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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2:29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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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1日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纳西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傈僳族、彝族、普米族、苗族、藏族、壮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研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境优美、
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自治县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因地制宜,加快发展山区的林业、畜牧业、药材以及各类土特产品的加工业,并在技术、资金、人才以及产、供、销等方面进行配套服务,帮助山区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
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要继承和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一切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在国家的帮助下,坚持分期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保护、管理和建设好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丽江。保护国家级风景区玉龙雪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族人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纳西族公民应当超过半数。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纳西族公民担任。纳西族公民在政府组成人员中应超过半数,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纳西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占多数。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纳西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制作公文使用汉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重视培养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作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机构。
自治县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纳西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适当放宽招收条件。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同时,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并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在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纳西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纳西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因地制宜,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药材、林业、果木、养殖业为重点,积极发展以农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走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道路。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在保持粮食总产稳步增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承包的土地,要相对稳定。发展各种专业户和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本建设,积极兴修水利,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因地制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用材林、果木林、风景林、水土保持林和薪炭林,绿化荒山,继续实施金沙江沿岸的生物固土工程。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依法治林,有计划地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严防森林火灾,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林、母树林和行道树的管理,保持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森林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采伐森林必须经过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的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征收留成的育林基金,自主地安排使用于林业生产建设。
责任山、自留山由承包者和农户依法管理经营。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扶持以养猪为重点,牛、马、羊同时发展的畜牧业,提高商品率。保护草山资源,改良牧草,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科学饲养、防疫治病、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发展水产业。保护水产资源,依法加强渔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电力事业。充分利用水力资源,坚持以水电为主,多能互补的方针。积极建设电力设施,逐步建成适应生产和生活的统一地方电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保护自治县的土地、森林、草地、珍贵动物、植物、中药材、矿藏、水力、水域、旅游等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互惠互利的原则,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必须征得自治机关同意,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积极发展能源、造纸、陶瓷、采矿、化工、皮毛皮革、民族纺织、建筑建材、农机具的修理和制造以及各种加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民族民间传统手工业和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采取有效措施,实行优惠政策,发展铜器、金银饰品、刺绣、编织、雕刻等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或者下放给自治县企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有计划地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乡办、村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从原材料和技术设备上予以扶持,在信贷上予以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采取民工建勤和民办公助等办法,建设县、乡公路。同时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重视对边远山区和贫因地区公路驿道建设,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邮电事业的发展。加速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营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自治县外贸部门统一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加强旅游宣传和做好服务工作,逐步建设旅游设施,扩大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县城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户经营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承包地和
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合理布局,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方便群众的农村集镇,发挥农村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单位,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标准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份。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国家拨给自治县的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有重灾害或政策性减收增支,通过调整预算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要严肃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根据财政收入,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山区的交通、能源、水利、林业、畜牧以及智力开发的投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地方税种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时,应留有适当的预备费和民族机动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人民政府对预算的部分变更,须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档案、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改革,根据各乡(镇)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搞好中等教育结构改革,加速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同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或者自愿捐资助学,继续开展勤工俭学,努力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逐步形成从基础教育到中等教育的结构和层次,加速培养少数民族
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在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可以采用民族文字课本,并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抓好成人教育,开办各种形式的成人学校和开辟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积极采取措施扫除文盲,在有民族文字的地区,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基本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关心教师,使尊师重教成为全社会的美德。
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推广工作,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继续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积极引进和普遍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境内的文化遗址、古建筑、纪念碑、风景名胜、历史及革命文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借口对文物进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重视研究、翻译纳西族古文化的重要遗产东巴文化。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文化建设发展规划,支持和鼓励纳西族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的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编纂好地方志。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优良传统,创造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文化市场。加强对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社会文化事业的建设,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进行中外文化交流。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和青少年业余体育训练工作,培养优秀运动员。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重视中医工作。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收集整理、研究和应用纳西族医药资料。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研究工作。
健全和充实城乡防疫、医疗、妇幼和老年保健网。加强乡村卫生机构建设,巩固和发展乡村医疗队伍,鼓励集体办医,联合办医,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依法行医,改善农村医疗条件。禁止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宣传卫生知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假劣药品。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人民,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发扬各民族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强的民族精神,促进各民族的团结、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取长补短,促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对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六十三条 公历4月为民族团结月,4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农历2月8日(即“三朵节”)为纳西族传统节日。自治县内其他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该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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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号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落实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指导下层次规划编制的公共政策。

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规划,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一般分为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以下简称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编制规划纲要的目的是综合评价省、自治区城镇化发展条件及对城乡空间布局的基本要求,分析研究省域相关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对城乡空间的影响,明确规划编制的原则和重点,研究提出城镇化目标和拟采取的对策和措施,为编制规划成果提供基础。

编制规划纲要时,应当对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在规划纲要编制和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查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时,应当附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协调论证的说明和对各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成果提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上报国务院的规划成果应当附具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说明书、规划编制工作的说明、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等。

第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向国务院报告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提出规划修改的必要性、修改规划的基本思路和重点,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成果要求

第二十四条 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评价现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明确规划编制原则、重点和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按照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省、自治区在国家城镇化与区域协调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综合评价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城镇发展支撑条件和制约因素,提出城镇化进程中重要资源、能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的要求。

(四)综合分析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产业发展趋势、城乡人口流动和人口分布趋势、省域内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区域差异等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发展的主要因素,提出城镇化的目标、任务及要求。

(五)按照城乡区域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条件,提出优化城乡空间格局的规划要求,包括省域城乡空间布局,城乡居民点体系和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的要求;提出省域综合交通和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布局的建议;提出需要从省域层面重点协调、引导的地区,以及需要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协调解决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相关问题。

(六)按照保护资源、生态环境和优化省域城乡空间布局的综合要求,研究提出适宜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划定原则和划定依据,明确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基本类型。

第二十五条 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全省、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包括城镇化目标和战略,城镇化发展质量目标及相关指标,城镇化途径和相应的城镇协调发展政策和策略;城乡统筹发展目标、城乡结构变化趋势和规划策略;根据省、自治区内的区域差异提出分类指导的城镇化政策。

(二)明确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等的合理利用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地域传统文化特色的体现,生态环境保护。

(三)明确省域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包括中心城市等级体系和空间布局;需要从省域层面重点协调、引导地区的定位及协调、引导措施;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的目标、原则和规划要求。

(四)明确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包括省域综合交通发展目标、策略及综合交通设施与城乡空间布局协调的原则,省域综合交通网络和重要交通设施布局,综合交通枢纽城市及其规划要求。

(五)明确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包括统筹城乡的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原则和规划要求,中心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设施的配置要求;农村居民点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的总体要求;综合防灾与重大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的规划要求等。

(六)明确空间开发管制要求。包括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区位和范围,提出管制要求和实现空间管制的措施,为省域内各市(县)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四线”等规划控制线提供依据。

(七)明确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结合本省、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综合提出对各地区在城镇协调发展、城乡空间布局、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和基础设施布局、空间开发管制等方面的规划要求。

(八)明确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包括城乡统筹和城镇协调发展的政策;需要进一步深化落实的规划内容;规划实施的制度保障,规划实施的方法。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自治区实际,可以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提出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协调事项,近期行动计划等规划内容。必要时可以将本省、自治区分成若干区,深化和细化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省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可以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空间布局等重大问题作出更长远的预测性安排。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规划内容和编制审批的具体要求,由各地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愿望,注意到这种合作将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加强,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两国相互有利,认为有必要在新条件下为长期合作奠定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规促进两国在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将促进在中塔两国有关科学研究机构、企业和国营及私营单位间建立直接的科学技术联系和签订专门的协议、契约和合同。

  第三条 双方将开展基础研究领域里的合作。双方将在该领域鼓励旨在支持共同研究工作和为开展共同研究工作建立物质条件的各种倡议。

  第四条 鉴于创新活动和技术进步对发展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在应当遵守各自国家内部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将竭力扩大和鼓励在应用研究和新技术领域内的合作。
  双方将促进科学研究和试验设计项目的开展,并促进在此基础上建立合营企业。
  为此目的将鼓励对应用和共同开发研究、研制成果感兴趣的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间建立直接联系。

  第五条 中塔各机构、各单位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采用如下方式:
  --交换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
  --交流科学技术信息;
  --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传授经验;
  --共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以及共同组织科学研究试验中心、科学研究小组等;
  --对互感兴趣的问题组织报告会、研讨会、学术会议、科学技术展览会;
  --双方确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六条 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塔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科学院

  第七条 双方机构的代表将定期会晤,确定合作的领域和计划,审查所达成原议的执行情况,以及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问题。
  在履行本协定的义务中遇到障碍或可能会遇到障碍时,双方机构应立即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在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咨询和会晤,以便提出有关措施解决所产生的问题。

  第八条 中塔各机构、各单位之间为执行本协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合作涉及派遣专家时,其经费解决办法为:
  --由派遣方负担;
  --如双方有非外汇对等招待协议时,则按该协议执行;
  --按双方专门商定的协议或契约规定的条件执行,但这些条件不应与两国现行法规相矛盾。

  第九条 凡在合作过程中获得的不属工业产权的科学技术信息或其他不属商业或工业机密的信息,经缔约双方正式同意或符合中塔合作机构和合作单位的规定时,可转让给第三国。
  凡根据本协定在科学技术合作过程中获得的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将在中塔各机构、各单位签定的有关协定或合同范围内加以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涉及双方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协定或契约中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朱丽兰            埃·拉赫马图拉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