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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51:11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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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7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 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
(六)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上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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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发许可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查处的责任。

第二章 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市城管委每周定期牵头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研究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凡申请单位手续完备、资金落实的,联合办公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八条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十条 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告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挖掘施工的管理与监察





  第十二条 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应当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两端应当设置醒目施工标志,沿管线围栏、围场施工应当留出人行通道,夜间悬挂红灯,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 水泥路、沥青路的破掘开挖必须划线切割。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必须在保证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行。严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施工现场应有挖掘许可证件(复印件)备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批准后,市城管委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回填夯实管道沟槽、废土清运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尽快恢复路面,500平方米以上的15日内恢复,500平方米以下的10日内恢复。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挖掘施工现场两端竖立施工标志或者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未按规定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
  (三)紧急抢修各种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五)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六)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完成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城管委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吸收外资开发建设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外向型经济,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位于海南省洋浦半岛南端,是实行封闭式隔离管理的特定区域。
开发区实行比保税区更加开放的政策,在资金、货物、人员入出等方面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
第三条 开发区以技术先进工业为主导,相应发展国际贸易、中转贸易、过境贸易、港口、仓储、金融、房地产、运输、旅游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开发区的土地,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以及划定的邻接海域的海洋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按合同规定一次性出让给外商在本省登记注册的开发企业,期限为70年,出让期满可申请延续。
对前款规定出让的土地,由开发企业成片开发并进行招商。开发企业与被招商企业为商务关系。
开发区的土地可由一家外商投资或者多家外商联合投资开发,也可由中外合资开发。
第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及其划定的邻接海域依法行使统一的行政管理权;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开发区的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依法定程序设立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八条 开发区以设立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也可设立中资企业。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可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后申办项目。
第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国际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先进管理方式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经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禁止在开发区兴办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项目。
第十一条 允许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国际贸易、中转贸易、过境贸易以及代理进出口业务。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可从事中转贸易、过境贸易以及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二条 允许中外合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允许外商独资建设经营企业专用码头,但均须符合洋浦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服从港政、航政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
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产品价格、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有权在国内外自主招聘或辞退职工。
企业实行职工劳动合同制、社会保障制度和法定最低工资制度。
第十四条 对开发区地下资源(含地下水)、埋藏物及划定的邻接海域的海洋资源,需要开发利用的,须经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允许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由开发企业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及各项建设,应符合开发区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企业按国家和海南经济特区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享受减免优惠。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开发区内市场销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九条 从境外进入开发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出境外的以及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免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货物运往海南岛内其他地区的,按国家给予海南经济特区的优惠规定办理;运往内陆其他地区的,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非开发区的货物运入开发区,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但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以及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的,须经海关核准,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三条 入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并按海关对入出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禁止入出境的物品,不得从开发区进出。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个人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在交纳应缴税款后,允许自由汇出开发区外或境外。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凭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入境签证手续后入出开发区。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及华侨凭有效证件或护照入出开发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规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2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