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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4:45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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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1995年8月30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结合铁路实际,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铁路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工作由铁道部统一组织领导,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同级环境保护监察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部门的职能是:
1.监督检查铁路所属单位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法及环境保护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各类污染源(含流动污染源)污染排放及处理设施的运用管理情况。
3.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治理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4.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开展清洁生产及环境审计的执行情况。
6.监督检查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四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设置及人员:
1.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分局、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工程、建筑总公司、各工程局,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环保主管部门和各铁路局、铁路分局环境监测站,推荐符合任用环境保护监察条件现职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干部,报部审批签发环境保护监察证,行使环境保护监察职权。
2.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环境监察人员不超过3人,分局不超过2人。
3.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必须敢于坚持原则,熟悉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标准、规定和有关业务,身体健康现职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副科级以上干部或具有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4.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秉公执法,严格按章办事。
第五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汇报,参加有关会议。
2.调阅被检查单位有关环境保护和案卷、计划、表报及有关资料。
3.参加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4.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结果的处理:
环境保护监察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可直接向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提出解决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写出《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记录》一式四份(被检查单位及其主管上级单位、监察及主管领导各1份)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被检查单位领导应在“监察记录”上签认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填发单位,必要时,填发单位派人进行复查。
第七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给予下列工作条件:
1.凭环境保护监察证可出入有关站、段、厂及有关处所,可添乘所辖范围列车,监察环境保护工作。
2.遇有紧急任务时,可记录铁路紧急电话或拍发铁路紧急电报。
3.根据工作需要,可借用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工具及备品,可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工作。
第八条 环境保护监察证的制定与签发: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签发和管理。监察证如有遗失须登记报声明作废,并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单位核批报部审查补发新证,离退休及调离本职工作人员,必须及时将监察证交回填发单位注销。
第九条 各级领导要支持环境保护监察工作,保证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对妨碍环境保护监察人员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部前发《铁路环境保护监察条例(试行)》[(85)铁卫环字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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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清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部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一)关于贯彻落实《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器监字〔1996〕第70号),包括其附件1《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实施说明、附件2《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暂行规定》;
  (二)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产品临床验证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药器监字〔1997〕第280号);
  (三)关于印发《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检测规定》的通知(国药监械〔2001〕130号);
  (四)关于对进口医疗器械、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作出若干补充说明的通知(国药监械〔2001〕478号);
  (五)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注册补充规定(一)的通知(国药监械〔2002〕259号);
  (六)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注册补充规定(二)》的通知(国药监械〔2003〕119号)。

  二、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医疗器械可实行进口注册后补充检测:X射线计算机断层扫描系统(CT)、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系统(PE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系统(SPECT)、体外冲击波碎石机、大型彩色超声波诊断设备、大型激光治疗机、大型X射线诊断设备、大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钴60治疗机、伽玛刀、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模拟定位机、医用磁共振成像系统。

  三、执行国家标准的避孕套产品,申请注册时可不提供临床试验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10 ] 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本办法实施后那些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土地因城镇建设、经济发展、公益事业需要依法被征收三分之二以上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低于0.3亩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开封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的组织实施和保障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开封新区负责资金筹措以及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的核准;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参保人员户籍情况的核准。
第五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申报、登记及保险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帐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开封新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以行政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进行。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认定程序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审,报管委会所属办事处研究公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土资源和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明认定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征地时16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政府负担应缴费总额的3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40%,农民个人负担30%。
政府负担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不得从征地补偿费中抵缴;个人及集体负担部分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费用中抵缴,征地补偿费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补足。
第八条 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村集体通过民主决策程序选择缴费标准,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按所选择标准进行缴费。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四个档次。
一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二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0%;三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四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
缴费标准=缴费基数×12个月×15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应按上述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应缴养老保险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全额划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待遇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当地财政弥补。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并按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被征地农民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个人和村集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政府补贴的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积金额返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本人愿意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随着就业状况的变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可按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本金及收益并入新的个人账户进行衔接。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一是年满60周岁,二是足额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征地时,年满60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从足额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月领取标准按缴费档次计发,一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00%、二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20%、三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50%、四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80%。
第二十二条 征地时,未达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月领取标准按缴费档次计发,一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00%、二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20%、三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50%、四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80%计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不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领取标准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死亡后1个月内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死亡手续,未领完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的调整参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遇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出台或调整时,与之有抵触和不一致的,一律按上级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其他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