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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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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滨海新区的开发建设,加快滨海新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滨海新区范围包括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区以及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地区。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滨海新区是以建设现代化工业基地和现代物流中心为目标,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立足天津,服务周边,面向世界,高度开放的经济区。

第四条 滨海新区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滨海新区建设的管理权,对滨海新区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草拟滨海新区经济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滨海新区区域性城市发展规划、国土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的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

(四)协调或者批准建在滨海新区内、属于市级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协调、组织滨海新区内跨行政区和功能经济区建设项目的实施;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六)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有关部委驻滨海新区机构的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对经济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涉及滨海新区整体长远发展的土地利用、产业布局、重点投资项目和结构调整等重要经济事项,应当向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对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不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和滨海新区规划的,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进滨海新区内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的改革,遵循廉洁、高效、勤政的原则,依法行政。

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审批依据。对不利于滨海新区发展的行政审批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滨海新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三章 投资促进和保障

第九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条 滨海新区重点鼓励下列投资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三)以高新技术装备的传统产业项目;

(四)现代服务业项目。

第十一条 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符合滨海新区产业布局规划的投资项目,享受功能经济区相应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从事金融、保险、律师、会计、信息咨询、风险投资、研究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滨海新区设立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制止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按照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统筹规划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完善城市功能,在能源、交通、通讯、信息等方面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良好条件。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提高和完善社会服务功能。促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滨海新区文化品位和人的综合素质。健全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滨海新区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滨海新区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依法保护环境,改善和提高滨海新区的整体环境质量。

滨海新区禁止新建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护各类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滨海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滨海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滨海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法律、法规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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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府发〔2008〕24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现将《黔西南州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





黔西南州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应当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开发与节能并举、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的原则。

第四条 州经贸局是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州发展和改革局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州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节能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州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发展耗能低、污染少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大力发展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考核制度。

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纳入州级节能监控的州重点用能单位分解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州级节能监控的州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推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电力需求管理等节能管理模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企业应当履行节能主体责任。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


第二章 合理用能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规章制度。

(三)接受有关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按照《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未经批准或者核准,不得开工建设。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州重点用能单位。州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定期开展能源利用状况评价和能源审计,对主要用能设备和主要工艺开展不定期监测。

第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设立能源管理、统计、监测和考核员岗位,配备专(兼)职能源管理岗位,负责管理和监督本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加强建筑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节能管理,建筑建设项目应当推广节能结构、材料、技术、产品等。

第十六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建设节能型交通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开发和推广车用代用燃料和清洁燃料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开发和发展农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鼓励使用高效节能的省柴节能器具。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第十九条 宾馆、商场等公共场馆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制定节能目标、推行节能管理。

第二十条 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倡导家庭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节能器具。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节能专项资金,鼓励多渠道筹集节能资金,用于能源合理利用、节能标准制定、节能产品(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开发、生产、销售、推广节能产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从事节能培训、节能产品(技术)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工程设计和咨询、节能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与节能相关的科研、技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节能技术服务市场,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工艺、产品。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产品(技术)。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或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能源利用监测制度。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设施、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有关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列入法定监测计划的能源利用监测项目实施监测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立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制度。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对使用煤炭、天然气、电力和成品油的用能单位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按照《黔西南州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技术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用能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省和本州制定的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有关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做好能源生产、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州有关规定,做好能源产品生产、购进、消费、库存原始记录和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规定向统计部门和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建立能耗指标公布制度。州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电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等用能信息予以公布。州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州重点用能企业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等用能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凡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或产品设计时,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在产品设计、生产等环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和节能监测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进行节能评估或审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三)出具虚假能源利用监测报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呼政发〔2004〕81号

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二章 城市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第六条 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的常住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城市低保标准的,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我市城市低保范围。 第七条 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及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具有城市户口的“三民”人员、1957年前参加工作60年代因病精简退职享受原工资40%的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人无固定收入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员;年满18周岁,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本人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病残人员;已故的原工商业者配偶又无经济来源的;
(四)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并常住我市的年满100岁老人。
第八条 除第七条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外,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无力参加社会保险,停工6个月以上,不能足额支付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职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空调、计算机及设施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观赏性宠物的;
(二)两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一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宅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0%的;有多处住房且出租的;
(三)有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四)出资安排子女借读、择校就读或自费供子女接受中等专业和高等教育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就业要求的人员,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2个月内两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七)经调查,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用水、用电、用煤气,使用固定电话、小灵通、手机等平均每月费用超过当地低保标准50%的;
(八)经核查,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九)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除政策性规定在当地落户之外的其他在当地落户不满5年的;
(十一)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人均收入是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出租房屋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兼职和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农转非家庭,在原籍仍有承包土地,其生活发生困难时按农村救助制度予以救助;原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归还集体的,持乡、村两级以上政府证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入保申请,但其获得的征地费计入家庭收入;
(十)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庭院经济和家庭副业的收入、国营农牧场职工承包的土地退耕还林中获得的国家补助粮款,其中国家补助粮食按当年当地市场中该品种粮食的平均价格计算;
(十一)实物收入则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五)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七)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九)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民政对象的护理费、补助金;
(十)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到申请对象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其实际消费水平;
(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其所在社区居委会低保工作评议小组成员会议进行研究,并有会议记录及小组成员签字,有45以上的小组成员表决同意,方为符合低保条件。
第十四条 长期不在岗、也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入“中心”期满已出“中心”,但目前仍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离岗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进行计算。
第十五条 就业年龄段内的人员,要按低保工作人员实际调查核实的收入计算,不能因其有劳动能力而计算虚拟收入。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3个月内继续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在职职工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计算应得收入。上述人员在申请低保时,需持有所在企业和劳动保障或经贸部门证明,确定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和离退休金,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应得未得”人员,可以按照其实际领取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当地经贸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收入应从一次性补偿中扣除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余额按我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完为止。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其家庭成员不享受低保待遇;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低保待遇。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的,一次性补偿金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年限×现本人月工资额×养老费征收比例×12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月数=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除养老保险外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本人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按本《细则》中“监督与处罚”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经营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按本《细则》中“监督与处罚”的有关条款处罚。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条 领取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的且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计算结余金额时,应扣除各种渠道的借款。
第二十一条 领取一次性农转非安置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因征地原因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并无结余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不可抗拒因素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三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抚)养费;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0%的,其超出部分的50%作为支付赡养、扶(抚)养费;
(四)实际支付赡养、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第四章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申请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
(二)远离城镇居住的大中型企业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
(三)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四)申请城市低保应详细、真实的提供以下材料:个人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分流安置协议书、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赡养、抚养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就业局的就业登记证明、残疾证、房产证、出租或租房协议并如实填写收入状况申报表。申请子女教育、大病补助金的,还应提供子女入学通知书、市级(旗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处方、病历、收据等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收入状况申报表,拒不填写或经社区居委会入户核查与其填写的家庭收入不符的,不予办理低保申请,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齐备的所需证明材料后,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入户调查实行“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的首问责任制;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的户主双方签字确认,并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本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内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发给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并将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报送的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按100%比例进行复查,经研究通过后,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经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批表、相关材料报送旗县区民政部门;
(三)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对上报的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批,各旗县民政部门按照100%的比例进行入户复查,市四区民政部门按照50%的比例进行入户复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申请人从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享受低保待遇。对于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书并提供齐备的所需证明材料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四)对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及家庭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张榜公示。1、公示的种类:①即时公示,即对申请、审批后低保对象基本情况的公示;②季度公示,即对低保对象家庭因收入变化,补差变动情况进行的公示;③半年公示,即对本辖区内所有低保对象家庭基本情况进行的公示;2、公示的内容:户主姓名,家庭人口,保障人口,家庭住址,人均收入,补助金额,享受时间,就业状况,以及公示的种类、榜次,公示起止时间和举报监督电话;3、公示需印制统一表格,一式两份,采取社区居委会固定公示与申请人居住地公示相结合的办法,一份公示张贴,一份装订成册,建立公示档案,由社区居委会保存; (五)旗县区民政局在审批后,对张榜公示一周内无异议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备案,市民政局按照1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证明。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户口已迁出的大、中专在校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低保标准的旗县级辖区内迁移的,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在执行不同城市低保标准的旗县辖区内迁移或跨旗县迁移的,持旗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酌情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张榜公示,在确认申请人符合条件后,在《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申请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40%的比例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区(旗县)民政局审批。复查不合格,退回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重新调查,如有明显弄虚作假行为,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旗县区民政部门可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同一家庭同时具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其收入按全体成员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只计算非农业人口;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农业户口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其农业人口的收入证明,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农业收入应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家庭中的农业人口在转为城镇户口的下月起可提出低保申请;居住农村的城镇居民在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低保申请时,应提供乡(镇)、村两级组织有关其家庭实际收入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办法。由低保对象直接从银行或邮局领取低保金。低保金应按月发放,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季度;按季度发放的地区必须将后两个月低保资金提前支付。对连续二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低保对象,视为家庭有其他收入,取消其低保对象资格。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将低保金按时送达。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分类施保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家庭进行分类管理。 (一)重点保障对象(A类)为本《细则》中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对此类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年向办事处提出一次续保申请; (二)特殊保障对象(B类)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四级的轻残人员; 2、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3、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4、因子女就学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5、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70岁以上的老年人; 6、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此类人员收入偏低且相对稳定,困难程度较大,近期内难以改变贫困状况,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对此类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半年向办事处提出续保申请。
(三)基本保障对象(C类)为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虽有劳动能力,但因工作不稳定或暂时未就业,收入不固定的人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对此类人员每季度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季度向办事处提出续保申请,并每月向居委会申报家庭收入。不按时提出续保申请申报家庭收入的低保对象,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低保家庭因子女教育、患大病、取暖造成的困难,应给予以下的优惠照顾: (一)低保家庭子女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阶段(非择校),第一类、第二类低保对象家庭分 别在当年的2月、8月增加低保助学金120元,第三类分别在当年的2月、8月增加低保助学金60元;低保家庭子女考取普通高中(非择校),生活确有困难的,凭本人入学通知书可在每学期开学前一个月,一次性发给低保补助金200元;低保家庭子女因考取经国家或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下达招生计划录取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而无力供其入学的凭本人大学录取通知书可在每学年的开学前一个月一次性发给2000元以下的低保补助金;
(二)低保家庭成员中因患恶性肿瘤,造血机能障碍,尿毒症,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病,重症传染病,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等大病,重病个人自负医疗费支出较大,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按现行医保政策报销住院费后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住院期间医药费自负部分2万元以上的,一次性给予500-2000元低保金救助,全年救助累计不超过2000元。患有以上重病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其患者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保障;凡因病需特殊救济的低保对象都需出具市级以上的医院诊断证明,按照低保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医疗救助
(三)低保家庭在采暖期内按《呼和浩特市城市低保家庭取暖补贴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领取取暖补贴;
(四)对低保家庭因子女教育、患大病、取暖造成的困难给予补助的资金主要从低保资金中支出,市、旗县区匹配比例按低保金匹配比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现信息化管理。通过办公“电子化”、“数字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已建立低保工作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应编制低保有关统计科目,承担低保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每月、每季、每年对各地的低保人数、资金发放数、人均补差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都应配备低保工作电脑设备,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和社区设立终端。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对低保对象实行一户、一档、一卡管理,由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居委会为单位,实行微机与档案管理同步实施。具体要求为:重点保障对象(A类)人员档案盒(袋)为绿色(或贴有绿色标识);特殊保障对象(B类)人员档案盒(袋)为黄色(或贴有黄色标识);基本保障对象(C类)人员档案盒(袋)为红色(或贴有红色标识)。上述三类人员档案由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装订成册入档,并将花名册以电子文本形式报市民政局备案,旗县区民政局及社区居委会保存享受低保人员花名册。市及各旗县区民政局对批准享受低保的对象在微机录入时,应对三类人员分类录入,并在不同类型人员身份证号前加不同的符号:(A类)人员的身份证号前加“A”,(B类)人员身份证号前加“B”,(C类)人员身份证号前加“C”。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成立由主管领导、民政助理、综治委主任、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主任组成低保工作评审领导小组;社区居委会成立由全体成员、社区民警和居民代表组成低保工作评议小组,对低保工作初审、审核中疑难的须进行研究评定。并不定期对特殊保障对象、基本保障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掌握其家庭人口、家庭收入等变化情况。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以应保人数年所需资金的50%列支低保预算。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在每月月底前,按照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编制出下一个月(季)实际发放低保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低保资金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低保资金专户(委托由银行、邮局代发的地方直接划拨到银行或邮局),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将低保资金下拨到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当月内发放到低保对象。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低保对象分户管理情况登记造册(含家庭人员、收入来源、领取低保金时间等),并根据家庭人员和家庭收入增减变化进行调整。旗县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分别设置低保资金明细帐;发放过程中,应使用统一印制的《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以此作为财务记(入)帐的原始凭证。
第四十一条 在年度低保资金发放过程中,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月底前将城市低保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年度终结时,民政部门要及时编制低保资金年度决算表和决算编制说明,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低保资金的结余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提供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低保资金管理。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与职能
第四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两级民政部门低保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起草本地区城市低保实施细则、方案,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
(四)编制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及年终决算;
(五)负责本地的低保信息网络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监督、检查、考核本地区的低保工作。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低保服务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低保待遇的初审;
(二)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三)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
(五)组织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成立低保管理所,社区居委会配备低保专管员,工作人员采取招聘的办法解决,负责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宣传低保政策,并及时公布低保对象名单,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各级低保工作部门应努力优化干部结构,加强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经旗县区以上民政、人事部门组织低保业务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七条 城市低保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市、旗县区分别按照当地上年度支出低保资金的1%-2%的比例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抵顶本级年需匹配低保金预算,以保证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八条 由于低保工作人员常年入户调查,经常接触各类人员,受各种疾病感染和伤害的机会很多。为调动低保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参照纪检、信访、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月补贴60元的标准,给予低保工作人员岗位补贴。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社区对申请人员名单的张榜公布要做到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固定栏目、统一制式格式,较大的社区要多地点进行公告。对公告情况,要建立反馈制度,落实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 市、旗县区、街道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五十一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拒不签署意见的;
(二)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工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予以取消其低保对象资格,或3年内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扰乱办公秩序;无理取闹、谩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健康状况等方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城市低保管理机关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章 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五十四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凭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免收合同鉴证费、成交服务费、职业介绍服务费、档案寄存费、求职登记费、推荐成功费、再就业培训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及各种证书费;低保户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开业注册登记费,IC卡费,税务部门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对从事商品经营、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
(三)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对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第一次体检费;在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减免10%诊疗费和床位费。
(四)残疾人联合会要将残疾人保障基金用于低保对象残疾人的低保金补差和残疾人低保家庭的特殊困难补贴。
(五)土地部门要在土地开发过程中保护低保对象的利益,适当增加低保对象家庭的拆迁补贴,减免低保对象家庭回迁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六)低保对象子女进幼儿园及入托时减免保育费、管理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减免杂费;接受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的在读生减免部分学费;接受中专、高等、高等职业教育的在读生,减免部分学费、住宿费。
(七)低保对象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按照《呼和浩特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八)低保对象家庭按居住面积60平方米所需取暖费为标准,由供暖部门减免所需取暖费的40%,另60%由政府以代金券的形式发给住楼房低保家庭取暖补贴,居住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以实际居住面积发放取暖补贴;按每个取暖期内15吨原煤的标准,对住平房低保家庭予以取暖原煤补贴。 (九)住楼房低保对象家庭用水在6吨户月,住平房低保对象家庭用水在3吨户月内的,水费减免50%,同时免收0.35元吨的排污费,超出上述平均用水量则不予优惠,按实价收取水费。
第十章 政府部门的监管
第五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城市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公示制度,对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按月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旗县区两级组成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残联、经贸、审计、纪检监察、教育、工商、国税、地税、卫生、市商业银行、编办、人事、建委、统计、发改委、房产、国土资源、供电、水务、公安、司法、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城市低保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低保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形成监督检查机制,每年1—2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城市低保工作,并将城市低保工作逐级纳入领导班子实际目标考核。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拨付本级安排和上级补助的保障资金,对 保障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十八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职工工资(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落实情况,确保各项社会保障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到位。职业介绍、人才服务机构应为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办理求职登记,并对低保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第五十九条 统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查、测算、制定、调整等各项工作。
第六十条 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土地房屋、市政管理等部门应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和相关服务。
第六十一条 工会、经贸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应保未保”人员的认定工作,并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六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12月7日印发
租金计算(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标准)1、折旧费=平米造价×(1—残值率)/折旧年限×12×使用面积系数2、维修费=平米造价×80%/折旧年限×12×使用面积系数3、管理费=折旧费+维修费/1—10%×10%4、投资利息=平米造价+年末折旧费+残值/2×4.5‰×使用面积系数5、房产税=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1—12%×12%6、土地使用费按实际发生计7、保险费按实际发生计8、利润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定租金测算楼房(造价580元/平方米)平房(造价320元/平方米)1、拆旧费0.71元/平方米0.51元/平方米2、维修费0.58元/平方米0.43元/平方米3、管理费0.14元/平方米0.10元/平方米廉租租金(2)+(3)=0.72元/平方米②+③=0.53元/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