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4:44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根据国家规定,有按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其殡葬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保持或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民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规划、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用地和兴建纳入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用地和建设的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由各级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维护、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是指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墓区。
回民墓区是指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兴建和管理的回民公墓,以及在农村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地。
第八条 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事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兴建、维护、管理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公墓;依法建设殡仪服务场所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其污水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对回民公墓进行园林化建设;
(二)尊重和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办理殡葬事务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
(四)发现殡葬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教育、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政府部门。
本市农村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按照就近办理原则,由相关单位或者团体在专门场所进行。所在地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
第九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安葬,以及按民族习俗举行的殡葬仪式等事项提供服务,并公开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殡葬事务;
(四)在回民墓区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第十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从事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不得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年限应当依法书面约定,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禁止非法买卖回民墓地和回民墓穴。
第十二条 依法兴建的回民公墓非因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政府应当预先依法提供回民公墓用地,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
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应当在回民墓区深埋,每穴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点五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米。提倡竖式坑和代木椁具,提倡不留坟头。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区内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配偶,属于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区内合穴安葬。
第十四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已有的家族性墓葬及私墓,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回民墓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祭祀活动,不得从事与回民殡葬事项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销售封建迷信用品。
第十六条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办理殡葬事务。确需将遗体运往本市以外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死亡人员的殡葬事务,必须提交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死者身份证或户籍簿,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并注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证明。
第十九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一般应当在三日内安葬。
第二十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查明死亡原因并确认遗体可以处理后,由其通知死者亲属。死者亲属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安葬。死者亲属认为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存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特殊情况除外。
死者亲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遗体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责任人不明的,在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后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在殡葬仪式中需要进行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情况,维护有关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二)检查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督促其规范行为;
(三)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及时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四)对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报告的事项,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职责的,或者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公开或者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
(三)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四)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殡葬事务;
(五)销售封建迷信用品;
(六)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收缴。
第二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回民墓区内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或者在回民墓区以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回民墓区内从事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和土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发展节能建筑和新型墙体建筑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确保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每年都有一定比例的增长。
第五条 厦门市发展新型建筑材料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新材办)是本市推广、发展新型建筑材料的综合协调机构,并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等工作。
各区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领导,明确负责这项工作的机构,该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新材办的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禁止新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空心粘土砖或其他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生产线和生产规模。
经批准设立的生产粘土制品的企业必须向土地、矿管等部门办理用地和取土手续,按核定的取土范围和标高取土,并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复垦。
第七条 在框架结构建筑和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中,禁止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做为填充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设计方案不予审批。
第八条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和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新建建筑围墙和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遮挡围栏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砌筑。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九条 在城市建筑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心粘土砖在五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条 鼓励砖混结构的承重墙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使用。安居工程和统建房要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凡成片开发的居住小区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工程,若全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且工程优良率达30%以上的,经市新材办审核同意,可以申请全额返还墙改专项
资金,并从返还的墙改专项资金中提取10%奖励设计单位,其余额应冲抵工程款。
第十一条 积极推行按使用面积计算房屋售价。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
凡在建设工程上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达到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可以减免增值税的新型墙体材料,由生产企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排渣单位应重视和支持废渣的综合利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排渣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废渣利用企业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有条件的排渣单位可给予废渣利用企业适当的补贴。
第十五条 建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凡属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发包前,按照工程管理权限划分,分别到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工程预算,但不计工程综合费率。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在砌体尚未粉刷之前,建设单位向市新材办提出返还专项资金申请,市新材办按工程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核返专项资金。返还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低于50%的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
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返还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 铁道部 交通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厅、局,各港务局、海运局、航运局,各铁路局:
  今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人民日报》刊载了关于北京地区“火车票贩子不择手段敲诈欺侮旅客”的读者来信和记者的“调查附记”,中央领导同志看后当即指出,类似这样的票贩子,有一个抓一个,送去劳改;这实际上就是黑社会,要发个通知,全国类似这样的事就要抓。公安部、铁道部、北京市委立即开会研究部署打击票贩子的工作。北京地区对票贩子虽进行过多次清查取缔,但由于处理不严,大都只予以罚款或治安拘留几天即释放,以至倒卖火车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得到有效制止。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与正常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于十一月二十三日当晚即着手整顿售票秩序,打击倒卖火车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截至二十五日已抓获××人,对其中的“票霸”将依法从严惩处。交通部已于十一月五日和六日,召开主要客运港口会议,就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船票活动作了专门部署。
  倒卖车、船票的活动以及类似这样的倒卖其他票证的活动,全国各地都有。望接此通知后,按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认真研究部署,抓紧行动。当前要集中力量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活动,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公安、铁路、交通港航部门要密切配合,立即组织力量,对客运车站、码头及其售票地点的秩序进行整顿,及时发现和打击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好售票秩序和治安秩序,保护旅客的正当权益。


  二、在整顿中,对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分子,要发现一个处理一个。对以倒卖车、船票为常业的,结成团伙、内外购结或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倒卖车、船票的,要做为打击重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逮捕、判刑劳动;对多次倒卖车、船票,屡经教育不改的,可收容劳动教养;对有一般倒卖车、船票违法行为的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还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三、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铁路、交通港航部门,加强对客运车站、码头及其售票地点的治安管理。倒卖活动比较突出的售票场所要派出民警维护秩序,加强巡逻,并布置秘密力量,及时发现和打击倒卖活动。


  四、铁路、交通港航部门要加强车站、码头售票处的管理,整顿售票秩序,改进售票方法,严格售票制度,整顿各种售票渠道,堵塞漏洞。同时,要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坚持售票的管理制度,不搞拉关系开后门,防止将车、船票流入违法犯罪分子手中。


  五、在车、船票售票处要张贴公告,严禁非法倒卖车、船票。教育和动员广大群众不买高价票,发现倒卖车、船票的要检举揭发,自觉同倒卖车、船票的违法活动作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