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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54:36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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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技术的合作,并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之间签订的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并考虑到双方的国际义务,鼓励和促进两国之间互利的经济合作的持续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国家的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签订合同和其他协议,以在对两国相互有利的情况下,促进各自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认为,合作可以在下列领域进行:工业、采矿、能源、污水的处理和供水、商业、农业、园艺、运输方面的基本建设、通讯、工程、其他劳务。
  二、缔约双方应直接或通过根据本协定第八条所建立的混合委员会,相互通知双方认为适宜合作的具体领域。
  三、关于经济合作项目及其条件,应在两国有关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由双方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商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各领域中的合作将在两国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之间以下列或其它方式进行:
  ——有关这些领域或其他共同经济活动项目的研究、准备和执行;
  ——产品和设备的生产;
  ——进行可能导致由双方公司、组织和机构参加的新的合作项目的联合活动,只要这些联合活动为有关法律和规章允许并符合两国的利益;
  ——产品的推销。

  第五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在应用科学研究和技术领域中密切合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关于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领域。
  这种合作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专有技术及技术资料的交换;
  ——应用科学研究领域中规划的制订;
  ——在两国专家之间组织相互有兴趣的商讨、会议和讲座;
  ——交换专业代表团、研究人员、专家及技术人员的参观考察、访问;
  ——交换实习人员和专家互访。

  第六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适当的金融条件对建立合作性事业的重要意义。双方应考虑到本协定的目标以取得尽可能最优惠条件的金融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便利对共同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履行,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相互给予尽可能优惠的待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经混合委员会各自代表团决定,两国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的专家或代表,可以参加混合委员会的工作,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讨论本协定执行情况的有关事宜并就此提出建议;
  ——探讨和确定他们认为两国之间可扩大合作的新的领域并就此提出建议;
  在必要时,混合委员会可以就某些领域的合作指定专门的工作小组,小组将向混合委员会提出报告。
  混合委员会将在双方认为适当的时候轮流在北京、海牙举行。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四年五月七日建立中荷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议予以终止。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后第二个月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不定期延长,缔约任何一方保留在六个月前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9月4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范德克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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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2001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城市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各县和湾里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并取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白蚁防治资质证书。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
白蚁预防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 原有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灭治合同,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灭治。
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蚁害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九条 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灭治合同,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低于15年;白蚁灭治合同包治期限不低于3年。
第十条 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承担白蚁防治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进行灭治;超过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重新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以及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应当建立药剂进料领料登记制度。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用,不得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防治。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销(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商品房的白蚁预防合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该房屋的白蚁预防合同。
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白蚁预防合同的,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白蚁防治资质证书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未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限期内拒不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但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原有房屋和超过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房屋所有人不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灭治;限期内拒不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灭治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白蚁防治机构未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以及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或者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剂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白蚁防治机构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防治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9日

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新余军分区关于印发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暂行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区人民武装部,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军分区各部门:
现将《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驻赣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03〕1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营房保障
1、驻市部队公寓区、军事行政区(除保密单位或部位外)、售房区及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营房维修、绿化美化、卫生保洁等管理要与军队营房保障体制脱钩,按照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要求实行物业化管理,地方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
2、城区内或靠近城区的驻市部(分)队的水电气供应并入市政管网。对需要水电增容、增加用水(电、气)指标、开通双路供电的,要给予优先解决。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的水电气应分户计量,执行当地居民的统一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向用户收龋
3、对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建材发展基金和水电气的入网费、开口费、增容费、贴费以及其他专项建设费或配套费。
4、为适应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要求,军人和军队职工购买住房的,逐步由社会供应。各级政府要把符合条件的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开发计划,满足部队需求。军人和军队职工在地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当地购房条件的,当地政府要给予优先安排,享受国家有关税费减免政策。军人在地方工作的配偶购买所在单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性质的住房,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
二、交通运输保障
1、各级交通、公安、城建等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要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军事运输,为军事交通运输提供便利的保障条件,迅速、准确、安全地完成任务,同时要做好保密工作;按照铁道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铁路军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的通知》(〔1994〕后交字第403号)的有关规定,在运输价格上给予优惠。对交通不便、远离部队油库(站)的部(分)队,市、县石油公司要与受供部(分)队配合,确定油料供应点,保质保量地为部队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在部(分)队遂行紧急任务时,要优先保障油料供应。
2、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要为驻军开设公交站点,把公交线路延伸至营区边界。军人(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乘坐市内公交车(不含民营车)一律免费。
3、军用公路的维修养护,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对以民用为主、现由军队管理的连接军事设施的公(道)路,无偿移交地方政府统一规划、管理和养护,确保畅通。
三、医疗保障
1、对驻市部队(武警)官兵及享受军队优惠医疗条件的随军家属的医疗,纳入地方医疗服务体系。政府主办的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予以优惠,对急诊、危重伤病员应先救治后收费;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军人病房,为部队官兵提供优质服务。
2、驻市73346部队、县(区)人武部、军代处(室)、武警(消防)中队、光端通信站的军(警)官及享受军队优惠医疗条件的随军家属有条件的要尽量参加当地医疗保险,各级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要积极提供方便,参加保险的费用由军(警)官所在单位解决。
3、驻市部队职工参照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参加保险的费用由军(警)官所在单位解决。
四、军队职工分流安置
1、原由军队承担的服务保障任务移交地方单位后,参与这项服务保障工作的原有军队职工随同移交,其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凡接收安置军队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
对以安置军队职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和自谋职业的军队职工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政府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对各种收费给予优惠。银行在资金信贷方面要给予支持。
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大对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的力度,积极协调,妥善做好工作。
2、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驻市部队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纳入地方用工、培训、再就业管理体系。鼓励军队职工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职业介绍、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等方面为他们创造条件,优先吸纳部队职工。承揽部队服务项目的地方服务保障单位,要以吸纳部队职工为主。把与地方通用专业的军队职工培训、专业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等纳入地方培训、考核、评定管理体系,军队不再单独组织。
3、对驻市部队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执行属地政策,实行社会化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驻市部队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分流安置到地方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当地投保职工同等待遇,军队原单位和职工本人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
五、组织领导
1、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是解决军队办社会问题、加强军队质量建设的有效途径。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是军地双方共同的责任。各级政府要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把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作为促进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和我市“双拥共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要按照“政府部门主导、军队组织实施、社会力量参与、市场机制运作”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有效机制,狠抓工作落实,确保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顺利进行。
2、军地各有关成员单位要积极主动,密切配合,认真负责地做好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相关工作。各级工商、物价、建设、质检等部门要把承担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任务的地方单位纳入监管范围,对其资质资信、技术能力严格把关,对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加强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为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提供优质服务。承担驻市部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地方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军队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自觉接受军队和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驻军单位与承担军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单位发生纠纷时,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会同驻军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