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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4:59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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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在《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第六条第二款“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修改为“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四、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按时清退场地”修改为“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清退场地”。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修改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并依法予以补偿”。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公安、规划、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递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十)施工作业现场应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一)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二)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三)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九)、(十)、(十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公安、规划、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递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十)施工作业现场应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一)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二)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三)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九)、(十)、(十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2003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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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机关整合执法资源实施执法联动改革试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7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机关整合执法资源实施执法联动改革试点的决定》已经2006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月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机关整合执法资源实施执法联动改革试点的决定



为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切实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努力优化发展环境,结合本市市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执法联动的目标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坚持突出重点、共享资源、互联互动、高效行政的原则,通过整合执法信息和物资资源,推进综合执法,实施联合执法,规范协助执法,强化执法监督,着力解决市级行政机关之间执法职责交叉、互相推诿、效率不高、监管缺位的问题,形成分工明确、责任到位、优势互补、高效协同的执法联动机制,减少重复执法,避免执法扰民,改善执法形象,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增强执法效果,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为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执法联动的范围领域

(一)执法联动的适用范围

执法联动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配合协助执法的执法事项;上级机关要求由多个行政机关集中开展专项整治的执法事项;共同处置突发事件涉及的执法事项;其他确需联动的执法事项。

行政机关依职权单独行使的行政执法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执法联动的试点领域

公共安全监管领域执法联动。主要包括煤矿生产安全、非煤矿山生产安全、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执法。

市场秩序监管领域执法联动。主要包括食品药品市场监管、产品质量监管、文化市场监管执法。

城市环境监管领域执法联动。主要包括市容市貌管理、拆除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物、环境污染防治监管执法。

三、执法联动的实施方式

(一)推进综合执法

综合执法是指市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决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执法方式。

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继续推进城市管理、文化市场、资源环境、农业管理、交通管理领域的综合执法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执法行政机关应当集中行使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效率不高、执法扰民等问题,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加强执法配合协作。综合执法行政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综合执法联席会议,研究政策法规、许可审批、执法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共同监管的对策和措施,共同建立执法配合协作的有关制度。

(二)实施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是指针对某一时期某一领域违法行为突出或某一执法事项需要多个行政机关统一行动的执法方式。纳入改革试点的三大领域的执法检查,能够采取联合执法方式的,不得多头检查,重复执法;各类执法年检,能够联合进行的,不得分头年检,增加相对人负担。

联合执法启动。启动联合执法的情形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决定或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决定开展联合执法的事项;市政府决定对违法行为突出的领域开展联合执法的事项;在日常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确需多个行政机关联合执法的事项。

联合执法方案。由牵头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市政府的决定制定联合执法方案,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后组织实施。

联合执法方案应当包括执法依据、执法目标、执法范围、具体领域、职责分工、实施步骤、联合方式、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

牵头行政机关职责。研究联合执法的法律政策措施,制定联合执法方案;负责组织召开联合执法联席会议;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了解配合行政机关执法情况;协调联合执法行政机关之间不同的意见建议,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负责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市政府报告联合执法开展情况。

配合行政机关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联合执法方案确定的职责进行执法活动,并确保执法任务的完成;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应当服从牵头行政机关的统一组织、协调、安排。

联合执法义务。联合执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联合执法方案确定的事项,按时、合法、高效的完成各项执法任务。

执法任务明确完成期限的,配合行政机关应当于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执法任务的完成情况报送牵头行政机关。

配合行政机关因法定事由不能完成执法任务的,应当及时向牵头行政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执法任务期限届满后,牵头行政机关认为配合行政机关不能完成执法任务的法定事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处理。

联合执法联络人。在联合执法过程中,牵头行政机关和配合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联合执法总联络人和日常联络人。

总联络人由牵头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担任。负责本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全面联系工作。

日常联络人由配合行政机关执法机构负责人担任。负责本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具体执法联络事宜,并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工作沟通和协调。

(三)规范协助执法

协助执法是指在日常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个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开展行政执法难以完成相关执法事项或达到预定的执法目的需要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协助的执法方式。

协助执法启动。启动协助执法的情形包括行政机关单独执法难以达到目的的;行政机关单独调查不能获取案件材料的;行政机关单独收集难以获得执法信息的;其他需要执法协助的情形。

提请行政机关职责。选定需要协助的行政机关;通过书面方式明确协助的事项,情况特别时可以采取电话或口头方式提请协助的事项;为协助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执法信息;与协助行政机关就协助执法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调处。

协助行政机关职责。按照提请行政机关的请求实施协助执法;指派执法人员协助提请行政机关的案件调查;及时提供提请行政机关所需的执法信息。

协助执法义务。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和协助执法需要,建立协助执法制度,明确协助责任。

提请行政机关应当向协助行政机关提出《协助执法函》,协助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回复《协助执法复函》。

提请行政机关需要紧急协助执法事项,协助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实施协助执法。提请行政机关的非紧急协助执法事项,协助行政机关应当在回复同意协助之日起开始协助执法。

协助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协助执法。协助行政机关因法定事由不能协助执法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提请行政机关。

四、执法联动的保障措施

(一)整合现有执法信息和物质资源

执法网络信息共享。执法网络信息主要指《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执法信息。

行政机关政务公众信息网应当发挥汇总和提供执法信息资源的作用,建立执法信息交流网络平台,提供执法信息资源目录或数据同步接口,方便各行政机关查询或下载。

执法网络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政务公众信息网上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执法信息除外。

执法档案信息共享。执法档案信息主要指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文书档案信息;执法动态信息;执法监控信息;执法统计信息;执法预警信息等执法档案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执法档案信息上传至内网的交流查询系统上,需要查询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相关的行政机关发出查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接到查询请求并认证后,应当在接到查询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查询服务;特别紧急的事项要立即提供查询服务。

对利用网络(内网和外网)不能查询的执法信息以及涉密的执法信息,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固定的执法档案信息查询制度,并按照制度规定查询所需的执法档案资料。

除法定事由外,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守秘密为由拒绝其他行政机关查询所需的执法档案资料,并不得收取费用。

各级行政机关有义务保守执法档案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密的执法挡案信息。泄露涉密的执法挡案信息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执法案源信息共享。执法案源信息主要指投诉、举报信息;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中涉及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和线索。

建立以市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市长电子信箱)为中心,各行政机关公开投诉电话(投诉电子信箱)为基础的投诉信息联动机制,实行投诉信息互通联动。

建立市长公开电话(市长电子信箱)自动交接系统,将行政机关公开投诉电话(投诉电子信箱)纳入自动交接系统,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实现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电脑语音自动转接、交办和回复。

对投诉、举报的信息或行政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查获的其他案源信息不能通过信息网络联动的,按照本决定规定的首接负责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处理。

管理相对人信用信息共享。管理相对人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管理相对人的基本信息;管理相对人的良好信用记录;管理相对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行政机关要建立管理相对人信用信息库,并依法公开管理相对人的信用情况,方便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查询。

行政机关对管理相对人的信用行为作出评价考核或等级管理的,其结果可以作为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实施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参考。

执法视频影像资源共享。行政机关在执法联动过程中因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共用视频影像设备,共用时获取的视频影像资料各行政机关应当共享。行政机关因执法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调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取得的视频影像资料,取得视频影像资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执法专用通信设备共享。行政机关在执法联动过程中,可以共享因执法所需建立的专用有线或无线通讯设备。遇到紧急、特殊的执法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借用其他行政机关的专用通讯设备。

检验检测检疫资源共享。行政机关在执法联动过程中,能够当场使用检验检测检疫设备的,可以共同使用或相互借用。需要其他行政机关或其所属检验检测检疫机构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依法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完善执法联动制度

健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一安排部署执法联动的事项、方法、步骤,落实执法责任,协调执法争议,研究执法措施,组织执法力量,统一执法行动,通报和交流执法工作情况。

每次联席会议的参会行政机关,根据执法联动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分别由综合执法机关、牵头行政机关、提请行政机关(统称组织会议的行政机关)确定,必要时,可以将联席会议的参会行政机关扩大到相关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联席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由组织会议的行政机关拟定包括时间、地点、人员、内容、准备事项及其他要求的会议通知送参加联席会议行政机关,参会行政机关应于联席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将会议回执送组织会议的行政机关。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会议议定的执法任务以及完成期限、进度要求、执法措施等事项,经与会行政机关同意印发各有关联席会议行政机关执行,同时抄送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健全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制度。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对无管辖权的案件要在2个工作日内以移送案件函的形式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接受。

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接受案件后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群众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的机关依法督办并查处。

行政机关的案件移送可以采用电子文件、邮寄方式进行移送。

采用电子文件的方式进行网上案件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以电子文件方式实施执法案件移送的签章行为,适用《电子签名法》。

行政机关与刑事机关的案件移送适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健全案件首接负责制度。接受案件的行政机关是案件办理的首接负责机关。

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过电话或书面方式告诉移送行政机关。

对案件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时间或压案不送。

健全执法情况通报制度。行政机关在执法联动过程中应当互相定期通报执法情况。

在联合执法过程中,配合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联合执法方案的要求向牵头行政机关书面通报执法情况;牵头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配合行政机关书面通报联合执法情况。

在协助执法过程中,协助行政机关应当向提请行政机关书面通报协助执法情况;提请行政机关应当向协助机关书面通报与协助执法机关的执法结果。

健全执法争议调处制度。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职责中发生的争议,先由行政机关互相协商或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市政府依法决定。

(三)强化执法联动监督

加强执法联动工作的指导监督。市政府法制机构、市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执法联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予以解决。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选的重要内容。

严格执法联动中的过错责任追究。在执法联动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以及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执法任务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监察机关按照《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五、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产业局要对全市行政执法网络信息系统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整合、统一监管,为行政机关之间的执法资源共享提供技术保障。

六、本决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

七、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执法联动按照本决定执行。

八、各区县(自治县、市)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各区县(自治县、市)行政机关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执法联动参照本决定执行。

九、其他行政执法领域需要执法联动的依照本决定执行。

十、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2005-08-18 来源: 西藏日报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西藏自治区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凡进入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供应商参加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纪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境外供应商资格:

  (一)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委批准,一次性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许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六条凡取得本区政府采购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向本区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八条凡需取得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者,应当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一式两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资信证明;2、机构的设置(含维修、服务网点)、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简况;3、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工作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4、业务经营情况及业绩工程证明;5、承担政府采购货物供应、工程和服务的能力分析;6、特约经销、维修等有关资格证明文件牷7、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对供应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判定其资格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提出资格认定意见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备案。

  第十条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供应商资格认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核发由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对审批情况进行备案。同时根据审批、备案情况建立区内供应商信息库。

  第十一条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区内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政府采购程序有疑议的,可向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咨询或投诉;

  (三)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营私舞弊行为提出指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供应商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接受政府采购办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加盖审验合格章,不符合条件的或者2年内未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十四条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应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的受理、处理等,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中心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给予警告或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采购单位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的;

  (八)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应商有前款第(三)、(四)、(五)、(八)、(九)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十七条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有关规定。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