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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36:04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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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7〕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5月1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龙岩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奖励举报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暂行规定》和《龙岩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第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范围包括:
(一)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二)有关地方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指定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四)承担安全评估、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九)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十)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一)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十二)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十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十五)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六)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七)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口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许可,投入使用的。
(十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二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十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十二)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二十五)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二十七)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二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整改、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三十三)其他事故隐患及相关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可采用信件举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网络举报或其他方式。举报提倡实名制,提供联系电话,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事故隐患。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当详细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企业)名称、地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对举报内容的处理要求等。举报人在举报时不得捏造事实,诬告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秩序。
接受举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市辖区举报电话:968199(白天),邮箱:lyawh911@163.com。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业主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令暂行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强制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除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查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关执法部门应当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纠正,依法给予处罚。
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受理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群众举报,经查实,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经费应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举报奖励规定及设立举报奖励专项经费。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的设立和管理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具体确定。
市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为20万元(据实报销)。
第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受理的涉及重特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产生积极效应的举报。
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经查证属实,对一般以下事故隐患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标准分三类十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50元至200元。
(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200元至500元
(三)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至1000元。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50元、100元、15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50元、800元、1000元十个等级。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单位、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处理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在3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月28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所举报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由县(市、区)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初评定级,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所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标准等级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评审确定。
第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等次的评审工作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开展,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评审结果颁发奖励金,从该月起,逾期一个月未来领取奖励金的,视同放弃奖励。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依法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对某一事故隐患的查处涉及多个部门的,接到事故隐患举报的单位应及时移送事故隐患单位的主管部门,该主管部门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并可以答复的,隐患调查处理牵头部门应在6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各类事故隐患及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一般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可能造成2人以下(含2人)死亡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可能造成3-1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特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可能造成10—3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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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保监发〔2009〕7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整顿规范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现就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3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一律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责任等内容固定,且印制在撕票式保险凭证上,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姓名和证件号码,销售时未电脑联网出单、保单原始信息未能实时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经营方式。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必须限期清收和销毁已发放的以撕票方式经营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单证,及时与保险中介机构结清保险费、手续费等,防止因清收不力、回销不及时出现空白保单流失而引发的风险。

  三、中国保监会鼓励各保险公司开发符合监管规定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创新销售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更全面的保险保障,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的保险需求。

  四、各保监局要切实加强对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继续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机构和个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市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委、市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市乡镇企业有了较大的发展,总的形势一年比一年好。但是,由于过去基础差,起步晚,远远落后于全国全省先进地区。为了加速发展我市乡镇企业,全面振兴农村经济,我们必须在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对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实行更宽松
的政策。为此,参照外地的经验,结合我市的实际,对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1、所有乡镇企业(包括隶属乡镇企业系统的市郊区企业、县镇企业、合资联办的企业、为乡镇企业服务的市县区直属企业、二轻划归乡镇管理的企业和所有乡、村、联户、家庭企业)均享受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规定的一切优惠政策。
2、除国家规定的特殊品种外,凡原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适宜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的项目,乡镇企业均可经营和生产。乡镇企业新上项目,除乳粉厂、酒厂、小钢厂需报请市计划经济部门平衡审批外,其他项目均按投资额度,分级审批(额度20─30万元的,由县乡企局审批;3
0─50万元的,由县计经委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市计委、经委会同乡镇企业局共同审批),工商部门发执照。各有关部门,应本着“少干预、多服务”的精神,积极支持,热情服务。
3、对农村的各种资源,在统一规划指导下,乡镇企业可优先开发利用。在保证完成国家订购合同和国家代购任务的前提下,允许乡镇企业与农民签订供销合同,收购各种农副产品,进行生产加工。
4、各县、区、乡、镇的砂石管理站隶属乡镇企业局,负责组织乡镇企业的砂石生产和运销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收费。砂石资源的管理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企业只向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纳税缴费。
5、乡镇企业生产所需的统配物资,每年砍块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或截留。①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应分配的原材料、燃料,物资部门要保证供应;②对新上项目所需物资,应积极安排,尽量满足需要;③市、县计委应视物资、材料的余缺情况和可能,每年尽量多
给乡镇企业安排一些计划内的钢材、木材、水泥、燃料等物资;④市、县计委和物资部门每年都要挤出一部分低于市场价格的优惠价格的材料,安排给乡镇企业。
6、对乡镇企业兴办的饲料加工厂、食品加工厂和饮食业等集体企业,应与国营企业和供销社兴办的同类企业一视同仁,尽量给予扶持和优惠照顾。
7、允许乡镇企业用重金从城市大工厂、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聘请技术顾问。对顾问可发给补贴,其所发的补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二倍部分可进成本不计征奖金税。对乡镇企业聘用退休的技术人员和有专长的老工人,报酬可以从优,不受补差限制。劳动、人事部门对乡镇企业
聘用人才,要积极予以支持,免征劳动力管理费。
8、国营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在职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愿为发展乡镇企业做贡献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采取合同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其待遇由双方议定,聘用单位负责。合同期满回原单位后,恢复原有待遇。
9、每年要优先分配一部分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人事关系可保留在乡镇企业局,保留干部籍,取消见习期,工资向上浮动一至二级,正常晋级照常。坚持在乡镇企业工作满五年的,其浮动工资定为晋级,并再向上浮动一级。离开乡镇企业工作,浮动工资随之取消。对于到边
远乡镇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待遇还可以更优惠一些。
10、对乡镇企业系统的技术人员,除按省规定每年发给三十元书报费外,还要根据贡献大小,按月发给适当技术岗位津贴(技术员五至十元、助理工程师十至十五元、工程师十五至二十元)。对自学成才、学有专长的人员,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评定业务、技术职称
,颁发证书,并享受同类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
11、市、县(区)要建立乡镇企业人员培训中心。其所需资金,本着自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扶持。教育部门要把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列为职业教育的重点之一,纳入总体规划。
12、“星火计划”的项目安排,应主要用于乡镇企业。只要乡镇企业提出的项目可行,匹配资金又落实的,要优先给予安排。
13、乡镇企业可以从税前利润中,按销售额列支千分之三的厂长(经理)活动基金。但最高金额不准超过两万元。允许企业在“合理、小额、必需”的范围内,自主使用厂长基金,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进行适当的招待或赠送一些带广告宣传性质的产品及其他小量的纪念品等。
14、乡镇企业中贡献大的骨干人员和供销人员,待遇可超过工人一倍。突出好的,经乡(镇)政府批准,还可以高一些。对供销人员的报酬,允许采取购销“大包干”的办法。
15、凡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开业)之月份起,销售的产品(除烟、酒、焚化品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经由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新办的食品加工业(不含食糖、糖果、乳制品、味精)和饲料加工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至五年。用银行技措
贷款、财政借款兴办的企业,可以在税前还款百分之六十。对个别有困难的,经批准,可提高到百分之八十。
凡生产省规定范围内的,直接为本乡、镇、村农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乡镇企业,其销售收入免征产品税,年利润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三年。
16、乡镇企业缴纳奖金税的计税工资标准为每月八十至一百元,在年计税工资总额中,不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加班费可在成本列支。对企业征收的奖金税要返回乡镇,用于乡镇企业。
17、城市企业向乡镇企业扩散、转让、下“蛋”的产品,所得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二年。向乡镇企业扩散生产中间产品或零部件,并以低于出厂价格提供原扩散厂配套的,可免征产品税。
18、城市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与乡镇企业联合联营新兴办的企业,厂址在农村的,享受城乡两种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所得利润,免征调节税。所增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全部留给企业。税后利润可用于发展生产、改善职工生活和兴办集体福利事业。
外地单位投资与乡镇企业联合新建开发当地资源的企业,从投产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19、乡镇企业为了技术改造、产品更新或扩大再生产所需资金有困难时,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比上年利润增长部分应纳的所得税。
20、为解决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不足,农业银行要从农贷总指标中,每年拿出百分之十到二十投放给乡镇企业,并视农业发展情况,逐年提高其比例。还款时间可适当延长。
21、对一九七八年以前停产关闭的乡镇企业和停建的基建项目,其所欠贷款利息一律免收。对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后关闭的企业和停建项目,除了有偿付利息能力的照计照收外,确有困难的,经农业银行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利息。关停企业所欠贷款偿还问题,可按上级有关规定执
行。对困难较大,起死回生的企业,陈欠贷款可适当缓收。
22、市、县每年要保证把提取农业税附加款中的原社教经费部分全部作为扶持乡镇企业的周转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并要视本地机动财力情况,安排一部分有偿无息的财政性贷款投放给乡镇企业。对乡镇企业税收每年比上年所增部分,要全部作为发展乡镇企业的周转金。国家支援
贫区的贷款,每年要从中拿出百分之四十,用于发展贫区的乡镇企业。
23、对发展乡镇企业的各种周转金,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协商,安排投放和回收。对乡镇企业发放的生产设备性贷款,农业银行要征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24、乡镇企业税后利润,要有百要之七十留给企业,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扩大再生产,其余百分之三十交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全乡范围的乡镇企业和其他事业。凡超比例向企业提留和随意平调乡镇企业资金、物资的乡镇,一经发现,银行停止对该乡镇的全部贷款。乡镇企业
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可按百分之六至十提取。
25、对新开办的乡镇企业,凡集资、借贷等筹集来的非自有资金,都可视为企业的注册资金,给予核准登记。对生产(加工)和只提供劳务的企业,在注册资金上不规定最低限额。
26、乡镇企业(不含市内企业)只要条件具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以一业为主,多种生产,综合经营。对利用本地资源开办的小亚麻纺织厂、小饮料厂、小造纸厂、小皮革厂、小沥青厂、小油毡纸厂等企业,只要初步具备条件,经县(区)有关部门同意,可先行试办,发临时营
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后补。乡镇企业在横向经济联合中增加的生产经营项目,可先联合,后办变更登记。但最迟不得晚于两个月。
27、除国家规定的特殊品种外,乡镇企业的经营方式可灵活多样,可以零兼批、批兼零,联营联销,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乡镇商业企业可以企业名义为农民代卖农副产品、手工业小商品。
28、乡镇企业的名称可以不冠乡、镇、村、屯字样。获省优产品的企业,可以申请挂省名。乡镇企业和国营企业结成紧密型和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体或合资兴办的企业,征得对方同意后,可以挂国营企业的牌子。
29、乡镇企业为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推销产品,搞活经营,在履行法律手续后,可以转让合同。乡镇企业可以实行为家庭经营者提供“挂户”的办法,即家庭经营者对外的经营活动帐户可以挂靠在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单位。这些单位为“挂户”企业和推销员提供票据、汇结、信息、信
贷等方面服务,受当地税务部门委托可代收税金,可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30、乡镇企业自行议价购进原材料、燃料所生产的产品,可由企业根据实际生产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定价。乡镇企业以农副土特产品为原料进行加工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定价品种外,均可实行市场调节价格。乡镇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灰和水泥等建材工业产品,可由企业在
国家规定价格的基础上,实行上下浮动价格。
31、乡镇企业商服行业自行外埠采购的商品,除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外,均可由企业自行定价。乡镇企业各级供销公司为生产企业组织的原材料、燃料的供应价格,可本着“以收抵支、略有盈余”的原则,供应给本系统企业使用。对协作串换的原材料、燃料及其他物资的价格,可本着
“平对平、议对议”的原则,由协作双方协商确定。
32、各乡(镇)的乡镇企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和乡镇骨干企业的厂长(经理)、会计的任免、调动,要征求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意见。乡镇集体企业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和年终分配方案,要认真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实行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制度。

对违背三者利益兼顾原则的,要进行纠正和调整。
33、村的公共积累(包括变价款),今后主要用于发展村办企业。村干部的报酬要与村办企业挂钩,头一年从村办企业税后利润中开百分之十,第二年开百分之二十,到一九九○年全部从村办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办企业的村,按上述比例减少村干部报酬。
34、对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应与农户一样分给口粮田。
35、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以从乡镇企业(包括村办企业)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镇企业索取管理费。
36、对少数民族地区、受灾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的政策,在上述基础上,还可从宽从优掌握。



198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