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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6:33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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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值此中波建交五十五周年之际,应波兰共和国总统亚历山大·克瓦希涅夫斯基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二00四年六月八日至十日对波兰进行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传统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与信任,深化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双方决定建立中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发表以下联合声明:

一、双方认为,近年来中波关系发展顺利,双方在外交、经贸、科技等领域已形成磋商机制,各领域合作取得一系列成果。双方相信,保持和发展各领域互利合作,符合两国根本利益,有利于世界和平与安全。双方同意扩大对话,保持两国国家、政府、议会及其他国家机构的领导人经常接触,发展双边各领域的互利合作。

二、双方表示,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奉行的内外政策,尊重并支持对方为维护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双方注意到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价值观念和人权方面观点的差异。双方认为,这些差异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愿就此进行建设性对话与交流。

三、双方决心为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做出贡献。

四、双方高度重视经贸关系,愿在伙伴、平衡和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提升双边贸易规模和水平并进行建设性合作。两国政府将为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企业间的直接合作提供便利,支持本国企业到对方投资,支持根据市场和世贸组织规则进行的其他形式的经济合作。

五、双方认为,面对目前变化着的国际形势,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必要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共同合作。

六、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准则。双方支持联合国改革,维护其权威,加强其作用,有效应对当前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各种威胁和挑战。双方愿在联合国机构内就此加强合作。

七、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积极呼吁国际社会加强在反恐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双方愿在国际反恐斗争、军控和防扩散、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等重大全球性问题上保持磋商与沟通。

八、双方支持两国司法、金融监督、海关、内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经济犯罪的斗争中积极配合。

九、中方视波兰为中东欧重要国家,赞赏波兰近年来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的成就,并在本地区及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发挥建设性作用。相信波兰作为欧盟成员国将推动中波关系新的发展。

十、波方赞赏中国近年来经济加速增长所取得的成就以及中国为维护和巩固亚洲及世界和平在联合国等国际舞台上的积极参与。

十一、波兰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不变,反对任何旨在改变台湾地位、导致台海局势紧张的做法。支持中国和平统一。

十二、双方将支持扩大人员交往,这有助于促进双边在文化、教育、卫生、科技、旅游、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发展。双方还将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机构开展直接交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波兰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亚历山大·克瓦希涅夫斯基



二00四年六月八日于华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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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0]116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我们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积极完善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政策,相应修订了资金管理办法。现将《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财政促进金融支农长效机制,支持“三农”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是指财政部门对年度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长幅度超过一定比例,且贷款质量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对余额超增的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本办法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是指县(含县级市,不含县级区,下同)辖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农业发展银行,下同)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中“涉农贷款汇总情况统计表”(银统379表)中的“农户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户消费和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4类贷款。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县域金融机构该年度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平均值,即每季度末贷款余额之和除以季度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贷款平均余额为其设立之日起的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第三条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门建立奖励机制,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和激励县域金融机构加大涉农信贷投放,支持农业发展。

  市场运作,是指涉农贷款发放工作遵循市场规律,金融机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风险可控,是指县域金融机构在增加涉农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风险管理,降低不良贷款率,有效控制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奖励资金的预决算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二章 奖励条件和比例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5%的部分,按2%的比例给予奖励。对年末不良贷款率高于3%且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第五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东、中、西部地区,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担比例分别为3:7、5:5、7:3。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执行。地方财政分担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确定地方各级财政分担比例。
  第六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奖励政策实施效果和中央地方财力情况,适时调整实施奖励政策的地区范围、奖励标准、奖励比例和中央与地方分担奖励资金的比例。
  第七条 奖励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县域金融机构收入核算。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预测和规定的奖励标准,安排专项奖励资金,分别列入下一年度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县域金融机构据实拨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奖励资金的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拨付奖励资金后,及时编制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报告,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奖励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

  

第四章 奖励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一条 县域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县域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涉农贷款统计口径和财政部规定的奖励比例,计算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增量和相应的奖励资金,向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域金融机构应当于年度结束2个月内,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年末不良贷款率及变动情况、可予奖励贷款增量、申请奖励资金金额等信息。金融分支机构以县级分支机构为单位汇总报送。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也应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涉农贷款情况表,反映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年末不良贷款率及变动情况等数据。

  (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县域金融机构的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县域金融机构的奖励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涉农贷款发放和奖励资金情况表(表2)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奖励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

  (五)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奖励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在4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涉农贷款发放和奖励资金情况表(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七)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

  (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奖励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转拨资金。

  (九)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奖励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拨付给县域金融机构。

  (十)对法人金融机构,县级财政部门直接将奖励资金拨付给该机构;对金融分支机构,县级财政部门将奖励资金拨付给该机构的县级分支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涉农贷款发放情况。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监管,县级分支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汇总上报县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涉农贷款发放情况。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该季度涉农贷款发放额和季度末余额等数据,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奖励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涉农贷款发放情况。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监管,县级分支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汇总上报县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涉农贷款发放情况。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该季度涉农贷款发放额和季度末余额等数据,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奖励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县域金融机构的奖励资金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奖励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奖励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员办对辖区内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奖励资金的依据。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奖励资金拨付和使用的检查监督,规范审核拨付程序,确保奖励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不定期对奖励资金审核拨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不按时报送相关数据的,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拒绝出具补贴资金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县域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奖励资金,取消县域金融机构获得奖励的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或者挪用奖励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奖励资金管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表1.xls
http://jr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11514000382487.xls
表2.xls
http://jr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0/P020101011514000493024.xls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2〕149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有关培训机构:

根据《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和《福建省公务员“十五”培训规划纲要》的要求,为加强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管理,加快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的建设,现将《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动态管理、保证质量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做好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的申报工作,于12月30日前按申报程序将有关申报材料报省人事厅考核奖惩培训处。



福建省人事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管理,加快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的建设,确保培训质量,促进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初任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专门业务培训任务的在闽教学机构。

第三条 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对有关教学机构进行资格认可。经资格认可后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方能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认可工作,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动态管理、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省直各部门所属的教学机构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各市、县(区)所属的教学机构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经各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省直属培训机构迳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教学机构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

(二)有健全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组织结构、规章制度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承担100人以上的培训场所和与公务员培训要求相适应的教学设备等设施;

(四)具备与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师资队伍。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教学机构,在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的书面报告,包括具备的条件、申报的理由以及可承担何种公务员培训任务等;

(二)《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申报表》一式两份;

(三)教学机构核准登记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根据申报材料,经初步筛选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教学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论证,符合条件的,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经资格确认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名单,并颁发资格证书和牌匾。

第九条 各类教学机构取得国家公务员施教机构资格后,不改变原行政隶属关系,公务员培训业务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并应于每年底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交当年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实施情况的总结材料。

第十条 各类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施教机构,应严格按照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学活动,积极开展培训需求调研、培训效果评估、教学改革和科研、开展国内外的学术、信息交流和合作等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

(一)未按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学质量差,并对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二) 不执行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收费、发证有关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原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条件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每三年对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教学管理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重新确认公布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对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不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的培训机构,不得擅自从事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 国家公务员参加其培训的学习成绩,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