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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38:54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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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第 97 号



《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三月八日


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安全、整洁的国省公路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环境管理是指对公路沿线法定范围内的建筑规划、交通状况、服务设施、路容路貌、环境卫生等实施的统一规划、协调、控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省公路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依法做好国省公路沿线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省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2米内的区域为公路用地;无边沟的,从路缘石外缘起8米内的区域为公路用地。具体用地的确认,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20米、省道15米内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六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乱停车辆、边坡种植、放牧、饲养禽畜等;
(二)倾倒垃圾渣土、焚烧各类废弃物;
(三)乱涂乱画、乱设招贴;
(四)货物运输车辆抛洒、滴漏;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标桩、界桩的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设置的标桩、界桩。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其他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电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范围的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 第八条 国省公路两侧200米内的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或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在国省公路两侧200米内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路规划和延伸。
公路两侧因工程建设需要搭接公路的,在办理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国省公路沿线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现有城镇经营设施为基础提出设置经济服务区的方案,按照城镇规划建设程序,经市规划、土地、交通等部门会同确定后,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发经营,集中管理,并负责公路沿线的路边店、集市贸易场所向经济服务区迁移,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政策的优惠。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国省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确需增设平交道口的,应当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满足行车视距和行车安全的要求;
(二)基面低于公路;
(三)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四)用沥青或水泥砼铺设路面;
(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与国省公路连接的道口不符合批准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未达到前款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封闭连接的道口。
第十一条 国省公路用地以内的绿化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用地以外的绿化由沿线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结合小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实施。
鼓励沿线的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绿化,谁养护,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和经营公路绿化产业,并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标准实施绿化。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绿化标准和规范的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国省公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利用公路边沟进行农田灌溉的,应保持沟坡边线顺直、轮廓分明、无淤塞、无坝埂,确保排水畅通。
公路两侧集镇段涉及到公路的排水设施,由交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并进行建设、维护。
第十三条 国省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门前的环境卫生。公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公路两侧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及时清除门前堆放的垃圾、柴草、建筑材料等影响公路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十四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占用公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倾倒废物、洒漏污染路面、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和通畅行为的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省公路沿线汽车维修、废品收购、水泥制品等对公路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企业的登记管理;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依法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国省公路环境管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十四条以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交通、公安等部门分别依据各自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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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关于印发《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


财政部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关于印发《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财政部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局),有关直属机构:
为了鼓励发展电子信息产业,推广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更加有效地发挥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财政部、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决定从1997年起修订《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鼓励发展电子信息产业及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国家实行了对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给予补贴资金的特殊优惠政策。它是由中央财政出资,以补贴贷款利息的形式进行政策引导的一种方式。为了切实管理好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使之有效地发挥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充分发挥息金的宏观导向及示范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二)依据国家现有的经济政策,以效益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推进信息产业化进程,推广应用电子信息技术;
(三)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发展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加强技术改造的积极性。
第二条 根据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目标和技术改造任务,息金专项补贴给列入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以下简称“全电办”)“倍增”计划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项目:
(一)符合电子信息产业发展方向,对发展全国电子信息产业化有重大带动作用的贷款项目;
(二)对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传统产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走内涵式扩大再生产的路子,有重大推动作用的贷款项目;
(三)财政部与全电办根据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政策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应该给予贴息的贷款项目。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不同,分别申请贷款项目的贴息资格,并附贷款项目贴息资格申请表(见附表一)和详细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预测分析报告:
(一)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贷款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全电办和财政部;
(二)地方企事业单位的贷款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子办和财政厅(局)联合初审后上报全电办和财政部。
第四条 全电办和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和范围联合审定后,发布具有贴息资格的贷款项目名录。
第五条 具有贴息资格且具备以下条件的贷款项目竣工后,可按申请贴息资格时的程序向全电办和财政部申请息金,并附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二)、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文件(证书)、贷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开户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一)经有关授权单位验收合格;
(二)贷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
(三)合理工期内竣工。
第六条 全电办和财政部联合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贷款项目下达息金。贴息的标准原则上按贷款项目两年内实际支付利息的一半给予补贴,息金一次补贴到贷款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息金由其主管部门转拨;地方企事业单位的息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转拨。
第八条 企业收到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电子办要对具有贴息资格的贷款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参与监督管理,确保息金落实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和全电办报告具有贴息资格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息金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除将截留息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取消其以后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电子办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全电办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全电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一、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格申请表(略)
二、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防疫人员经常深入疫区病家进行防病灭病和各项卫生工作,到城乡、荒漠、高山、森林以及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实施防治、抢救、检验,不仅任务繁重、条件艰苦,而且环境恶劣,直接接触疫病和尘、毒。为了切实做好卫生防疫人员的保健工作,对接触有毒、有害传染危险和
长年外勤的现场卫生防疫人员予以适当的保健及防护物质保障,以充分发扬这些人员深入现场,调动防病灭病工作的积极性,更好地贯彻“预防为主”方针,保护人民健康,为实现四化服务,经研究决定:自1980年1月1日起对卫生防疫站从事有毒、害,有传染危险和长年外勤的现场
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卫生防疫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五元
专职从事烈性(甲类)传染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强致癌性物质监测和研究工作的;
深入高山、野外、荒漠、森林从事自然疫源性疾病病源调查、病媒昆虫、动物采集、考察等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月十二元
在急性(乙类)传染病流行期间深入病区进行防病治病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临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强毒、强菌室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月九元
深入病区进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病治病工作的;
从事病源探索工作的;
专职在病区处理污水污物的,除害灭虫工作的;
专职从事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临测的;实施现场抢救工作的;
遇到紧急情况如地震、抗洪、抗高温、高寒、食物中毒、反生物战等情况发生,深入第一线进行防病灭病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月六元
专职从事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和污水、粪便卫生管理工作的;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享受卫生防疫津贴。
二、发放办法。可按上述津贴的标准折成日标准,按从事上述工作的实际天数计算发给。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其中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其津贴不能随工资转去。
上述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制度后,不得再享受其他临时保健津贴。
三、卫生防疫津贴费用应列入各单位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按照财务管理制度,逐级上报卫生主管部门。
四、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卫生防疫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1979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