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1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淮北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淮北市知名商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依法负责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分局负责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五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淮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经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七条 申请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 1 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且保持长期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年营销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前列,并在全市有一定影响;
(五)使用和宣传该注册商标涉及区域较广,在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重视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外地市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淮北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状况;
(六)该商标近年来广告发布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近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各分局对申请淮北市知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对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申报知名商标条件的商标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并组织社会调查、征求用户、消费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有效期3 年,颁发《淮北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凡被认定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受下列情形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淮北市知名商标”标识;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淮北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的保护范畴;
(四)被认定为淮北市知名商标的优先推荐参加“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淮北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定期对淮北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淮北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推荐认定淮北市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对获得淮北市知名商标的,市政府给予 20000 元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水利部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维护水利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不包括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水 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的原则,按照违法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区别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使国家的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造成损 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如果责任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 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的;
(三)受 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 罚:
(一)损害程度大的;
(二)后果严重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屡犯不改的。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的;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第十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建筑围堤或阻水渠道;在河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炭、垃圾的。
第十一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灌排渠道等水工程保护区内建房、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在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哄抢水种植、养殖产品的。
第十二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外,并可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并处警告和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有渠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列下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规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水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二百元以下罚款,可由乡镇水利管理部门裁决。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现场执行。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程序,应根据《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 程序暂行规定》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或个人罚款、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开具正式凭证。
第十七条 受罚款处理单位或个人,应将罚款当场交水政监察人员,或在接 到罚款通知书后五日内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逾期不交纳的,应加计滞纳金。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其裁决与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