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3〕22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梧州市国有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梧州市市辖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和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机构,属自收自支事业法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局管理,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等形式的转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市土地交易中心内公开进行:
(一)政府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用地和其他具有竞投性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等交易。
(四)企业改制中以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原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的除外)。
(五)以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涉及享受过减免地价(租金)的或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及分割转让等交易。
(六)为了抵押权的实现而进行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法院判决、裁定需拍卖、变卖用于偿还债务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的工作范围:
(一)承办土地使用权交易具体业务。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成交确认、税费测算及代收等。
(二)承办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具体事务。
(三)提供信息服务。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定期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情、本地区地价水平以及有关政策法规信息等,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提供场地服务。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和举办招标、拍卖会提供场地,为地价评估、信息咨询、法律咨询、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五)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市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用地规划等,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建设规划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出让方案并按规定的出让方式把地块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双方协议等方式。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属商业、旅游、娱乐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1.除以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2.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
(二)邀请招标。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者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
(二) 属竞争性较弱的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给予优惠扶持的项目用地。
(三)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不改变原土地用途或虽改变用途但用于非经营性开发的项目,以直接安置本企业职工为目的且安置标准不超过有关规定的用地。
(四)城市私有房屋、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买卖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用地。
(五)政府批准实施的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拆迁安置房项目用地。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项目用地。
第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该地块标定地价的80%。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二十条 严格限定国有土地租赁范围。对新增建设用地,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租赁方式供应。
对原划拨的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方式。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不实行租赁方式供应。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实行短期租赁,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该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一般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对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擅自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租赁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租赁手续:
(一)需租赁新增建设用地的,到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国有土地租赁申请;需租赁原划拨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或有关权属证明,地上建筑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及有关材料,到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国有土地租赁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对国有土地租赁申请及产权进行审查,并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租赁期限、地租交纳时间等有关事宜。
(三)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 土地使用者持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租赁登记手续后,方可有偿使用土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申报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按转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等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的,须经原出让方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因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开发项目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再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对收回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其中涉及以减免地价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款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且转让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可以收回、收购或储备,并可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予以出让。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市人民政府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予以转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人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司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后,方可依法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地上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在缴纳出让金和其他税费后,余下部分交由抵押权人。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用地需要转让,符合收购储备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不得私自转让。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申报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直接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出租(或改变用途作为商业性行为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七条 出租双方应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出租双方在合同终结15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与灭失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共同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抵押登记。单方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委托文件。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7年做好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7年做好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教体艺厅〔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07年1-5月,共收到各地报告的学校肠道传染病流行事件14起,其中8起发生在5月,依次为甲型肝炎5起、感染性腹泻3起、急性胃肠炎3起、菌痢2起、副伤寒1起,多因水源污染导致。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关注,并作出重要批示。目前已进入肠道传染病高发季节。此外,我国部分地区已进入洪涝等自然灾害的高发期,霍乱、细菌性痢疾、伤寒、副伤寒、甲型肝炎等肠道传染病在发生洪涝灾害的地区存在局部暴发的可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防止肠道传染病在学校发生流行和暴发,现就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疫情报告,及时控制传染源。肠道传染病的传染源主要是病人和带菌者,控制传染源是控制传染病的根本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学校做好肠道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学校一旦发现或者怀疑有肠道传染病病人时,要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部门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在疾病控制部门的指导下,迅速采取相应措施,以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断传播途径。肠道传染病的病原体主要通过污染水、食物、生活用品或手,经口使人感染。切断传播途径,是控制传染病的关键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学校改进卫生管理,消除食品卫生存在的隐患。学校要特别加强对食堂、生活饮用水水源以及厕所的管理,防止食品、饮用水被粪便污染。
三、加强宣传教育,保护易感人群。各类人群对肠道传染病普遍易感,但大多数肠道传染病以儿童和青壮年发病率最高,因此,保护易感学生人群,是控制传染病在学校流行的重要措施。学校要广泛开展肠道传染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学生了解肠道传染病的预防知识,提高学生自我防护能力。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常见肠道传染病基本知识及防控要点
一、基本知识
1、细菌性痢疾
细菌性痢疾是指由痢疾杆菌引起的肠道传染病,简称菌痢。
传染源是痢疾患者和带菌者。主要通过肠道传播。病原菌随病人粪便排出,污染食物、水、生活用品或手,经口使人感染。
人群普遍易感,以儿童发病率最高,其次为中青年。潜伏期为数小时至7天,平均1~2天。
本病全年均可发生,但多发生在夏秋季。
主要临床表现:腹痛、腹泻、里急后重和粘液脓血便,可伴有发热及全身毒血症,严重者可出现感染性休克和(或)中毒性脑病。
2、伤寒和副伤寒
伤寒和副伤寒是分别由伤寒杆菌和副伤寒杆菌甲、乙、丙引起的急性肠道传染病。
传染源是伤寒或副伤寒患者和带菌者。主要通过肠道传播。伤寒杆菌和副伤寒杆菌通过病人或带菌者的粪便排出,污染水、食物,经口使人感染;还可通过日常生活接触、苍蝇与蟑螂等传递病原菌而传播。伤寒杆菌在水中不仅可以存活并保持毒力,而且还可以繁殖,因此,水源被污染后,易造成伤寒和副伤寒的流行。
人群普遍易感,以儿童和青壮年发病率最高。病后免疫力持久。此病潜伏期为10~14天。
此病全年均可发生,但多发生在夏秋季。
主要临床表现:持续发热,相对缓脉,有腹胀、便秘、腹泻等肠道症状,还可出现精神恍惚、表情淡漠等神经系统症状,部分病人全身可出现玫瑰色皮疹。
3、甲型肝炎
甲型肝炎是由甲型肝炎病毒引起的一种病毒性肝炎。
传染源是甲型肝炎患者和病毒携带者。主要传播途径以粪便排出,经口使人感染,多由日常生活接触传播。水和食物的传播,特别是水生贝类等,是甲型肝炎暴发流行的主要传播方式。潜伏期平均为30天。
儿童发病率高。患者康复后通常会终身免疫,不会成为长期带病毒者。
秋、冬季为发病高峰。
主要临床表现:起病急,有畏寒、发热、全身乏力、食欲不振、厌油、恶心、呕吐、腹痛、肝区痛、腹泻、尿色加深、皮肤和巩膜黄染等症状。
4、霍乱
霍乱是由霍乱弧菌所引起的烈性肠道传染病。属于甲类传染病。
传染源是霍乱患者和带菌者。通过被病人与带菌者粪便或排泄物污染的水、食物以及日常生活接触和苍蝇等不同途径进行传播或蔓延,其中水的作用最为突出。
人群普遍易感。潜伏期由数小时至5天不等,通常为2~3天。
夏秋季为霍乱流行季节,沿海地区流行较多。
主要临床表现:发病急,起病快。发病迅速出现频繁的水样腹泻,粪便通常呈米汤状,后出现喷射性、连续性呕吐。病人可能很快会有脱水及肌肉痉挛、循环衰竭伴严重电解质紊乱与酸碱失衡。若不能及时接受治疗或治疗不当,患者可能会死亡。
二、防控要点
由于传染病的传播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人群 (宿主),即所谓的传染链,因此,控制传染病的蔓延也必须针对这几个条件采取相对应的预防措施。
1、控制传染源
学校要特别加强对食堂从业人员(包括水源管理人员)的管理,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腹泻、发热、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一旦发现或者怀疑有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学校要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部门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在疾病控制部门的指导下,迅速采取果断措施,以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2、切断传播途径
为防止厕所对周围环境及水源的污染,学校厕所建设应做到布局与设计合理、卫生、安全、方便、实用,并达到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要求。独立设置的厕所应与生活饮用水水源和食堂相距30米以上。厕所基地排水通畅,不易被雨水淹没。
学校供水设施要符合卫生要求,自备水源要定期进行消毒处理并加强监测。
学校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食堂从业人员要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3、保护易感人群
学校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使学生及教职员工了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的预防知识,提高师生员工自我防护能力。
注射疫苗是保护易感人群的方法之一,现在很多传染病可以通过注射疫苗来控制,其中包括甲型肝炎。需要对学校人群实施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必须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要求,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学校人群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