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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1:19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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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场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法律顾问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为保证律师能够顺利执行职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就律师(包括兼职律师、实习律师。下同)参加诉讼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查阅案卷
1.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应查阅。
2.律师阅卷,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处所。
3.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摘录的材料存入法律顾问处的档卷。
4.律师对于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二、关于会见在押被告人
1.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以及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在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以下合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每次会见,律师去一人或二人,由法律顾问处决定。其他辩护人须经法院许可,并持有法院专用介绍信,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
2.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方便,指定适当的会见房间。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会见后也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谈话的内容,以免影响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3.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时,要提高警惕,严防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结束,要按看管场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对于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问题,应及时告诉看管场所。
三、关于诉讼文书副本
1.凡属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2.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刑、民案件,无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3.律师的辩护词在具备打印条件的情况下,应送交法院和检察院各一份存档。
四、关于其他有关事项
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阴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也可以自行委托经法律顾问处主任同意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要求由律师以外的人担任辩护人,应由法院审查,决定可否。
2.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对于开庭日期的确定,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
3.案件开庭审理后,如果改期继续审理,在再次开庭前,法院也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4.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法律顾问处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派辩护律师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5.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刑、民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法庭应有律师的座位。
6.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以上通知,望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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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

农经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农垦、渔业厅(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提出的“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深入推进示范社建设行动”要求,按照农业部等11部门《关于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的意见》(农经发[2009]10号)确定的示范社建设目标和主要内容,结合各地示范社建设经验,我部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制定试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是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具体措施,有利于指导各地广泛深入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有利于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上水平发展,对于率先培育一批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具有重要作用。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参照本标准,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地开展示范社建设行动,尽快培育一批符合标准的示范社。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大对示范社的财政扶持奖补力度,重点支持示范社承担有关国家涉农项目,提高示范社贷款授信等级和贷款用信额度,搞好示范社宣传,扩大示范社影响,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认真总结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的好做法、好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农业部经管司。

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试行)

(一)民主管理好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满2年。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齐全。

2.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制订章程,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社务公开制度、议事决策记录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3.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切实做到民主决策。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其中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切实做到民主管理。

5.按照章程规定或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建立健全社务监督机构,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或执行监事,或由合作社成员直接行使监督权,切实做到民主监督。

6.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财会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合作社的财会人员。

7.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情况和盈余返还状况等。提取公积金的合作社,每年按照章程规定将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并记入成员账户。

8.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9.每年组织编制合作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财务状况说明书,并经过监事会(执行监事)或成员直接审核,在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质询。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或由成员(代表)大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自觉接受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经营规模大

10.所涉及的主要产业是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优势主导产业或特色产业。经营规模高于本省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水平。

11.农机专业合作社拥有农机具装备20台套以上,年提供作业服务面积达到1.5万亩以上。

(三)服务能力强

12. 入社成员数量高于本省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平均水平,其中,种养业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150人以上。农民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

13.成员主要生产资料(初入社自带固定资产除外)统一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提供)率超过80%,标准化生产率达到100%。

14.主要为成员服务,与非成员交易的比例低于合作社交易总量的50%。

15.生产鲜活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超对接”、“农校对接”,或在城镇建立连锁店、直销点、专柜、代销点,实现销售渠道稳定畅通。

(四)产品质量优

16.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成员能够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生产记录制度,完整记录生产全过程,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17. 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获得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或有机食品认证。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产品拥有注册商标。

(五)社会反响好

18.享有良好社会声誉,无生产(质量)安全事故、行业通报批评、媒体曝光等不良记录。

19.成员收入高于本县域内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30%以上,成为农民增收的重要渠道。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