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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暂不受理以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5:10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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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暂不受理以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135号

卫生部关于暂不受理以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鉴于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安全性尚在研究中,为保障食品的食用安全,我部暂不受理以此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
特此通知。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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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3号)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7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证部门。

  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和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

  第十三条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五条 举报事件调查信息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
  (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的最迅速的方式报告;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

  第十七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负责发布全行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分为定期信息发布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
  (一)定期信息发布内容包括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统计数据和趋势分析。
  (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没有按时审核、上报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录:一、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略)
     二、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略)
     三、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略)
     四、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略)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87年6月22日颁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章 粮油出入库管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三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第四章 粮油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应当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的现有粮油仓储设施,扩大仓储能力。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储或者出租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
(二)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仓容规模5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87年6月22日颁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附件二:
关于粮油储存损耗处置办法的规定

一、粮油储存损耗包括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一)自然损耗是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计量的合理误差、检验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导致的损耗。
(二)水分杂质减量是指粮油在入库和储存过程中,由于水分自然蒸发,以及通风、烘晒、除杂整理等作业导致的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等损耗。
二、粮油储存损耗应当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
三、自然损耗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其中,原粮的自然损耗按以下定额处置,在定额以内的据实核销,超过定额的按超耗处理并分析超耗的原因:
(一)储存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
(二)储存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不超过0.15%;
(三)储存一年以上的,不超过0.2%。
四、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
(一)入仓前以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形成货位后核销;
(二)储存期间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