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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20:00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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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聊各单位:

现将《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六日





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启动以来,按照《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险暂行规定》(聊政发〔2000〕88号),贯彻并坚持“保障水平与发展水平相适应”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地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有效地遏制了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使参保人员获得了最基本的医疗保障。经过半年多的运行与实践,结合我市医改实际,再就有关问题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参保职工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以下简称

医保最低缴费年限)

(一)符合《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所规定范围的参保职工,其最低缴费年限男为25年,女为20年。2001年1月1日以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未达到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在办理在职转退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以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补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救助金后,方可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待遇,也可以在办理参保手续时一次性补缴。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职工所处年龄段的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二)2000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除外)视作医保缴费年限。2001年1月1日后调入本市的职工或转业到本市的转业人员,调入或转业前参加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作医保缴费年限。凡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如其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必须补缴至医保最低缴费年限。

(三)未达到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如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关于单位参保待遇

按照聊劳社发〔2000〕67号文件的规定,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规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办理证卡、缴纳费用。凡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手续的用人单位,必须从登记时按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将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之和,一次性补缴自规定时间至参保交费当月的医疗保险费。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职工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在此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参保职工自参保交费当日起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年限可计算医保缴费年限。

三、关于特殊疾病门诊和异地转诊治疗

按照聊劳社发〔2000〕61号文的通知精神,符合门诊治疗的疾病,一般须有3年以上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的检查、化验结果,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本人负担特殊疾病门诊审查鉴定费用(230元/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医疗保险专家组审定后,持《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使用专用病历及本式双处方,方可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待遇,凭证到由本人选择的一所医院定点就医。

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确定的病种及其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由社会统筹基金按相应级别医院(含家庭病床)的自负比例报销,治疗其他疾病的门诊费用,由本人承担。

符合异地转诊条件确需转异地治疗的病人,由本市就诊的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主治医师以上医生填写《聊城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诊转院审核表》(一式三份),附专家会诊意见,由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审核登记,经分管院长审查签字,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异地公立医院。

定点医院要控制异地转诊率(转诊人数与本院同期住院人数的比值),且转诊率≤2%。转诊率在2%以内(含2%),医疗机构不承担费用;超过2%的转诊率,平均医疗费用由医疗统筹基金承担90%,转出医疗机构承担10%,年底考核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医疗机构应负担的医疗费扣除。

四、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管理

(一)按照聊劳社发〔2000〕68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项目》,一次性支出1000元以上的项目,定点医疗机构须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属急诊需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体内置放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参照外市地的医改做法,以国产普及型价格或进口同类产品的最低价格,确定一个基本医疗保险认可的统筹基金支付最高费用限额。限额以内的,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限额以上的费用自负。体内置放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确定为:国产普及性材料价格

的70%,进口同类产品最低价格的60%。放置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80%,个人自负20%。

(三)血液制品,参保人患白血病或再生障碍性贫血使用血液制品的费用可纳入统筹金支付范围,个人需先自付20%的比例。其他疾病及治疗用血液制品的费用由个人自付。参加公民义务献血的人员,可凭治疗医院出具的用血收据到采血单位

办理免费用血手续。

五、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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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45号



  《汕头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业经2012年12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1月10日
    
    



汕头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开展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遵循公平、公正、标准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建设。
  第六条 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符合档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具有法制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等参加。

第二章 评查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评查时应当结合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的实际,采取随机抽取案卷评查、选送案卷评查或者其他评查方法。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评查方案,明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标准和要求等;
  (二)对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随机抽取案卷方法评查的,从其报送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中按比例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采取选送案卷方法评查的,由其报送自选行政执法案卷;
  (三)行政执法案卷可以在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地点评查,也可以在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现场评查;
  (四)按照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审查、评分,形成初评结果;
  (五)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对初评结果的意见,根据其意见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确定评查结果;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并通报;
  (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向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移交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损。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时,应当由专人保管、专人评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进行案卷评查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得隐瞒案卷问题或者篡改案卷内容。评查人员与被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公正评查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指令回避,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目录及评查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章 评查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主要评查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现行有效的法定依据,执法程序和时限的法定性;
  (三)行政执法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裁量的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文书、记录内容等的规范;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形式;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形式;
  (八)行政执法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应当包括:
  (一)基础标准,是认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标准。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基础标准内容的案卷即为不合格行政执法案卷,按零分计,不再进行规范性标准的评查;
  (二)规范性标准,是卷内文书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规范的标准,也是对基础标准合格的行政执法案卷的具体评查标准,采用百分制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实行百分制,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评定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四章 评查结果应用与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建立健全纠错机制,研究制定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规范性标准的行政执法案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者采取其他形式,通知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基础标准的行政执法案卷,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撤销该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存在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形,但撤销该行政执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利益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不予撤销,但应当确认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后,应当按照要求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行为,并将落实情况反馈政府法制部门。
  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逾期不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从被评定为优秀、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案卷中选出典型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点评,以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行政执法案卷优秀率、合格率较高的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给予通报表扬;对行政执法案卷不合格率较高的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相关行政执法人员重新进行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依照《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和材料等经依法归档的案卷。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所属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单位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参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调动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增长,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其厂长、经理、董事长可以实行年薪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劳动、人事、财务等管理制度健全;
(三)依法缴纳税费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生产经营正常。
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业绩和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制度。
国有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实行年薪制,但其年薪的标准应当低于厂长、经理、董事长的年薪。具体标准由该企业厂长或者经理提出,董事会决定。
未改建为公司的企业实行年薪制,应当经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与企业规模和经营业绩相适应,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先考核,后兑现;
(三)与企业的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实行年薪制进行审查、考核和监督。
国有企业拟实行年薪制,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事先征求工会意见,设立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同级年薪制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构成。
第六条 基本年薪以本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企业规模加以确定。其标准为:
(一)大型及其以上的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二)中型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三)小型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没有确定规模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年薪制审批部门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第七条 效益年薪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确定。其标准为:
(一)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的效益年薪按下列公式计算,但一般不超过本人当年的基本年薪。
效益年薪=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二)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不得给予效益年薪。并应按照每减值1%,以经营者的基本年薪乘以一定比例的标准扣减基本年薪和风险抵押金。基本年薪全部扣完的,经营者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额领取本人工资;风险抵押金全部扣完的,应当于下一年的年初补足风险
抵押金,不予补足的,取消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资格。
第八条 考核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参照上市公司的会计制度执行。但必须剔除下列不是因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减的因素:
(一)国家对企业增加的投资;
(二)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投入;
(三)先征后返的税金和政府给予优惠等原因而增加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重估而增加或者减少的资金;
(五)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或者减少的资金;
(六)接受捐赠;
(七)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依法应当剔除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企业经营业绩突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幅度较大的,给予国有企业经营者奖励。奖励的标准按照效益年薪的计算办法计算。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经营者必须交纳风险抵押金。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为:
(一)大型及其以上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5至8万元;
(二)中型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4至6万元;
(三)小型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3万元。
风险抵押金一般为现金,也可以有价证券、房产抵押,但现金和有价证券的份额不得低于50%
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必须在年薪制考核部门规定的日期交指定的银行存储,未经年薪制考核部门同意不得提取。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后返还。其中,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被扣抵的风险抵押金不得返还。
第十一条 基本年薪的80%分月以现金的形式预付。本年度终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经营者的全部年薪收入,并于次年的第一季度报年薪制考核部门。经审核批准后,经营者基本年薪的全部、效益年薪和奖励的30%至40%的部分,由企业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经营者。
余下的效益年薪、奖励,股份制企业可以折算成股份为经营者持有;未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可将其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
经营者年薪收入中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奖励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
经营者取得年薪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企业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工资性收入。违者,年薪制考核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离任审计,应当在离任前进行。离任当年的年薪收入不得在未审计终结前支付。如离任审计时发现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与年度审计报告有出入的,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定,经营者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应予追回。
第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内部职工持股(以下简称职工持股),是指职工认购所在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股东的行为。
第三条 内部职工股可以由职工个人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
第四条 实行职工持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公司不得以职工是否持股、持股数量的多少来作为职工上岗、下岗的条件。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实行职工持股的,在改制时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六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营,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股权设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在不同行业和领域,区别情况,决定是否能够实行职工持股:
(一)金融、电力、交通、邮电、烟草等企业,原则上不实行职工持股;
(二)城市煤气、自来水、公交等公用设施领域,以及享有特许经营权或者特殊优惠的企业,可以有选择地进行试点;
(三)在基础产业以及对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企业实行职工持股,必须经国有产权代表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其他企业,可由国有投资主体或者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根据实际决定实行职工持股。
连续两年亏损或者预期资本收益率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企业,是否实行职工持股,由职工通过大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和职工出资能力,提出职工持股方案(包括职工持股的总额、基数等),经企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国有产权代表机构认可后组织实施。
关系国计民生、确需由国家控股的公司,其股权结构必须经该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机构批准。
第九条 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方式:
(一)设立为公司或者已改建为公司的,可以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设置,也可以采取购买公司部分股权的形式设置;
(二)拟改建为公司的,可采取职工个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作为发起人设置,也可以采取购买企业产权的形式设置。购买企业产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购买企业产权的方式实行职工持股,一次付清认购款的,可给予不超过总价款10%的优惠。
第十条 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持股额一般应当在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人员也可以多持股。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十一条 职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股权:
(一)以现金出资。
(二)公司的科技成果转化后新增的税后留利,经科技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出一定的比例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该科技成果的主要贡献者。
(三)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将经营者的部分或者全部年薪折成股份。
(四)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原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按照职工贡献大小、责任轻重、工龄长短分配作职工入股的股金。但被分配的部分不得超过工资基金结余总额的70%。
以企业职工工资基金结余分配的股金,可以按股分红、表决,但不得转让、继承。
(五)以其他合法的形式取得股权。
第十三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应当制定职工购股办法。
第十四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根据职工购股办法确定个人持股额度;
(三)公布职工持股额度;
(四)办理购股手续;
(五)公司给持股职工签发出资证明或者股权证明书;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持股职工以其出资额或者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章 股权转让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允许职工持有的股权在本公司内部转让,转让的价格依照本公司每股净资产及收益状况确定。职工股权转让后,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内部职工股股权转让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制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持股职工调出、辞职、退休、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死亡和被公司除名、辞退等情况,可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九条 鼓励职工将红利用于企业增资扩股。对将红利转作入股资金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会是受持股职工委托,专门从事公司内部职工股权管理,并在持股职工授权范围内代理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由持股职工以会员的身份加入,并联合组织成立。职工持股会可以依托公司工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应制定章程,并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职工入会的条件;
(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持股职工委托授权的办法和一般内容(如委托代表的股数、表决权等);
(四)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的产生办法、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五)持股会的议事规则;
(六)持股会的经费来源;
(七)其他约定的事项。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报本公司和批准公司成立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设理事会,理事由会员按其授权职工持股会代表行使股份的多少选举产生。理事会一般由3至5名理事组成,并以简单多数产生理事长1人。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得担任理事长。
理事会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制定职工持股会的各项制度;
(四)负责职工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收集、整理、反映会员的意见;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可以授权理事会,向公司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行使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控股、参股企业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体制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要素,是指:
(一)专利技术。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技术秘密。指通过研制或者以其他合法的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带来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三)被授予品种权的动、植物新品种;
(四)被授予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
(五)其他类型的技术要素。
第三条 以技术要素参与生产经营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从企业事业组织的收益中对有关人员予以鼓励:
(一)将技术要素作价投资,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二)增加工资;
(三)给予奖励;
(四)其他合法的鼓励方式。
第四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股东可以以技术要素作价投资。对作为出资的技术要素,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技术要素作为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高新技术成果由省级以上科技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作价出资的,作价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发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资一方为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的企业,评估结果应经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五条 合伙人可以以技术要素出资兴办合伙企业。对合伙的技术要素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以技术要素作价出资、折算成股份参与收益分配,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或者签订协议予以约定。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科研人员的收入与岗位技能、工作业绩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制度。
第八条 对科技成果的完成者或者成果转化者,由企业、科研院所视情采取下列一种方式从本单位收益中予以奖励:
(一)对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可以从该技术成果折算的股份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作为奖励,但奖励比例超过单位技术股份5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二)将前3年的职务技术成果转化的新增留利不超过10%的部分,作为技术积累折算成股份作奖励;如属高新技术成果提取的比例可以不超过前3年新增留利的20%;(前3年单位已经对其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应当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三)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折算成股份,该技术成果实施后的3年内,可将不低于该技术成果60%的股权收益作为奖励;再后3年内,可将不低于该技术成果40%的股权收益作为奖励;
(四)从连续3至5年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作为奖励。奖励比例超过成果转化年新增留利2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股份制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十条 对外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奖励比例超过所得净收入5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应当根据成果完成者或者实施者贡献的大小进行。对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贡献者,奖励的份额应当不少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二条 对技术要素可以参照有关标准摊入成本。属于高新技术成果可以加速摊入成本。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