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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29:39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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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吉政发〔1990〕 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地下开采矿产资源具有稳定生产规模的集体矿山企业应逐步建立地质测量机构;其它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置专职地质测量人员,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开采管理。选择的采矿方法、选矿方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努力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建矿开始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必须贯彻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贫富、厚薄、难易、主副兼采,不得浪费或随意损失矿产资源。
第七条 从事地下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及时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并绘制有关生产必需的图纸,收集、整理必须的技术资料。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进行施工,并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禁止乱采滥挖,防止资源损失。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应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对选矿(煤)回收率和精矿(洗精煤)质量没有达到规定指标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改进。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系统查定和评价,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必须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销矿产储量,必须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对划定开采范围内的矿产储量加强管理,建立严格的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生产矿量及保有储量台帐制度。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向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七条 在具备下列条件时,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以向原办矿审批部门提出矿山关闭报告:
一、批准的矿山开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已基本探清,其可采矿产储量均已回收,并出矿完毕;
二、有关生产中必要的地质、测量、采矿等方面资料已经整理,并在其主管部门归档;
三、对采矿占用的土地和破坏的自然环境,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地制宜采取了恢复治理措施。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出矿山关闭报告后,须经原办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并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方可关闭矿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或破坏、损失的,由当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报、虚报、瞒报、迟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由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矿山,符合关闭矿山条件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补办关闭矿山手续,对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对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
施;对拒不执行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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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环城林带建设,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
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
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并可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八条 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按征、占用林地程序报批。
征、占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同类标准的10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
第九条 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经批准,可采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第十条 在环城林带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按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旅游开发利用。
进行旅游开发利用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应当优先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按国家标准兑现补助。
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
第十三条 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筹措。
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按权属落实责任,以现状兑现补偿。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须按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
发生森林火警、火灾,林权所有者、使用者或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扑救。
第十六条 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十七条 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
(二)擅自修枝、摘种、割脂、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三)捕鸟、狩猎、砍柴、挖树、刨根;
(四)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倾倒垃圾废料;
(五)葬坟、设公墓、立墓碑、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
(六)毁坏界碑、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
(七)乱挖滥采野生植物;
(八)毁林、开荒;
(九)盗伐、滥伐林木;
(十)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2002〕 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山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细则》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黄山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细则

 
 

一、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范围
申请人在本市境内申请登记设立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均纳入并联审批。
二、并联审批的程序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程序是“工商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一)工商受理
申请人申请企业登记,其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审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在当地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以下简称“中心工商窗口”)负责受理。具体内容是:
1、由中心工商窗口向前来申办企业的投资者提供《申办企业告知单》,列清申办该企业所需的全部材料清单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2、对企业名称进行查询、审核。
3、中心工商窗口根据申请人的申办事项,依法确认前置审批的项目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中心窗口)。
(二)转递相关
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中含有需其他部门前置审批项目的,中心工商窗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涉及并联审批单位的中心窗口(部门)开具《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附件一),并将通知书连同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及时转递有关服务窗口(部门),同时抄送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
(三)并联审批
凡法律、法规赋予或上级职能部门授权审批职能的部门均为并联审批部门。各行政审批部门对企业申请进行审核,发放相关许可证或签署审核意见。
1、有关前置审批中心窗口(部门)自接到《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后,应主动与申请人联系,指导申办单位填写有关表格,提供有关材料,并对企业申请进行审核,发给申请人批复文件或相关许可证,同时及时签署《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附件二),明确审核意见,限时回复中心工商窗口,并抄送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
2、并联审批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需要现场勘察的,可向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申请,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联合勘察。
3、重大项目或审批项目较复杂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主持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办理意见。
4、上级部门接下级转报的审批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告知下级部门或转报的中心,下级部门接上级转递的审批事项亦同。
5、对在5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没有回复审批意见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督查。
6、对没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项目引起申请人投诉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诉窗口负责查处。
(四)限时办结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中心窗口)在收到中心工商窗口转递的申请人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请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专项资料,在5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批意见,并告知中心工商窗口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表示同意的专项审批,应尽快发给申请人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对表示不同意的意见,应将具体意见和理由抄告中心工商窗口统一答复申请人。
中心工商窗口收到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表示同意的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经营项目予以核准。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完成审批的,应向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说明。
三、落实政策,确保并联审批贯彻执行
(一)允许各类企业申请直冠市名,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积极为其申报省名。对母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3家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允许申请企业集团登记。放宽投资经营领域,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所有竞争性领域和向外资开放领域,都允许投资经营。
(二)凡申办生产型、科技型公司制企业的,按《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有困难时,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资本可分3年到位,首期出资为: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万元以上,以科技开发为主的公司和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3万元以上。
注册资本分期到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1、企业在开业登记时,应提交验资证明,验资证明中应证明实缴资本,注册资本分期到位承诺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文(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执照,并在注册资本后注明实缴资本,核定企业的经营期限为1年。
2、企业成立起1年内,实缴注册资本应追缴至50%以上,同时提供相关验资证明,由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在注册资本后注明实缴资本,核定企业的经营期限仍为1年。
3、企业成立3年内,其注册资本应全部到位,对追加资本应提交验资证明,工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积极支持各类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用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可占注册资本(金)40%,投资各方另有约定需要超过40%的,从其约定。用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需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全体股东(投资人)协议认可并提供担保证明后,向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全体股东对未经评估、协议作价的高新技术成果应作出决议,并承诺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协议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价值需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四、加强协调监管落实
(一)加强协调落实
1、并联审批涉及几十个行政审批部门,审批过程必须由有关部门共同完成。各有关部门应树立全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减少环节,缩短时限,方便企业,提高审批效率;各级中心应加强协调督办,做好审批部门之间的沟通工作。
2、各地要抓紧组织,原则上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登记并联审批。
(二)加强监管
1、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要坚持跟踪监管,决不能“以证代管”。
2、对于后置许可的项目,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及时为企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工商部门对有关企业的专项经营项目既未取得行政许可,又未办理核销手续的,一律不予通过年检。
3、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做好监管工作,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
(三)完善监察
并联审批能否高效便捷、收到实效,发挥监督职能作用是其重要保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对各部门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要加强监督,做到常督办、防延误,要把受理投诉和跟踪督查结合起来,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保证本《细则》顺利实施。
本《细则》由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黄山市政务服务中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略)
二、黄山市政务服务中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