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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6月29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7:00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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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6月29日)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免去刘长春、柴庆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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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4]4号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安装防雷设施和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避雷装置的检测、雷电监测、预警和防护等。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建立健全雷电安全管理、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抢险等制度,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雷减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当地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技术监督、建设、房产管理等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雷电灾害防御研究,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保证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及时,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安全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 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确保防雷装置性能稳定可靠。需要进行技术维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检测单位予以处理。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大型娱乐场所和游乐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组织初步设计图纸会审的单位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防雷标准、规范的,组织会审的单位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进行修改,并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工程不得交付施工。
  通过审核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雷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组织阶段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参考检测结果。
  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通知
  书要求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埠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或个人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与事故调查、鉴定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县(市)区雷电灾害的调查应及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灾害发生后三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公共设施因雷电灾害导致他人损害的,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受害人可以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灾害成因做出鉴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没有安装,且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安装后仍拒绝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又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或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人为因素导致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施行。



关于实行《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实行《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4年7月27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级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全国各出版社:
现将《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制度》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5年年检登记工作从1995年2月6日到4月6日,请你们认真做好领导和组织工作。

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
1990年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之后,出版社的素质得到了普遍的提高。但是,随着我国出版事业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出版社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进一步提高出版社素质,加强队伍建设,多出好书,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
一、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
1、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在图书出版社建立并实施。
2、自1995年起,每逢单数年出版社在自查年检的基础上,进行登记换证工作。双数年,出版社在社领导主持下自行检查总结工作。1995年出版社年检登记工作从2月16日到4月16日,共用两个月时间进行。
3、在出版社年检期间,各出版社要组织学习,进行自我教育。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方针,开展办社宗旨、遵守国家出版法规的自我教育活动。学习与检查工作、总结经验教训相结合,时间安排1个月。学习检查结束后,出版社要写出工作总结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设在地方的出版社(军队出版社除外,下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集中报新闻出版署。在京中央级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军队系统出版社统由总政治部报新闻出版署。
4、在工作总结报告中,出版社要列出一年内违背出版方针、出版管理规定的错误事实。对隐瞒不报者,一经查实,要从严处理。
5、出版社登记换证工作。各出版社写出工作总结报告,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方取得登记换证资格。
6、出版社年检登记换证工作的重点是搞好自查和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主管单位要做好总结报告的审核工作。新闻出版署重点抽查。对地方出版社,新闻出版署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统一下达准许登记换证名单。中央出版社分期分批下达准许登记换证名单。登记换证工作在各地新闻出版局进行。新闻出版署重点抽查和各地新闻出版局登记换证工作可同步进行。
二、出版社登记换证的基本条件
1、必须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各出版社都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各类专业出版社应当为其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的工作服务;大学出版社应当为本校的教学、科研服务。
2、必须遵守专业分工和出书范围。1990年出版社重新登记工作中已核定了各出版社的出书范围。除专业科技出版社按新出图字〔1992〕1254号文出书可以“立足本专业,面向大科技”外,其他出版社一律按重新登记注册时所核定的出书范围出书。出版社不得随意突破专业分工和扩大出书范围。
3、必须有明确的切实负责的主办和主管单位。主办和主管单位只能是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工、青、妇、文等全国性的社会团体。中央一级出版社的主管部门应是部委或相当于部委一级的单位。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不是同一单位,应由主管单位委托所属下一级单位主办。地方出版社的主办和主管部门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批准的厅、局级单位。出版社的主办部门、主管单位要按新出政〔1993〕801号文件的原则分清职责,切实负责,不能是挂靠关系。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同人出版社一律不予登记换证。
4、必须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和编辑机构。要有真正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的同志担任出版社领导工作。领导班子必须是在职干部,社长、总编辑不得兼有其他行政职务。领导班子中负责编辑业务的同志必须具有高级职称。编辑队伍中要有相当数量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编辑人员,并有一定的编辑工作经验。登记换证时,应报领导班子、编辑部骨干成员的姓名、年龄、学历、职称、政治面貌。
5、必须具有与出版社规模、业务需要相适应的保证资金。
6、出版社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除中央部门主管的少数出版社外,一般出版社必须与主管或主办单位在同一城市。
三、登记换证的程序
1、出版社要按照前述要求对登记换证的基本条件逐项据实申报(可与工作总结为同一报告)。经主管和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并提出意见后报送新闻出版署。设在地方的中央部门主管的出版社在报送主管单位之前,应先经当地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
2、经新闻出版署审核,条件不完全具备的出版社将缓期登记,并根据不具备登记换证基本条件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批评、警告,没收利润、罚款,停止某编辑室或某一部分图书的出版权、全社停业整顿。
出版社缓期登记期为六个月。在延缓登记期间,受全社停业整顿处分的出版社除教材、在制品图书和期刊可继续出版外,其他出版经营活动一律停止。缓期登记六个月仍未达到登记的基本条件的,由新闻出版署通知停办。1992年以后新建出版社不具备重新登记条件的,予以停办。
3、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登记的,接通知后到当地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换证手续。各社申请登记换证的有关事项以新闻出版署的通知为准,不得擅自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