正当使用,以公司人格掩盖了股东个人不正当的目的和非法的行为,并进而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损害。此时,法律就应赋予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司股东的直索权,而不囿制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如果在这种情形下,股东仍按公司法的规定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将会从根本上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违背现代企业制度设立法人人格的初衷。
但是,在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否定后,如何能较为公平合理地分配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一直是公司法理论关注和探索的重点。“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判例”和“深石规则”显然也给我们提供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思路,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股东责任的承担方式。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1.1.1 “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判例”体现出的股东无限责任
根据法官桑伯恩的判决书,有“……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后,(1)从公司的角度,公司“无权利能力”,丧失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对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承担责任无能;(2)从股东的角度,此时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数人组合体”,股东为各自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法的一般原理,只能独立地承担各自的责任。换言之,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就是:完全抛开公司责任,单纯追究其背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的股东的责任,而这种责任是直接的、无限的。
1.1.2 “深石规则”体现的补充连带责任
从“深石规则”看,我们可以认定,“深石规则”既没有否定母公司或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否定母公司可以同时具有子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只是将母公司的债权分配顺序置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以达到保护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目的。也就是说,在“深石规则”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的股东承担的是作为债权清偿第二顺序的填补义务,该责任实质上还是有限责任、补充连带责任。
1.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1.2.1 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的观点
所谓法理,简言之,是指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目前我国学术界不尽一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2.1.1 欺诈说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一般泛指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欺诈债权人或者损害公共利益,可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否认,使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2.1.2 滥用公司人格说
滥用人格说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滥用说,即指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时,就构成滥用。另一种是客观滥用说,即指对隐藏于公司背后的股东直索,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而以行为客观上构成滥用为前提。
1.2.1.3 工具说
指的是当公司本身已经沦落成为股东的工具时,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存在这个前提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上述法理中,欺诈说、主观滥用说以及工具说,均主张公司人格否认须具故意的主观恶意。这些主张显然会加大公司人格否认主张者的举证负担。笔者同意赵旭东教授的观点,“客观滥用论在各国立法中基本处于主导地位”[4],“基于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目标,似应依客观滥用论的主张加以理解”。
1.2.2 法理基础
不过,上述观点虽不尽一致,但也反映出这么一个共同论断,那就是:否认公司人格是有前提或限制条件(或称适用条件)的,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实施不正当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损害,就必然导致公司人格否认而使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取得了对股东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适用要件、适用情形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首先须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一个基本的分析。
所谓基础,指的是事业发展的根本或起点。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就是指这一司法制度建立隐含的内在要求。这些内在要求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