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利民
二〇〇六年一月三日
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我市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四)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我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乡镇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政府报告。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七条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岐、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市、区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并突出“分条列目、层次严谨”的特点。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标题要表明主题,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明确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罚规则、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行规范性文件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或组织、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或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岐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政府工作部门代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法制机构审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
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七条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法律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5份: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文件的主要内容和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进行修改,对存在的分岐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起草部门报请政府审议决定。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报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理由充分的意见,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市、区市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市、区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分管领导或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法律审查说明。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当地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查阅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或其授权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市、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二)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三)乡(镇)政府、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四)市、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3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对不按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并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二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向市、区市县人大报送备案,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中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年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汇编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1997年9月2日发布的《绵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6号)和《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令7号)同时废止。
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计委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四日
苏政办发[200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计委《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市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省计委2001年12月)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1]123号),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调控能力,充分发挥储备粮调控市场、调剂丰欠、平衡余缺、应急备荒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级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建立省级粮食储备体系,采用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储备粮管理运作模式,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急需时能够调得动、用得上。
(二)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全省粮食市场调控和各种特定需求。省级储备粮动用权属于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推陈储新,由企业按规定自主进行。
(三)省计委牵头制订全省储备粮的年度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粮食局据此制订实施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省财政厅、农发行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移库、出口、动用实行全过程监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出库时的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省物价局负责对储备粮进库价格、在库价值和出库价格进行全过程监管。
(四)省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企业运作办法。通过公开招标,在全省各粮食经营企业中择优选取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资信良好、保管和推陈储新费用补贴报价为合理的企业为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省粮食局与中标的承储企业签订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可在具备省级储备粮储粮库点资格(资格认证办法由省粮食局制定)的库点中,自主选择储备粮储粮库点,并将储粮库点的规模、布局、储备数量和品种报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备案。
二、储备粮的收购
(五)“十五”期间,省级储备粮规模为10亿公斤。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年度储备计划。
(六)由省粮食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内竞价采购。在同等质量、价格条件下,优先采购苏北等生产区粮食;在粮食质量、价格优于国内招标采购时,可采用“订单采购”方式直接向省内产区订购;在粮食质量、价格优于国内招标采购时,还可结合国家粮食进出口政策,采取进口转储入库。
(七)省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执行。
(八)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市场竞购价格和有关费用核定。
三、储备粮的储存
(九)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中等以上质量,必须符合安全保管水分要求。储备粮入库后,必须经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证检验,合格后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
(十)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不得将储备粮委托其他库点储存,也不得露天储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如需移库,须报经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批准。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存放,单独建帐。为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各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仓储机械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章,要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必要时应采取财产保险方式化解种种人力不可抗御风险。
(十一)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推陈出新费用补贴按承储企业中标标准对企业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银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实际储存数量、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当期贷款利率计补。
(十二)储备粮损耗和损失处理。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储备粮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计划、粮食、财政部门,经审核后由财政负担。
四、储备粮的推陈储新
(十三)在保证储备粮储备规模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必须按市场化方式对储备粮推陈储新,以稳定保持在库储备粮质量。承储企业根据粮食市场动态统一运筹、推陈储新,每年推陈储新数量必须达到储备粮总规模的二分之一以上,力争当年全部轮新。储存年限指标以粮食生产收获年份计算,稻谷2年,小麦2年为最终储存年限,推陈储新轮空期不得超过3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储备粮总规模的二分之一。
(十四)企业在推陈储新费用补贴包干后,要根据市场情况和企业自身商业性经营状况,对储备粮进行推陈储新。推陈储新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等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推陈储新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自负。推陈储新期间的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照常拨付。
(十五)储备粮推陈储新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直接向当地农发行直贷直还,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推陈”出库时需报告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储备粮“推陈”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农发行要及时安排储新所需贷款,以保证新粮及时入库。承储企业要严格实行仓单管理,遵守信贷纪律,自觉接受农发行的监督检查。
(十六)经批准动用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推陈储新业务的,免征增值税和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五、储备粮的动用
(十七)当省政府需要安排救灾救济,应付突发事件,以及调节供求,平抑粮价时,由省政府动用储备粮。
(十八)储备粮动用,由省计委会同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农发行制定动用计划,确定动用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价格,上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粮食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十九)除特殊用途的安排外,动用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卖。经审核的动用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财政负担;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
六、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二十)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粮食局和农发行报送储备粮业务的财务报表。
(二十一)省粮食局负责建立省级粮食信息管理系统,与各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以及省财政厅、农发行计算机联网,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全省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江苏省粮食油脂统计制度》,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省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三条)省财政厅、粮食局、物价局、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省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省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农发行负责建立全省储备粮监管制度,采用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飞行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七、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二十四)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人为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储备粮轮换的,由此造成的粮质劣变及新陈品质差价,由承储企业负担;推陈储新轮空期超过3个月的,加倍扣拨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擅自动用储备粮的,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二十五)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取消其承储资格: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擅自变更储备粮存放库点的;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食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储备与经营不分,储备粮与商品粮混仓存放的;储备粮轮换出库时,借故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的。
(二十六)省各职能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储备费用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