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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11:50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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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6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

第四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

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为开发区内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开发区管理规定;

(三)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协调和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企业及项目;

(三)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开发区的科技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及经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市容环卫、市政、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内计划、统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物价、对外经济等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开发区内的民政、社区、计划生育等工作的管理;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农村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公开有关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公开开发区的政务和服务承诺及信息。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物流、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诉。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管辖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六条 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范围不作核定。

第十七条 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和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股份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遵守国家税收、物价、统计、会计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定期复核制度。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经复核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由批准部门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和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和产品的鉴定,各类科技产业计划等项目的申报、审查,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境)内外各类专家、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工作、生活、住房和子女入学提供便利,对需要办理常住户口的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创业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鼓励国(境)内外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兴办大学科技园,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促进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促进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实行决策听证制度。有关开发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开发区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的,决策者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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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村、集镇、乡管河流的名称,在本区、县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农场内的同类地名,在本农场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弄号。门弄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行政区划及街道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民政部门申报。区、县民政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湖泊和市、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管河流名称,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山丘、岛屿、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水道和沙洲、滩涂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名称,由市农场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围垦地名称,由围垦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属或者县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三条 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集住地、集镇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四条 主干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干道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其中跨区、县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地名办申报。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五条 铁路的站、线名称,由铁路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铁道主管部门审批。
机场名称,由民航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审批。
港口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除前款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的,由有关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第十七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九条 门弄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公安派出机构编号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弄号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其中门弄号变更的申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注销,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备案。
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门弄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本市的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办汇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条例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门弄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弄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但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的名称;
(二)居住区名称;
(三)集镇名称;
(四)门弄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弄号牌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弄号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路名标志和门弄号牌。
公路的路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制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标志样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本市门弄号牌的样式,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地名办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命名、更名门弄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擅自命名、更名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其中对市或者区、县地名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或者公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道,指长江口船舶航行的通道,如吴淞口航道、宝山水道、新桥通道等;
(二)区片,指有一定范围但无明确界线的地域,如外滩、曹家渡、打浦桥等;
(三)集住地,指由原来的农村自然村演变而成,有一定范围且门牌用同一名称编号的市区居住地,如静安区的康家桥、普陀区的陆家宅东村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

河北省信访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信访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的稳定,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建议,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者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或者单位。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阅批重要来信,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各部门必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事: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问题与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五)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六)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答复和处理不服时,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重新答复和处理的要求。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
(三)遵守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不予办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清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走访反映群体意愿、要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4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指导、协调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其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处理领导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七)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八)指导、检查下级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处理的信访事项;
(九)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十)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配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会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熟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来信来访;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力;遇有危害国家利益,危及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行处理,事后及时报告。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并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及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行政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委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六)接受信访人法律、法规询问;
(七)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批评和建议;
(三)对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行政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五)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事项一般由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受理。
(一)对不属于本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从接到之日起5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
(二)对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走访,属于重大、特殊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直接受理;属于一般信访事项,应当向信访人指明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
(三)对涉及几个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单位应当主动和有关机关、单位协商办理,或者向上级机关、单位报告,由上级机关、单位指定办理。
(四)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已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机关或者单位受理;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撤销的,其信访事项由被撤销机关或者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单位受理。
(五)各级国家机关接受信访事项必须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办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涉及群体利益的信访事项,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亲自主持办理,同时做好信访人的稳定工作;信访人反映的群体意愿、要求超出接待机关或者单位处理权限的,应当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并向上一级或者有关机关、单位报告。
(三)对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推举代表反映群体意愿、要求的走访,接待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推举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同时,通知其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及时到场,动员信访人返回;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好现场秩序。
(四)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同时书面答复信访人;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说明原因,报告办理进度。
(五)上级主管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必须进行审查,对有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责令承办机关或者单位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调卷审查,调人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六)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应当送有关机关或者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应当持原办理机关或者单位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向其上一级有关机关提出复查要求,复查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要求1个月内作出复查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如果确认原办理机关或者单位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确认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受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对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问题,办理机关或者单位可以比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酌情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并视情况向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同办理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到接待机关或者单位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造成侵权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
(四)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单位及其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对重要信访事项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作出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扣压或者顶拖不办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将控告、检举、揭发材料转交、泄露给被控告、检举、揭发单位或者本人及其亲属的;
(四)对信访人威胁、压制、打击报复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遣送回当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的;
(二)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三)诱使、胁迫他人信访的;
(四)在各级国家机关驻地打标语、呼口号、张贴摊摆大小字报,围堵、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以及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拒不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坚持无理要求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