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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敬老优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1:45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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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敬老优待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敬老优待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区敬老优待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八日

江门市区敬老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助老的优良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区户籍,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在市辖各区范围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服务;老年人凭《江门市区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市区内的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惠(含购买月卡);7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免费乘坐。对老年人乘坐公共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给予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等优待,候车、候船室应设置老年人专座。



  二、免费进入市区内的定点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文化馆、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



  三、免费使用市区内的收费公厕。



  四、到市内各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药优先,普通门诊免收挂号费。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要专设老年人服务窗口。已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服务。



  五、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要及时给予法律援助。



  六、租赁并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的孤寡老人和特困老人,凭《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证》可免交租金。



  七、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八、进入市区内各体育健身场所、影剧院活动或观赏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九、邮政、电信、银行等部门应为老年人专设服务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供电、供水、商场、饮食、维修等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十、年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发给每月不少于100元的长寿保健金。



  第三条 《优待证》只限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本人使用。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


定的优待时,应主动出示《优待证》,接受有关工作人员的查验。老年人使用伪造的《优待证》或冒用他人的《优待证》,服务单位和服务人员可拒绝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优惠。



  第四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园及景区等,应自觉


遵守公共汽车和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尽量避开上下班人流和游客高峰期。不能独立行走的老年人,语言、视力、听力有严重障碍的老年人,患有严重老年痴呆症、癫痫症及其他严重疾病的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活动须有人陪同,以防发生意外。



  第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


展的情况,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各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服务。



  第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各区老


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由市或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通过媒体公开曝光。



  第七条 《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


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其他主体经营的场、馆、院、所、公司、企业等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老年人优惠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 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试行1年。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各市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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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积极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促进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支持环境保护适用技术的推广和科技开发示范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省、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主管机关,授权同级环境监理所(站)负责各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省级排污费缴入“省征收排污费专户”。
地(州、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地(州、市)级排污费,缴入“地(州、市)征收排污费专户”。
县属及县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县级排污费缴入“县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申请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直接征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不得越权收费,对越权收费的,上级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处罚,物价部门收回“收费许可证”,缴费单位可以拒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噪声限值的(含建筑施工现场噪声标准值),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放不超标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统称为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污水排污费按0.05元/吨征收,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六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水,必须安装计量仪表,按照污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排放污水量太小,无法安装计量仪表的,按新鲜水用量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采用自备水源的单位而未安装计量表的,按照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八条 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可以分为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按照实际监测数据计量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照物料衡算法全量计量。
第九条 锅炉、炉窑排放烟尘,按照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8小时以内)、双班(8小时至16小时)、三班(超过16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小时的用煤分别按照1.2吨、2.4吨、3.6吨计算。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的烟尘,按照锅炉烟尘的标准收费。
第十条 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方式排放的,全部按照有毒有害废物计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同一排污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超标准排放时,按照收费金额最高的一种物质计算;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当分别计收;同一排污口的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不重复计收。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的监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与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联合统一监印的《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环境监理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征收单位核定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征收单位可以按照掌握的数据进行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征收单位查核的数据有出入时,应当以征收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十五条 排污费实行按月核定,按月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和收费额较少的单位可以按季征收,对每月收费额不足二百元的排污单位按二百元征收起征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在当地银行开设收费专户;收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储存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排污费的征收,由各地银行采用同城(或异地)委托收款的方式结算。各地银行,在接到当地环境监理所开出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和收款委托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如数划拨款项到各收费部门的收费专户。
排污单位收到《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后如有异议,应当先付款,并在十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单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应当在核查后五日内向核查的上一级环境监理部门申请复核。经核查、复核后,确属多收或者错收的,可在下月应收款中补退。
排污单位不服复核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拒不缴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必须填写齐全,数据准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分别经省、地(州、市)或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确需减免或更改的,应当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在
下月的应收款中补退。
第十八条 对缴纳排污费两年后仍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加一倍收费:
(一)1979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有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拆除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而不运行,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连续三个月拒交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排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当缴纳排污费数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处罚款:
(一)排污单位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除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二)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阻挠收费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测和检查或在接受监测和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拒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照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保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环保事业,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挤占,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排污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分为80%、20%两个部分,全部解缴到同级财政。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和滞纳金的收入,应当全部并入20%解缴。不准直收直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开始20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根据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办理拨款手续,分为排污费的80%部分、20%部分分别拨款。
80%部分的90%,拨入同级环保部门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环保贷款基金)专户,其余10%作为“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
20%部分,拨给同级环保部门作为环保补助费,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和业务活动补助,由环保部门按照规定掌握使用,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在采取措施治理污染时,应利用自有财力,如确有不足,可以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试行)》申请环保贷款。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豁免贷款本金的数额不超过其缴纳的超标排污费纳入基
金的数额。治理达标后,向发放贷款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减收或免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补助全省各地、州、市、县大型监测仪器的购置、更新,补助有关部门和缴费单位的科研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安排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必须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及其环境监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征收排污费和环保补助资金的拨贷工作中,如有坐支、截留、挪用、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排污收费
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有功人员,由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1990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征收超标排污费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同时废止。《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和本省现有的其他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1月4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8)33号
1988年6月7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及直属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一九八八年六月六日市人民政府常委会会议通过)

为了做好市人民政府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私人所有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族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合法权利;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国务院和省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市长、副市长的职责

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市长、副市长的职责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负责全面工作。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二)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经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长签署。

(四)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和市长的委托,做好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市长(或常务会议)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市长、副市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改革统揽全局,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坚持政企分开,权力下放,充分发挥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机关作风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和各种不正之风。

三、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会议分为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委、办、厅、局的负责人以及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讨论决定全市改革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2、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3、讨论由市政府公布的规章;4、根据法律规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5、讨论通过市政府机构的设置、撤销、合并和单位归属的变更以及行政区域划分或变更;6、改变或者撤销所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7、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8、听取各地、各部门就某些重大工作问题的汇报;9、就市政府的各项重要工作交换意见、通报情况;10、市长认为需要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其它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旬召开一次。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列入市人民政府序列的各委、办、厅、局的主任、局长组成。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序列外的其他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负责人以及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根据工作需要,向市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传达上级人民政府的重要决定、指示和命令、讨论部署贯彻落实的措施;2、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方针和重大决策;3、通报政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召开一次。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每次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六)市政府常委会议和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邀请市人大党委会和市政协的负责同志参加,有的会议也可邀请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重大问题,由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已有明确的原则和规定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市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市长。各县区、各部门请示人民政府的事项, 由办公厅和秘书长处理意见后,送分管副市长审批,重要问题由市长决定,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责成主管部门处理。各部门、各县区报送市政府的文件,应先送办公厅,不应直接送市长、副市长。部分之间有分歧的问题,应有主管部门负责人主动同有关部门协商对话解决,不应随便把矛盾提交市政府。市政府发布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及分管秘书长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要求,负责审核、把关。

(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文件一般由主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全局性的重要文件,由市长签发。

五、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一)提高市政府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和透明度。对每个时期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和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情况,适时地有针对性地通过新闻发布会、各种座谈会、形势报告会、政府领导成员同人民群众直接对话等多种形式,让人民群众了解和知道,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达,彼此沟通,互相理解。

(二)建立征集人民群众建议制度。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征集广大群众和各界人士对我市经济、政治、教育、科技、文化等各方面工作的建议,通过各种渠道了解群众的意见和呼声,推进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三)市政府邻导成员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根据工作分工,在基层建立联系点,并形成制度,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积极采纳群众的正确建议,及时解决群众的正当要求,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