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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7:58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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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新华社明斯克11月5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5日发表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卢卡申科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7年11月4日至5日对白俄罗斯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分别与白俄罗斯总统卢卡申科、代总理谢马什科举行会谈、会见。双方在亲切、友好和建设性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现状和前景及地区和国际问题坦诚、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其中包括:

一、双方回顾了中白建交15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对中白关系保持快速稳定、富有成效的发展势头表示满意。双方重申,两国签署的所有双边文件是确保中白全面友好合作关系顺利发展的坚实基础。

双方一致认为,2005年12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标志中白关系进入全面发展和战略合作的新阶段。双方决心本着世代友好、真诚互信的精神,进一步扩大各领域互利合作,大力充实中白关系的实质内容,实现共同发展和繁荣。

双方强调,两国高层交往对推动双边关系各领域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继续保持高层和其他级别的经常性交往。

二、双方满意地指出,在涉及两国核心利益问题上相互支持,是中白关系的突出特点。中方重申支持白方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及保持国内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做的努力,反对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借口干涉白内政。

白方重申坚持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白方反对“台独”,反对包括“入联公投”在内的任何形式的“法理台独”,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承诺不与台湾进行任何官方往来。白方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一切努力,认为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政,外部势力无权干涉。

白方认为,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坚决反对任何国家利用达赖问题干涉中国内政。

三、双方商定,将共同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挖掘潜力,扩大和深化两国经贸合作,并将为此创造必要条件。

中方重申支持白尽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双方认为,两国签署关于白俄罗斯加入WTO的双边市场准入协议,就相互承认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达成谅解,为进一步深化双边经贸合作创造了良好条件。

双方认为,应充分发挥中白经贸混委会机制的作用,探索新的合作思路,扩大贸易规模。双方支持两国大项目合作,提高经济技术合作水平。

中方鼓励和支持本国企业到白俄罗斯进行投资和贸易合作。白方将为中国企业和中国产品进入白俄罗斯市场提供便利。中方欢迎白方更多具有竞争力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欢迎白方企业积极参与中国西部大开发和东北老工业基地改造项目。

四、双方认为,人文合作对促进双边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努力扩大两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支持民间交往和拓展地方合作,为两国关系长期健康稳定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双方高度评价中白政府间科技合作委员会在加强高新技术合作,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所做的共同努力。中方将于2008年在白俄罗斯共和国举办“中国科技日”暨科技成果展。白方愿给予积极配合与协助。

双方决心在两国教育合作协议的框架内,进一步扩大两国高校合作,促进两国语言教学交流,继续互派语言专家到对方任教。中方表示愿为白方汉语教师来华培训提供便利。双方认为,应加强双方在人才培养方面的合作,争取在现有基础上逐步拓宽合作领域。双方商定,将继续支持白俄罗斯国立大学孔子学院的运作和发展。

双方强调,应继续互办文化日和文化节活动,进一步加强文化主管部门的合作,积极拓展民间文化交流,鼓励两国文化机构,如作家协会、国家博物馆、国家图书馆、地方文化部门建立联系,开展交流合作。中方欢迎白俄罗斯文化团体参加中国文化演出活动。

五、双方确认,两国在一系列重大国际问题上立场相同或相似。双方认为,《联合国宪章》确定的宗旨和原则已成为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必须得到切实遵循。双方认为,国际社会应彻底摒弃对抗和结盟的思维,反对将自己意志强加于人的做法。各国的事情应由各国人民自己做主,国际问题应在国际法框架内谈判解决。

双方主张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公正的改革,以加强其应对国际形势新变化的能力,但联合国主要机构改革应在所有成员国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不应人为设定时限或强行表决。双方认为,联合国改革进程必须照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求,严格根据《联合国宪章》基本宗旨和原则进行。

双方商定将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框架内的紧密合作,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地位。双方将与世界各国人民一道,共同致力于维护世界和平,推动世界多极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推动建设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提供无偿援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白俄罗斯提供优惠贷款的框架协议》、《关于中国政府援助白俄罗斯戈梅利州医院外科手术中心大楼项目的立项换文》、《中国进出口银行支持中信国际合作公司白俄罗斯水泥生产线项目贷款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文化部2007年至2011年合作议定书》、《白俄罗斯电信-华为公司骨干网和城域网合同》等合作文件。  

       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于明斯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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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渔港的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并消灭传染病源,防止传染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国内船舶、船员、渔民,以及对可能被传染病污染的随船货物、行李、食品等物品实施的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各级公安、水产、交通、港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监督检疫部门做好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第四条 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卫生检疫”臂章,出示“辽宁省渔港卫生检疫员证”,并向被监督、检疫者讲清执行公务的内容和要求。
各渔港、进出渔港的船舶及船员,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和检疫以及对有关传染病的检测、查询、调查取证,并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卫生监督检疫的行为。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船舶以及随船船员和食品进行下列卫生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一)对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工作;
(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备设施卫生状况;
(三)船员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五)渔港、船舶有关卫生工作的措施、规章制度的建立、卫生人员的配备、卫生宣传教育和卫生知识的普及等情况。
第六条 各渔港的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港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除,控制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保持港区内基本无蚊、蝇、无鼠害。
第七条 渔船应设一名专职或兼职卫生员,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保证船舶无鼠、无蟑螂、无蚊蝇。
第八条 船员、渔民及在渔港内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水产品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由所在地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发给健康证。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九条 我市船舶,进入渔港后或出港前,其船舶负责人均应持有关证件到渔港所在地卫生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领取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印刷的卫生检疫合格证。外地船舶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件,方可办理进出渔港的签证。凡未经卫生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船舶,其货
物不得装卸、人员不得离船、船舶不得离港。
第十条 渔船航行或作业时,发现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或船上有啮齿类动物不明原因死亡的,应立即驶进最近渔港检疫锚地,发出信号请求检疫。
第十一条 接受检疫的船舶、行李、货物、邮包、食物等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实施消毒、除虫、除害或进行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类动物或病媒昆虫的。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除立即采取隔离、留验等必要措施外,还应尽快将病情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已实施卫生检疫处理的船舶,认为达到卫生检疫标准要求的,应尽快签发卫生检疫合格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渔港卫生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监督检疫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理;对引起甲类传染
病传播或有引起甲类传染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银办发[2002]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转发给你们。《通知》就确定担保法实施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作出了规定。请各金融机构根据《通知》的规定,认真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有关保证合同,及时主张担保债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法[2002]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二○○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