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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9:04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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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近年来,全国以零售归市、招租、招商等形式建立了包含10家以上业户的集中经营场所162个,分布在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南、山西、宁夏、西藏未建,重庆已关闭)。在经营方式上,少数专营批发业务,绝大部分为批零兼营和零售市场。开办单位为政府部门的有46
个,占28%。1995年以前建立的有18个,其他场所均为1996年以后建立。至今仍有一些地方在建设之中,呈扩张增长之势。
当前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突出问题是数量过多,尤其集中在一些大城市;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情况严重,许多地方已沦为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社会影响极坏;部分业户经营困难,各种负担沉重。这些问题严重危害了我国音像业的生存与发展。首先是不利于管理。由于集中经营,各
种违法经营方式非法音像制品得以迅速传播、蔓延,严重挤压正版音像制品和合法经营者。许多场所的业户还集体逃避、甚至公然对抗检查和管理,不断出现执法人员被围攻、殴打的暴力事件。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致使对集中经营场所的管理严重失控。虽经多次打击整顿,仍然不能
从根本上扭转混乱局势。其次是不利于音像制品的生产、流通和经营。由于场内各业户进货渠道基本相同,经营品种大同小异,制约了音像出版发行单位的生产和发行。同时,由于业户面临相同的物业管理条件,不能通过加强自身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或利用地段优势、品种特点吸引顾客,
必然导致价格上的过度竞争,出现了许多业户为追求暴利铤而走险经营盗版、走私和淫秽制品的现象。
实践证明,在当前正版音像制品有效供给不足、管理手段落后的情况下,通过原始、粗放的数量增长型集中经营方式发展音像市场弊大于利,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根据我国商品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发展趋势,结合当前音像市场的实际情况,音像市场管理必须调整发展思
路,改进管理办法。
按照《文化部1999年工作要点》关于音像市场要“整顿压缩集中经营场所”、“推进音像制品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加大“扫黄打非”工作力度,巩固“扫黄打非”和音像市场治理成果,文化部决定对全国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即停止新建新批10家以上业户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集中经营场所。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坚决制止音像制品流通领域的重复建设和过度竞争。
二、各地对现有的集中经营场所要进行全面压缩整顿。重点是压缩零售、批零兼营、规模大、经营秩序混乱的集中场所。凡存在2个以上集中场所的城市都要压缩。其中成都、西安、兰州、昆明、广州、大连、哈尔滨、沈阳、杭州、贵阳、佛山、深圳、长沙等13个城市为重点压缩城
市。压缩工作今年内要有实际进展,到2000年底,凡是现存3至4个场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压减三分之一,5个以上的压减二分之一。各场所不再新增业户,对业户过多的场所要进行萎缩性整顿。要因地制宜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现有业户出场经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长期
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集中场所全部关闭。
经整顿暂时保留的,必须经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验收,并报文化部备案。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限期压缩整顿工作计划,并落实责任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集中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并把音像制品仓储、进出场环节纳入管理之中。
三、实行政企分开,管办脱钩。要按照政府机构改革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政府机关、管理部门要与所办经营场所逐步脱钩。管理部门不再兴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
四、在清理整顿集中经营场所的同时,要大力推动连锁经营、超市、专业店等新型营销方式的发展,规范和完善联购分销、总经销、总代理、品牌经营等经营方式。规划和建设区域性音像制品配送中心,完善城市销售、租赁网络建设,开发农村销售市场。要扩大社会投资渠道,壮大音
像经营单位的经营规模。通过结构调整和体制改革,努力扩大正版发行量和市场占有率,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求。
五、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认真调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要对业户开展广泛的宣传和深入的教育引导工作,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明确方向,坚定立场,扎实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为我国
音像业的繁荣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请于1999年6月30日前将总体工作方案和1999年执行计划报送我部。



19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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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7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统计局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7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的规定,为落实省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坚守 18亿亩耕地“红线”,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国家统计局研究制定了《2007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检查工作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实施。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按照《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抓紧组织有关部门完成2007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的自查工作,于2008年6月底前将自查工作报告呈报国务院。我们将适时对各地自查工作进行重点抽查。对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年度履行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找原因,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整改,不断加强和完善耕地保护有关措施,确保实现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

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
1998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第一条 为了实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关监管站(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站)是指海关设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并办理进出境小型船舶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的机构。
第三条 小型船舶必须由其所属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取得海关核发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和《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后,方可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
小型船舶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小型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口岸或者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二类口岸进出、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按规定向指定的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舱单确认手续主要包括审核舱单内容,核实载货运输情况。舱单由小型船舶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
海关监管站可以根据需要对进境小型船舶所载货物的舱室或者所载货物施加封志,或者派员随小型船舶监管至目的港,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条 发现小型船舶有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监管站可以对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实施查验和调查:
(一)单证不齐全、不真实或者所载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与舱单不符的;
(二)利用船体藏匿货物、物品的;
(三)航行时间与航程实际所需时间出入较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违法情况的。
海关监管站不具备查验条件的,可以将小型船舶监管至附近的海关监管场所进行查验。
第七条 来往于香港与珠江水域的进出境小型船舶向大铲岛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向湾仔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岛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门岛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八条 小型船舶进境时,应当在海关监管站附近的指定锚地停泊,由小型船舶负责人向海关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手续;经海关监管站在《海关监管簿》上签批后,方可继续驶往境内目的港,同时应当将海关制作的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目的港海关。
小型船舶出境时,应当在海关监管站附近的指定锚地停泊,由小型船舶负责人将启运港海关制作的海关关封交海关监管站确认,经海关监管站在《海关监管簿》上签批后,方可继续驶往境外目的港。
第九条 小型船舶所载进出口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有下列非正常情况外,对已经海关制发海关关封的小型船舶,其他执法部门不得在其正常航行途中以查缉走私为名拦截检查和扣留:
(一)在航行途中擅自过驳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或者未经批准在未设关地装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的;
(二)不按照正常航线航行或者航向与目的港明显不符的;
(三)有偷渡嫌疑的;
(四)违反海上(内河)治安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海上(内河)交通安全规定的;
(六)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通知拦截检查和扣留的。
第十条 进境小型船舶进境后、办结海关手续前,出境小型船舶自启运港办理海关手续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小型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或者抛掷、起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小型船舶因遇到特大风浪,致使无法在海关监管站停泊办理进出境手续的,经海关监管站许可,可以直驶目的港。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在航行途中,海关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依法扣留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做进一步调查处理:
(一)海关关封、《海关监管簿》、舱单、提单副本及小型船舶来往记录等单证不齐全、不真实的;
(二)小型船舶航行时间与航程实际所需时间出入较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小型船舶实际载运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集装箱号等与舱单内容明显不符的;
(四)在中途或者非指定口岸进出、停泊、装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的;
(五)不按照正常航线航行或者航向与目的港明显不符的;
(六)其他有违反海关规定或者走私嫌疑情况的。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小型船舶时,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要求指派人员开启有关场所、集装箱或者货物包装;有走私嫌疑的,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海关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检查发现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物品,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境内运输(包括沿海、沿江运输)的小型船舶,每次由境外运输变更为境内运输或者由境内运输变更为境外运输时,应当报告主管海关,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进行签注并办理有关手续。
对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超经营范围、超经营航线的小型船舶,属于进境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属于出境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小型船舶不得将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同船混装。
第十五条 小型船舶进出口岸海关时,小型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海关监管簿》向口岸海关申报。进境的小型船舶需要交验海关监管站制发的海关关封和舱单1份;出境的小型船舶需要交验舱单2份,并应当将口岸海关制发的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海关监管站,以办理海关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应当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内或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方可提取。对船边交接提取的货物,小型船舶负责人凭海关加盖放行章的提单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交付。
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货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方可装船,小型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物及单据。
第十七条 小型船舶装卸货物时,应当按照装箱单或者舱单核对货物。如发现差错,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予以更正。如有短卸、溢卸、误卸或者残损的货物,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在舱单上注明,交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小型船舶在香港、澳门装配的机器零件,或者添装的船用燃料、物料和公用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单据和发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九条 小型船舶公用、船员自用的金银、货币、有价证券、票证和船员携带物品进出境,应当按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条 小型船舶在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二类口岸(装卸点、启运地)装卸进出口货物,必须遵守海关的有关规定,货物的种类不得超出海关限定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小型船舶在规定的时间或者地点以外,需海关派员执行监管任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规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走私处理:
(一)未按规定到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的;
(二)向海关监管站交验的舱单不真实或者与实际载运的货物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关封带交指定海关或者擅自开启关封的;
(二)小型船舶同船混装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实施于进出香港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于其他小型船舶。1979年10月1日实施的《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规定》和1996年1月1日实施的《海关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实行预报管理的暂行规定》相应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