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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8:35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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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12日)

深建科〔2002〕13号

  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的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建筑用钢筋、水泥、墙体材料以及其它直接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建筑物环境质量及主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进行备案。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拟进行备案的建筑材料名录、办理建筑材料备案登记、监督备案建筑材料在工程中的使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对备案建筑材料在工程中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经济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未列入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淘汰产品目录;
  (二)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卫生标准要求,有备案登记前一年内深圳市或省级及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抽检合格报告;
  (三)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进口建筑材料不受此款限制);
  (四)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取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机构颁发的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条 办理建筑材料备案登记时,生产企业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表》;
  (二)生产企业及其在本市指定经销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备案建筑材料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备案登记前一年内深圳市或省级及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卫生抽检合格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下同);
  (五)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建筑材料,还须提交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在收到材料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备案回执,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上发布备案建筑材料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对于不符合条件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的生产及经销企业的基本情况及产品品种等发生改变的,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建筑材料实行跟踪管理制度。监理、施工单位在进场联合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备案建筑材料不合格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区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筑材料检验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检验职责,在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向市、区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备案建筑材料的检验情况。发现不合格建筑材料时,应当及时通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可能影响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必须同时报告市、区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建筑材料的质量状况。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和公示。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在每年的12月统一发布下年度备案建筑材料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当年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自动进入该名录。出现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不得进入该名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建筑材料的备案、记录和公示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1999年10月13日深圳市建设局发布的《深圳市建筑材料核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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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10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白山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全面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财政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1994]同综字第12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6]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住房公积金不作为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房改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汇缴率由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按照1994年底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 %逐月缴纳;需作调整时,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凡未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 均须在 1996年底以前到建设银行或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并按月缴存公积金。 已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但因故停缴或未按规定缴存的单位,须在1996年底以前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重新审核,签订补缴协议,恢复逐月缴存。 由于经营效益原因,暂地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同意,报中心批准后,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存手续。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来源: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其所在单位在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转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行政和事业(含全额预算和差额补贴事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年初,由市财政按房改规定,必须足额纳入预算,逐月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资渠道列支。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自1997年1月份开始,劳动、人事、 银行等部门或单位在审核、审批和支付工资时,必须要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上一月份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缓缴存手续,否则,不得予以办理工资审核、审批和支付。 自1997年1月份开始, 对仍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通过其开户银行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托收。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定向使用: (一)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四)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3项贷款后, 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的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 3 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中心在受托银行专户内的沉淀资金比照3 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 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 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年百分点,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 年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 年以上至 15年加2.88年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第十一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和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第十二条 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单位。 中心受市房改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执行市房改领导小组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中心与受托银行应当紧密配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电算化、科学化,保证各项服务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 未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中心不得擅自动用住房公积金,也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十五条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和欠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必须履行监督职能,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房改领导小组在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预算和决算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议报表,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审计部门必须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定期对中心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中心必须建立和实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并定期公布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凡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按截留或挪用公款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2002〕36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政策的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外资,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外国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依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鼓励外商向下述领域投资:

(一)农、牧、渔业。重点是粮食深加工、畜禽养殖和加工、农业资源的综合开发及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良种繁殖、水利灌溉等。

(二)重点产业。主要是汽车、石油化工产业。包括汽车及零部件制造和汽车电子元器件生产,精细化工及乙烯下游深加工产品;以及食品、医药、电子工业及其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

(三)原材料及其加工工业。重点是化纤、新型建筑材料、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药用植物种植、造纸、节能型冶金产品的开发和规模经营。

(四)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新材料、生物制药及中药现代化、信息技术、计算机软件开发、先进制造技术和新能源开发。

(五)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重点是风力发电站建设与经营,公路、独立桥梁、隧道及机场建设与经营。

(六)城市公用设施和住宅。重点是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城市交通设施及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

(七)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重点是原油、天然气、非金属矿产勘探开发、资源和再生资源的开发与综合利用、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绿色环保产业及产品、有机食品生产加工产业及技术等。

(八)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重点是国有企业的嫁接改造。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提高管理水平,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

第四条鼓励外商投资第三产业。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为外商在我省兴办金融、保险、商贸和旅游等企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第六条在我省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开发区及珲春出口加工区分别享受国务院和省政府赋予的各项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享受国家和省赋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珲春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同时享受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各项优惠政策。经省有关部门授权,各开发区管委会及珲春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可审批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批准证书。

第七条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及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有资格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长春市和珲春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政策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的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比照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符合旧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31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发布)确定为鼓励类、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3月21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发布)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可以比照执行。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属于省鼓励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鼓励外商以多种形式与我省现有内资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一)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行业外,允许外商在我省合资企业中控股。

(二)凡是利用外资改造现有内资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政府部门和金融单位给予支持。

(三)经省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内资企业的重点项目,有关政府部门和金融单位在生产要素配置及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并享受国家及省技术改造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鼓励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到我省再投资,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并办理相应法定手续(即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后,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五条鼓励外商和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到我省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省现有内资企业和购买我省现有内资企业产权、股权。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省内资企业的,享受内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购买我省内资企业产权和股权,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企业可以变为中外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十七条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国家鼓励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符合国家法定划拨范围的,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在缴纳出让金之前,土地不得被转让、出租和抵押;以租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租金。外商投资于农、牧、渔业的项目,凡以租用方式取得的生产用地,前5年可以免缴土地租金;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第11年起正常缴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费。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建设用地以及水、电、运输、通讯等生产建设配套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审批和安排。

第二十一条鼓励并支持符合条件的省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A股和B股市场上市。

第二十二条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省物价部门可以针对不同行业的不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采取适当调低收费标准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原有企业增资项目,以其对当地政府财政贡献的大小,由当地政府在一定年限内按所贡献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健全市场和政策法规体系,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提供良好的中介与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利用外资的工作,并负责协调解决全省利用外资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有关政府奖励政策的兑现,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厅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96〕3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政策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