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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油料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9:09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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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油料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加强油料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5月12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第三海洋研究所:
根据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的有关文件精神,在目前我国石油产品紧缺的情况下,加强我局船用油料的使用管理尤为重要。现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对今后油料使用管理特作如下暂行规定,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油料使用管理的计划性
1、各单位所使用的各种油料一律由主管部门(即供应部门)统一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一切计划申请、指标分配和加注储存等工作,必须由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2、油料主管部门,根据各船承担的出海调查任务、修理计划和储油量,要认真作好油料的使用计划,严格控制船只的加油量。
3、计划部门和船舶部门要予协助,每年将船只的使用和修理计划抄送本单位的油料主管部门,以便安排各船油料补给的时间、数量。
二、建立油料临时储备库(站)
1、根据本单位船只用油量,在安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快建立一个相应的油料临时储备库(站),以备船只修理期间,必须卸油时作为临时储备、周转使用。
2、建库(站)所用经费,在二万以内的从本单位事业费内开支,二万以上的要向局报基建计划,从基建费内解决。
三、油料的处理
在目前本单位没有临时储备能力的情况下,对修理船只必须卸下的油料,特作如下处理规定:
1、凡属处理船只必须卸下的油料,一律由本单位的油料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应本着先内后外的原则,先安排内部船只调济使用,然后可向友邻单位联系商量,在不失指标的情况下,相互调济使用。
2、在本单位和外单位都无法调济的情况下,可以价拨处理。但必须价拨处理的油料品种、数量、价格要报局油料主管部门,未经批准,任何船只或个人一律不得擅自处理。
3、必须处理的油料,应按质论价,不准任意降价或提高价格,也不准处理给个人,以防投机倒把,从中牟利。
4、所处理的油料,必须严格手续制度,处理的结果及时报局油料主管部门备案。经费一律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以冲减年度油料经费指标,不准挪作它用。
5、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平时油料指标的使用管理,任何个人一律不准以任何名义或理由价拨给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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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定的通知(2004/05/11)

2004-5-11 酒政发〔2004〕34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市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七日   




  酒泉市市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定


  为建设一个与小康社会相适应的城市环境,防止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一条、城市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由公安部门统一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必须加强机动车辆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条、将酒泉市区东大街、南大街、西大街、北大街四条大街以及城市建成区内集中居民住宅区划定为机动车辆声响装置禁止鸣放第一批示范区(以下简称禁鸣示范区),以后逐步推广。在禁鸣示范区以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严禁鸣放声响装置。在禁鸣示范区以外城市路段和区域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控制声响装置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四条、公安部门负责在城市禁鸣示范区各个主要入口处设置统一的禁鸣标志。

  第五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安装警报器的机动车辆在禁鸣示范区内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六条、禁止在禁鸣示范区内开展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机动车辆音响器材的商业活动(社会公益活动除外),违者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禁止大功率摩托车在城市落户,已经落户的,禁止在禁鸣示范区内行驶。

  第八条、在禁鸣示范区内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和造成噪声污染的,自本规定实施60天以内,公安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警告;60天以后,无视管理规定,在禁鸣示范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和造成污染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一条、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城市执法监察局分别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条、有以下违法行为,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九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未经审批在城市居民住宅集中和文教机关为主的噪声功能区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⑵、已建成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该噪声功能区排放标准的,以及超过文化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的;

  ⑶、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固定设备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城市噪声功能区标准的。

  第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六十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⑵、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⑶、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⑷、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不控制音量和采取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⑸、从事室内装修活动,在禁鸣示范区内使用电焊、切割机等产生高噪声污染设备的,在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施工的以及其它时间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四条、在城市道路、街道、公共场所设置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摊点产生噪声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造成干扰的,由城市执法监察局责令改正。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一条、城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由环境保护部门行使统一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条、建设项目单位要按照城市建设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施工建设。

  第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城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产生污染的设备和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在城市市区内,禁止在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夜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夜作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有城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证明,并需提前公告周围居民。

  第五条、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五十六条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一条、酒泉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检查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的进度,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执法检查,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条、建立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实施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工作,各项治理措施要按职责分工制定实施计划,确保各项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条、加强群众监督。鼓励城市居民积极参与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工作,对举报噪声污染的,按照监督管理部门对污染者罚款金额的1%进行奖励。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对开展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和曝光。

  第四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酒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本规定由酒泉市公安局、酒泉市环保局、酒泉市城市执法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4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验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德州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验收办法
  
  为切实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验收工作,确保完成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任务,根据省、市有关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2006年2月底基本完成改革任务并向市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市政府将对照省、市、县政府有关粮食企业改革文件内容,按照“实事求是、注重质量”的原则,对各县(市)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情况进行验收。
  二、验收重点
  (一)改革方案制定实施情况。是否成立改革领导小组及相关组织;改革改制程序是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企业改制方案是否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具有科学性、严谨性、可操作性。
  (二)产权制度改革情况。企业的改革改制形式,是否做到因地制宜、因企制宜,既符合政策又符合实际;对所有粮食企业的各类资产、设施、土地房屋、债权债务是否进行全面清理和登记造册,账卡物是否齐全;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评估的操作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评估结果是否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关闭破产、出售转让的粮食企业的操作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手续是否完备;是否按照区域化、规模化、市场化的要求重组调整粮食购销企业,是否保留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以发挥市场主渠道作用;改革后的企业是否按照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社会保险变更等相关手续,有无明确的企业成立、改组的相关文件,新企业是否制定公司章程,新企业的经营机制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三)职工分流安置情况。是否按照以人为本,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妥善分流安置职工,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是否足额领取补偿金;上岗人员是否与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是否已清偿补缴,拖欠工资是否兑付以及相关手续档案是否妥善转移接续等。
  (四)地方储备粮情况。是否按照要求建立地方储备粮体系,全面落实地方储备粮任务;储备粮的质量是否真正做到“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建立地方储备粮体系所需的各项费用、资金和相关政策是否到位。
  (五)行政管理机构建立和恢复情况。是否按省政府要求单设或设立了在同级发改委管理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无正式文件;人员编制是否到位,相关工资经费是否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是否建立粮食执法和统计队伍,相关经费得到落实。
  (六)相关政策的落实情况。按照省、市文件多方筹措改革成本,特别是职工身份置换金,县(市)政府是否制定落实相关配套资金和配套政策;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企业依法出售的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等,是否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政策性财务挂账是否按规定及时进行剥离划转;对企业已经剥离政策性挂账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已办理资产抵押的,是否及时解除了抵押关系;相关减征或免征税收政策是否得到落实等。
  三、验收程序
  (一)已完成全部改革任务的县(市),向市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二)市政府在收到县(市)验收申请后,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组成单位由市粮食改革领导小组派出。
  (三)验收组采取评议和现场考察等方式,收集和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查阅有关验收资料,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四)市政府根据验收组的验收意见,审查后做出书面结论。对验收合格的,发出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合格的,提出具体意见,限期整改。
  (五)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1.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2.改革过程中出现群体性上访等重大问题,尚未妥善解决的;
  3.改革、改制搞形式,走过场的。
  四、奖惩措施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改革任务的县(市),市政府确定拿出500万元作为奖励资金,实行以奖代补;对不能按时完成改革任务或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