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2003.09.26 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砂资源管理,遏制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防洪与航运安全,维护河道采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河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的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实行有偿开采,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费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办证,统一收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采砂办”),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治理整顿、河道采砂权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采砂办组织编制。其中省管赣江、抚河的采砂规划,由市采砂办初审,报省采砂办审查,经省政府批准实施;市管袁、锦、潦河的采砂规划,报市采砂办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管理的河道采砂规划,经所在县(市、区)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采砂办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在充分考虑防洪和通航安全,符合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基础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年控制开采总量、控制开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数量等应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章 河道采砂的审批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辖区所在县(市、区)采砂办提出申请,经县(市、区)采砂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按不同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省管河道由市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省采砂办备案;市管河道由市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县(市、区)管河道,由县(市、区)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市采砂办备案。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采砂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采砂地点所在乡镇和村的书面意见
(四)采砂作业区域地形图;
(五)河砂开采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案;
(六)采砂船舶的有关证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在省、市管理的河道内采砂,县(市、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采砂办,市采砂办根据有关规定应在15日内予以审批;申请在县(市、区)管理的河道内采砂,县(市、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费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采砂办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开采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应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河道采砂权拍卖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偿、有序实施。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将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章 河砂资源的开采
第十二条 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期限等有关规定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禁采区采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采砂范围内采砂。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定点、定时、定船、定量”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禁止破坏性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防洪安全、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航道、航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采砂中发现属国家规定的保护文物和古迹、水下珍稀动物等,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河道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听候处理。
第十六条 开采河砂不得损坏水工程、行洪防洪和水文、水质监测以及通信、照明设施。
开采后的弃料,要及时处理,保持河道底坡平顺,无坑无沱,符合整治要求。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护环境、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航运安全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等情况有责任和权力进行检查监督。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的,属非法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压非法采砂船只等设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沙船只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期限和作业方式等有关规定采砂,以及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其规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二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影响行洪通航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的采砂活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有力促进了工商监管理念的转变和监管方式的创新,促进了工商执法效能的提升,得到社会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推进行政指导,是工商机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法治工商建设、营造和谐监管环境、实现“四个统一”的有益实践。
为适应市场监管实践面临的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促进行政指导深入开展,健全行政指导程序,规范行政指导行为,提高行政指导效能,保障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中正确履行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行政指导和行政执法风险,总局在总结各级工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实践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并已经2012年12月31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从坚持开拓创新、深化效能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推进行政指导的重要意义,按照《工作规则》要求,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推进并规范行政指导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努力形成相关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联动协作的行政指导工作机制;要准确把握行政指导工作基本原则,确保行政指导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便捷开展,不得以行政指导代替行政处罚,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行政指导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大力推进行政指导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1月4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指导中正确履行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行政管理方式改革和创新成效,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指导,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以行政指导替代依法应当做出的行政行为。
(二)自愿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其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加重行政处罚。
(三)公平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偏袒徇私。
(四)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开进行。
(五)合理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根据行政目的和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选择合理适当的行政指导方案、方式。
(六)效率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注重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效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指导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适用范围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指导。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工作的领导机构。综合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业务指导及具体实施。基层队、所(分局)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八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在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信息等方面帮助行政相对人,促进其事业发展的;
(二)指导帮助行政相对人完善经营管理行为,预防或者避免行政相对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职责,但未明确监管措施和手段的;
(四)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九条 行政指导可以依职权主动实施,也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实施。
对依申请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要求撤回或者变更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中,认为有必要主动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人员等事项。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做相应准备的,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指导书面申请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其他不适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行政指导对象和行政指导事项,采取适当的行政指导方式,也可以针对特定对象、特定行业或者特定行为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行政指导。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议。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
(二)辅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相关的帮助和支持;
(三)提醒。就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事项进行提示;
(四)规劝。就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预警或者劝告;
(五)示范。通过推荐、评价、展示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六)公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
(七)约谈。召集行政相对人,就工商行政管理事项通过约见沟通、学习讲评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八)其他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制发行政指导意见书等相关文书。
行政指导文书应当载明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时间、行政指导对象和实施人员等基本事项,并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接受行政指导。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指导:
(一)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行政指导、撤回申请或者要求停止行政指导的;
(二)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自然人死亡的,或者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实施行政指导时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实施行政指导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指导实施完成或者终止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指导文书、相关批准文件及记录文书、证据材料等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实施行政指导:
(一)在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审批、咨询等日常业务过程中,当场解答行政相对人对有关事项的疑问,引导行政相对人正确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有关事务;
(二)在现场检查中,当场针对行政相对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倾向进行预警或者劝告;
(三)在现场检查中,当场发放工商行政管理宣传资料,推荐示范文本,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四)其他行政指导事项简单、影响较小、时效性要求较强的情形。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简易记录或者定期统计方式记载实施行政指导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某一特定行业发展以及可能产生其他重大影响的行政指导,除适用一般程序外,还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对实施该行政指导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分析,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指导工作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前,可以采取审议会、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专家、相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指导的效能分析,构建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建立重大行政指导评估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考察、委托第三方评估等适当方法,对重大行政指导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的质量和效果等进行评估,为相关行政指导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指导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指导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实施人员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激励机制,加强对行政指导的绩效考核评价。对典型的行政指导事例及时总结推广,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行政指导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